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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黃冠瑋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源係址設臺北縣○○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下同)○○○○0段000號0樓之鴻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鴻源公司前任負 責人即告訴人林朝富之子,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0樓之德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 19日更名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德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並無意將坐落臺北縣○○市○○ ○段○○○○○○號(改制後地號為新北市○○區○道段000地 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德源公司,竟利用告訴 人於87年間出國工作,委託其保管告訴人名下土地權狀、私 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4年1月15日,在不詳地點, 以告訴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於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委任人」及「當事人」欄偽造「林朝 富」署押1枚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2枚(下稱本案印鑑證明 申請暨委託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區,下同)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後, 再於同年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黃朝輝持前揭告訴人交付保管 之印鑑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 ,以買賣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義 務人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空白處「出賣 人蓋章」欄內,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共5枚(下稱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德源 公司,並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 移轉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 年3月17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謄本 之公文書上,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司名下,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 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歐家麒證述及新北市中和區戶 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新北中戶字第1014580789號函暨所附 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103464號、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 1040040257號鑑定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新舊 地建號查詢列印頁面、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林朝富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論 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持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向中和戶政事 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委託黃朝輝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司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父子,因為 當時政府要實施容積率規定,伊家裡有3塊住宅用地要改建 ,不然資產會減半,本案土地上原本有鴻利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鴻利汽車)之廠房,當時告訴人身為鴻利汽車廠負責人 ,為了伊家裡土地改建目的而將鴻利汽車廠拆除遷廠,又 逢政府實施土地徵值稅減半,若於94年1月前過戶可以減省 一半土地增值稅,才與薛枝增合作在本案土地上合建中和法 國玫瑰新建工程(下稱法國玫瑰建案),伊是經過告訴人指 示並授權才進行本案土地移轉、合建等相關事宜,告訴人交 付印鑑及土地權狀給伊是為家族事業交棒,告訴人對於本案 本案土地之移轉是同意且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德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被告之父且原為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4年1月26日,以上載有告訴人姓名 、日期94年1月15日及告訴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等內容之委託書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再於 同年月28日委託黃朝輝持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前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持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 為由,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中 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3月17日將此一土地所有權事 移轉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歐家麒)名下。告訴人因上開買賣行為經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核課 1,746萬2,295元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並載有 「查定稅額減半徵收」等內容。德源公司於96年3月3日再 以買賣為由,將本案土地移轉與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富勝公司)。又本案土地原為鴻利汽車廠房所在 地,後廠房拆除,於94年4月25日開始在該土地興建法國玫 瑰建案之工程,於96至97年間完工銷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法國玫瑰建案起造人金富勝公司負責人薛枝增於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鴻利汽車員工陳俊男於原審之證 述、證人即大漢營造廠員工葉明法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黃朝 輝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0413號卷(下稱偵字第20413卷)第65至69頁,101年度 偵續字第105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05號卷)第97至107頁, 原審卷二第194至206頁、第220至237頁反面,卷四第232至 240頁、第240至247頁、第248至263頁、第265至272頁〕。 並有鴻利汽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88中建字第306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號 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8中建字第306號、地號:台北 縣○○市○○○段○○○○○○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 議書、法國玫瑰銷售廣告、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 眾閱覽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新 北中戶字第1014580789號函既所附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7年5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68296號函暨所附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05號卷第370至372頁,102年度偵 字第6367號卷(下稱偵字第6367號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 77至78頁、第103頁、第172至173頁、第231至240頁,原審 卷五第7至28頁、第45至72頁〕。又告訴人曾於92年3月16日 出境至92年7月23日入境、於92年10月19日出境至92年12月 10日入境、於93年4月25日出境至93年7月18日入境、於93年 11月6日出境至94年2月2日入境、於94年4月24日出境至94年 5月25日入境、於94年10月1日出境至94年11月9日入境、於 95年4月15日出境至95年10月1日入境、於95年12月6日出境 至96年2月4日入境、於96年5月9日出境至96年10月26日入境 ,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041 3卷第86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之母親)林高寶鳳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告訴人有叫伊把告訴人 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伊家的財產原本都是伊在掌 管,大約十幾年前,告訴人叫正在國外讀書的被告回來交棒 ,告訴人還有叫伊把印章、做生意的銀行簿子都交給被告, 把所有的財產都過戶給被告。如果不是告訴人這樣講,伊怎 麼敢交給被告。告訴人叫伊交印章、存摺等證件給被告時, 只有講要過戶,沒有講別的(偵字第20413卷第119頁,偵續 字第105號卷第98至99頁);於另案證稱:被告回國後某天 ,在伊○○路000號○樓住處,經告訴人指示將其印鑑章一 顆、存摺一本、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 因為被告重男輕女,伊有二個兒子,另一個兒子林宏成得肝 病,告訴人不想財產變林宏成的老婆繼承,所以告訴人要交 棒給被告…,本案土地及另案土地登記給鴻源公司或德源公 司都是告訴人同意過戶,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才敢做,交這 些東西給被告的意思就是讓被告全權處理,要全部將財產交 給被告…,本案土地過戶是告訴人的意思,但因家裡的事情 都是告訴人作主,被告不敢隨便作主,家裡人沒人敢講話等 語(見原審另案102年訴字第446號影卷卷二第156至157頁、 第160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四姐林秀蘭於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告訴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告訴人曾說過林宏成有 肝病,將來財產可能變林宏成老婆的,財產要給姓林的兒子 傳承下去。中和廠土地及法國玫瑰建案土地過戶給被告公司 之事,伊知道,是為了土地節稅。家中財產重大規畫都是告 訴人決定,對告訴人的決定都尊重,從小就習慣等語(見原 審另案102年訴字第446號影卷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5) 。可見告訴人家中之財產均由告訴人作主,家中其他人均無 置喙餘地,且被告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原均由被告母親林 高寶鳳保管,係告訴人指示證人林高寶鳳交給被告辦理過戶 事宜。至告訴人雖稱係因其常出國,怕印章及權狀等有被竊 、失火等風險才交給被告云云。惟告訴人之印章及權狀原係 由其配偶林高寶鳳保管,若只是擔心有意外,依常情並無須 轉交由年紀尚輕之被告保管之必要。參以證人林高寶鳳及林 秀蘭均為告訴人及被告之至親,二人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 為被告作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二人應知違背告訴人之意到 庭作證將可能被減少財產之分配,惟仍願到庭作證,足認證 人林高寶鳳、林秀蘭證稱告訴人係為交棒才交給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且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才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二人之 證述應屬可採。 ㈢、證人薛枝增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認識有10幾 20年,伊是先認識告訴人再認識被告,伊當時在公司開發部 ,為了在中和中正路488號土地上蓋名為蒲陽金鑽之建案, 有去找告訴人討論,後來伊自己成立金富勝公司,伊也是大 漢營造廠之負責人,當時伊以金富勝公司名義與地主告訴人 談,再由金富勝公司發包給大漢營造廠蓋法國玫瑰建案。伊 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被告溝通過才簽合建,因為伊第一次 跟告訴人合作過蒲陽金鑽,第二次是貴族世家土地合建,沒 有談成,因為條件沒有談好,告訴人說不要蓋,被告也不敢 蓋,現在土地還放在那裡,法國玫瑰建案本來是在做汽車保 養廠,當時稅金是一般的稅金,應該扣40%,政府說過戶可 以減免一半,所以伊跟他們建議,而當時告訴人答應要合建 ,合建案就交代兒子去處理,是告訴人跟被告一起跟伊說同 意合建,告訴人同意被告處理法國玫瑰建案,後來才由被告 辦理後續事宜。伊在法國玫瑰工地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會 來法國玫瑰工地走走看看,告訴人沒有跟伊表示過其不同意 在本案土地上合建法國玫瑰,完工後也沒有來跟伊爭執說其 沒有分到應得比例。伊不清楚告訴人他們要將本案土地過戶 給誰,不一定要過給德源公司才可以蓋房子,過戶給別間公 司也可以,但是一定要過戶才有節省。而伊先與告訴人簽一 份合建契約,這份契約是由被告代告訴人簽的,後來又有與 德源公司簽1份契約,因為伊跟登記人德源公司簽約是正確 的,會簽第2份合建契約是伊要求的,因為地主變更就要再 簽,伊會知道地主變更是因為伊固定每個月都會調謄本確認 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伊是跟被告簽新的合建契約,伊簽第2 份合建契約時分配條件有無變更伊忘記了,應該只有改名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第205至213頁,原審卷四 第248至263頁)。證人薛枝增所述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88中建字第306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號 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8中建字第306號)、法國玫瑰銷 售廣告、照片、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佐,可見本件合建案係在告 訴人同意及授權下進行。且由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偵續字第105號卷第71頁)記載「查定稅額減半徵收」可 知,因移轉本案土地,告訴人確實經主管機關依法減半徵收 土地增值稅,由此益徵證人薛枝增所言因政府課稅減免,需 移轉名下土地方得享有賦稅優惠乙節確係屬實。 ㈣、另證人葉明法於原審證稱於法國玫瑰建案施工期間,在施工 現場有遇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至243頁);證人 黃朝輝於原審證稱於法國玫瑰建案快拿到使用執照時,伊有 前往幫職員上講授有關銷售注意事項,有遇到告訴人,告訴 人問伊到該處做什麼事,伊說工地要銷售,叫伊去講習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67頁正反面);證人歐家麒於原審證稱告 訴人有前往法國玫瑰銷售中心即法國玫瑰1樓關心銷售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3頁、第334頁)。證人林秀蘭於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把法國玫瑰建案土地過戶給德 源公司一事,且告訴人有開車載伊至該建案。伊記得當時建 築物已蓋好,有很多花圈,聚集很多人等語(見另案訴字第 446號影卷卷二第203頁、第20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本 案土地上之法國玫瑰建案施工至完工期間,經常前往該處關 心。參以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稱:鴻利汽車公司原在中和高 中斜對面(按即本案土地),後來搬到○○市○○路○○○○號 ,因為原來土地要蓋大樓。告訴人知道鴻利公司搬遷及址蓋 房子之事,因為遷廠是大事。告訴人口頭上亦告知大家土地 增值稅減半,若有土地要去辦過戶。而且在遷廠時,告訴人 還要求要把舊廠前面的1顆樹移植過去新址等情(原審卷四 第232頁至237頁),足見告訴人對公司之大小事均事必躬親 ,就本案土地原有廠房為蓋房子而遷廠一事不可能不知情。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更可證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合建事宜顯然 知悉並參與。 ㈤、再觀諸觀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號使用執照、工程造價 欄記載:7,435萬2,708元(見前揭卷頁),且證人薛枝增證 述其在進行合建法國玫瑰時,固定每個月都會去調謄本確認 正在進行合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係何人,其發現所有權人 變更後要求林智源簽第2份合建契約等情可知,因建造本案 土地上之法國玫瑰建案需要投入的工程造價成本高達7,435 萬2,708元,故薛枝增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動等節 ,十分謹慎小心。而薛枝增在明知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 之情形下,薛枝增欲與告訴人合作進行工程造價高昂的法國 玫瑰建案,當會確認被告是否有得到告訴人授權再簽立相關 契約。且建造大樓歷時甚久,本建案土地又緊鄰連城路,該 地段車水馬龍、往來人潮眾多,一望即知有興建工事,薛枝 增亦無甘冒工程被取消而與被告共同隱瞞告訴人本案工程之 必要。更何況法國玫瑰建案之建築地點為臺北縣○○市○○ 路000、000號,建築總計85戶之大樓(見前開臺北縣政府96 中使字第122號使用執照記載),依土地合建契約之記載, 告訴人可分得地上層部分「百分之四十五之坪數」,地下層 部分可分得「貳拾壹個停車位」(原審卷五第48頁),告訴 人可分得產權非在少數。之後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德源 公司,告訴人依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德源公司承受 ,有三方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五第72頁)。若告訴人未同意 其土地移轉予德源公司,則在法國玫瑰建案興建過程及完工 銷售時,依常情告訴人顯應向薛枝增要求其應得之戶數及權 利,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曾向薛枝增提出此一要 求,由此益證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移轉予德源公司應知情並同 意。 ㈥、至本案委託書上「林朝富」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雖認與告訴人字跡不相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424 至425頁),惟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移轉、法國玫瑰建案相關 事宜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故本案印鑑 證明申請暨委託書上之「林朝富」署押是否是告訴人親簽, 抑或由被告代簽,均為法律所許可。是該鑑定書並不足作為 被告林智源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之意旨雖謂:證人薛枝增證稱告訴人於93年7月12日攜 帶合建契約書到場,實則告訴人於93年11月6日出境後,於 94年2月2日始入境(應係上訴書誤載日期),可知告訴人於 證人薛枝增所稱之93年7月12日,其並不在國內,自無證人 薛枝增所稱攜帶合建契約到場之情形,是證人薛枝增之證詞 與客觀事證不相符而有瑕疵。惟證人薛枝增並未曾證述告訴 人有於93年7月12日攜帶合建契約書與其簽訂之情事,且上 揭93年7月12日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被告亦有載明「代 」簽字樣,是證人薛枝增之證述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另謂依證人歐家麒、證人汪素英、證人黃朝輝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並未有移轉本案土地之意思,亦不知悉本案土 地業遭被告委託證人黃朝輝移轉至德源公司名下之情形。惟 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有授權被告辦理移轉及合建事宜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歐家麒、證人汪素英僅係證稱渠等不 知本案土地過戶事宜;證人黃朝輝亦係證稱其於辦理過程中 均未接觸告訴人等情,此三名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告訴人 未同意或未授權本案土地之移轉,故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 足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 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