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36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易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高俊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去。
迨高俊良於民國107年6月3日17時30分許發
覺遭竊,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易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
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5頁正反
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2093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6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7
至4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26頁正反面、第34頁反
面、第36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高俊良於警詢(見偵字卷
第10至14頁反面)、證人即大溪資源回收公司員工黃順璧於
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61至62頁)、證
人即雄億金屬公司負責人林正雄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8至19
頁)、證人即立勝環保有限公司員工林慧婷於警詢(見偵字
卷第21至22頁)證述在卷,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字卷第32至53頁)
可按,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法律適用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刑
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6、7、
9、10所示時間,分別於同日有2次、4次、2次、3次、2次、
3次、2次、2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財物之犯行,各為同
一日,時間密切接近,相距不久,且竊盜地點均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日燦公司宿舍旁空地處或該宿
舍門口處;
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有些案子在同一天犯,是
因為本來就要載,但是載不完,所以分次去載,因為那時候
貨車要還別人,所以時間才會隔那麼久,在同一天去偷竊,
是因為東西搬不完,所以我分幾次去搬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6頁反面、第36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已有於同一日欲
多次竊取財物之犯意,為接續犯,各應僅成立1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6、7、9、10所示竊
盜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應各屬接續犯之
包
括一罪,各僅論以1竊盜罪,原審認此等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2)按刑法
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
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
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
方式除「
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
」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
」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
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從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固均供稱所竊取物品總共大約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
元左右云云(見偵字卷第6、62頁反面),且證人黃順璧、
林正雄、林慧婷亦均證稱被告曾至伊等所任職、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出售不鏽鋼相關物品
等情(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
、第61至62、18至19、21至22頁),然揆諸此等證人之證述
,無法認定被告所出售物品是否均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
亦無法確認究係出售如附表所示何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參諸卷內僅有地磅單1紙(見偵字卷第25頁,該地磅單為雄
億金屬公司所出具),其上品名載為白鐵,並記載總重、空
重及實重各若干,價格為3,570元,除此而外,即無任何相
關單據可供查證,自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確實數額
為何。況
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所失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為
79萬6,500元(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暫不
論告訴人估算
此等財物之價值是否以新品價格計算、所估算基礎是否合理
,然較被告
所稱變賣所得數額為高乙情應可認定,為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逕稱:被告竊得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時地及損失物品
一覽表」所示之物,經變賣得款2萬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云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已認罪,盼能從輕量
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
宥,所為當予非難,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目前作粗工、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
權衡審酌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
、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
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雖
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5、6、7、9、10所示時間,分別於同日有2次、4次、2次
、3次、2次、3次、2次、2次之竊盜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而本院認此等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法律上評價1行
為」,兩者所適用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
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程度顯有不同,原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
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附此
併敘。
(三)沒收
1.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因而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財
物,雖未扣案,然此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
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宣告刑(主刑及沒│
│號│ │ │ │收) │
├─┼─────┼─────┼───────┼────────┤
│1 │民國107年5│桃園市○○│不鏽鋼檯面配件│陳易隆竊盜,處有│
│ │月24日1○○○區○○路0 │8件、不鏽鋼儲 │期徒刑參月,如易│
│ │13分起至13│段000巷00 │物門6片、不鏽 │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26分止 │弄00號(日│鋼機器傳動保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燦公司宿舍│蓋1個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旁空地處)├───────┤鏽鋼檯面配件捌件│
│ │107年5月24│ │不鏽鋼工作台1 │、不鏽鋼儲物門陸│
│ │日13時43分│ │件、不鏽鋼設備│片、不鏽鋼機器傳│
│ │起至13時49│ │配件3件 │動保護蓋壹個、不│
│ │分止 │ │ │鏽鋼工作台壹件及│
│ │ │ │ │不鏽鋼設備配件參│
│ │ │ │ │件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7年5月25│同上 │不鏽鋼工作台1 │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8時15分 │ │件、不鏽鋼設備│期徒刑肆月,如易│
│ │起至8時24 │ │配件2件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107年5月25│ │不鏽鋼工作台1 │鏽鋼工作台貳件、│
│ │日8時38分 │ │件、不鏽鋼設備│不鏽鋼設備配件參│
│ │起至8時44 │ │配件1件、不鏽 │件、不鏽鋼貨架壹│
│ │分止 │ │鋼貨架1座 │座、不鏽鋼機器配│
│ ├─────┤ ├───────┤件拾件、不鏽鋼切│
│ │107年5月25│ │不鏽鋼機器配件│條機壹台及不鏽鋼│
│ │日13時18分│ │10件 │機器零件貳件均沒│
│ │起至13時25│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分止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107年5月25│ │不鏽鋼切條機1 │價額。 │
│ │日14時26分│ │台、不鏽鋼機器│ │
│ │起至14時33│ │零件2件 │ │
│ │分止 │ │ │ │
├─┼─────┼─────┼───────┼────────┤
│3 │107年5月26│同上 │不鏽鋼工作台3 │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9時27分 │ │件 │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至9時3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 │ │ │鏽鋼工作台參件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4 │107年5月28│同上 │不鏽鋼工作台2 │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8時29分 │ │件、不鏽鋼固液│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至8時33 │ │分離器1台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107年5月28│ │不鏽鋼工作台1 │鏽鋼工作台參件及│
│ │日15時59分│ │件 │不鏽鋼固液分離器│
│ │起至16時5 │ │ │壹台均沒收,於全│
│ │分止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7年5月29│同上 │不鏽鋼工作台1 │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8時39分 │ │件、不鏽鋼爐台│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至8時44 │ │1座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107年5月29│ │不鏽鋼工作台1 │鏽鋼工作台參件及│
│ │日9時19分 │ │件 │不鏽鋼爐台壹座均│
│ │起至9時22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止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107年5月29│ │不鏽鋼工作台1 │其價額。 │
│ │日9時35分 │ │件 │ │
│ │起至9時37 │ │ │ │
│ │分止 │ │ │ │
├─┼─────┼─────┼───────┼────────┤
│6 │107年5月30│同上 │不鏽鋼工作台1 │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8時31分 │ │件 │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至8時37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107年5月30│ │不鏽鋼冰箱工作│鏽鋼工作台壹件、│
│ │日8時48分 │ │台1件、不鏽鋼 │不鏽鋼冰箱工作台│
│ │起至8時55 │ │雙槽工作台1件 │壹件及不鏽鋼雙槽│
│ │分止 │ │ │工作台壹件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7 │107年5月31│同上 │不鏽鋼蒸氣迴轉│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8時26分 │ │鍋1座 │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至8時29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107年5月31│ │不鏽鋼實驗室用│鏽鋼蒸氣迴轉鍋壹│
│ │日8時40分 │ │爐台1件 │座、不鏽鋼實驗室│
│ │起至8時44 │ │ │用爐台壹件及不鏽│
│ │分止 │ │ │鋼工作台壹件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7年5月31│ │不鏽鋼工作台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日16時20分│ │件 │行沒收時,追徵其│
│ │起至16時22│ │ │價額。 │
│ │分止 │ │ │ │
├─┼─────┼─────┼───────┼────────┤
│8 │107年6月1 │同上 │不鏽鋼雙槽工作│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8時12分 │ │台1件 │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至8時15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 │ │ │鏽鋼雙槽工作台壹│
│ │ │ │ │件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9 │107年6月2 │同上 │不鏽鋼櫃子2件 │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9時21分 │ │、不鏽鋼工作台│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至9時30 │ │1件、不鏽鋼削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 │肉機配件1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107年6月2 │ │不鏽鋼工作台1 │鏽鋼櫃子貳件、不│
│ │日10時25分│ │件 │鏽鋼工作台貳件及│
│ │起至10時29│ │ │不鏽鋼削肉機配件│
│ │分止 │ │ │壹件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107年6月3 │桃園市○○│不鏽鋼機械配件│陳易隆竊盜,處有│
│ │日10時1○○○區○○路0 │5件 │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至10時43│段000巷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止 │弄00號(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燦公司宿舍├───────┤未扣案犯罪所得不│
│ │107年6月3 │旁空地、門│不鏽鋼M型工作 │鏽鋼機械配件伍件│
│ │日16時5分 │口處) │台1件、不鏽鋼L│、不鏽鋼M型工作 │
│ │起至16時7 │ │型工作台1件 │台壹件及不鏽鋼L │
│ │分止 │ │ │型工作台壹件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