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傑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0號、第1560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5之
偽造信用卡,編號44至46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 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志傑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前某時,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側錄取得
信用卡資料,復以其所有附表七編號1 至17及22至27所示之
物(含其內之電磁紀錄),搭配未扣案可寫入空白信用卡之
硬體設備,偽造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之信用卡,而分別與楊
于德(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綽號「小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於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時、地,持
偽造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
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盜刷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
示金額(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信用卡資
訊、消費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其中附
表四編號7 所示部分,因刷卡未過,周志傑等人見狀即藉詞
離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周志傑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5 、6 所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
,
嗣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志傑涉犯刑法
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 項前
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認定被告周志傑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附表三部分判決無罪。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就被告周志傑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就原審
諭知無罪部分駁
回上訴。被告周志傑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部分則
上訴駁回確
定(包含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附表一編號
3 部分,先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原審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志傑於本院更審時之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51 頁),上開
犯罪事實復有被告周志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部分
自白(見
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122 頁、第240 頁、
第241 頁、第373 頁至第376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51
頁),經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5 、6 、7 所示特約商店
之員工巫惠慈(編號5 )、鄧絹瀠(編號6 )、蔡秀芳(編
號7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5602 號偵卷㈠第119 頁
至122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
301 頁,第15602 號偵卷㈣第2 頁正反面),又被告周志傑
確有與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之人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
時、地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
盜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金額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
楊于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0900 號
偵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5602 號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84頁、第206 頁至
第208 頁,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此外復有各該簽
帳單(編號5 、6 、8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5 、6 、
8 )附卷
可稽(見第15602 號偵查卷㈠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第134 頁、第146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
周志傑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被告
於本院更審時,就犯行供承不諱,雖於檢察官
訊問時,就扣
案證物之供述無法明確回答,且否認偽造信用卡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 頁),惟因查扣證物甚多,被告此項供稱,容未
完整,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罪名之認定,併此敘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傑上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周志傑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犯法
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周志傑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
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
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
之當然結果,並無另論以交付
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周志傑與
共犯楊于德、「小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志傑與楊于德就如附表四編號5
部分,及被告周志傑與「小劉」就附表四編號5 至8 部分,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者,被告
周志傑如事實欄一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係持同
一張偽造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周志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四編號5 至
8 )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又被告周志傑
於原審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僅坦承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其
犯後態度
顯有不同,原審量刑
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合。是被告周志傑執此上訴請求輕判
,則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二項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志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 (即附表四編號5 至8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傑正值青年,不思
正途賺取財物,竟偽造信用卡,並持之據以大量刷卡購物,
除損及特約商店、銀行機構之權益外,對社會經濟秩序亦造
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僅
坦承盜刷信用卡之犯罪,否認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惟於本院
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於原審與湘誠國
際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有其於原審提出和解書1 件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惟前揭公司
乃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迄今仍未與本件附表四編
號5 至8 之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無從以上開和解
書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損情形、其為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院前審量處之刑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
法律之修正:
被告周志傑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
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
得,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規定,改為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於同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換言之,在刑法沒收新制之下,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有(惟權利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
,仍得就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範圍內,
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
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
務沒收主義,是以偽造之信用卡,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又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
,既非
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
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附表
七編號35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編號44至46所示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
17、22至27等物均係在被告周志傑住處查獲,且為其
自承係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2
1 、28-32 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周志傑上揭
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
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志傑與同案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等人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接續持用被告周志傑交付之偽
造信用卡共同至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因此取得如附表四編
號5 、6 、8 所示之物,其等刷卡後所取得之商品均交予被
告周志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楊于德供明在卷,堪認被告周
志傑所取得之商品價值(37萬1,040 元+25萬元+1 萬2,43
8 元=63萬3,478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楊于德
或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既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志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弘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萬元以下
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志傑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號1
所載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三之偽造信用卡,編│
│ │ │號三九至四○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3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39至40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號2至4所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編號四│
│ │(該三部分屬接續一罪)│一至四三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一│
│ │ │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拾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41至43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5至8所載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五之偽造│
│ │(該四部分屬接續一罪)│信用卡,編號四四至四六之署押,及扣案如附│
│ │ │表七編號一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 │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如附表七編號35之偽造信用卡,編號44至46│
│ │ │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7、22至2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
├──┼───────────┼────────────────────┤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號9所載 │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六之偽造信用卡,│
│ │ │編號四七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一│
│ │ │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之偽造信│
│ │ │用卡,編號47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5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10所載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志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6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七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四八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一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捌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7之│
│ │ │偽造信用卡,編號48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附表二、被告楊于德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犯罪事實 │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主文 │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楊于德共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表1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3之偽造信用卡、編號39│
│ │ │至40之署押均沒收。 │
├──┼───────────┼────────────────────┤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楊于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本院前審認屬接續一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8之│
│ │ │偽造信用卡、編號49至54五四之署押均沒收。│
└──┴───────────┴────────────────────┘
附表三、無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被告 │起訴事實 │
├──┼───┼──────────────────┤
│1 │周志傑│偽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 │
├──┼───┼──────────────────┤
│2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
├──┼───┼──────────────────┤
│3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 │
├──┼───┼──────────────────┤
│4 │周志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5 │周志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如起訴書附│
│ │ │表三編號1 部分 │
└──┴───┴──────────────────┘
附表四(對應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 │犯罪事實 │
│ │特約商店 │所犯法條暨罪名 │
│ │偽造信用卡資訊 │ │
│ │消費商品及金額 │ │
├───┼────────┼──────────────────────┤
│1 (原│103 年9 月4 日 │周志傑與楊于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起訴書│下午2 時56分許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
│附表一│ │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
│編號1 ├────────┤,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Tony」,用以│
│) │湘誠國際有限公司│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
│ │臺北市○○區○○│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
│ │○路0 段000 巷00│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
│ │弄0號) │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
│ ├────────┤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非本院審理範│
│ │不詳銀行 │圍) │
│ │0000000000000000├──────────────────────┤
│ │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威士忌共12瓶(數│項詐欺取財罪。 │
│ │量部分經公訴檢察│ │
│ │官更正之)共新臺│ │
│ │幣(下同)5 萬 │ │
│ │9,400 元 │ │
├───┼────────┼──────────────────────┤
│2 (原│104年2月26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6 時1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2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臺北市○○區○│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路0 段000 巷00│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弄0 之0 號) │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不詳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香檳2 瓶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2 萬3,90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3 (原│104 年2 月26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7 時12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3 │香港俏江南有限公│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司臺北分公司(臺│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北市○○區○○路│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0 段000 號0 樓)│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不詳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洋酒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1 萬4,16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4 (原│104 年2 月27日 │周志傑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10時2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4 │香檳餐坊(臺北市│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不詳署押,用│
│) ○○○區○○路○ 段│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
│ │00 號) │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
│ ├────────┤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
│ │不詳銀行 │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 │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非本院審理│
│ │ │範圍) │
│ ├────────┼──────────────────────┤
│ │威士忌2 瓶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6 萬5,00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5 (原│104年2月28日 │周志傑、楊于德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起訴書│下午4 時32分許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附表一├────────┤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編號5 │Hasrens 寢具店(│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
│) │臺北市○○區○○│en」(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用以表示持卡人確│
│ │路0 段00之0 號)│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
│ ├────────┤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
│ │華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
│ │0000000000000000│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 ├────────┤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 │寢具 ├──────────────────────┤
│ │共37萬1,040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6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6 時4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時間部分經公訴│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6 │檢察官更正之) │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en」(經│
│)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 │臻鈺興業有限公司│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 │(臺北市○○區○│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
│ │○○路0 段0 號)│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
│ ├────────┤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
│ │華南商業銀行 │之正確性。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珠寶 ├──────────────────────┤
│ │共25萬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7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
│起訴書│晚間7 時許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
│附表一│(時間部分經公訴│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因刷卡未過,│
│編號7 │檢察官更正之) │周志傑等人見狀即藉詞離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
│) ├────────┤未遂。 │
│ │玳美亞珠寶公司(│ │
│ │臺北市○○區○○│ │
│ │○路0 段00巷0 號├──────────────────────┤
│ │B1)(商店名稱經│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 │
│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克拉鑽戒 │ │
│ │共60萬元 │ │
├───┼────────┼──────────────────────┤
│8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下午3 時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8 │美津濃路跑旗艦店│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臺北市○○區○│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路0 段0 號0 │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樓) │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華南商業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 │
│ ├────────┼──────────────────────┤
│ │運動鞋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1萬2,438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9 (原│104 年3 月4 日 │周志傑、楊于德及「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起訴書│下午2時5分許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附表一├────────┤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編號9 │全英電器(臺北市│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
│) ○○○區○○○路0 │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 │段000 號B1)(地│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 │址部分經公訴檢察│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
│ │官更正之) │消費,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
│ ├────────┤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店員當下察覺有│
│ │不詳銀行 │異欲照會刷卡銀行,周志傑等人遂藉故離去,始未│
│ │0000000000000000│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 │吸塵器4台 ├──────────────────────┤
│ │共9萬7,200元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 │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10(原│104 年3 月6 日 │周志傑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起訴書│下午5 時32分許 │之
故意,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附表一│ │店內刷卡消費,因刷卡未過,周志傑見狀即藉詞離│
│編號10├────────┤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非本院審理範圍│
│) │大倉久和大飯店(│) │
│ │臺北市○○區○○│ │
│ │○路0 段0 號) ├──────────────────────┤
│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
│ │不詳銀行 │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0000********0000│ │
│ ├────────┤ │
│ │吐司、麵包 │ │
│ │共465元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現場行│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偽造信用卡資│偽造之署押 │
│號│為人 │ │ │消費金額 │ │訊 │ │
├─┼───┼─────┼─────────┼──────┼────┼──────┼──────┤
│ 1│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不詳廠牌安全│交易成功│不詳銀行 │偽造不詳署名│
│ │莊朝棟│日中午12時│路0段00號「高馳實 │帽1頂 │ │000000000000│ │
│ │鄭冠廷│許 │業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 │0000 │ │
├─┼───┴─────┴─────────┴──────┴────┴──────┴──────┤
│備│本院前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註│ │
├─┼───┬─────┬─────────┬──────┬────┬──────┬──────┤
│ 2│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路│AVG牌安全帽1│交易成功│國泰世華商業│偽造「(字跡│
│ │莊朝棟│日中午12時│0段000號「迪世亞機│頂、SHOEI牌 │ │銀行JCB卡 │潦草)」之署│
│ │鄭冠廷│50分許 │車精品有限公司」 │安全帽1頂、 │ │000000000000│名1枚 │
│ │ │ │ │ARAI牌安全帽│ │0000 │ │
│ │ │ │ │1頂分別為2萬│ │ │ │
│ │ │ │ │6,500元及1萬│ │ │ │
│ │ │ │ │8,00元、2萬3│ │ │ │
│ │ │ │ │,500,合計6 │ │ │ │
│ │ │ │ │萬8,000元 │ │ │ │
├─┼───┴─────┴─────────┴──────┴────┴──────┴──────┤
│備│對應事實一、㈡部分。 │
│註│ │
├─┼───┬─────┬─────────┬──────┬────┬──────┬──────┤
│ 3│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SHOEI牌安全 │交易成功│國泰世華商業│偽造不詳署名│
│ │莊朝棟│日下午1時 │街000號「皇欣汽機 │帽1頂、ARAI │ │銀行JCB卡 │ │
│ │鄭冠廷│50分許 │車改裝精品店」 │牌安全帽1頂 │ │000000000000│ │
│ │ │ │ │分別為3萬9,0│ │000 │ │
│ │ │ │ │0元、1萬7,00│ │ │ │
│ │ │ │ │0元,合計5萬│ │ │ │
│ │ │ │ │6,000。 │ │ │ │
├─┼───┴─────┴─────────┴──────┴────┴──────┴──────┤
│備│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註│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現場行│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信用卡│偽造信用卡│偽造之署押 │
│號│為人 │ │ │消費金額 │ │持卡人│資訊 │ │
├─┼───┼─────┼─────────┼──────┼────┼───┼─────┼──────┤
│ 1│楊宇德│104年3月5 │新北市○○區○○路│人蔘禮盒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中午12時│0段0號0樓「正官庄 │5萬3,100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46分許 │─新店家樂福店」 │ │ │ │0000000000│ │
├─┼───┼─────┼─────────┼──────┼────┼───┼─────┼──────┤
│ 2│楊宇德│104年3月5 │臺北市○○區○○ │不詳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Yu」之│
│ │ │日下午3時 │○路00號「美麗華百│2萬3,900元 │ │ │行 │署名1 枚 │
│ │ │12分許 │樂園」 │ │ │ │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
├─┼───┼─────┼─────────┼──────┼────┼───┼─────┼──────┤
│ 3│楊宇德│104年3月6 │新北市○○區○○ │甜甜圈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路0段0號0樓「 │345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24分許 │MISTER DONUT」 │ │ │ │0000000000│ │
├─┼───┼─────┼─────────┼──────┼────┼───┼─────┼──────┤
│ 4│楊宇德│104年3月6 │新北市○○區○○路│人蔘禮盒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段0號0樓「正官庄 │5萬3,100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29分許 │─新店家樂福店」 │ │ │ │0000000000│ │
├─┼───┼─────┼─────────┼──────┼────┼───┼─────┼──────┤
│ 5│楊宇德│104年3月7 │新北市○○區○○路│不詳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 段0 號0 樓「台樂│3,744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40分許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 │
│ │ │ │」(地址經公訴檢察│ │ │ │000000 │ │
│ │ │ │官更正之) │ │ │ │ │ │
├─┼───┼─────┼─────────┼──────┼────┼───┼─────┼──────┤
│ 6│楊宇德│104年3月7 │新北市○○區○○路│3C電腦產品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 段0 號B1「燦坤3C│4萬3,801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58分許 │新店中興店」(地址│ │ │ │0000000000│ │
│ │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 │ │ │000000 │ │
│ │ │ │) │ │ │ │ │ │
├─┼───┼─────┼─────────┼──────┼────┼───┼─────┼──────┤
│ 7│楊宇德│104年3月7 │臺北市○○區○○路│不詳 │交易失敗│吳信池│花旗商業銀│無 │
│ │ │日下午4時 │0號「新光三越百貨 │4萬11元 │ │ │行 │ │
│ │ │15分許 │─信義店A9」 │ │ │ │0000000000│ │
├─┼───┼─────┼─────────┼──────┼────┼───┼─────┼──────┤
│ 8│楊宇德│104年3月7 │臺北市○○區○○路│生活用品 │交易失敗│吳信池│花旗商業銀│無 │
│ │ │日晚上7時 │00號B1「康是美生活│2,284元 │ │ │行 │ │
│ │ │34分許 │藥妝店─松捷門市」│ │ │ │0000000000│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平板電腦 │1台 │ │
├──┼─────────────┼───┼─────────┤
│ 2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3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4 │裁切器 │1台 │ │
├──┼─────────────┼───┼─────────┤
│ 5 │護貝機 │1台 │ │
├──┼─────────────┼───┼─────────┤
│ 6 │製卡匣(黑色) │2個 │ │
├──┼─────────────┼───┼─────────┤
│ 7 │無線鍵盤 │1台 │ │
├──┼─────────────┼───┼─────────┤
│ 8 │多功能事務機 │1台 │ │
├──┼─────────────┼───┼─────────┤
│ 9 │空白晶片卡 │116張 │ │
├──┼─────────────┼───┼─────────┤
│ 10 │空白磁條卡 │96張 │ │
├──┼─────────────┼───┼─────────┤
│ 11 │護貝膠膜 │100張 │ │
├──┼─────────────┼───┼─────────┤
│ 12 │密錄器(含遙控器2 個) │2個 │ │
├──┼─────────────┼───┼─────────┤
│ 13 │信用卡條碼側錄器 │5個 │ │
├──┼─────────────┼───┼─────────┤
│ 14 │ATM側錄器 │3個 │ │
├──┼─────────────┼───┼─────────┤
│ 15 │側錄器零件 │21個 │ │
├──┼─────────────┼───┼─────────┤
│ 16 │隨身碟 │11個 │ │
├──┼─────────────┼───┼─────────┤
│ 17 │隨身硬碟 │2個 │ │
├──┼─────────────┼───┼─────────┤
│ 18 │謝范君身份證 │1張 │此部分是否尚有涉及│
├──┼─────────────┼───┤刑事罪責,檢察官另│
│ 19 │董鑑霆健保卡 │1張 │行偵辦中。 │
├──┼─────────────┼───┤ │
│ 20 │范雁雄健保卡 │1張 │ │
├──┼─────────────┼───┤ │
│ 21 │郭文隆機車駕照 │1張 │ │
├──┼─────────────┼───┼─────────┤
│ 22 │中國信託VISA卡(正面、卡號│1張 │ │
│ │磨除) │ │ │
├──┼─────────────┼───┼─────────┤
│ 23 │卡號清單 │1張 │ │
├──┼─────────────┼───┼─────────┤
│ 24 │蘋果手機IPHONE4 │1台 │ │
├──┼─────────────┼───┼─────────┤
│ 25 │蘋果手機IPHONE4 │1台 │ │
├──┼─────────────┼───┼─────────┤
│ 26 │黑色手機(MOII) │1台 │ │
├──┼─────────────┼───┼─────────┤
│ 27 │IPOD多媒體播放器 │1台 │ │
├──┼─────────────┼───┼─────────┤
│ 28 │安非他命(毛重1.8 公克、淨│1包 │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 │重1.6 公克) │ │制條例案件部分,另│
├──┼─────────────┼───┤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 29 │愷他命(毛重2.7 公克、淨重│2包 │處分確定。 │
│ │2.3 公克) │ │ │
├──┼─────────────┼───┤ │
│ 30 │MDMA混合包裝咖啡有期徒刑壹│1包 │ │
│ │年拾月 │ │ │
├──┼─────────────┼───┤ │
│ 31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 │
├──┼─────────────┼───┤ │
│ 32 │K盤(含刮卡1片)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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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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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2 至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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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5 至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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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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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五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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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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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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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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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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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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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偽造署押不詳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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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偽造署押「Chen」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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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偽造署押「Chen」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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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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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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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五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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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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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偽造署押「Yu」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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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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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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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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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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