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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涵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       沈晉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弼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欄所 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弼涵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東風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 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明知受委託之報 關業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而如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並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報關日期,接續多次冒用前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或使用查無姓名、年籍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 作為納稅義務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 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 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 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33、16534、18514號緩起訴處分 書為緩起訴(下稱前案),本案應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云 云。查被告為東風公司及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受 大陸地區之貨運承攬公司委託申報屬進口快遞貨物第三類之 進口貨物時,逕以第二類貨物申報,而省略申報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部分內容,惟上開貨物經臺北關驗估關員查驗不相符 ,將之改估為第三類貨物,命其重新申報,其因未能取得收 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依上開規定申報,為便宜行事 ,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 冒用不知情之古年佑、賴威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 之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 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桃園縣○○鄉○○○路○○號之臺北關 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古年佑、賴威瑀及我國海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 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 、16534、18514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2至416頁)。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雖與前 案類似,然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2年5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 ,距前案犯罪時間已逾4個月,時間尚非緊接,且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亦非相同,非屬接續犯,是被告辯稱本 案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江余秋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2、40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弼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卷第83頁反面、98頁反面、原 審卷六第188頁反面、189、194頁反面、本院卷第407頁), 並經證人即東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玉珍、時任東風公司資 訊組長賴炳旭、證人王建治、楊杰榮於偵查中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下稱他3621號卷〕第47至48、80、96 至97、100至101頁、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偵4986 號卷〕第166至169頁)及證人江余秋桂於警詢、曾國峰於偵 查中、溫承偉、陳佳惠、蔡穎億、黃鈺婷、劉鴻為、葉永欣 、溫嘉宏、陳秀蘭、周純櫻、柯智嘉、李霞、吳彩誼於警詢 時證述(見他3621號卷第68頁、偵4986號卷第66至67、100 、107、113、125、131、138、145、148、151、166至167、 171、181頁)及林雅萍於本院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66 、367頁)在卷,此外復有臺北關105年6月28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東風公司清表、臺北關 106年4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61015955號函附光碟、臺北關 106年5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61021020號函各1份、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東風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下稱他3998號卷〕第1、 3至25頁、偵4986號卷第24至25、31至60、74、76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屬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 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 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 亦不同,對於本案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東風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從 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明知受委託之報關 業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 義務,而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余玟潔並 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第 1175號、第1176號所示報關日期,接續冒用前開被害人余玟 潔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作為納稅義務人,偽造如 起訴書附表2 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 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 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上揭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起訴 書附表2 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余玟潔於警詢時雖證稱: 102年5月至7月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但我們公 司(即曜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跟東風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 (見偵4986號卷第153至155頁),惟證人余玟潔於107年10 月30日出具補充說明書表示:「本公司(即曜遠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確實曾在102年間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報關進口貨物,並以本公司業務員余玟潔名義進貨,但是因 為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的關係,一般的作業程序上沒辦法及時 將每筆貨物資料通知余玟潔,本公司已於日前整理貨物資料 並與余玟潔確認確實有委任報關進貨之事實無誤,特此聲明 」,此有補充說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8頁 ),是關於此部分應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第1176 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余玟 潔本人確實有委任東風公司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 第1176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事宜,是此部分並不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甚明,惟因上開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 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 係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 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冒用不知情之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6533號、第16534號、第185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其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並未自上次刑事程序中獲 取教訓。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案發後尚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被告冒用之偽造署名達2303枚,數量龐大,是原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4月,似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 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冒用不知情之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6533號、第16534號、第185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2至416頁),然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緩起訴 之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在本件被告犯罪之後,難認被告 有經緩起訴之後再次犯罪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雅萍 和解,及被告冒用之偽造署名數量龐大,原審量刑過輕,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輕本刑 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東風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業務通關需要,未能 核實委託人所提供之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即貿 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實資料, 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 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 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 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未扣案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欄所 偽造之署名共2303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2303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臺 北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