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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世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37、1938、1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世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見楊德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車主為巨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上鎖且車窗 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德志置於前 開營業小貨車內之ADIDAS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新光商 業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鑰匙5串及少許零錢),得手後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又於107年5月17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親情公園機 車停車場,因見張澤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 澤禮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NIKE 廠牌黑色短皮夾1個【內有553元現金、身心障礙手冊1份、 愛心悠遊卡1張、成功高中學生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及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各1張】、住處門禁卡1張 、住處停車場遙控器1個、前開機車及住處鑰匙共4把,得手 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2日13時前某時許, 見新北市○○區○○路○○○○號0樓大門未關妥,遂進入其內 行至該處5樓頂樓,因頂樓大門亦未關妥,而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一)推門後侵入黃莉庭所承租新北市○○區○○路○○○○號0樓頂 樓加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莉庭所有之1萬4,000元現金、價 值50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VIS A金融卡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存摺1 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身 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 (二)推門後侵入張澤禮父親張懷成所有,提供給張懷成表妹TRAC Y CUIYIL(下稱TRACY)暫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號0樓頂樓加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懷成配偶潘楚璿所有置 於該屋內價值約3萬8,000元LV廠牌馬鞍包1個、TRACY所有Ap ple廠牌及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循線查悉此情,葉世吉並於107年6月1日19時許提出前開筆 記型電腦2台供警扣案(已發還TRACY)。 四、再於107年5月22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號SAMSUNG智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內,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黃莉庭 同意或授權,持黃莉庭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 為真正持卡人黃莉庭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2萬9,900元,並在 上載「一般交易」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莉婷」署名,確 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 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還SAMSUNG智慧 行動館西門武昌館不知情成年店員而行使之,嗣因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經SAMSUNG智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不 知情成年店員於同日20時19分辦理退刷後,接續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載取消之簽帳單上偽簽「黃莉婷」簽 名,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還SAMSUNG智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 不知情成年店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莉庭、SAMSUNG智 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2日20時5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桂林店內,先持黃莉庭所有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黃莉庭而盜刷 該信用卡付款2萬8,900元,惟因黃莉庭已將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辦理掛失而未交易成功,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 20時52分許,持黃莉庭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佯裝自己係真 正持卡人黃莉庭擬盜刷該VISA金融卡付款2萬8,900元,惟因 不詳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六、案經楊德志、張澤禮、黃莉庭及潘楚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葉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0 8至20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10至21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919號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第65至6 9、71至75頁、本院卷第161、208、212至213頁),並經告 訴人楊德志於警詢(見偵字第20522號卷第9至11頁)、告訴 人張澤禮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5329號卷第9至14、55至 56頁)、告訴人黃莉庭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5919號卷 第23至30、123至124頁)、告訴人潘楚璿於警詢(見偵字第 15919號卷第35至38頁)、被害人張懷成於警詢(見偵字第1 5919號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TRACY於警詢(見偵字第159 19號卷第39至40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20522號卷第13至29頁、偵字第15329號卷第15至17 頁、偵字第15919號卷第61頁)、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第一銀行冒刷明 細、告訴人黃莉庭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見偵字第15919號卷第47至51、55、63至65、67至 69、73頁)等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分別比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均無不同)。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結果均無不同)。 2.就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潘楚璿、被 害人TRACY之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TRACY財物 處斷(因被害人TRACY失竊財物價值較高,本院認此部分情 節較重)。 (四)事實欄四部分 1.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 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各次偽造「黃莉婷」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次偽造「黃莉婷」簽名復執以行使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 2.被告前後2次盜刷告訴人黃莉婷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 銀行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3.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5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至8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 犯罪亦為竊盜類型之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0至82頁)在卷可稽,與本案(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罪質相同,其後復執竊取而得之上開告訴人黃莉庭所有玉山 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盜刷,欲詐取他人財物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偽造文書及詐欺類型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於 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107年4、5月間再犯本案多次 犯行,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未遂犯行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正 值青壯,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 物,反為本案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楊德志、張澤禮、黃莉庭、潘楚璿達成和 解,致渠等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 三編號1、2、4、5所示部分均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告訴人楊德志所有之 ADIDAS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告訴人張澤禮所有之NIKE廠牌 黑色短皮夾1個及現金553元、告訴人黃莉庭所有之現金1萬4 ,000元及價值5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告訴人潘楚璿所 有之LV廠牌馬鞍包1個,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德志所有之 現金部分,因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竊得金 額之確實數目,僅可認定被告所竊得者係少許零錢,則此部 分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又如附表一「竊得 物品」欄編號1②至④、編號2③至⑫、編號3③④⑤(僅存 摺部分)⑦⑧⑨⑪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 所得,惟並未扣案,已不能沒收原物,且證件部分均可掛失 補辦,遙控器及鑰匙部分則可重製,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規定,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 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莉庭所有之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 融卡1張、身分證1張及機車駕照1張,告訴人黃莉庭自陳已 尋回(見偵字第15919號卷第123頁);編號4所示被害人TRA CY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業經發還被害人TRACY,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919號卷第5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4)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黃莉庭」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 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 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 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 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 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因並未扣案,且 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 應予維持【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果並無不同;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事 實欄三(二)部分雖漏未論述想像競合犯,且誤將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誤載同條第3項,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均無撤銷必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黃莉庭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107年4月26日至5月22日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多次竊取他 人物品,甚而於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後,循他人身分證件資料 與住處門禁卡進而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且持所竊得之信 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短期間內反覆 為之,得寸進尺地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其犯行惡性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德志、張澤禮、 黃莉庭、潘楚璿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亦 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非真心悔悟,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諭 知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尚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 有悖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之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合。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態度惡劣,願意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3.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將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楊德志、張澤禮、黃莉庭、潘楚璿達成和解, 致渠等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迄今被告仍未 與此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更易,檢察官執 前詞主張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及應執行刑之宣告尚屬過輕,悖 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之情,罪刑顯不相當云云,被告執前詞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告訴人/ │竊得物品 │ │號│ │被害人 │ │ ├─┼────┼────┼──────────────┤ │1 │事實欄一│楊德志 │①ADIDAS廠牌黑色側背包壹個。│ │ │ │ │②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壹本。 │ │ │ │ │③郵局存摺壹本。 │ │ │ │ │④鑰匙伍串。 │ │ │ │ │⑤少許零錢。 │ ├─┼────┼────┼──────────────┤ │2 │事實欄二│張澤禮 │①NIKE廠牌黑色短皮夾壹個。 │ │ │ │ │②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 │ │ │ │③身心障礙手冊壹份。 │ │ │ │ │④愛心悠遊卡壹張。 │ │ │ │ │⑤成功高中學生證貳張。 │ │ │ │ │⑥郵局金融卡壹張。 │ │ │ │ │⑦身分證壹張。 │ │ │ │ │⑧健保卡壹張。 │ │ │ │ │⑨機車駕照壹張。 │ │ │ │ │⑩住處門禁卡壹張。 │ │ │ │ │⑪住處停車場遙控器壹個。 │ │ │ │ │⑫住處及機車鑰匙共肆把。 │ ├─┼────┼────┼──────────────┤ │3 │事實欄三│黃莉庭 │①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②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統一超商│ │ │ │ │ 商品卡壹張。 │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各│ │ │ │ │ 壹張。 │ │ │ │ │④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 │ │ │⑤淡水一信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 │ │ │ │ 張。 │ │ │ │ │⑥郵局金融卡壹張。 │ │ │ │ │⑦臺灣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⑧中信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⑩身分證壹張。 │ │ │ │ │⑪健保卡壹張。 │ │ │ │ │⑫機車駕照壹張。 │ ├─┤ ├────┼──────────────┤ │4 │ │潘楚璿 │①LV廠牌馬鞍包壹個。 │ │ │ ├────┼──────────────┤ │ │ │TRACY │①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②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 附表二 ┌─┬──────┬─────┬────┬──────┐ │編│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 │偽造署押│證據頁碼 │ │號│ │ │所在欄位│ │ ├─┼──────┼─────┼────┼──────┤ │1 │信用卡簽帳單│「黃莉庭」│持卡人簽│偵字第15919 │ │ │(107年5月22│署押壹枚 │名欄 │號卷第73頁 │ │ │日20時16分)│ │ │ │ ├─┼──────┼─────┼────┼──────┤ │2 │信用卡簽帳單│「黃莉庭」│持卡人簽│同上卷第73頁│ │ │(107年5月22│署押壹枚 │名欄 │ │ │ │日20時19分)│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刑)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葉世吉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葉世吉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事實│如事實欄│葉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欄三│三(一)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示 │。 │ │ │ ├────┼───────────┤ │ │ │如事實欄│葉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三(二)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示 │。 │ ├──┼──┴────┼───────────┤ │4 │如事實欄四所示│葉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五所示│葉世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