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涵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
律師
沈晉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弼涵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欄所
偽造之署名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弼涵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東風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
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明知受委託之報
關業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而如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並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報關日期,接續多次冒用前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或使用查無姓名、年籍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
作為納稅義務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
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
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
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33、16534、18514號
緩起訴處分
書為緩起訴(下稱前案),本案應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云
云。查被告為東風公司及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受
大陸地區之貨運承攬公司委託申報屬進口快遞貨物第三類之
進口貨物時,逕以第二類貨物申報,而省略申報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部分內容,惟上開貨物經臺北關驗估關員查驗不相符
,將之改估為第三類貨物,命其重新申報,其因未能取得收
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依上開規定申報,為便宜行事
,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
冒用不知情之古年佑、賴威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
之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
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桃園縣○○鄉○○○路○○號之臺北關
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古年佑、賴威瑀及我國海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
性。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
、16534、18514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412至416頁)。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雖與前
案類似,然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2年5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
,距前案犯罪時間已逾4個月,時間尚非緊接,且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亦非相同,非屬
接續犯,是被告辯稱本
案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
尚無可採。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人江余秋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傳聞
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2、403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楊弼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卷第83頁反面、98頁反面、原
審卷六第188頁反面、189、194頁反面、本院卷第407頁),
並經證人即東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玉珍、時任東風公司資
訊組長賴炳旭、證人王建治、楊杰榮於偵查中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下稱他3621號卷〕第47至48、80、96
至97、100至101頁、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偵4986
號卷〕第166至169頁)及證人江余秋桂於警詢、曾國峰於偵
查中、溫承偉、陳佳惠、蔡穎億、黃鈺婷、劉鴻為、葉永欣
、溫嘉宏、陳秀蘭、周純櫻、柯智嘉、李霞、吳彩誼於警詢
時證述(見他3621號卷第68頁、偵4986號卷第66至67、100
、107、113、125、131、138、145、148、151、166至167、
171、181頁)及林雅萍於本院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66
、367頁)在卷,此外復有臺北關105年6月28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東風公司清表、臺北關
106年4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61015955號函附光碟、臺北關
106年5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61021020號函各1份、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東風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下稱他3998號卷〕第1、
3至25頁、偵4986號卷第24至25、31至60、74、76頁),足
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
乃屬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
行為,在
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
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駕
不能安全駕
駛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
亦不同,對於本案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東風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從
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明知受委託之報關
業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
義務,而如
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余玟潔並
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第
1175號、第1176號所示報關日期,接續冒用前開被害人余玟
潔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作為納稅義務人,偽造如
起訴書附表2 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
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
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
上揭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起訴
書附表2 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余玟潔於警詢時雖證稱:
102年5月至7月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但我們公
司(即曜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跟東風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
(見偵4986號卷第153至155頁),惟證人余玟潔於107年10
月30日出具補充說明書表示:「本公司(即曜遠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確實曾在102年間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報關進口貨物,並以本公司業務員余玟潔名義進貨,但是因
為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的關係,一般的作業程序上沒辦法及時
將每筆貨物資料通知余玟潔,本公司已於日前整理貨物資料
並與余玟潔確認確實有委任報關進貨之事實無誤,特此聲明
」,此有補充說明書影本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8頁
),是關於此部分應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第1176
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余玟
潔本人確實有委任東風公司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
第1176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事宜,是此部分並不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甚明,惟因上開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
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
係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
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冒用不知情之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6533號、第16534號、第18514號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
稽,其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並未自上次刑事程序中獲
取教訓。又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
個人資
料,案發後尚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
被告冒用之偽造署名達2303枚,數量龐大,是原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4月,似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
比例
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冒用不知情之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6533號、第16534號、第185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2至416頁),然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緩起訴
之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在本件被告犯罪之後,難認被告
有經緩起訴之後再次犯罪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雅萍
和解,及被告冒用之偽造署名數量龐大,原審量刑過輕,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輕本刑
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東風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業務通關需要,未能
核實委託人所提供之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即貿
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實資料,
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
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
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
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未扣案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欄所
偽造之署名共2303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
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2303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臺
北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