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傑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0號、第1560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5之偽造信用卡,編號44至46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 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志傑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前某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側錄取得 信用卡資料,復以其所有附表七編號1 至17及22至27所示之 物(含其內之電磁紀錄),搭配未扣案可寫入空白信用卡之 硬體設備,偽造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之信用卡,而分別與楊 于德(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綽號「小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於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時、地,持 偽造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 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盜刷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 示金額(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信用卡資 訊、消費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其中附 表四編號7 所示部分,因刷卡未過,周志傑等人見狀即藉詞 離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周志傑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5 、6 所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志傑涉犯刑法 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 項前 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認定被告周志傑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附表三部分判決無罪。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就被告周志傑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就原審知無罪部分駁 回上訴。被告周志傑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 定(包含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附表一編號 3 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原審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志傑於本院更審時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51 頁),上開 犯罪事實復有被告周志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部分自白(見 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122 頁、第240 頁、 第241 頁、第373 頁至第376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51 頁),經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5 、6 、7 所示特約商店 之員工巫惠慈(編號5 )、鄧絹瀠(編號6 )、蔡秀芳(編 號7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5602 號偵卷㈠第119 頁 至122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 301 頁,第15602 號偵卷㈣第2 頁正反面),又被告周志傑 確有與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之人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 時、地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 盜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于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0900 號 偵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5602 號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84頁、第206 頁至 第208 頁,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此外復有各該簽 帳單(編號5 、6 、8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5 、6 、 8 )附卷可稽(見第15602 號偵查卷㈠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第134 頁、第146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 周志傑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又被告 於本院更審時,就犯行供承不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扣 案證物之供述無法明確回答,且否認偽造信用卡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 頁),惟因查扣證物甚多,被告此項供稱,容未 完整,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罪名之認定,併此敘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傑上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志傑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犯法 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周志傑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 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 之當然結果,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周志傑與 共犯楊于德、「小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志傑與楊于德就如附表四編號5 部分,及被告周志傑與「小劉」就附表四編號5 至8 部分,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 周志傑如事實欄一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係持同 一張偽造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周志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四編號5 至 8 )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又被告周志傑 於原審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僅坦承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其犯後態度顯有不同,原審量刑 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合。是被告周志傑執此上訴請求輕判 ,則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二項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志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 (即附表四編號5 至8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傑正值青年,不思 正途賺取財物,竟偽造信用卡,並持之據以大量刷卡購物, 除損及特約商店、銀行機構之權益外,對社會經濟秩序亦造 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僅 坦承盜刷信用卡之犯罪,否認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於本院 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於原審與湘誠國 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其於原審提出和解書1 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惟前揭公司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迄今仍未與本件附表四編 號5 至8 之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無從以上開和解 書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損情形、其為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院前審量處之刑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被告周志傑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 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 得,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規定,改為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於同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換言之,在刑法沒收新制之下,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有(惟權利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 ,仍得就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範圍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 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是以偽造之信用卡,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又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 ,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 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附表 七編號35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編號44至46所示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 17、22至27等物均係在被告周志傑住處查獲,且為其自承係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2 1 、28-32 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周志傑上揭 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 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志傑與同案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等人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接續持用被告周志傑交付之偽 造信用卡共同至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因此取得如附表四編 號5 、6 、8 所示之物,其等刷卡後所取得之商品均交予被 告周志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楊于德供明在卷,堪認被告周 志傑所取得之商品價值(37萬1,040 元+25萬元+1 萬2,43 8 元=63萬3,478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楊于德 或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既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志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弘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志傑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號1所載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三之偽造信用卡,編│ │ │ │號三九至四○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3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39至40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號2至4所載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編號四│ │ │(該三部分屬接續一罪)│一至四三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一│ │ │ │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拾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41至43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5至8所載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五之偽造│ │ │(該四部分屬接續一罪)│信用卡,編號四四至四六之署押,及扣案如附│ │ │ │表七編號一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 │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如附表七編號35之偽造信用卡,編號44至46│ │ │ │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7、22至2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 ├──┼───────────┼────────────────────┤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號9所載 │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六之偽造信用卡,│ │ │ │編號四七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一│ │ │ │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之偽造信│ │ │ │用卡,編號47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5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10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志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6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七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四八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 │ │ │號一至一七、二二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捌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7之│ │ │ │偽造信用卡,編號48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 附表二、被告楊于德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犯罪事實 │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主文 │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楊于德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表1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3之偽造信用卡、編號39│ │ │ │至40之署押均沒收。 │ ├──┼───────────┼────────────────────┤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楊于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本院前審認屬接續一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8之│ │ │ │偽造信用卡、編號49至54五四之署押均沒收。│ └──┴───────────┴────────────────────┘ 附表三、無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被告 │起訴事實 │ ├──┼───┼──────────────────┤ │1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 │ ├──┼───┼──────────────────┤ │2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 ├──┼───┼──────────────────┤ │3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 │ ├──┼───┼──────────────────┤ │4 │周志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5 │周志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如起訴書附│ │ │ │表三編號1 部分 │ └──┴───┴──────────────────┘ 附表四(對應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 │犯罪事實 │ │ │特約商店 │所犯法條暨罪名 │ │ │偽造信用卡資訊 │ │ │ │消費商品及金額 │ │ ├───┼────────┼──────────────────────┤ │1 (原│103 年9 月4 日 │周志傑與楊于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起訴書│下午2 時56分許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 │附表一│ │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 │編號1 ├────────┤,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Tony」,用以│ │) │湘誠國際有限公司│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 │ │臺北市○○區○○│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 │ │○路0 段000 巷00│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 │ │弄0號) │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 │ ├────────┤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非本院審理範│ │ │不詳銀行 │圍) │ │ │0000000000000000├──────────────────────┤ │ │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威士忌共12瓶(數│項詐欺取財罪。 │ │ │量部分經公訴檢察│ │ │ │官更正之)共新臺│ │ │ │幣(下同)5 萬 │ │ │ │9,400 元 │ │ ├───┼────────┼──────────────────────┤ │2 (原│104年2月26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6 時1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2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臺北市○○區○│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路0 段000 巷00│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弄0 之0 號) │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不詳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香檳2 瓶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2 萬3,90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3 (原│104 年2 月26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7 時12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3 │香港俏江南有限公│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司臺北分公司(臺│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北市○○區○○路│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0 段000 號0 樓)│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不詳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洋酒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1 萬4,16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4 (原│104 年2 月27日 │周志傑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10時2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4 │香檳餐坊(臺北市│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不詳署押,用│ │) ○○○區○○路○ 段│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 │ │00 號) │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 │ ├────────┤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 │ │不詳銀行 │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 │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非本院審理│ │ │ │範圍) │ │ ├────────┼──────────────────────┤ │ │威士忌2 瓶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6 萬5,00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5 (原│104年2月28日 │周志傑、楊于德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起訴書│下午4 時32分許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附表一├────────┤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編號5 │Hasrens 寢具店(│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 │) │臺北市○○區○○│en」(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用以表示持卡人確│ │ │路0 段00之0 號)│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 │ ├────────┤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 │ │華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 │ │0000000000000000│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 ├────────┤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 │寢具 ├──────────────────────┤ │ │共37萬1,040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6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6 時4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時間部分經公訴│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6 │檢察官更正之) │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en」(經│ │)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 │臻鈺興業有限公司│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 │(臺北市○○區○│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 │ │○○路0 段0 號)│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 │ ├────────┤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 │ │華南商業銀行 │之正確性。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珠寶 ├──────────────────────┤ │ │共25萬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7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 │起訴書│晚間7 時許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 │附表一│(時間部分經公訴│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因刷卡未過,│ │編號7 │檢察官更正之) │周志傑等人見狀即藉詞離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 │) ├────────┤未遂。 │ │ │玳美亞珠寶公司(│ │ │ │臺北市○○區○○│ │ │ │○路0 段00巷0 號├──────────────────────┤ │ │B1)(商店名稱經│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 │ │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克拉鑽戒 │ │ │ │共60萬元 │ │ ├───┼────────┼──────────────────────┤ │8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下午3 時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8 │美津濃路跑旗艦店│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臺北市○○區○│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路0 段0 號0 │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樓) │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華南商業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 │ │ ├────────┼──────────────────────┤ │ │運動鞋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1萬2,438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9 (原│104 年3 月4 日 │周志傑、楊于德及「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起訴書│下午2時5分許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附表一├────────┤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編號9 │全英電器(臺北市│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 │) ○○○區○○○路0 │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 │段000 號B1)(地│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 │址部分經公訴檢察│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 │ │官更正之) │消費,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 │ ├────────┤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店員當下察覺有│ │ │不詳銀行 │異欲照會刷卡銀行,周志傑等人遂藉故離去,始未│ │ │0000000000000000│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 │吸塵器4台 ├──────────────────────┤ │ │共9萬7,200元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 │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10(原│104 年3 月6 日 │周志傑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起訴書│下午5 時32分許 │之故意,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附表一│ │店內刷卡消費,因刷卡未過,周志傑見狀即藉詞離│ │編號10├────────┤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非本院審理範圍│ │) │大倉久和大飯店(│) │ │ │臺北市○○區○○│ │ │ │○路0 段0 號) ├──────────────────────┤ │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 │ │不詳銀行 │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0000********0000│ │ │ ├────────┤ │ │ │吐司、麵包 │ │ │ │共465元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現場行│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偽造信用卡資│偽造之署押 │ │號│為人 │ │ │消費金額 │ │訊 │ │ ├─┼───┼─────┼─────────┼──────┼────┼──────┼──────┤ │ 1│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不詳廠牌安全│交易成功│不詳銀行 │偽造不詳署名│ │ │莊朝棟│日中午12時│路0段00號「高馳實 │帽1頂 │ │000000000000│ │ │ │鄭冠廷│許 │業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 │0000 │ │ ├─┼───┴─────┴─────────┴──────┴────┴──────┴──────┤ │備│本院前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註│ │ ├─┼───┬─────┬─────────┬──────┬────┬──────┬──────┤ │ 2│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路│AVG牌安全帽1│交易成功│國泰世華商業│偽造「(字跡│ │ │莊朝棟│日中午12時│0段000號「迪世亞機│頂、SHOEI牌 │ │銀行JCB卡 │潦草)」之署│ │ │鄭冠廷│50分許 │車精品有限公司」 │安全帽1頂、 │ │000000000000│名1枚 │ │ │ │ │ │ARAI牌安全帽│ │0000 │ │ │ │ │ │ │1頂分別為2萬│ │ │ │ │ │ │ │ │6,500元及1萬│ │ │ │ │ │ │ │ │8,00元、2萬3│ │ │ │ │ │ │ │ │,500,合計6 │ │ │ │ │ │ │ │ │萬8,000元 │ │ │ │ ├─┼───┴─────┴─────────┴──────┴────┴──────┴──────┤ │備│對應事實一、㈡部分。 │ │註│ │ ├─┼───┬─────┬─────────┬──────┬────┬──────┬──────┤ │ 3│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SHOEI牌安全 │交易成功│國泰世華商業│偽造不詳署名│ │ │莊朝棟│日下午1時 │街000號「皇欣汽機 │帽1頂、ARAI │ │銀行JCB卡 │ │ │ │鄭冠廷│50分許 │車改裝精品店」 │牌安全帽1頂 │ │000000000000│ │ │ │ │ │ │分別為3萬9,0│ │000 │ │ │ │ │ │ │0元、1萬7,00│ │ │ │ │ │ │ │ │0元,合計5萬│ │ │ │ │ │ │ │ │6,000。 │ │ │ │ ├─┼───┴─────┴─────────┴──────┴────┴──────┴──────┤ │備│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註│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現場行│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信用卡│偽造信用卡│偽造之署押 │ │號│為人 │ │ │消費金額 │ │持卡人│資訊 │ │ ├─┼───┼─────┼─────────┼──────┼────┼───┼─────┼──────┤ │ 1│楊宇德│104年3月5 │新北市○○區○○路│人蔘禮盒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中午12時│0段0號0樓「正官庄 │5萬3,100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46分許 │─新店家樂福店」 │ │ │ │0000000000│ │ ├─┼───┼─────┼─────────┼──────┼────┼───┼─────┼──────┤ │ 2│楊宇德│104年3月5 │臺北市○○區○○ │不詳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Yu」之│ │ │ │日下午3時 │○路00號「美麗華百│2萬3,900元 │ │ │行 │署名1 枚 │ │ │ │12分許 │樂園」 │ │ │ │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 ├─┼───┼─────┼─────────┼──────┼────┼───┼─────┼──────┤ │ 3│楊宇德│104年3月6 │新北市○○區○○ │甜甜圈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路0段0號0樓「 │345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24分許 │MISTER DONUT」 │ │ │ │0000000000│ │ ├─┼───┼─────┼─────────┼──────┼────┼───┼─────┼──────┤ │ 4│楊宇德│104年3月6 │新北市○○區○○路│人蔘禮盒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段0號0樓「正官庄 │5萬3,100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29分許 │─新店家樂福店」 │ │ │ │0000000000│ │ ├─┼───┼─────┼─────────┼──────┼────┼───┼─────┼──────┤ │ 5│楊宇德│104年3月7 │新北市○○區○○路│不詳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 段0 號0 樓「台樂│3,744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40分許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 │ │ │ │ │」(地址經公訴檢察│ │ │ │000000 │ │ │ │ │ │官更正之) │ │ │ │ │ │ ├─┼───┼─────┼─────────┼──────┼────┼───┼─────┼──────┤ │ 6│楊宇德│104年3月7 │新北市○○區○○路│3C電腦產品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 段0 號B1「燦坤3C│4萬3,801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58分許 │新店中興店」(地址│ │ │ │0000000000│ │ │ │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 │ │ │000000 │ │ │ │ │ │) │ │ │ │ │ │ ├─┼───┼─────┼─────────┼──────┼────┼───┼─────┼──────┤ │ 7│楊宇德│104年3月7 │臺北市○○區○○路│不詳 │交易失敗│吳信池│花旗商業銀│無 │ │ │ │日下午4時 │0號「新光三越百貨 │4萬11元 │ │ │行 │ │ │ │ │15分許 │─信義店A9」 │ │ │ │0000000000│ │ ├─┼───┼─────┼─────────┼──────┼────┼───┼─────┼──────┤ │ 8│楊宇德│104年3月7 │臺北市○○區○○路│生活用品 │交易失敗│吳信池│花旗商業銀│無 │ │ │ │日晚上7時 │00號B1「康是美生活│2,284元 │ │ │行 │ │ │ │ │34分許 │藥妝店─松捷門市」│ │ │ │0000000000│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平板電腦 │1台 │ │ ├──┼─────────────┼───┼─────────┤ │ 2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3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4 │裁切器 │1台 │ │ ├──┼─────────────┼───┼─────────┤ │ 5 │護貝機 │1台 │ │ ├──┼─────────────┼───┼─────────┤ │ 6 │製卡匣(黑色) │2個 │ │ ├──┼─────────────┼───┼─────────┤ │ 7 │無線鍵盤 │1台 │ │ ├──┼─────────────┼───┼─────────┤ │ 8 │多功能事務機 │1台 │ │ ├──┼─────────────┼───┼─────────┤ │ 9 │空白晶片卡 │116張 │ │ ├──┼─────────────┼───┼─────────┤ │ 10 │空白磁條卡 │96張 │ │ ├──┼─────────────┼───┼─────────┤ │ 11 │護貝膠膜 │100張 │ │ ├──┼─────────────┼───┼─────────┤ │ 12 │密錄器(含遙控器2 個) │2個 │ │ ├──┼─────────────┼───┼─────────┤ │ 13 │信用卡條碼側錄器 │5個 │ │ ├──┼─────────────┼───┼─────────┤ │ 14 │ATM側錄器 │3個 │ │ ├──┼─────────────┼───┼─────────┤ │ 15 │側錄器零件 │21個 │ │ ├──┼─────────────┼───┼─────────┤ │ 16 │隨身碟 │11個 │ │ ├──┼─────────────┼───┼─────────┤ │ 17 │隨身硬碟 │2個 │ │ ├──┼─────────────┼───┼─────────┤ │ 18 │謝范君身份證 │1張 │此部分是否尚有涉及│ ├──┼─────────────┼───┤刑事罪責,檢察官另│ │ 19 │董鑑霆健保卡 │1張 │行偵辦中。 │ ├──┼─────────────┼───┤ │ │ 20 │范雁雄健保卡 │1張 │ │ ├──┼─────────────┼───┤ │ │ 21 │郭文隆機車駕照 │1張 │ │ ├──┼─────────────┼───┼─────────┤ │ 22 │中國信託VISA卡(正面、卡號│1張 │ │ │ │磨除) │ │ │ ├──┼─────────────┼───┼─────────┤ │ 23 │卡號清單 │1張 │ │ ├──┼─────────────┼───┼─────────┤ │ 24 │蘋果手機IPHONE4 │1台 │ │ ├──┼─────────────┼───┼─────────┤ │ 25 │蘋果手機IPHONE4 │1台 │ │ ├──┼─────────────┼───┼─────────┤ │ 26 │黑色手機(MOII) │1台 │ │ ├──┼─────────────┼───┼─────────┤ │ 27 │IPOD多媒體播放器 │1台 │ │ ├──┼─────────────┼───┼─────────┤ │ 28 │安非他命(毛重1.8 公克、淨│1包 │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 │重1.6 公克) │ │制條例案件部分,另│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29 │愷他命(毛重2.7 公克、淨重│2包 │處分確定。 │ │ │2.3 公克) │ │ │ ├──┼─────────────┼───┤ │ │ 30 │MDMA混合包裝咖啡有期徒刑壹│1包 │ │ │ │年拾月 │ │ │ ├──┼─────────────┼───┤ │ │ 31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 │ ├──┼─────────────┼───┤ │ │ 32 │K盤(含刮卡1片) │1個 │ │ ├──┼─────────────┼───┼─────────┤ │ 33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1 │ ├──┼─────────────┼───┼─────────┤ │ 34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35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5 至8 │ ├──┼─────────────┼───┼─────────┤ │ 36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9 │ ├──┼─────────────┼───┼─────────┤ │ 37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五編號2 │ ├──┼─────────────┼───┼─────────┤ │ 38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六 │ ├──┼─────────────┼───┼─────────┤ │ 39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1 │ ├──┼─────────────┼───┼─────────┤ │ 40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1 │ ├──┼─────────────┼───┼─────────┤ │ 41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2 │ ├──┼─────────────┼───┼─────────┤ │ 42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3 │ ├──┼─────────────┼───┼─────────┤ │ 43 │偽造署押不詳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4 │ ├──┼─────────────┼───┼─────────┤ │ 44 │偽造署押「Chen」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5 │ ├──┼─────────────┼───┼─────────┤ │ 45 │偽造署押「Chen」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6 │ ├──┼─────────────┼───┼─────────┤ │ 46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8 │ ├──┼─────────────┼───┼─────────┤ │ 47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9 │ ├──┼─────────────┼───┼─────────┤ │ 48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五編號2 │ ├──┼─────────────┼───┼─────────┤ │ 49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1 │ ├──┼─────────────┼───┼─────────┤ │ 50 │偽造署押「Yu」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2 │ ├──┼─────────────┼───┼─────────┤ │ 51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3 │ ├──┼─────────────┼───┼─────────┤ │ 52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4 │ ├──┼─────────────┼───┼─────────┤ │ 53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5 │ ├──┼─────────────┼───┼─────────┤ │ 54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