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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元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元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1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晚間6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0 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105年4月1日晚間6時49分,經警通知前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員警違反辦案程序,說不願意配合採尿不行,沒有 經過我同意,我也沒有收到驗尿的通知。我就是被警方凹了 ,我當時非常疲倦,我不要做筆錄也不行,我當時非常生氣 就隨便亂說,主張員警採證違法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因另涉竊盜經合法逮捕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其於派出所詢 問時冒名,經偵查隊確認後發現其本名為毒品列管人口,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陳毅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57 頁正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100 頁反面)可佐,為被告 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此部 分亦經證人即員警陳毅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們 通常對採尿人口都是請他配合,如果沒有配合我們會申請強 制,大部分來的採尿人口都會配合,我們沒有寫到採尿同意 書可能是我們漏掉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堪認本件被告 確無簽認勘查採證同意書,程序上似有瑕疵可指。然另觀卷 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聯單上確有被告 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此有該送驗紀錄聯單在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卷第18頁)可查; 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警方提供的空瓶事由我親自清 洗,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親自簽封捺印,有經過我的同意等 語,此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同上卷第4 頁反面)可稽。其於 偵查中另陳:警詢筆錄實在,是我親自採尿封緘,我雖然是 毒品列管人口,但我認為這不是在我心甘情願下同意採尿的 ,每次驗一次尿我就要多關很久等語(同上卷第40、41頁) 。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他們違反辦案程序,我是硬被 他們找去採尿的,採尿我認為不合法(原審卷〈二〉第12、 13 頁 ;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 (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 經員警告知權利後,雖曾以保持沈默就好等語回應,惟其仍 就員警後續詢問回答其有強盜、毒品、竊盜等前科,並同意 於法定夜間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詢問因何案件被查緝 到案時,被告亦自陳「有阿,在提了,想睡覺」等語,且警 方已告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就採尿之過程,亦全程未提出異議,此均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可佐。而 就上開採尿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拒絕或提出異議等情 ,亦業經本案承辦員警等2人證述(同上卷第101頁、第107 頁反面)在卷,堪認被告確實是基於任意性同意警方採尿送 驗。再徵諸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具體指明警察以何方式誘導或 對其為脅迫行為使其同意採尿,其僅泛稱警方違反辦案程序 ,係被警察凹等語,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是本件雖 無勘查採證同意書,然依前開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採 尿具有任意性,自屬合法採尿。 ㈢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 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 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 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 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 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 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 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 ,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 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 ,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 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 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 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 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 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 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 。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之情形,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於干預身體內部之時,則以有相當理由 為必要。此等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 、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 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暨有無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 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 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 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法院對於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 ,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 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2 號形式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經另案竊盜、偽 造文書案件查緝到案並曾冒名乙節,已如前述;其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員警已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詢筆錄、勘驗筆錄等存卷(前揭 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可參,被告既已 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 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於105 年 間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此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13 至第122 頁)可考,而 本次雖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逮捕到案,惟其後發現其為 冒名並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警詢時亦坦認自身為毒品列管 人口,又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陳:我最後一次於105 年3 月 30 日22 時許左右在中壢區住居所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語(前揭偵查卷第4 頁反面)。員警自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 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 時間相當有限,尿液為施用毒品情事之重要證據,如未及時 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 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非侵入性之強制採 尿,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且屬侵 害最小之手段,不因被告身上是否持有毒品相關容器、物品 有所影響,故被告辯稱是警方凹他才會配合驗尿,而指摘警 方前揭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綜上,本 案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應屬合法,該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而僅爭執其證明力,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而就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驗尿檢驗報告結果成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一級的我沒有吸云云。經查: ⑴被告因另案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為警查獲,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採尿,由被告親自清洗採尿空瓶、 排放尿液,被告並於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名捺印等 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聯單在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卷第18頁)可稽 ,被告雖爭執其採尿不合法不得做為證據,惟本院認定採尿 過程為合法,已見前述。又上開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其尿液中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401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856ng/ml,而均呈現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611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附卷(同上卷第19頁)可稽。 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 ⑵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 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 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 g 及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 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 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 )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 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2 月13日管檢 字第0920000964號函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據此,足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6 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之事實,洵堪認 定。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空言否認犯行,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堪認上開陳述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信。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上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前揭偵查卷第4 頁反面)、偵查(同上卷第41頁)、原審( 原審卷〈二〉第13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75 頁)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聯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 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多次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 案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為警查獲,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接受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 頁反面) 可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承認此部分之犯行(同上 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採尿程序既屬合法, 該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具有 證據能力,理由已見前述。原審予以排除,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多次論罪 科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 視己非,戒毒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就其所為 自不宜輕縱;並就被告犯後一部承認,一部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之情形,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載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審卷第20-2頁)、甫因口腔腫瘤出監手術(本院 卷第15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