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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一龍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侯逸東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怡德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怡德(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原審為協商判決)係建 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登記負責人;馬一龍(涉 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原審為協商判決)係馬一龍土木結 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所)負責人;侯逸東(涉犯 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原審為協商判決)係馬一龍工作上合 作友人;盧星宏係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二、黃怡德欲承辦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臺北縣現已升格為直轄市 並更名為「新北市」,所轄機關並配合改制並更名,以下仍 記載舊制,下稱林口鄉公所)於民國93至94年間之「文化二 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文化二路工程)、「林口 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下稱林口路工程)2 統包工 程,找馬一龍、侯逸東之馬一龍事務所合作,並計畫前開2 工程監造部分找尋盧星宏建築師借牌投標:結果文化二路工 程監造部分由馬一龍事務所決標、林口路工程監造部分,由 借牌之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決標。嗣侯逸東於監造前開2 工 程時,為符合現場監造人員須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 ,未經與其等合作之品管工程師「陳維英」、「朱延崇」同 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至95年2 月間許 即其監造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期間,以偽刻「監工陳 維英」、「監工朱延崇」之印章,接續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 前開2 工程之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上,並提出於林口鄉 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及陳維英、朱延崇 之權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侯逸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僅針對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本以下理由,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 本案判決」之規定,僅限於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沒收問題;若 係當事人提起上訴,縱其上訴僅提及沒收部分,上訴範圍仍 應及於本案: ㈠為因應新刑法增訂沒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及擴大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等重大變革,我刑事訴訟法乃借鏡德 國刑事訴訟法及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 序之應急對策法」(下稱日本應急對策法),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增訂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 程序,互補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並體現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之規定係「沒收特別程 序」專篇,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 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 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 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 ,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 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 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 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 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 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 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 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 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顯見該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 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 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 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 判決部分。 ㈢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 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與 本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 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屬 有別。故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 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 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 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 上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侯逸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2-178、401-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逸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17 2、4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英、朱延崇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侯逸東於附表一所示文件蓋用偽造「 監工朱延崇」、「監工陳維英」、被告侯逸東於附表一編號 27所示之林口路工程95年2月17日驗收紀錄上最後一次偽蓋 「監工朱延崇」之印章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監工日報、 相關估驗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侯逸東於本院審理 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侯逸東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侯逸東涉犯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等罪,並無修正,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在刑法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 30倍,而在刑法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是修正前後所 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 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侯逸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侯逸東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侯逸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出於其承包監造前開2工程之同一計畫,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侯逸東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陳維英、朱延崇名義之印 章、印文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侯逸東犯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逸東雖與陳維英、朱延崇分 別為前開2工程之監工及品管工程師,其為符合相關監造人 員須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規定,但在未經陳維英 、朱延崇之授權或同意下,逕自偽刻渠等「監工陳維英」、 「監工朱延崇」之2枚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上,欲以此規避相關規定,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已與陳 維英、朱延崇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有和解書2份在卷 可憑(原審卷四第175-177頁),暨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立工程開發公 司、已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 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附表一編號20偽造之「監工陳維英」之署名 共有3枚,原審僅諭知沒收2枚,尚有未洽等。然在函調證據 第41冊第216頁上,檢察官雖認其上有「監工陳維英」之署 名,然經確認結果,其上僅有「監工易揚禮」之署名。從而 ,附表一編號20偽造之「監工陳維英」之署名確如原審所述 僅有2枚(函調證據41冊第217、219頁各有1枚)。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建財係前林口鄉公所鄉長,於擔任鄉長期間(自民國91年 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止),負責綜理林口鄉公所各項公用 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施工及監驗等業務;易揚禮係林口鄉公 所工務課約聘監工,於任職林口鄉公所期間,承○○○鄉○ ○○○○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採購案;郭義昌係第17屆林口 鄉民代表會主席,負有議決、審查林口鄉預算之責,另依第 17屆鄉民代表會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之授權,於代表會休會 期間,逕行裁量有關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 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楊逸民、被告黃怡德分別係建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建超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黃永明(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 偉公司)負責人;鄭朝議(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 判決)係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基公司)負責人; 周德興(另以裁定停止審理)係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 鎰公司)負責人;陳萬霖(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 判決)係成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英傑(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文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 協商判決)係承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負責 人;詹世鴻(另行通緝中)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被告馬一龍係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 所,後改名一方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更名後下稱一方工程公 司)負責人;被告侯逸東係馬一龍合夥人;盧星宏(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馬一龍、侯逸東與黃怡德、楊 逸民、陳建財、易揚禮等人於93年至94年間,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於承辦或協辦文化二路工程、林 口路工程採購案時,由陳建財基於綜理林口鄉公所各項公用 工程採購業務之職權辦理,並指定易禮揚承辦上開採購案, 另內定由被告黃怡德、楊逸民、被告馬一龍及侯逸東以統包 方式(含設計、施工)承包上開工程案,並以浮編工程預算 書圖之方式,製造價差空間,再由楊逸民負責之建超公司及 以正力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案,遂行渠等不法獲利之 犯行,而為下列行為: ㈠文化二路工程 ⒈陳建財明知林口鄉公所94年度已編列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文化二路景觀改善工程」(下稱原編工程)預算,竟基 於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改派易揚禮接辦本案,並於93 年12月29日邀郭義昌會勘現場,指使易揚禮製作會勘紀錄。 易揚禮訪查市價明知上開工程所需經費有限,且工程預算為 150萬元,卻因陳建財指示將工程預算擴編至5,000萬元,遂 編製不實之文化二路工程二概算表,將工程預算浮編至5, 000萬元,另本案如要求縣府補助,依照臺北縣各機關辦理 採購規範第12條第10項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 助之工程採購案件,且其採購金額達500萬元,採購預算書 圖應送縣府審核,浮編工程經費之犯行恐有曝光之虞,易揚 禮遂於94年1月25日簽擬「一、依據93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 辦理…。三、…,經核概估經費約需5,000萬元。四、本所 94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編有『文化二路景觀改善工程』經 費150萬元乙案,為免重複設施或因分案設施造成介面混淆 ,建議將『文化二路景觀工程』納入本『文化二路街道景觀 設施改善工程』一併施設,以達整體美觀之一致性,併入後 尚不敷支應旨揭改善工程經費計4,850萬元,為配合整體市 區改造,建議依據會勘記錄行文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本設施 改善工程不足款項。…」。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4年1月28日 會簽「…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 ,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 完成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 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本所 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 。」不同意辦理。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於94年1月31日會簽 「擬如財政課長意見,並亦建請暫緩施作為宜。」。陳建財 明知本案工程經費浮報不實,支用墊付款於法不合,財政、 主計單位皆會簽反對,仍於94年2月3日批「發」,執意辦理 上開工程案。易揚禮明知游雅淨及黃文約已簽文表示本案不 符「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而持反對意見,仍於94 年2月4日簽辦:「主旨:函請貴會同意本所先行墊付『文化 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工程費計4,850萬元,並俟94 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經轉陳後,游雅淨於94 年2月5日再次會簽「…二、…,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 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表示反 對,黃文約亦會簽表示建請暫緩施作為宜。陳建財明知於法 不合,仍於94年2月23日批「發」,以94年2月24日北縣林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口鄉鄉民代表會。 ⒉郭義昌明知「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無急迫性、 必要性,並非「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 得辦理墊支案件,且依據林口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定期 大會第44號提案決議,代表會於休會期間授權代表會主席得 逕行裁量者,僅「上級政府」補助之各項墊付款預算,不包 括「自有財源」墊付款預算,另代表會秘書黃天福亦簽擬「 列大會討論」,詎郭義昌考量早於會勘時同意陳建財之請託 ,竟基於圖利陳建財違法支用墊付款之犯意,明知支用墊付 款辦理上開工程案於法不合,卻違法以94年4月1日北縣林代 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林口鄉公所同意先行墊付4,850萬元 ,以此方式圖利林口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案。易揚禮接獲代 表會同意墊付之函文後簽擬「一、本案獲代表會同意,由本 所先行墊付4,850萬元,以為工程財源依據。二、俟鈞長核 示後續行發包作業。」,游雅淨再次會簽反對意見,黃文約 亦簽擬「一、如財政課長擬,…並於簽擬二,直指本案未符 『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建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 依預算程序辦理為宜。」。陳建財明知違法仍於94年4月12 日批「准」,並故意不依照之前要求代表會墊付函示「俟94 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之意旨,在94年7月代表會第 17屆第6次臨時大會審議94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而 以自有財源編入95年度總預算。 ⒊本案經林口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4,850萬元後,陳建財及 易揚禮為便於舞弊,謀議以統包方式辦理(含設計、施工) 本案,易揚禮遂簽辦94年4月21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7431 號函,內容略以:「…一、本所辦理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 施改善工程乙案,工程項目涵蓋土木、機電、燈具、雕塑及 功能性景觀美化等異性質工程,基於技術、品質、功能、效 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較以不同廠商履約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採購為佳,惠請鈞府准予本所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二 、檢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表』、『最有利標辦理採購 案評估表』各乙份。」致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臺北縣政府 因認上開招標方式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統 包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而以94年5月2日北府採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指復:貴所擬以統包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 礙難同意,並於說明五表示「本案之異質性若僅因不同廠商 之規劃設計而有差異者,貴所可先就設計部分之技術服務採 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再以最 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工程招標。 ⒋陳建財、易揚禮無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統包 作業須知」及臺北縣政府不同意「以統包招標並採最有利標 決標」之函示,仍執意以設計、施工統包辦理,僅將最有利 標改為最低標(監造部分另外招標)。於94年5月11日,易 揚禮簽擬「本案經評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整合設計及施工 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 購效率及確保品質,並可縮短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建請 鈞長准予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事宜。」,於94年5月12日, 游雅淨會簽重申「…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 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建請暫緩施作。三、墊 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本案 不符該要點之墊付條件。…」不同意辦理。黃文約於94年5 月18日會簽「一、如財政課長擬,一、二、三之會簽意見, 亦建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陳建財明知 於法不合,仍於94年5月24日再度批示「如擬」執意辦理。 94年6月15日,行政室課員黃玉容簽辦招標,檢附易揚禮簽 奉核定之公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陳核,主計主任 余寶月於同日簽擬「本案仍請循預算程序辦理」,陳建財仍 批示「准依序辦理」並辦理第一次招標公告。 ⒌楊逸民欲承包上開工程,與被告黃怡德共同購入建超公司, 且雖明知上開採購案必由渠等負責之建超公司得標,惟為使 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而能順利開 標並由建超公司得標,除以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被告黃怡 德、楊逸民透過謝文憲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 投標,再向拓基公司鄭朝議及透過陳煙淋向嘉鎰公司周德興 借用渠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復楊逸民透過被告侯逸東 及馬一龍向詹世鴻建築師借牌,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掛名 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並以4,650萬元投標;明偉公司 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未與建築師共同投標(即資格不 符),並以隨意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金額3,671萬8,192 元,卻灌水為4,280萬元陪標。嘉鎰公司亦故意違反投標須 知規定,不找建築師共同投標,製造資格不符藉口,以隨意 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金額4,456萬2,212元,再灌水為 4,680萬元陪標。拓基公司雖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合工 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務建議書,惟以浮報拼湊之 4,720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嗣於94年6月29日13時30分 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果:明偉公司 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資料及協議書、嘉鎰公司無共同投 標協議書,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拓基公司與永合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 務建議書評選,審標結果拓基公司、建超公司均合格,比價 結果建超公司標價4,650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4,720萬元, 高於底價4,640萬元,經建超公司減價4,636萬元後,而宣布 決標予建超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經陳建財核定後,於94 年7月25日簽定工程契約。 ⒍陳建財、易揚禮、楊逸民、被告侯逸東等人為完全掌控本案 ,由易揚禮於94年5月簽辦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說 明「…二、建請鈞長准予依據採購法第22條規定採限制性招 標,並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取得優先議價權辦理本案。」 ,經陳建財於同年6月7日批「准」。94年8月24日開標,僅 被告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投標,惟因評選委員趙家琪 、許勝田缺席,改94年8月26日評選通過,並以「上限乘95 折」決標。 ⒎本案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係由被告 馬一龍介紹被告侯逸東向詹世鴻借牌,監造又由被告侯逸東 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得標,形同設計、施工、監造實質上均 由建超公司掌控之情形,由監造先行複核工程預算書及材料 價格、品質之機制形同虛設,建超公司及詹世鴻建築師事務 所遂以94年7月27日建字第0940727001號函提出細部設計預 算書,經易揚禮審核材料價格、規格品質後,簽辦「設計預 算書審查彙整表」,指出,壹、「(7)預算書製表部分: 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列」,並以94年8月19 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審查意見彙整表,請 建超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改並於規定時程內送本所審核,以 為施工依據。」,建超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怡德以94年8月29 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經 建超公司被告黃怡德、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詹世鴻、馬一龍 事務所被告馬一龍一併核章通過之細部規劃及預算書圖送審 。易揚禮訪查市價、編製概算書,明知「設計預算書」(一 )「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12處,翰億藝術造型有限公司( 下稱翰億公司)單價13萬元,以單價44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 ,有372萬元價差。(二)「路口節點美化」7處,翰億公司 單價15萬元,以單價41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82萬元差 價。(三)「景觀高燈(H>7M)」1盞,詮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詮迪公司)單價(不含施工)12萬元,以單價80萬元 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8萬元差價。(四)「人工砂岩步道景 觀燈(H=4M)」20組,翰億公司單價3萬6,000元,以單價8 萬5,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98萬元差價。(五)「景觀 矮燈(H>0.9M)」150盞,翰億公司單價每盞6,500元,以 單價2萬9,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337萬5,000元差價。 (六)投光燈22盞,盛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資公司 )器材單價2,000元,言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言道公 司)22盞安裝工資2萬元,以單價8,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 有11萬2,000元差價。(七)既有紐澤西護欄及分隔島加裝 雙頭型夜間標紐65盞及(八)分隔島加裝單頭型夜間標紐 1,000盞,言道公司安裝報價共計5萬元,以每盞安裝費200 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萬3,000元差價。(九)「中央分 隔島LED樹燈」300棵,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 司)單價850元,以單價7,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99萬 5,000元差價。(十)「石雕座椅座椅含整地安裝」20組, 八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八里公司)進貨價10萬9,200元, 以單價3萬6,000元,總價72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1萬元 差價。前開10項工程建超公司下包之承作金額共計490萬 3,200元,設計預算書金額為1,806萬1,000元,浮報金額高 達1,315萬7,800元,浮報比高達3.68倍(詳參「工程設施項 目浮報明細表」及「工程設施價額查證資料」所示),且明 知共同投標廠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係由監造馬一龍事務所 被告侯逸東借牌投標,仍於94年9月16日簽擬,本細部設計 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承商「馬一龍結構土木技師事務 所」審核符合本所規劃要求,逐級陳核,陳建財並於94年9 月27日批示「准依序辦理」。 ⒏建超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94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本案已經貴所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請領設計費127萬 9,814元(直接工作費3,849萬669元×設計費百分比3.5%- 保留款5%)。馬一龍事務所亦於94年10月17日以94結字第 0980號函表示,本案業已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依統包 工程合約條款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請給付設計費用。易揚禮 遂於94年10月17日簽擬第1次估驗計價「94年9月27日完成細 部設計及預算書經監造馬一龍事務所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 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款141萬4,532元,扣除5%保留款 (7萬727元),實付134萬3,805元,並在第一次工程估驗單 等文件上核章。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被告黃怡德,提出134 萬3,805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 付公庫支票。 ⒐建超公司於94年10月20日以94建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 辦第二次估驗,馬一龍事務所於94年10月27日以94結字第10 88號函表示,經覆核廠商現場施作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 予估驗,並檢送經被告馬一龍蓋印及由被告侯逸東基於偽造 文書犯意,以偽刻「監工陳維英」之印章,未經陳維英同意 即蓋印於「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上,並提出於林口鄉 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及陳維英之權益。 易揚禮審核設計預算書及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書,明知建超公 司黃怡德、馬一龍事務所被告馬一龍及監工陳維英蓋章簽認 之「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註記「本單所計價值及估驗 工作數量均實在」)浮報不實(「中央分隔島LED樹燈」30 0顆,單價7,500元,本期估驗190顆,估驗款152萬元。建超 公司向鉌鑫公司進貨「LED燈管」材料單價850元,浮報126 萬3,500元〔7,500元×190顆-850元×190顆〕,仍核章「 覆核」通過。易揚禮於94年10月31日並簽辦該次估驗計價事 宜簽文,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0月20日施工進度達 24.8%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 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009萬7,804元,扣除5%保留款50萬 4,890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959萬2,914元。」,陳建財於 同年11月8日批示「准依續辦裡」。易揚禮隨即通知建超公 司提出94年11月9日開立金額959萬2,914元之發票,並製作 「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被告 黃怡德、楊逸民因而獲得上開價差利益126萬3,500元。 ⒑建超公司於94年11月17日以94建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工程估驗相關資料再次報請第3次估驗。易揚禮於94年 11月21日簽擬:俟監造承商審核無訛,再呈相關課室主管依 序審核。一方工程公司以94年11月21日94結字第1195號函表 示「經覆核廠商現場施作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 檢送監工日報及統包商請款相關文件。」,易揚禮明知建超 公司黃怡德、一方工程公司馬一龍及登載不實之監工陳維英 蓋章簽認「工程估驗單」浮報不實【(一)「景觀島頭雕塑 及美化」12處,單價44萬元,本期完成12處,價值528萬元 ;下包翰億公司單價13萬元,浮報金額372萬元。(二)「 路口節點美化」7處,單價41萬元,本期完成7處,價值287 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15萬元,浮報金額182萬元。(三 )「景觀高燈(H>10M)」1盞,燈具單價65萬元(單價分 析表「燈具本體」45萬元、「LED燈含控制」18萬元、「運 費」2萬元),本期完成1盞、價值65萬元;下包詮迪公司單 價(不含施工)12萬元,浮報金額53萬元。(四)「人工砂 岩步道景觀燈(H=4M)」20組,單價8萬5,000元,本期完 成20組,價值170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3萬6,000元,浮 報金額98萬元。(五)「景觀矮燈(H>0.9M)」150盞,單 價2萬9,000元,本期完成150盞,價值435萬元;下包翰億公 司單價6,500元,浮報金額337萬5,000元。(六)「投光燈 」22盞,8,000元,本期完成22盞、價值17萬6,000元;下包 盛資公司器材單價2,000元,言道公司22盞安裝工資2萬元, 浮報金額11萬2,000元。(七)既有紐澤西護欄及分隔島加 裝雙頭型夜間標紐,安裝費預算書編列每盞200元,本期完 成安裝60盞;(八)分隔島加裝單頭型夜間標紐,安裝費預 算書編列每盞200元,本期完成安裝950盞,第(七)與第( 八)安裝費價值共20萬2,000元,下包言道公司安裝1065盞 工資共5萬元,浮報金額15萬2,000元。(九)「中央分隔島 LED樹燈」300棵,燈具單價7,500元(單價分析表「LED燈管 」7,500元),本期完成100顆,價值75萬元;下包鉌鑫公司 材料單價850元,浮報金額66萬5,000元。(十)「石雕座椅 座椅含整地安裝」20組,單價2萬8,600元(單價分析表「曲 線石雕座椅」2萬5,600元、「運費」3,000元);下包八里 公司材料交貨總價10萬9,200元,浮報金額46萬2,600元。本 期估驗金額浮報1,181萬6,600元】,仍核章「覆核」通過。 易揚禮於94年12月3日簽辦請款文:「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 11月17日施工進度達90.6%,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 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3,049萬3,772元 ,扣除5%保留款152萬4,689元後,本期應付2,896萬9,083 元。」,扣除建超公司與花心企業債務糾紛被判定假扣押之 52萬2,855元,本期實付2,844萬6,228元。陳建財於95年1月 2日批示「准依序辦裡。」,易揚禮即通知建超公司提出 2,896萬9,083元之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 定後支付公庫支票,被告黃怡德、楊逸民因而獲得上開價差 利益1,181萬6,600元。 ⒒易揚禮於9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94年12月2日)後簽擬:本 案於94年12月27日經主驗陳國輝技士、監造承商、營造承商 實地驗收合格,依規定辦理驗收決算,經核本案決算金額4, 636萬元,扣除前3次已付款計3,990萬5,802元,本次應核付 尾款計645萬4,198元,本工程依規定應繳保固金139萬800元 ,承商同意由本工程尾款扣除,經扣除後,本次應核付尾款 計506萬3,398元,並檢附建超公司被告黃怡德編製經一方工 程公司被告馬一龍、監工陳維英核章之決算書及請付款相關 資料(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供 核,惟因陳建財競選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而 未及核定。嗣蔡宗一當選林口鄉鄉長改派工務課監工高詩婷 接辦本案,高詩婷依據陳建財任內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圖,會 同陳國輝、建超公司陳申昱(95年1月5日負責人變更為陳申 昱)辦理複驗(抽驗),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製作「驗收紀錄(複驗)」,鄉長蔡宗一審核時 ,認為驗收結果,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但 依常理即知多處工項無施作必要、單價浮報不實。高詩婷於 95年9月29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建超公司 表示「一、本所於辦理決算之際,查覺貴公司工地現場部分 施作完成之實品(景觀高燈、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街口節 點美化、中央分隔島LED樹燈)價值與工程合約上所列單價 並不相符,本所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乙方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函請提出物 料價值文件,僅為釐清確保雙方權益,故仍請儘速提出證明 文件以利工程結案。二、本案工項島頭雕塑本所將另進行材 料實驗分析,確認貴公司提供物品符合契約規定,屆時依試 驗取樣時間另請貴公司配合到場。三、另請監造單位針對本 案疑義工項說明材料審核文件及依據,並請提出審定物品依 據,以供本所處理爭議問題。」,然因建超公司無法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迄未決算、結案。 ㈡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 ⒈陳建財於94年間辦理「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 購案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指示承辦人易 揚禮於94年3月1日起簽擬相關公文。被告黃怡德、楊逸民及 被告侯逸東雖明知上開採購案必由渠等負責之建超公司得標 ,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而 能順利開標並由建超公司得標,除以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 被告黃怡德、楊逸民向正力公司蔡英傑,及透過謝文憲向黃 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再向拓基公司鄭朝議 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復被告侯逸東透過被告馬一 龍向詹世鴻建築師借牌,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掛名建超公 司之共同投標廠商,馬一龍事務所則擔任正力公司共同投標 廠商參與投標。明偉公司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建築師 共同投標(即資格不符),並隨意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 金額1,603萬5,400元,卻灌水為2,980萬元陪標;拓基公司 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合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 務建議書,以浮報拼湊之3,300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 建超公司雖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然因當日建超 公司另以同一手法圍標○○○鄉○○○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 工程」,為免當日開標二案皆由建超公司得標,建超公司於 評選時故意不檢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以掩人 耳目,正力公司則與馬一龍事務所共同投標。94年6月29日 上午9時30分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 果: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資料及協議書;拓基 公司與永合工程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正 力公司與馬一龍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建 超公司於評選時故意不檢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 象,經莊錫源、許勝田、趙家琪、陳國輝、朱紹義等評選委 員評審服務建議書結果,許勝田、朱紹義、趙家琪等委員果 以「未展現設計構想」、「未附簡報資料」及「資料不全」 等理由,將建超公司評分不及格,評選結果拓基公司及正力 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正力公司標價3,166萬元,低於拓基 公司之3,300萬元,低於底價3,260萬元,而宣布決標予正力 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經陳建財核定後,於94年8月3日簽 定工程契約。 ⒉陳建財、易揚禮、楊逸民及被告侯逸東等人復為掌控本案, 由易揚禮於94年5月簽辦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說明 「…二、建請鈞長准予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 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議價辦理,併請鈞長准予依同法第 3條規定於第1次公告結果未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 劃書時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比價方式決標。」、 「擬辦:…如奉鈞長同意及完成遴選委員會成員,本課製作 招標作業之相關資料移行政室辦理後續招標作業。」。94年 9月1日開標,由被告侯逸東透過被告馬一龍向盧星宏建築師 借牌投標,並因僅有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投標,當場改為限 制性招標,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以91萬9,600元決標。 ⒊本案正力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係被告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 名義得標,監造又由被告侯逸東透過被告馬一龍向盧星宏建 築師借牌得標,由監造先行複核工程預算書及材料價格、品 質之機制形同虛設,正力公司於94年8月30日以正力字第20 050830001號函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經易揚禮、陳國輝審 核材料價格、規格品質後,簽辦「設計預算書審查彙整表」 ,指出,壹、『預算書製表部分: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 營建物價編列』,並以94年8月31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146 56號函,檢送審查意見彙整表,請正力公司「依審查意見修 改並於規定時程內送本所審查」。易揚禮明知黃怡德、楊逸 民、被告侯逸東及馬一龍等人所提出之「設計預算書」:( 一)「銅雕牌樓」1處,翰億公司單價261萬3,000元,以單 價530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68萬元7,000元差價。(二 )「12生肖雕塑」14座,翰億公司單價14萬5,000元,以單 價35萬5,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94萬元差價。(三)「 新設花台」8座,翰億公司單價6,500元,以單價1萬500元編 製設計預算書,有3萬2,000元差價。(四)「高壓混凝土仿 岩石漸層磚舖面」160 M2,中美水泥製品公司(下稱中美公 司)單價500元,以單價2,2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五)「 人行道舖面更新」1,6 13M2,中美公司單價500元,以單價 2,350元編製服務建議書,前開2項中美公司承作金額為80萬 1,885元,設計預算書為414萬2,550元,有334萬665元差價 。(六)「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盛資公司器材 單價4,000元,以單價87,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6萬元 差價。(七)「原有路燈更新」6盞,盛資公司器材單價 6,200元,以單價56,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9萬8,800元 差價。(八)「行道樹投光燈」22盞,盛資公司單價2,000 元,以單價9,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萬5,000元差價。 (九)「光雕座椅」10座,英順藝術玻璃行總價含安裝18萬 9,000元,以單價4萬5,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6萬6,000 元差價。(十)「行道樹裝設LED燈」83盞,鉌鑫光電公司 單價850元,以每盞9,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7萬6,500 元差價。前開10項工程建超公司下包廠商之承作金額共計 591萬7,585元,設計預算書金額為1,798萬3,550元,浮報金 額高達1,206萬5,965元,浮報比高達3.04倍(詳「工程設施 項目浮報明細表」及「工程設施價額查證資料影本」),且 明知監造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係由共同投標廠商馬一龍事務 所被告侯逸東借牌投標,仍於94年9月16日簽擬「本細部設 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承商『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 審核符合本所規劃需求。」,逐級陳核,經陳建財94年10月 7日批示「准依序辦理」。 ⒋正力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94正力工字(94)第941013號函 表示,本案已經貴所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擬請領設計 費新臺幣50萬4,226元(直接工作費2,653萬8,184元×設計 費百分比2%*95%(5%保留款)。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亦 於94年10月14日以(94)星字第1014號函表示,本案業已完 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易揚禮遂於94年10月17日簽擬第一 次估驗計價「94年10月7日細部計畫及預算書經盧星宏建築 師事務所監造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准通過在案」,「本次 估驗計新臺幣55萬7,302元,扣除5%保留款新臺幣2萬7,865 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新臺幣52萬9,437元,…」,並在第 一次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通過。易揚禮通知正力公司蔡 英傑提出52萬9,437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 財核定後交付公庫支票。 ⒌正力公司以94年11月18日正力工字(94)第941118號函申辦 第2次估驗,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4年11月21日以(94 )星字第1121號函表示「統包商所提工程估驗資料現場施做 數量符合准予估驗」,檢送經盧星宏及由被告侯逸東基於偽 造文書犯意,以偽刻「監工朱延崇」之印章,未經朱延崇同 意即蓋印於「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上,並提出於林口 鄉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及朱延崇之權益 。易揚禮查訪市價,審核設計預算書及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書 ,明知正力公司蔡英傑、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盧星宏及監工 朱延崇蓋章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註記「本單 所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浮報不實(「行道樹投 光燈」22盞,單價9,500元,本期估驗22盞,估驗款20萬9, 000元,下包盛資公司單價2,000元,複價4萬4,000元,本期 浮報16萬5000元;「高壓混凝土仿岩石漸層磚舖面」16 0M2 ,單價2,200元,本期估驗100M2,估驗款22萬元,下包中美 公司單價500元,複價5萬元,本期估驗浮報17萬元;「人行 道舖面更新」1,613M2,單價2,350元,本期估驗1,400M2, 估驗款329萬元,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元,複價70萬元,本 期估驗浮報259萬元;「光雕座椅」10座,單價4萬5,500元 ,本期估驗10座,估驗款45萬5,000元,英順藝術玻璃行總 價含安裝18萬9,000元,本期估驗浮報26萬6,000元;「原有 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單價8萬7,000元,本期估驗20 盞,估驗款174萬元,盛資公司器材單價4,000元,複價8萬 元,本期估驗浮報166萬元;「原有路燈更新」6盞,單價5 萬6,000元,本期估驗6盞,估驗款33萬6,000元,盛資公司 器材單價6,200元,複價3萬7,200元,本期估驗浮報29萬 8,800元;「行道樹裝設LED燈」83盞,單價9,000元,本期 估驗83盞,估驗款74萬7,000元,鉌鑫公司單價850元,複價 7萬500元,本期估驗浮報67萬6,500元;「12生肖雕塑」14 座,單價35萬5,000元,本期估驗12座,估驗款426萬元,翰 億公司單價14萬5,000元,複價174萬元,本期估驗浮報252 萬元。合計本期估驗至少浮報834萬6,300元),仍核章「覆 核」通過,並簽辦該次估驗計價事宜簽文,「經核本工程截 至94年11月18日施工進度達52.4%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 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603萬 5,651元整,扣除5%保留款80萬1,783元後,本期實付金額 計1,523萬3,868元。…本估驗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收據 辦理估驗款撥付作業。」,經陳國輝、謝炎龍、游雅淨、余 寶月轉陳,陳建財於同年12月14日批示「准依續辦裡」。易 揚禮隨即通知正力公司提出94年12月14日開立金額1,523萬 3,868元之發票,並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陳核陳建財核 定後支付公庫支票,94年12月16日存入正力營造上海商銀新 店分行帳戶,蔡英傑因僅為借牌公司而非實際承包廠商,復 於94年12月19日提款1,474萬8,615元,轉匯被告黃怡德「紅 樹林營造有限公司」林口鄉農會帳戶。 ⒍林口鄉公所於95年2月8日召開本工程及「新粉寮路及中山路 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施工會議,會議結論「(1)…該節 點舖面UV多彩面塗部因未全部完成採不予計價處理,…(2 )行道樹投光燈考量樹木因圍束恐造成成長困難,原已固定 之圍束內襯先圈以麻繩後再固定於樹體。…」。95年2月10 日工程竣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2月13日以000000 號發函林口鄉公所「本案工程進度已達100%以上,依統包 商95年2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辦理」申請驗收,經林口鄉公 所由技士陳國輝主驗,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本工程經林口鄉公所初驗及複驗通過,理應予以結 算,惟陳建財競選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而未 及核定。95年7月17日,正力公司又以正字第0000000000號 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本公司承攬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 環工程,請貴所儘速安排複驗事宜」,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林 路德於96年3月21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正力 公司及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檢送決算資料辦理決算事宜 ,同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以(96)星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正力公司96年3月21日正力工字(96)第960321號函將本 案決算書送交林口鄉公所辦理決算,林路德於96年3月22日 簽辦:「二、本案於95年2月17日經本所驗收完畢,原承辦 人離職…。三、本案工項壹.一.1.銅雕牌樓及壹.一.13.12 生肖雕塑有重複編列單價之情事,擬建請減帳計價辦理。 四、本案工項壹. 一.3. 節點舖面及壹. 一.6. 行道樹投光 燈未施作,擬採不予計價辦理。…六、本工程合約金額3,16 6 萬元,結算金額2,201 萬7,755 元,扣除已估驗部分,本 次核撥計新臺幣625 萬4,450 元,工程保固金部分由本次撥 款扣除,需扣除金額為66萬533 元,實撥金額為559 萬3,91 7 元。」經技士許淑聖、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核章,財政課長 游雅淨、主計室主任楊建國轉陳,主任秘書李瑞民代為決行 「准請依合約規定續辦」。正力公司提出96年3 月22日開立 金額625 萬4,450 元之發票,經轉陳後代理鄉長黃世榮核定 後支付公庫支票(未扣除前開66萬533 元工程保固金),並 於96年3 月27日存入正力公司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蔡英 傑復分別於96年3 月26日、3 月29日共提款576 萬5,168 元 轉匯被告黃怡德。 ㈢因認被告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 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 決無罪。 三、訊據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 稱: ㈠被告馬一龍部分: 被告馬一龍固坦承介紹詹世鴻、盧星宏給被告侯逸東、亦有 讓被告侯逸東使用馬一龍事務所名義去參與文化二路工程之 監造投標、林口路工程之投標,惟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價額罪嫌。辯稱:被告馬一龍根本不認識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廠商及公務員,被告馬一龍僅參與借牌這部分,且本件依 卷內證據亦看不出有何浮報價額、被告馬一龍與公務員共同 浮報價額之情形。 ㈡被告侯逸東部分: 被告侯逸東固坦承有與被告黃怡德、馬一龍合作找尋相關廠 商、建築師前往投標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之投標及監 造投標,且確有偽刻監工陳維英、朱延崇之印章並蓋印,惟 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辯稱:就前開2工程 雖有互相介紹廠商,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坦承犯行, 但並未參與建超公司、正力公司編列預算。被告侯逸東於本 案僅是監造、確認品質及數量,本件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 工程之品質、數量經驗收、檢測均合格,本件依卷內證據看 不出有何浮報價額、被告侯逸東與公務員共同浮報價額之情 形。 ㈢被告黃怡德部分 被告黃怡德固坦承其有參與尋找相關廠商投標而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辯稱 :被告黃怡德於前開2工程僅負責施工部分,製作預算上幾 乎沒有參與,本件依卷內證據看不出有何浮報價額,且本件 投標公告上已記載工程預算金額。被告黃怡德身為承包廠商 看了預算金額後,以該預算金額去投標,實屬正常,本件公 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黃怡德係於何時、何地與本件公務員進行 浮報價額之聯繫,不能僅憑被告黃怡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得 標等情事,推定其與本件公務員有何共同浮報價額之犯嫌。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等人並不爭執下述身分關係及工程部分之客觀事實(本 院卷第171-172頁): ⒈陳建財於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係林口鄉鄉長,綜理鄉 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 驗等事務。易揚禮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約聘監工,於任職林 口鄉公所期間,承○○○鄉○○○○○路工程、林口路工程 採購案。郭義昌係第17屆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主席,負有 議決、審查林口鄉預算之責,依第17屆鄉民代表會第1次定 期會議決議之授權,於代表會休會期間,有關上級政府補助 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為配合地方建設與發展,由大會授 權主席先行裁量。被告黃怡德係建超公司負責人、楊逸民為 建超公司合夥人、黃永明係明偉公司負責人、鄭朝議係拓基 公司負責人、周德興係嘉鎰公司負責人、蔡英傑係正力公司 實際負責人。詹世鴻(另行通緝中)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人。被告馬一龍係馬一龍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侯逸東與 被告馬一龍工作上有合作關係。盧星宏係盧星宏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人。 ⒉臺北藝術家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93年9月14日去 函林口鄉公所,請求將仁愛路林口國中段道路人行道整修工 程延展文化二路右轉至其社區。林口鄉公所承辦人員洪志昌 遂於附表三編號2所載時間前往會勘,並於會勘紀錄載明: 該路段人行道年代已久,鋪面多處老舊且損壞,建請更換, 人行道長度130公尺、寬度2.4公尺。水溝原在人行道下方易 遭受淤積,建請改移至路緣石外側,以方便日後清除,並於 林口鄉94年度總預算編列原編工程150萬元預算。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陳建財與郭義昌、易揚禮於93年12月29日前往 文化二路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一、文化二路○○鄉○○ 路網中主要幹道,亦○○○鄉○○○○○道之門面,目前高 速公路至忠孝路間之文化二路,文化二路至文化三路間之忠 孝路與仁愛路等以上三條路之人行步道及排水設施年久失修 有礙市容辦理整修及美化周邊景觀等7項會勘紀錄等情,因 而發函與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文化二路工程費用 4,850萬元,經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而有如附表三編 號5至編號85之文化二路工程(含施工監造)相關簽呈、投 標資料、施工、估驗、請款等事。 ⒊林口路工程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度總預算即編列3500萬 元預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易揚禮於94年3月1日簽請核示 辦理林口路工程(含施工監造)採購案,而有如附表四編號 2至58之林口路工程相關簽呈、投標資料、施工、估驗、請 款等事。 ⒋上開不爭執事實,業經證人陳建財、易揚禮、郭義昌、楊逸 民、、莊錫源、黃文約、游雅淨、余寶月、林路德、陳維英 、朱延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如附 表三、四所示關於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之相關簽呈、 投標資料暨估驗請款等資料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⒈被告3人與陳建財等公務員間,有 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⒉卷內證 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工程有浮報價額之確信心證。茲 分述如下。 五、本院認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與陳建財等公務員間, 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㈠證人易揚禮之供述部分: ⒈我於75年間退伍後就一直從事土木建築相關工作,於93年11 月間,經當時鄰居即工務科技士陳國輝介紹進入林口鄉公所 工務課擔任臨時人員,至95年3月1日新任鄉長蔡宗一不續聘 而離職。當時我在林口鄉公所負責承辦工程案件,包含相關 公文簽辦及工程監督等,如果是年度預算已編列的工程,會 由當時的工務課課長林文能分案給各承辦人,因為已經編列 年度預算的工程案,在編列預算之前,工務課人員已經編製 工程概算表送交林口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所以我承辦案子 之後,就不需要再編製工程概算表。若是年度預算未編列而 臨時追加的工程,我接到案子後必須先編製工程概算表,再 逐級陳報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並送財政課長游 雅淨、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主任余寶月會簽,經主任秘書 莊錫源核章後,再由鄉長陳建財決行。若該臨時追加之工程 必須使用墊付款施作,則需再行文林口鄉民代表會,經林口 鄉民代表會同意動用墊付款後才能施作。我在編列工程概算 表時,會參考營建物價指數,並隨機翻閱營建世界雜誌找尋 廠商電話、打電話向相關廠商訪價,同樣產品伊會多找幾間 廠商訪價,當廠商產品報價落差太大時,我會以比較中間的 價格作為工程概算的報價之方式,估算工程所需經費製作工 程概算表,工程概算表上的工程項目是依據會勘時參與會勘 人員所提出之構想,由我將這些概想文字化成施工項目。我 於93年間有承辦文化二路工程,是工務課長林文能指派伊承 辦的(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 】第263-264頁)。 ⒉依上開易揚禮所述,並未提及有關本件2工程之預算編列等 ,與本件3位被告間有何關係。且觀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簽呈 內容記載,易揚禮於簽呈中載明:文化二路及忠孝路、仁愛 路介於文化二路、文化三路間路段,其人行步道及排水設施 年久未修有礙市○○○○○路人之不便,由於該路段為本鄉 對外連絡主要幹道,因此有必要予以整體規劃修繕並美化周 邊景觀之需、並提及原編有文化二路工程150萬應納入規劃 避免重覆施作等情。而易揚禮於前開簽呈中說明陳建財主張 擴大施作文化二路工程之原因為何,並一併檢附其製作之文 化二路工程預算5,000萬元之概算表於後乙節,經原審函調 林口鄉公所會計憑證(即函調證據第39冊)確認無誤。是易 揚禮於提出簽呈時有確實檢附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乙情,堪 可認定。 ⒊準此,前開易揚禮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簽呈暨概算 表,經呈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2人審核蓋 印後,會辦至財政課、主計室,財政課課長游雅淨、佐理員 黃文約有簽擬意見於上等情,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簽呈暨 概算表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卷證所在卷頁)。 是易揚禮所編製之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必須經過與其有相同 工程專業之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審核蓋章 後,始能會簽至財政課、主計室。而上開簽呈僅看到財政課 課長游雅淨、佐理員黃文約簽擬之意見,並未見工務課技士 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有何不同意見簽擬於上,又見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上業已記載關於人行道舖 面及路緣石整修、中央分隔島美化、分隔島島頭雕塑及燈光 美化、路口節點美化、街道傢俱及人行道景觀美化等工程項 目之單位、數量、單價等項次,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 課長林文能於簽核易揚禮簽呈時,依其等之專業應可查知該 概算表中所記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是否有異、或是易揚 禮所製作之概算表總計5,000萬元之預算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惟其等均於該簽呈上簽核蓋章且未加諸任何意見,應可認 易揚禮前開簽呈暨文化二路工程5000萬元概算表,經工務課 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審核認可並無太大問題。且 更重要者,並未在該等文件中發現該等簽呈、概算表之製作 與被告3人間有何關係,自無從認被告3人與陳建財等公務員 間,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㈡就本件採行統包方式招標部分: ⒈按87年5月27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4條原規定:「機關基 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其屬查核金額以 上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 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 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機關基於效率及 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 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 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該條修正理由記載:「第1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 以上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統包之 工程或財物採購均包含設計,故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資明 確。」。由上開條文修正內容及修正時間可知,本案發生時 ,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 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業已刪除。而同法第56條規定( 該條於87年5月27日訂定後並未修正適用至今):「決標依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 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 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 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 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 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 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 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 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 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而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工程招標時,依當時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僅欲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而以統包辦理招標者,則無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⒉經查,易揚禮就文化二路工程為何採取統包方式一情,於調 詢時證稱:就附表三編號11函文部分,因為林口鄉公所原本 計畫以設計、施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文化二路工程, 依據法令規定,工程、採購等案件是否可以最有利標方式辦 理,須先報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核准方能辦理,至於統包 部分則無須報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核准,附表三編號11這 份公文就是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准林口鄉公所以統包及最有利 標方式辦理文化二路工程的函文。而會計畫以統包及最有利 標方式辦理文化二路工程,是因為當時快要鄉長改選了,鄉 長陳建財為了要履行前次鄉長選舉時的承諾,所以催促我加 快工程進度,陳建財曾經詢問我,以前曾經有案子用設計、 施工統包的方式辦理,這個案子若用設計、施工統包的方式 辦理會不會比較快。我告訴陳建財說若設計、施工統包當然 是會比較快,所以鄉長陳建財就要我用設計、施工統包的方 式來辦理這個工程。至於最有利標部分,是因為我印象中曾 看過,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4條訂定 之統包實施辦法中,好像有提到同時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 辦理招標作業,所以才會建議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文 化二路工程。就附表三編號12函文部分,我曾經詢問過陳國 輝技士,陳國輝技士認為統包依規定無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由主辦機關自行決定執行,只有最有利標決標必須要報請 上級機關核准,因為這個案子鄉長陳建財曾經指示要縮短招 標時間,並表示要以統包方式執行,所以我等就改用最低價 格標,但仍以設計、施工統包方式執行文化二路工程。而我 前開所稱「統包依規定無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係 伊從公共工程會網站下載相關表格,表格備註欄上記載「機 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毋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機關仍應依 上述規定評估確認統包之可行性」(他字卷二第266頁至267 頁)。雖易揚禮上開所稱印象中曾見統包實施辦法同時以統 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乙節,未見於統包實施辦法 中,惟其就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或以最有利標辦理招標等 節是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理解與當時政府採購法規定相 同,並無違誤。且由易揚禮之供述可知,本件採行統包方式 招標,係依照陳建財之指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招標方式與 被告3人有何關係,自無從認被告3人與陳建財等公務員間, 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⒊公訴意旨所指陳建財、易揚禮無視之「統包作業須知」,乃 係於95年5月19日訂定發布,晚於易揚禮於94年1月25日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簽呈暨概算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於94 年4月21日致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後,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始制定上開「統包作業須知」。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4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400238960號 函覆記載:本會於95年5月19日訂定之「統包作業須知」第5 點發布/函頒前,並無相類之規定供政府機關於辦理政府採 購時所遵循,而係由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及該條授權 於88年4月26日訂定(00年0月00日生效)之「統包實施辦法 」第2項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 事項: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 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 購品質。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及個案實際 情形決定是否採統包方式招標(上開條文於101年9月24日修 正刪除)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3頁)。 而易揚禮於附表三編號11致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函文中已檢 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表」、「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案評 估標」等文件,就統包部分業已評估、說明以統包辦理招標 之效率、品質、工期、經費、結論等事項,應有符合當時統 包實施辦法第2項之規定。 ㈢再者: ⒈關於「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及「第17屆林口鄉 民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第44號提案決議」部分:「各級地 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乃行政院於90年4月6日頒布,全文 共4點,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嗣行政院分別於92年1月8日 、96年2月8日修正頒布,全文共5點。林口鄉公所就文化二 路工程經費行文林口鄉民代表會,惠請同意先行墊付訟爭工 程經費4,850萬元之時間,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為94年2月間 ,自應適用行政院92年1月8日修正頒布之前開要點全文。從 「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之訂定機關及名稱,其非 屬法律及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又該要點第1點 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支用墊付款,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另從名稱上亦可得知,其 並非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再觀諸該要點第3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 有下列各款支出之一,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尚不 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一)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之有關支出。…(六)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 必須分擔且須即時使用之支出。」第4點規定:「各級地方 政府因前點第1款至第3款所列支出,得就其墊付款先行支用 外,至第5款及第6款所列支出,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 關同意後,始得支用…」第5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因第3 點第4款所列支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可知該要點乃 行政院針對各級地方政府,依其權限或職權,規範各級地方 政府支用墊付款(即法定預算以外所墊付款項)之要件、程 序,其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僅屬行政機關所頒布僅 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因不屬於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 令。又第17屆林口鄉民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第44號提案 決議:「本會休會期間,有關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 款預算,為配合地方建設與發展,擬由大會授權主席先行裁 量」,乃林口鄉民代表會內部授權代表會主席於休會期間, 有關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得逕行裁量之內 部決議,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亦未有何發布、公布或下達 之行為;再從決議機關及名稱即可知,該決議並非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而 有關決議內容,僅係林口鄉民代表會自行規範於休會期間, 林口鄉民代表會內部之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不屬於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準此「各級地方政府墊付 款處理要點」、「第17屆林口鄉民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決 議」,僅係行政規則或林口鄉民代表會自行規範之內部運作 規則。 ⒉況且,檢察官上訴書雖稱依游雅淨、黃文約、余寶月、莊錫 源、林月雲、陳金蘭、黃天福等人之供述,均可見易揚禮、 陳建財明知動支地方墊付款辦理文化二路工程,已違反規定 等。然如前述,此部分之重點在於不論易揚禮、陳建財所為 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易揚禮、陳建財等 公務員間,有與被告3人間,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 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該等證人之供述,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工程有浮報價 額之確信心證】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鑑定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部分:前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 一、直接工作費」部分因屬文化二路統包工程發包前之概算 價格,尚無法以94年工程會所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或當時之市場行情等同比較,詳案情分析一、(一)~(三 )。(二)「二、工程營造保險費」部分,除「營造工程第 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407,900元,超過編列標準所定之 最高額度外,其餘尚符合規定,詳案情分析一、(四)等情 。而前開鑑定書關於直接工作費部分之案情分析一、(一) ~(三)略以:文化二路工程之招標與履約過程,招標機 關林口鄉公所於招標時提出「基本需求配置圖」、「主辦機 關需求」,承商於履約階段依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須提出細 部設計圖及預算等,顯示文化二路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理招 標。工程會為有效蒐集全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相關資料,迅 速彙整統計各地區之工程採購物價,以建立價格資料庫,作 為各工程採購標案主辦機關編列預算或訂定底價之參考,特 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規定,以行政院90年11月20日台90工技 字第90044841號函訂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 料作業要點」,規定招標機關辦理統包與最有利標以外之採 購案件,應使用「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製作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等標案資料及空白標單,並應於公共工程 採購標案決標後15日內,將該標案資料函送工程會。故工程 會所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統計自經過細部設計完 成案件之工項價格,此與前述統包工程招標前僅有「基本需 求配置圖」、「主辦機關需求」等未經過細部設計之經費概 算,兩者比較基礎或依據並不相同,故文化二路統包工程於 94年間招標時之概算,尚無法與價格資料庫或市場行情之價 格等同比較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98至 106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因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係統計自經過細部設計完成案件之工項價格,而本案文化二 路工程統包招標係未經細部設計之經費概算,兩者比較基礎 或依據並不相同,文化二路統包工程於94年間招標時之概算 ,尚無法與價格資料庫或市場行情之價格等同比較而判斷是 否符合94年之市場行情。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文化二路工程 概算表有何異於市場價格之情。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就文化二路工程部分,無非係以 陳建財、易揚禮擴編文化二路工程預算並違反統包及各級地 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等規定,與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 怡德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並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文化二路工程(含施工監造)相關簽呈、投標資料 、施工、估驗、請款等事。而林口路工程部分(原即於林口 鄉公所94年度總預算中編有3,500萬元預算,見他字卷一第 13頁),則係以陳建財指示易揚禮於94年3月1日簽擬相關公 文,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林口路工程(含施工監造)相關簽 呈、投標資料、施工、估驗、請款等事,而上開2工程之設 計預算書有附表三編號60至69、附表四編號30至39價差為憑 。惟: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 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如前所述 ,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 定文化二路工程設計預算書(即鑑定書所稱之附件二)、林 口路工程契約(即鑑定書所稱之附件三)所列各項費用是否 符合94年間工程會所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規範或當時 之市場行情部分:前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一)附件二、 三所示之預算書,其直接工作費中之工項,屬景觀工程部分 因相關工項為訂製品,經查詢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並無相同 工項之價格資料可資參考,亦無當時之市場行情,詳案情分 析二、(一)。(二)就附件二、三所示預算書之間接工作 費用部分,除「營造工程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超過編 列基準之規定外,其餘各項尚符合編列標準規定,詳案情分 析二、(二)等情。而前開鑑定書關於直接工作費部分之案 情分析二、(一)略以:附件二、三所示之預算書,其直接 工作費中之工項,屬一般工程常用者,例如附件二文化二路 景觀工程單價分析表中「A- 000000PSI預拌混凝土」、「A- 02鋼筋加工及組立」、「A-03模板製作及拆卸」、「A-041: 3水泥砂漿」及「大工」、「技工」等項目,價格尚屬合理 。其他屬景觀工程(例如屬美化、燈具、舖面、座椅、公車 亭或雕塑等)之工項,因屬訂製品,經查詢工程會價格資料 庫,並無相同工項之價格資料可資參考。本會曾擬就相關工 項訪查現今廠商可施作之價格,而欲以物價指數推估94年間 之價格,惟各廠商對過往已施作之工程均持保留態度,未提 供估價結果,故相關工項之現今參考價格亦無法詢得等情明 確。另本院檢附文化二路工程及林口路工程廠商成本資料影 本2份(即鑑定書所稱之附件四、五),囑託前開鑑定委員 會鑑定是否將因參酌附件四、五所示之廠商成本資料而有不 同,其鑑定意見為:因本會無法尋訪得各工項於民國94年間 之市場價格,目前僅有附件四、五之價格資料,故上開案情 分析一、二本會之鑑定意見,尚不致因來函附件四、五所示 之廠商成本資料即判定有所不同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 憑(原審卷三第100-112頁)。 ⒉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前開文化二路工程及林口路工程預算 書、工程契約之直接工作費工項,屬一般工程常用者,價格 尚屬合理,其他屬景觀工程之工項,因屬訂製品,經查詢工 程會價格資料庫,並無相同工項之價格資料可資參考,因無 法詢得相關工項之現今參考價格而無法推估94年間之價格, 且前開鑑定意見不因檢附之廠商成本資料即判定有所不同。 依前開鑑定意見結果,可認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前開2工 程有虛報價格之情。 ⒊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案情 分析三、(二)亦記載:上開附件四、五如僅為材料、設備 或景觀成品之供應價格時,因建超公司與正力公司於現場尚 有存放、安裝及施作其他配合工程等費用支出,故以統包工 程契約價額與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契約價額相比較時,應 再考慮上述之其他費用等情明確(原審卷三第109頁)。惟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建超公司、正力公司就現場存 放、安裝及施作其他配合工程等費用支出為何,倘如僅憑材 料、設備或景觀成品之供應價額而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價差, 即遽認被告3人有浮報價額之情,稍嫌速斷。而按政府採購 法第27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 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 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 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 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前開 規定第2項與本件文化二路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上即載有 本件採購金額47,500,000元、附表四編號6函文、林口路工 程決標公告上亦載有本件預算金額等情相符,有前開招標公 告、函文、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31頁、第166 、第198頁),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 採購時將預算及預計金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符合上開 政府採購法規定,是被告黃怡德及辯護人稱投標廠商會依預 算金額進行投標,實屬正常,難非無據,準此,除前開現場 存放、安裝及施作其他配合工程等費用支出、投標廠商之合 理利潤為何、投標廠商與供應材料商間之議價能力又為何, 公訴意旨均未提出證據說明,自無法認定前開2工程是否確 有不相當之價差。 ⒋而被告馬一龍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侯逸東是個案配合的朋 友,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我都沒有跑現場實際覆核, 我也不知道侯逸東是否負責實際監造(原審卷四第329、337 頁)。被告侯逸東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文化二路工程監 造及林口路工程監造,我都有實際去現場監工,我接觸這兩 個工程案件的時後,我的認知這兩個工程案件都是正常的案 件,都沒有浮報(他字卷二第322頁;原審卷四第348、353 頁)。依據文化二路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中所附之鄭 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五股材料試驗室,關於文化二路工 程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結果均為符合規定等情,有前開報告在卷可憑( 函調證據第41冊第238至239頁)。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文化二 路工程於蔡宗一當選改派監工高詩婷接辦後會同技士陳國輝 、建超公司陳申昱辦理複驗,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等情,有該份95年4月7日驗收紀錄在卷可憑 (他字卷一第93頁)。就林口路工程部分,公訴意旨表示經 技士陳國輝主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嗣 經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林路德以附表四編號56函表示部分工項 不予計價等情,有95年2月17日驗收紀錄、附表四編號56函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226-228頁及附表四所載卷頁)。可 知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之施作除有部分工項不予計價 應予修改之缺失,其餘就數量、品質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定有 何數量短少或偷工減料浮報價額之問題。可佐被告侯逸東所 稱其有實際監造,當初參與時認為這兩個工程案件是正常案 件,確屬可信。 ⒌檢察官上訴書雖另認應審酌文化二路工程及林口路工程之各 工項於設計預算書之預算價額與實際施作單位之成本價額間 之差異為斷。然如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書除「營造工程第三人及雇主責 任意外險」407,900元,超過編列標準所定之最高額度外, 其餘尚符合規定,顯見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不認有浮 報之情。是既無浮報之情,則預算價額與實際施作單位之成 本價額間之差異,本即為承包商之利潤,當不得以預算價額 與實際施作單位之成本價額間有差異,即認為有浮報之情。 至前開鑑定書中雖提及「營造工程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 」407,900元,超過編列標準所定之最高額度,然保險費是 要支付予保險公司,難以想像被告等人會刻意浮報需全額支 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從而,並不得以「營造工程第三 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407,900元,超過編列標準所定之最 高額度,即認為有浮報之情。 ⒍檢察官上訴雖另以證人即繼任之林口鄉公所鄉長蔡宗一,證 稱發現文化二路工程之工程款有高估之情等,提起上訴。然 姑不論蔡宗一是否與前任鄉長陳建財存有選舉糾紛,蔡宗一 既非工程專業人士,其主觀上縱認工程款有高估之情,亦不 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與陳建財等公務 員間,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卷 內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工程有浮報價額之確信心證 。從而,依前述「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 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3人犯罪為由,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 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3人應構成犯罪,如前所述,並不足 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 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相關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 │1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 │函調證據第19冊第2 頁 │ │ │觀設施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所附之│ │ │ │ │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 │ │ ├──┼───────────────┼────────┼───────────┤ │2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 │函調證據第20冊第37頁 │ │ │觀設施改善工程品管計畫書所附之│ │ │ │ │品管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 │ │ ├──┼───────────────┼────────┼───────────┤ │3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3枚│函調證據第21冊第58至62│ │ │觀設施改善工程材料品質查驗紀錄│ │頁、第65至67頁、第69至│ │ │表及出廠證明書、品質保證書 │ │75頁 │ ├──┼───────────────┼────────┼───────────┤ │4 │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五股材│監工陳維英共1枚 │函調證據第21冊第63頁 │ │ │料實驗室-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 │ │ │ │度試驗報告影本 │ │ │ ├──┼───────────────┼────────┼───────────┤ │5 │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監工陳維英共1枚 │函調證據第21冊第64頁 │ │ │報告影本 │ │ │ ├──┼───────────────┼────────┼───────────┤ │6 │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五股材│監工陳維英共1枚 │函調證據第21冊第68頁 │ │ │料實驗室- 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 │ │ │ │試驗報告影本 │ │ │ ├──┼───────────────┼────────┼───────────┤ │7 │工程材料送審表及產品規格書 │監工陳維英共5枚 │函調證據第22冊第5 至12│ │ │ │ │頁、第52頁 │ ├──┼───────────────┼────────┼───────────┤ │8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4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1 至 │ │ │觀設施改善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工程│ │6頁、第9 至17 頁 │ │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修復│ │ │ │ │照片、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 │ │ │ │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 │ │ ├──┼───────────────┼────────┼───────────┤ │9 │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 │監工陳維英共28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18至45│ │ │設計圖說 │ │頁 │ ├──┼───────────────┼────────┼───────────┤ │10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6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47至62│ │ │觀設施改善工程結算書所附之監工│ │頁 │ │ │日報(日期:94年11月17日至94年│ │ │ │ │12月2 日) │ │ │ ├──┼───────────────┼────────┼───────────┤ │11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62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63至93│ │ │觀設施改善工程結算書所附之林口│ │頁 │ │ │鄉工程照片比對表 │ │ │ ├──┼───────────────┼────────┼───────────┤ │12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 │函調證據第26冊第99頁 │ │ │觀設施改善工程94年12月12日初驗│ │ │ │ │紀錄影本 │ │ │ ├──┼───────────────┼────────┼───────────┤ │13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日期│監工陳維英共51枚│函調證據第27冊第1 至51│ │ │:94年9 月28日至94年11月17日)│ │頁 │ ├──┼───────────────┼────────┼───────────┤ │14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日期│監工陳維英共16枚│函調證據第28冊第1 至16│ │ │:94年11月17日至94年12月2 日)│ │頁 │ ├──┼───────────────┼────────┼───────────┤ │15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5枚 │函調證據第29冊第4 至8 │ │ │觀設施改善工程工程竣工驗收表、│ │頁 │ │ │工程決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 │ │ │ ├──┼───────────────┼────────┼───────────┤ │16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4枚 │函調證據第40冊第127至 │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二期工程估│ │130頁 │ │ │驗款所附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 │ │ │ │單 │ │ │ ├──┼───────────────┼────────┼───────────┤ │17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 │函調證據第40冊第134 頁│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二期工程估│ │ │ │ │驗款所附之LED 樹燈出廠證明書 │ │ │ ├──┼───────────────┼────────┼───────────┤ │18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77枚│函調證據第40冊第135 至│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二期工程估│ │157 頁 │ │ │驗款所附之監工日報表(日期:94│ │ │ │ │年9 月28日至94年10月20日) │ │ │ ├──┼───────────────┼────────┼───────────┤ │19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32枚│函調證據第40冊第158 至│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二期工程估│ │167 頁 │ │ │驗款所附之林口鄉工程照片比對表│ │ │ ├──┼───────────────┼────────┼───────────┤ │20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枚 │函調證據第41冊第216至 │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 │219 頁 │ │ │驗款所附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 │ │ │ │單 │ │ │ ├──┼───────────────┼────────┼───────────┤ │21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枚 │函調證據第41冊第238 至│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 │239 頁 │ │ │驗款所附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 │ │ │ │務所五股材料實驗室- 鋼筋混凝土│ │ │ │ │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及混凝土鑽心│ │ │ │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 │ ├──┼───────────────┼────────┼───────────┤ │22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6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40 至│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 │255 頁 │ │ │驗款所附之銷售證明書、出廠證明│ │ │ │ │書及品質保證書 │ │ │ ├──┼───────────────┼────────┼───────────┤ │23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 │函調證據第41冊第256 頁│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 │ │ │ │驗款所附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 │ │ │ │子含量檢測報告 │ │ │ ├──┼───────────────┼────────┼───────────┤ │24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8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57 至│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 │284頁 │ │ │驗款所附之監工日報表(日期:94│ │ │ │ │年10月21日至94年11月17日) │ │ │ ├──┼───────────────┼────────┼───────────┤ │25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3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85 至│ │ │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 │307 頁 │ │ │驗款所附之林口鄉工程照片比對表│ │ │ ├──┼───────────────┼────────┼───────────┤ │26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觀│監工朱延崇共2枚 │他字卷一第219至220頁 │ │ │改善及圓環工程請領第二次工程估│ │ │ │ │驗單所附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 │ │ │ │單 │ │ │ ├──┼───────────────┼────────┼───────────┤ │27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觀│監工朱延崇共2枚 │他字卷一第226 頁 │ │ │改善及圓環工程之95年2 月14日初│ │ │ │ │驗紀錄、95年2 月17日驗收紀錄 │ │ │ ├──┼───────────────┼────────┼───────────┤ │28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觀│監工朱延崇共2枚 │他字卷一第241 頁 │ │ │改善及圓環工程監工日報(日期:│ │ │ │ │94年11月3 日至94年11月4 日) │ │ │ ├──┼───────────────┼────────┼───────────┤ │29 │臺北縣○○鄉○○○○路街道景觀│監工朱延崇共21枚│他字卷一第267 至277 頁│ │ │改善及圓環工程監工日報(日期:│ │ │ │ │95年1 月21日至95年2 月10日) │ │ │ └──┴───────────────┴────────┴───────────┘ 附表二: ┌────────────────────────────────────────────┐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概算表(見函調證據第39冊第292頁) │ ├────────────────────────────────────────────┤ │工程名稱: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 │ ├────────────────────────────────────────────┤ │工程地點:林口鄉 │ ├──┬────────────────┬──┬──┬──┬─────┬─────┬───┤ │編號│ 工 程 項 目 │說明│單位│數量│ 單 價 │ 總 價 │ 附 註│ │ │ │ │ │ │ │ │ │ ├──┼────────────────┼──┼──┼──┼─────┼─────┼───┤ │壹 │發包工程費 │ │ │ │ │ │ │ ├──┼────────────────┼──┼──┼──┼─────┼─────┼───┤ │一 │直接工作費 │ │ │ │ │ │ │ ├──┼────────────────┼──┼──┼──┼─────┼─────┼───┤ │1 │人行道舖面及路緣石整修(W=3.5m) │ │m │1800│7, 000 │12,600,000│ │ ├──┼────────────────┼──┼──┼──┼─────┼─────┼───┤ │2 │人行道舖面及路緣石整修(W=2.5m) │ │m │800 │5,000 │4,000,000 │ │ ├──┼────────────────┼──┼──┼──┼─────┼─────┼───┤ │3 │人行道舖面及路緣石整修(W=2m) │ │m │1600│4,000 │6,400,000 │ │ ├──┼────────────────┼──┼──┼──┼─────┼─────┼───┤ │4 │中央分隔島美化 │ │m │2100│3,850 │8,085,000 │ │ ├──┼────────────────┼──┼──┼──┼─────┼─────┼───┤ │5 │分隔島島頭雕塑及燈光美化 │ │座 │32 │195,000 │6,240,000 │ │ ├──┼────────────────┼──┼──┼──┼─────┼─────┼───┤ │6 │路口節點美化 │ │處 │7 │290,000 │2,030,000 │ │ ├──┼────────────────┼──┼──┼──┼─────┼─────┼───┤ │7 │街道傢俱及人行道景觀美化 │ │式 │1 │1,050,000 │1,050,000 │ │ ├──┼────────────────┼──┼──┼──┼─────┼─────┼───┤ │8 │其他雜項工程 │ │式 │1 │385, 000 │385,000 │ │ ├──┼────────────────┼──┼──┼──┼─────┼─────┼───┤ │ │小計(1-8) │ │ │ │ │40,790,000│ │ ├──┼────────────────┼──┼──┼──┼─────┼─────┼───┤ │二 │工程營造保險費 │ │ │ │ │ │ │ ├──┼────────────────┼──┼──┼──┼─────┼─────┼───┤ │1 │營造工程險 │ │式 │1 │81,580 │81,580 │0.2% │ ├──┼────────────────┼──┼──┼──┼─────┼─────┼───┤ │2 │營造工程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 │ │式 │1 │407, 900 │407, 900 │1.0% │ ├──┼────────────────┼──┼──┼──┼─────┼─────┼───┤ │三 │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 │ │式 │1 │2,855,300 │2,855,300 │7.0% │ ├──┼────────────────┼──┼──┼──┼─────┼─────┼───┤ │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式 │1 │163,160 │163,160 │0.4% │ ├──┼────────────────┼──┼──┼──┼─────┼─────┼───┤ │五 │品管費 │ │式 │1 │611,850 │611,850 │1.5% │ ├──┼────────────────┼──┼──┼──┼─────┼─────┼───┤ │六 │環保清潔費 │ │式 │1 │81,580 │81,580 │0.2% │ ├──┼────────────────┼──┼──┼──┼─────┼─────┼───┤ │ │ │ │ │ │ │ │ │ ├──┼────────────────┼──┼──┼──┼─────┼─────┼───┤ │ │小計(一~七) │ │ │ │ │44,991,370│ │ ├──┼────────────────┼──┼──┼──┼─────┼─────┼───┤ │ │稅捐 │ │式 │1 │2,249,569 │2,249,569 │5.0% │ ├──┼────────────────┼──┼──┼──┼─────┼─────┼───┤ │ │合計(壹) │ │ │ │ │47,240,939│ │ ├──┼────────────────┼──┼──┼──┼─────┼─────┼───┤ │ │ │ │ │ │ │ │ │ ├──┼────────────────┼──┼──┼──┼─────┼─────┼───┤ │貳 │管理費 │ │ │ │ │ │ │ ├──┼────────────────┼──┼──┼──┼─────┼─────┼───┤ │一 │工程管理費 │ │式 │1 │515,611 │515,611 │約1.3%│ ├──┼────────────────┼──┼──┼──┼─────┼─────┼───┤ │二 │專案管理服務費 │ │式 │1 │2,243,450 │2,243,450 │5.5% │ ├──┼────────────────┼──┼──┼──┼─────┼─────┼───┤ │參 │空污費 │ │ │ │ │ │ │ ├──┼────────────────┼──┼──┼──┼─────┼─────┼───┤ │一 │空污費 │ │式 │1 │141,723 │141,723 │0.3% │ ├──┼────────────────┼──┼──┼──┼─────┼─────┼───┤ │ │ │ │ │ │ │ │ │ ├──┴────────────────┼──┼──┼──┼─────┼─────┼───┤ │ 總計(壹+貳+參) │ │ │ │ │50,000,000│ │ └───────────────────┴──┴──┴──┴─────┴─────┴───┘ 附表三: ┌───────────────────────────────────────────────┐ │文化二路景觀街道改善工程 │ ├──┬──────┬─────────────────────┬────────┬──────┤ │編號│日期 │相關函文簽呈內容略以: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 ├──┼──────┼─────────────────────┼────────┼──────┤ │1 │93年9 月14日│臺北藝術家管理委員會請求道路人行道整修工程│臺北藝術家管理委│他字卷一第10│ │ │ │延展至該社區門口 │員會93年9 月14日│頁 │ │ │ │ │藝管字0000000 號│ │ │ │ │ │函 │ │ ├──┼──────┼─────────────────────┼────────┼──────┤ │2 │93年9月20日 │林口鄉公所訂於93年9 月30日辦理會勘,請臺北│林口鄉公所93年9 │函調證據第39│ │ │ │藝術家管理委員會派員與會 │月20日北縣林工字│冊第282頁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3 │93年9月30日 │林口鄉公所93年9 月30日會勘紀錄:該路段人行│93年9 月30日會勘│函調證據第39│ │ │ │道年代已久,鋪面多處老舊且損壞,建請更換 │紀錄及照片 │冊第284至288│ │ │ │ │ │頁 │ ├──┼──────┼─────────────────────┼────────┼──────┤ │4 │93年12月29日│林口鄉公所94年12月29日邀郭義昌會勘現場,指│94年12月29日會勘│他字卷一第14│ │ │ │使易揚禮製作會勘紀錄 │紀錄 │頁 │ ├──┼──────┼─────────────────────┼────────┼──────┤ │5 │94年1月25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函調證據第39│ │ │ │主旨:簽呈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監工易揚禮於94年│冊第290 至 │ │ │ │ 善工程」會勘記錄 │1 月25日簽擬,94│294 頁 │ │ │ │說明: │年2 月3 日鄉長陳│ │ │ │ │一、依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勘記錄辦理│建財批示發文 │ │ │ │ │ 。 │ │ │ │ │ │二、經會勘結果鈞長指示文化二路及忠孝路、仁│ │ │ │ │ │ 愛路介於文化二路、文化三路間路段,其人│ │ │ │ │ │ 行步道及排水設施年久未修有礙市容並造成│ │ │ │ │ │ 用路人之不便,由於該路段為本鄉對外連絡│ │ │ │ │ │ 主要幹道,因此有必要予以整體規劃修繕並│ │ │ │ │ │ 美化周邊景觀之需。 │ │ │ │ │ │三、本會勘設施改善主幹線以高速公路進入文化│ │ │ │ │ │ 二路為起點,沿文化二路至中山路口為訖點│ │ │ │ │ │ ,忠孝路、仁愛路介於文化二路及文化三路│ │ │ │ │ │ 間為支線,改善內容如會勘記錄所載,另本│ │ │ │ │ │ 所於九十三年完成文化二路介於仁愛路、忠│ │ │ │ │ │ 孝路段之排水溝及人行道改善,為免浪費公│ │ │ │ │ │ 帑該路段僅只改善中央分隔島部份,經核概│ │ │ │ │ │ 估經費約需新臺幣5,000萬元整。 │ │ │ │ │ │四、本所94年度其他公共工程(10|1 |3 )項│ │ │ │ │ │ 下編有「文化二路景觀改善工程」經費計新│ │ │ │ │ │ 臺幣150 萬元整乙案,為免重覆施設或因分│ │ │ │ │ │ 案施設造成介面混淆,建議將「文化二路景│ │ │ │ │ │ 觀改善工程」納入本「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 │ │ │ │ │ 施改善工程」一併施設,以達整體美觀之一│ │ │ │ │ │ 致性,併入後尚不敷支應旨揭改善工程經費│ │ │ │ │ │ 計4,850 萬元整,為配合整體市區改造,建│ │ │ │ │ │ 議依據會勘記錄行文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本│ │ │ │ │ │ 設施改善工程不足款項。 │ │ │ │ │ │五、檢附「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概│ │ │ │ │ │ 算表乙份。 │ │ │ │ │ │財政課長游雅淨94年1 月28日會簽意見: │ │ │ │ │ │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 │ │ │ │ │ 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 │ │ │ │ │ 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 │ │ │ │ │ 破壞,建請暫緩施作。 │ │ │ │ │ │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 │ │ │ │ 」規定辦理。 │ │ │ │ │ │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 │ │ │ │ │ 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 │ │ │ │ │ │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94年1 月31日會簽意見:「│ │ │ │ │ │擬如財政課長意見,並亦建請暫緩施作為宜」。│ │ │ ├──┼──────┼─────────────────────┼────────┼──────┤ │6 │94年2月4日 │易揚禮所擬函(稿): │工務課易揚禮94年│他字卷一 │ │ │ │主旨:請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4,850 萬元,│2 月4 日內部簽呈│第17至18頁 │ │ │ │ 並俟94年度追加預算時辦理轉正。 │,鄉長陳建財94年│ │ │ │ │財政課長游雅淨94年2 月5 日再次會簽意見: │2月23日批示發文 │ │ │ │ │一、本案施工地點大多處於重劃區範圍,且部份│ │ │ │ │ │ 可能仍處於縣府施工之保固期內,請業務單│ │ │ │ │ │ 位向縣府確認。 │ │ │ │ │ │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 │ │ │ │ │ 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 │ │ │ │ │ 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之設施於短期內│ │ │ │ │ │ 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 │ │ │ │ │ │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 │ │ │ │ 」規定辦理。 │ │ │ │ │ │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 │ │ │ │ │ 業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 │ │ │ │ │ │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94年2 月17日會簽意見表示│ │ │ │ │ │:「如財政課長會簽意見,並亦建請暫緩施作為│ │ │ │ │ │宜。」 │ │ │ ├──┼──────┼─────────────────────┼────────┼──────┤ │7 │94年2月24日 │林口鄉公所於95年度,就文化二路改善工程編列│臺北縣林口鄉公所│1.函調證據第│ │ │ │預算4,850 萬元,並發函請林口鄉公所代表會同│94年2 月24日北縣│11冊第42頁 │ │ │ │意墊付。 │林工字第 │2.他字卷一第│ │ │ │ │0000000000號函、│22頁 │ │ │ │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 │ │ │ │ │總預算,歲出計畫│ │ │ │ │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 │ │ │ │用明細表,95年度│ │ │ │ │ │ │ │ ├──┼──────┼─────────────────────┼────────┼──────┤ │8 │94年3月1日 │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書記林月雲在林口鄉民代│書記林月雲94年3 │他字卷一 │ │ │ │表會94年2 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月1 日來函簽呈,│第21頁 │ │ │ │上簽擬:是否同意墊付? │主席郭義昌核章 │ │ │ │ │秘書黃天福簽擬意見:「列大會討論」 │ │ │ ├──┼──────┼─────────────────────┼────────┼──────┤ │9 │94年4月1日 │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 │臺北縣林口鄉民代│他字卷一 │ │ │ │ │表會94年4 月1 日│第18頁、第20│ │ │ │ │北縣林代字第 │頁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10 │94年4月間 │承辦人易揚禮在林口鄉民代表會94年4 月1 日北│工務課易揚禮94年│他字卷一 │ │ │ │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簽擬: │4 月於來函上簽擬│第18頁反面 │ │ │ │一、本案獲代表會同意由本所先行墊付4,850 萬│,鄉長陳建財94年│ │ │ │ │ 元以為工程財源依據。 │4 月12日批准 │ │ │ │ │二、俟鈞長核示後續行發包作業。 │ │ │ │ │ │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4年4 月6 日會簽意見: │ │ │ │ │ │一、本案施工地點大多處於重劃區範圍,且部份│ │ │ │ │ │ 可能處於縣府施工之保固期內,請業務單位│ │ │ │ │ │ 向縣府確認。 │ │ │ │ │ │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 │ │ │ │ │ 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 │ │ │ │ │ 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之設施於短期內即│ │ │ │ │ │ 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 │ │ │ │ │ │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 │ │ │ │ 」規定辦理。 │ │ │ │ │ │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 │ │ │ │ │ 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 │ │ │ │ │ │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94年4 月8 日亦會簽: │ │ │ │ │ │一、如財政課長所擬一、二之會簽意見。 │ │ │ │ │ │二、本案未符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建│ │ │ │ │ │ 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為宜│ │ │ │ │ │ 。 │ │ │ ├──┼──────┼─────────────────────┼────────┼──────┤ │11 │94年4月21日 │林口鄉公所以94年4 月21日北縣林工字第 │林口鄉公所以94年│函調證據第11│ │ │ │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4 月21日北縣林工│冊第45至49頁│ │ │ │表」及「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案評估表」,致函臺│字第0000000000號│ │ │ │ │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函暨所附評估表 │ │ │ │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 │ │ │ │ │ 善工程」乙案。 │ │ │ │ │ │說明: │ │ │ │ │ │一、本所辦理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 │ │ │ │ │ 程」乙案,工程項目涵蓋土木、機電、燈具│ │ │ │ │ │ 、雕塑及功能性景觀美化等異質性工程,基│ │ │ │ │ │ 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 │ │ │ │ │ 行較以不同廠商履約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採│ │ │ │ │ │ 購為佳,惠請鈞府准予本所採最有利標方式│ │ │ │ │ │ 辦理本案。 │ │ │ │ │ │二、檢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表」、「最有│ │ │ │ │ │ 利標辦理採購案評估表」各乙份。 │ │ │ ├──┼──────┼─────────────────────┼────────┼──────┤ │12 │94年5月2日 │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2 日北府採一字第 │臺北縣政府94年5 │他字卷一 │ │ │ │0000000000號函復: │月2 日北府採一字│第25頁 │ │ │ │主旨:貴所擬以統包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復 │ │ │ │ │ 案,本府礙難同意,請依說明五辦理,復│ │ │ │ │ │ 請查照。 │ │ │ │ │ │說明五:「本案之異質性若僅因不同廠商之規劃│ │ │ │ │ │ 設計而有差異者,貴所可先就設計部分│ │ │ │ │ │ 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 │ │ │ │ │ 第1 項第9 款辦理公開評選,再以最低│ │ │ │ │ │ 標決標方式辦理工程招標。」 │ │ │ ├──┼──────┼─────────────────────┼────────┼──────┤ │13 │94年5月11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4年│函調證據第39│ │ │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5 月11日內部簽呈│冊第295 至 │ │ │ │ 善工程」採購事宜。 │,鄉長陳建財94年│308 頁 │ │ │ │說明: │5月24 日批示如擬│ │ │ │ │一、本案經評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整合設計及│ │ │ │ │ │ 施工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 │ │ │ │ │ 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品質,並│ │ │ │ │ │ 可縮短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建請鈞長准│ │ │ │ │ │ 予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事宜 │ │ │ │ │ │二、本工程預算經費計新臺幣5,000 萬元整,經│ │ │ │ │ │ 扣除監造服務費、空污費及工程管理費後,│ │ │ │ │ │ 實際發包金額約計新臺幣4,750 萬元,屬公│ │ │ │ │ │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 │ │ │ │ │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4 年5月12日會簽意見: │ │ │ │ │ │一、本案施工地點大多處於重劃區範圍,且部份│ │ │ │ │ │ 可能仍處於縣府施工之保固期內,請業務單│ │ │ │ │ │ 位向縣府確認。 │ │ │ │ │ │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 │ │ │ │ │ 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 │ │ │ │ │ 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之設施於短期內即│ │ │ │ │ │ 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 │ │ │ │ │ │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要點」規│ │ │ │ │ │ 定辦理,本案不符該要點之墊付條件。 │ │ │ │ │ │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 │ │ │ │ │ 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 │ │ │ │ │ │五、陳核。 │ │ │ │ │ │主計室主任余寶月於94年5 月18日會簽意見: │ │ │ │ │ │一、如財政課長擬一、二、三之會簽意見,亦建│ │ │ │ │ │ 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 │ │ │ │ │ │二、請業務單位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統包│ │ │ │ │ │ 實施辦法」暨相關規定審慎酌辦。 │ │ │ ├──┼──────┼─────────────────────┼────────┼──────┤ │14 │94年5月25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4年│函調證據第21│ │ │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5 月25日內部簽呈│冊第21至39頁│ │ │ │ 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 │,鄉長陳建財94年│ │ │ │ │說明: │6月7日批准 │ │ │ │ │一、本工程預算經費計新臺幣5,000 萬元整,直│ │ │ │ │ │ 接工作費約計新臺幣3,750 萬元整,依非建│ │ │ │ │ │ 築務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 │ │ │ │ 本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約計新臺幣136 萬│ │ │ │ │ │ 2,500元整。 │ │ │ │ │ │二、建請鈞長准予依據採購法第22條規定採限制│ │ │ │ │ │ 性招標,並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取得優先│ │ │ │ │ │ 議價權辦理本案。 │ │ │ ├──┼──────┼─────────────────────┼────────┼──────┤ │15 │94年6月6日 │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招標文件之評選│林口鄉公所94年6 │他字卷一 │ │ │ │方式、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訂定會議,施工設計│月6日會議紀錄 │第28至29頁 │ │ │ │等部分之評審應各獲平均75分以上始得獲合格資│ │ │ │ │ │格 │ │ │ ├──┼──────┼─────────────────────┼────────┼──────┤ │16 │94年6月15日 │黃玉容簽於行政室: │行政室黃玉容94年│函調證據第12│ │ │ │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訂94年6 月30開│6 月15日內部簽呈│冊第1至4頁 │ │ │ │標及第一次招標公告,檢附易揚禮簽奉核定之公│,鄉長陳建財94年│ │ │ │ │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陳核。 │6月16日批准 │ │ │ │ │主計室主任余寶月94年6 月15日會辦意見:「本│ │ │ │ │ │案仍請循預算程序辦理」 │ │ │ ├──┼──────┼─────────────────────┼────────┼──────┤ │17 │94年6月23日 │原訂94年6月30日開標時間改成94年6月29日開標│林口鄉公所94年6 │他字卷一 │ │ │ │ │月23日北縣林行字│第34頁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稿) │ │ ├──┼──────┼─────────────────────┼────────┼──────┤ │18 │ │標單:明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明,廠商│明偉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 │ │ │ │聯絡人謝文憲 │單 │第35至39頁 │ │ │ │包商估價單金額:3,671 萬8,192 元;標價金額│ │ │ │ │ │:4,280 萬元 │ │ │ │ │ │投標資格文件初審結果:無共同投標廠商資料,│ │ │ │ │ │不符合規定 │ │ │ ├──┼──────┼─────────────────────┼────────┼──────┤ │19 │ │標單:嘉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德興 │嘉鎰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 │ │ │ │包商估價單金額:4,456 萬2,212 元;標價金額│單 │第44至48頁 │ │ │ │:4,680 萬元 │ │ │ │ │ │投標資格文件初審結果:無共同投標協議書,不│ │ │ │ │ │符合規定 │ │ │ ├──┼──────┼─────────────────────┼────────┼──────┤ │20 │ │標單: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議,│拓基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 │ │ │ │共同廠商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單 │第40至43頁 │ │ │ │包商估價單金額:4,718 萬2,402 元;標價金額│ │ │ │ │ │:4,720 萬元 │ │ │ ├──┼──────┼─────────────────────┼────────┼──────┤ │21 │ │標單:建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玉秀,共廠│建超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 │ │ │ │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 │單 │第49至53頁 │ │ │ │包商估價單金額:4,650 萬1,350 元;標價金額│ │ │ │ │ │:4,650 萬元 │ │ │ ├──┼──────┼─────────────────────┼────────┼──────┤ │22 │94年6月26日 │94年6 月26日檢舉函及附件:檢舉林口鄉公所圖│94年6 月26日檢舉│他字卷一 │ │ │ │利特定廠商 │函 │第54、56至64│ │ │ │ │ │頁 │ ├──┼──────┼─────────────────────┼────────┼──────┤ │23 │94年6月29日 │94年6 月29日下午13時30分開標紀錄:本案投標│94年6 月29日開標│他字卷一 │ │ │ │廠商計6 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4 家,審標│紀錄 │第65頁 │ │ │ │結果2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 │ │ │ │ │拓基公司與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超公司與│ │ │ │ │ │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 │ │ │ │ │評選,審標結果拓基公司、建超公司均合格,比│ │ │ │ │ │價結果建超公司標價4,650 萬元,低於拓基公司│ │ │ │ │ │之4,720 萬元,高於底價4,640 萬元,經建超營│ │ │ │ │ │造公司減價4,636 萬元後,而宣布決標予建超營│ │ │ │ │ │造公司。 │ │ │ ├──┼──────┼─────────────────────┼────────┼──────┤ │24 │94年6月30日 │黃玉容簽於行政室: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行政室黃玉容94年│函調證據第13│ │ │ │工程訂已於94年6 月29開標完畢,由建超營造公│6 月30日內部簽呈│冊第1頁 │ │ │ │司以最低價得標。 │,鄉長陳建財94年│ │ │ │ │ │7月7日批准 │ │ ├──┼──────┼─────────────────────┼────────┼──────┤ │25 │94年7月1日 │陳成港簽於行政室:檢陳本所辦理「林口路街道│行政室陳成港94年│他字卷一 │ │ │ │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及「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7 月1 日內部簽呈│第55頁 │ │ │ │施改善工程」涉有投標廠商違反採購法規定情事│,主秘莊錫源94年│ │ │ │ │,請政風室妥處。 │7 月4 日代准 │ │ ├──┼──────┼─────────────────────┼────────┼──────┤ │26 │94年7月1日 │林口鄉公所94年7 月5 日開會通知單 │林口鄉公所94年7 │函調證據第2 │ │ │ │開會事由:「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月1 日北縣林工字│冊第5頁 │ │ │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評│第0000000000號開│ │ │ │ │定方式審定會。 │會通知單 │ │ ├──┼──────┼─────────────────────┼────────┼──────┤ │27 │94年7月5日 │94年7 月5 日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會議紀錄:邀│94年7 月5 日會議│函調證據第2 │ │ │ │標書內容修改及評選表等附件 │紀錄 │冊第2至20頁 │ ├──┼──────┼─────────────────────┼────────┼──────┤ │28 │94年7月25日 │與建超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 │「文化二路街道景│函調證據第37│ │ │ │ │觀設施改善工程」│冊第1至37頁 │ │ │ │ │工程契約正本 │ │ ├──┼──────┼─────────────────────┼────────┼──────┤ │29 │94年7月28日 │黃玉容簽於行政室,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行政室黃玉容94年│函調證據第3 │ │ │ │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訂94年8 月23開標及第一│7 月28日內部簽呈│冊第1至7頁 │ │ │ │次招標公告 │,主秘莊錫源94年│ │ │ │ │ │8月8日代批准 │ │ ├──┼──────┼─────────────────────┼────────┼──────┤ │30 │94年8月12日 │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 │ │ │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訂於94年8 月23日│94年08月12日北縣│冊第12頁 │ │ │ │上午10時整辦理公開評選作業 │林行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31 │94年8月19日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9│ │ │ │主旨:檢送「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94年08月19日北縣│冊第274至276│ │ │ │ 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意見彙整表。 │林工字第 │頁 │ │ │ │說明: │0000000000號函 │ │ │ │ │一、復建超公司94年7 月27日建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二、請貴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改並於規定時程內送│ │ │ │ │ │ 本所審核,以為施工依據。 │ │ │ │ │ │另隨函檢送之設計書預算審查彙整表、項次(壹│ │ │ │ │ │)、內容(預算書製表部分)、審查意見第(7 │ │ │ │ │ │)點記載: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 │ │ │ │ │列 │ │ │ ├──┼──────┼─────────────────────┼────────┼──────┤ │32 │94年8月23日 │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 │ │ │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乙案,因修正廠商資格,│94年08月23日北縣│冊第10至11、│ │ │ │改訂於94年8 月24日下午14時30分整辦理公開評│林行字第 │13頁 │ │ │ │選作業 │0000000000號函 │ │ ├──┼──────┼─────────────────────┼────────┼──────┤ │33 │94年8月24日 │94年8 月24日下午14時00分開標紀錄:本案投標│94年8 月24日開標│他字卷一 │ │ │ │廠商計1 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1 家,審標│紀錄 │第68頁 │ │ │ │結果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 │ │ │ │ │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報價(減價後)新臺│ │ │ │ │ │幣上限乘95折最低,且在底價95折內,經主持人│ │ │ │ │ │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 │ │ │ │ │備註:因評選委員缺席,另擇日評選(94.8.26 │ │ │ │ │ │) │ │ │ ├──┼──────┼─────────────────────┼────────┼──────┤ │34 │94年8月24日 │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 │ │ │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乙案,改訂於94年8 月26│94年08月24日北縣│冊第8至9頁 │ │ │ │日下午14時整辦理公開評選作業 │林行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35 │94年8月29日 │得標廠商: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文化二路工程委託│函調證據第3 │ │ │ │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總決標金額129 萬 │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冊第14頁 │ │ │ │4,375 元 │公告 │ │ │ │ │ │ │ │ ├──┼──────┼─────────────────────┼────────┼──────┤ │36 │94年8月29日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檢送第一次修正「文化二路街│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 │ │ │ │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之細部規劃及預算書圖,│94年8 月29日建字│第70頁反面至│ │ │ │並檢附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經建超公司黃│0000000000號函 │72頁 │ │ │ │怡德、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詹世鴻、馬一龍土木│ │ │ │ │ │結構技師事務所馬一龍一併核章通過之細部規劃│ │ │ │ │ │及預算書圖送審 │ │ │ ├──┼──────┼─────────────────────┼────────┼──────┤ │37 │94年9月16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4年│函調證據第39│ │ │ │主旨:檢呈「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9 月16日內部簽呈│冊第277頁 │ │ │ │ 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乙式六份 │,鄉長陳建財94年│ │ │ │ │說明二: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9月27日批准 │ │ │ │ │ 承商「馬一龍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審│ │ │ │ │ │ 核符合本所規劃需求。 │ │ │ ├──┼──────┼─────────────────────┼────────┼──────┤ │38 │94年10月3日 │檢送「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委託技│臺北縣林口鄉公所│1.函調證據第│ │ │ │術監造服務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 │94年10月3 日北縣│21冊第47至48│ │ │ │ │林工字第 │頁 │ │ │ │ │0000000000號函 │2.函調證據第│ │ │ │ │ │5 冊全 │ ├──┼──────┼─────────────────────┼────────┼──────┤ │39 │94年10月5日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報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40│ │ │ │改善工程」於94年9月28日開工,准予備查 │94年10月5 日北縣│冊第131至132│ │ │ │ │林工字第 │頁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40 │94年10月13日│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函:本案已經林口鄉公所完成│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 │ │ │ │設計預算書審查,請領設計費127 萬9,814 元(│94年10月13日94建│第75頁 │ │ │ │直接工作費3,849 萬669 元* 設計費百分比3.5 │林工字第 │ │ │ │ │%- 保留款5 %) │0000000000號函 │ │ ├──┼──────┼─────────────────────┼────────┼──────┤ │41 │94年10月17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有關「林口鄉文│馬一龍土木結構技│他字卷一 │ │ │ │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案承包商請領費│師事務所94年10月│第75頁反面 │ │ │ │相關事宜 │17日94結字第0980│ │ │ │ │說明:本案業已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依統│號函 │ │ │ │ │ 包工程合約條款第3 條附件第3 項規定請│ │ │ │ │ │ 准給付設計費用。 │ │ │ ├──┼──────┼─────────────────────┼────────┼──────┤ │42 │94年10月17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4年│他字卷一 │ │ │ │主旨:有關建超營造承攬「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10月17日內部簽呈│第76頁 │ │ │ │ 施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事宜。 │,鄉長陳建財94年│ │ │ │ │說明:「94年9 月27日完成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經│11月2日批准 │ │ │ │ │ 監造馬一龍事務所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 │ │ │ │ │ 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款141 萬4,532 │ │ │ │ │ │ 元,扣除5%保留款(7 萬727 元),實付│ │ │ │ │ │ 134 萬3,805 元」,並在第一次工程估驗│ │ │ │ │ │ 單等文件上核章。 │ │ │ ├──┼──────┼─────────────────────┼────────┼──────┤ │43 │94年10月 │文化二路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第1 次工程估驗單,│第1次工程估驗單 │函調證據第39│ │ │ │94年10月編製 │ │冊第269至273│ │ │ │ │ │頁 │ ├──┼──────┼─────────────────────┼────────┼──────┤ │44 │94年10月20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檢送「林口鄉文化二│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函調證據第21│ │ │ │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一式四份│師事務所94年10月│冊第57頁 │ │ │ │ │20日94結字第1190│ │ │ │ │ │號函 │ │ ├──┼──────┼─────────────────────┼────────┼──────┤ │45 │94年10月 │文化二路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第2 次工程估驗單,│第2次工程估驗單 │函調證據第40│ │ │ │94年10月編製 │ │冊第127至130│ │ │ │ │ │頁 │ ├──┼──────┼─────────────────────┼────────┼──────┤ │46 │94年10月20日│建超營造公司申辦第二次估驗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函調證據第9 │ │ │ │ │94年10月20日94建│冊第13頁 │ │ │ │ │林工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47 │94年10月26日│易揚禮所擬函(稿):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8 │ │ │ │所檢送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施│北縣林工字第 │之3 冊第28至│ │ │ │工、品管計劃書,經核同意備查。 │0000000000號函(│30頁 │ │ │ │ │稿)。工務課易揚│ │ │ │ │ │禮94年10月26日內│ │ │ │ │ │部簽呈,鄉長陳建│ │ │ │ │ │財94年10月31日批│ │ │ │ │ │示發文 │ │ ├──┼──────┼─────────────────────┼────────┼──────┤ │48 │94年10月27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指派陳維英君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21│ │ │ │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監工人員,經│94年10月27日北縣│冊第51頁 │ │ │ │核資格符合規定 │林工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49 │94年10月27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發函表示,經覆核廠│馬一龍土木結構技│1.他字卷一 │ │ │ │商現場施做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並│師事務所94年10月│第79至81頁 │ │ │ │檢送未經陳維英同意即蓋印之「監工日報及相關│27日94結字第1088│2.函調證據第│ │ │ │估驗資料」,並提出於林口鄉公所以行使之。 │號函、臺北縣林口│27冊全 │ │ │ │ │鄉公所監工日報(│ │ │ │ │ │94年9月28日至94 │ │ │ │ │ │年11月17日) │ │ │ │ │ │ │ │ ├──┼──────┼─────────────────────┼────────┼──────┤ │50 │94年10月31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4年│函調證據第40│ │ │ │主旨:有關建超營造承攬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10月31日內部簽呈│冊第121至122│ │ │ │ 觀設施改善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事宜。 │,鄉長陳建財94年│頁 │ │ │ │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0 月20 日施工進度│11月8日批准 │ │ │ │ │ 達24.8% 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符│ │ │ │ │ │ 合,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 │ │ │ │ │ 1,009 萬7,804 元,扣除5%保留款50萬 │ │ │ │ │ │ 4,914 元後,本期實付959 萬2,914 元。│ │ │ ├──┼──────┼─────────────────────┼────────┼──────┤ │51 │94年11月1日 │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有關「林口鄉文│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函調證據第22│ │ │ │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材料送審相關事│師事務所94年11月│冊第55頁 │ │ │ │宜,統包商所提材料送審資料經核對預算書圖無│1 日94結字第1089│ │ │ │ │誤 │號函 │ │ ├──┼──────┼─────────────────────┼────────┼──────┤ │52 │94年11月2日 │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黃怡德,提出134 萬3,805 │建超營造公司94年│函調證據第39│ │ │ │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11月2 日發票及林│冊第263頁 │ │ │ │交付公庫支票。 │口鄉公所動支經費│ │ │ │ │ │請示單 │ │ ├──┼──────┼─────────────────────┼────────┼──────┤ │53 │94年11月7日 │建超營造公司檢送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19│ │ │ │善工程」施工、品管計劃書經核同意備查 │94年11月7 日北縣│冊第1至34頁 │ │ │ │ │林工字第 │ │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54 │94年11月9日 │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黃怡德,提出959 萬2,914 │建超營造公司94年│函調證據第40│ │ │ │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11月9 日發票及林│冊第119頁 │ │ │ │交付公庫支票。 │口鄉公所動支經費│ │ │ │ │ │請示單 │ │ ├──┼──────┼─────────────────────┼────────┼──────┤ │55 │94年11月15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有關「林口鄉文│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函調證據第22│ │ │ │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材料送審相關事│師事務所94年11月│冊第2頁 │ │ │ │宜,統包商所提材料送審資料經核對預算書圖無│15日94結字第1193│ │ │ │ │誤 │號函 │ │ ├──┼──────┼─────────────────────┼────────┼──────┤ │56 │94年11月 │文化二路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第3 次工程估驗單,│第3 次工程估驗單│函調證據第41│ │ │ │94年11月編製 │(正本) │冊第216至307│ │ │ │ │ │頁 │ ├──┼──────┼─────────────────────┼────────┼──────┤ │57 │94年11月17日│建超營造公司報請第三次估驗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 │ │ │ │ │94年11月17日94建│第84頁 │ │ │ │ │林工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58 │94年11月21日│一方工程公司函(於94年10月26日函林口鄉公所│一方工程公司94年│他字卷一 │ │ │ │表示馬一龍事務所更名為一方工程公司):有關│11月21日94結字第│第84頁反面 │ │ │ │○○○鄉○○○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案承│1195號函 │ │ │ │ │包商請領第三次款相關事宜,經覆核廠商現場施│ │ │ │ │ │做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檢送監工日│ │ │ │ │ │報及統包商請款相關文件。 │ │ │ ├──┼──────┼─────────────────────┼────────┼──────┤ │59 │94年12月某日│易揚禮於一方工程公司94年11月21日94結字第 │易揚禮於一方工程│他字卷一 │ │ │ │1195號來函上簽擬:「依規定核定施工廠商施用│公司94年11月21日│第84反面至87│ │ │ │進度與項目相符,應准予估驗,估驗請款相關資│94結字第1195號函│頁 │ │ │ │料詳請款簽。」易揚禮於「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下方簽擬 │ │ │ │ │款」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單上核章「覆核」│ │ │ │ │ │通過(工程項目價格部分說明如下) │ │ │ ├──┼──────┼─────────────────────┼────────┼──────┤ │60 │ │(一)「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12處,單價44萬│1.翰億報價單 │1.他字卷一 │ │ │ │ 元,本期完成12處,價值528 萬元;下包│2.設計預算書 │第98頁 │ │ │ │ 翰億公司販售單價為13萬元。 │ │2.函調證據第│ │ │ │ │ │16冊第4 頁 │ ├──┼──────┼─────────────────────┼────────┼──────┤ │61 │ │(二)「路口節點美化」7 處,單價41萬元,本│1.翰億報價單 │1.他字卷一第│ │ │ │ 期完成7 處,價值287 萬元;下包翰億公│2.設計預算書 │98頁 │ │ │ │ 司販售單價為15萬元。 │ │2.函調證據 │ │ │ │ │ │第16冊第4 頁│ ├──┼──────┼─────────────────────┼────────┼──────┤ │62 │ │(三) 「景觀高燈」1 盞,燈具單價65萬元(單│1.詮迪報價單 │1.他字卷一 │ │ │ │ 價分析表「燈具本體」45萬元、「LED 燈│2.設計預算書 │第101 頁 │ │ │ │ 含控制」18萬元、「運費」2 萬元),本│ │2.函調證據第│ │ │ │ 期完成1 盞、價值65萬元;下包詮迪公司│ │16 冊第5 頁│ │ │ │ 販售單價(不含施工)為12萬元。 │ │ │ ├──┼──────┼─────────────────────┼────────┼──────┤ │63 │ │(四)「人工砂岩步道景觀燈(H=4M)」20組,│1.翰億報價單 │1.他字卷一第│ │ │ │ 單價8 萬5,000 元,本期完成20組,價值│2.設計預算書 │98頁 │ │ │ │ 170 萬元;下包翰億公司販售單價為3 萬│ │2.函調證據 │ │ │ │ 6,000 元。 │ │第16冊第6 頁│ ├──┼──────┼─────────────────────┼────────┼──────┤ │64 │ │(五)「景觀矮燈(H>0.9M」150 盞,單價2 萬│1.翰億報價單 │1.他字卷一 │ │ │ │ 9,000 元,本期完成150 盞,價值435 萬│2.設計預算書 │第98頁 │ │ │ │ 元;下包翰億公司販售單價為6,500元。 │ │2.函調證據第│ │ │ │ │ │16冊第7 頁 │ ├──┼──────┼─────────────────────┼────────┼──────┤ │65 │ │(六)「投光燈」22盞,8,000 元,本期完成22│1.翰億報價單 │1.他字卷一 │ │ │ │ 盞、價值17萬6,000 元;下包盛資公司器│2.言道安裝工資報│第106 至107 │ │ │ │ 材單價2,000 元,言道公司22盞安裝工資│價單 │頁 │ │ │ │ 2 萬元。 │3.設計預算書 │2.函調證據第│ │ │ │ │ │16冊第8 頁 │ ├──┼──────┼─────────────────────┼────────┼──────┤ │66 │ │(七)既有紐澤西護欄及分隔島加裝雙頭型夜間│1.言道安裝工資報│1.他字卷一 │ │ │ │ 標紐,安裝費預算書編列每盞200 元,本│價單 │第109 頁 │ │ │ │ 期完成安裝60盞; │2.設計預算書 │2.函調證據第│ │ │ │ │ │16冊第9 至10│ │ │ │ │ │頁 │ ├──┼──────┼─────────────────────┼────────┼──────┤ │67 │ │(八)分隔島加裝單頭型夜間標紐,安裝費預算│1.言道安裝工資報│1.他字卷一第│ │ │ │ 書編列每盞200 元,本期完成安裝950 盞│價單 │109 頁 │ │ │ │ ,第(七)與第(八)安裝費價值共20萬│2.設計預算書 │2.函調證據第│ │ │ │ 2,000 元,下包言道公司安裝1065盞工資│ │16冊第9 至10│ │ │ │ 共5萬元。 │ │頁 │ ├──┼──────┼─────────────────────┼────────┼──────┤ │68 │ │(九)「中央分隔島LED 樹燈」300 棵,燈具單│1.鉌鑫(東銳)報│1.他字卷一 │ │ │ │ 價7,500 元(單價分析表「LED 燈管」 │價單 │第112 頁 │ │ │ │ 7,500 元),本期完成100 顆,價值75萬│2.設計預算書 │2.函調證據第│ │ │ │ 元;下包穌鑫公司材料販售單價為850 元│ │16冊第11頁 │ │ │ │ │ │ │ ├──┼──────┼─────────────────────┼────────┼──────┤ │69 │ │(十)「石雕座椅座椅含整地安裝」20組,單價│1.八里石材報價單│1.他字卷一 │ │ │ │ 2 萬8,600 元(單價分析表「曲線石雕座│2.設計預算書 │第115 頁 │ │ │ │ 椅」2 萬5,600 元、「運費」3,000 元)│ │2.函調證據第│ │ │ │ ;下包八里公司材料交貨總價10萬9,200 │ │16冊第11頁 │ │ │ │ 元。 │ │ │ ├──┼──────┼─────────────────────┼────────┼──────┤ │70 │94年12月13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4 │函調證據第41│ │ │ │主旨:有關建超營造承攬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年12月13日內部簽│冊第202至203│ │ │ │ 觀設施改善工程」第三次估驗計價及執行│呈,鄉長陳建財95│頁 │ │ │ │ 假扣押事宜。 │年1 月2 日批准 │ │ │ │ │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7日施工進度達│(此部分起訴書日│ │ │ │ │ 90.6% ,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期誤載為94年12月│ │ │ │ │ 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3 日) │ │ │ │ │ 3,049 萬3,772 元,扣除5% 保 留款152 │ │ │ │ │ │ 萬4,689 元後,本期應付2,896 萬9,083 │ │ │ │ │ │ 元。,扣除建超公司與花心企業債務糾紛│ │ │ │ │ │ 被判定假扣押之52萬2,855 元,本期實付│ │ │ │ │ │ 2,844 萬6,228 元。 │ │ │ ├──┼──────┼─────────────────────┼────────┼──────┤ │71 │94年12月26日│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提出2,896 萬9,083 元發│建超營造公司94年│函調證據第41│ │ │ │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付│12月26日發票及林│冊第201頁 │ │ │ │公庫支票。 │口鄉公所動支經費│ │ │ │ │ │請示單 │ │ ├──┼──────┼─────────────────────┼────────┼──────┤ │72 │95年1月2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5年│函調證據第21│ │ │ │主旨:有關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申請「文│1 月2 日內部簽呈│冊第1至10頁 │ │ │ │ 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技│,主秘莊錫源95年│ │ │ │ │ 術服務」第一次估驗計價事宜。 │1月5日代批准 │ │ │ │ │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7日施工進度達│ │ │ │ │ │ 90.6%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符合│ │ │ │ │ │ ,依規定准予估驗,合計本次估驗計99萬│ │ │ │ │ │ 5,486 元。 │ │ │ ├──┼──────┼─────────────────────┼────────┼──────┤ │73 │95年1月20日 │易揚禮於95年1 月20日工程竣工(94年12月2日 │工務課易揚禮95年│他字卷一 │ │ │ │)後簽擬:有關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1 月2 日內部簽呈│第90至92頁 │ │ │ │善工程」驗收決算請款事宜。 │,因陳建財競選連│ │ │ │ │說明: │任失敗,於95年2 │ │ │ │ │一、本案於94年12月27日經主驗陳國輝技士、監│月28日辦理交接而│ │ │ │ │ 造承商、營造承商實地驗收合格,依規定辦│未及核定 │ │ │ │ │ 理驗收決算,本工程原核定工期計150 工作│ │ │ │ │ │ 天,實際施工47工作天,無逾期。 │ │ │ │ │ │二、經核本案決算金額4,636 萬元,扣除前3 次│ │ │ │ │ │ 已付款計3,990 萬5,802 元,本次應核付尾│ │ │ │ │ │ 款計645 萬4,198 元,本工程依規定應繳保│ │ │ │ │ │ 固金139 萬800 元,承商同意由本工程尾款│ │ │ │ │ │ 扣除,經扣除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506 萬│ │ │ │ │ │ 3,398 元,並檢附建超公司黃怡德編製經一│ │ │ │ │ │ 方工技術顧問有限程公司馬一龍、監工陳維│ │ │ │ │ │ 英核章之決算書及請付款相關資料(工程竣│ │ │ │ │ │ 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 │ │ │ │ │ 供核。 │ │ │ ├──┼──────┼─────────────────────┼────────┼──────┤ │74 │95年2月16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5年│函調證據第32│ │ │ │主旨:有關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2 月16日內部簽呈│冊第1至16頁 │ │ │ │ 程」驗收決算請款事宜。 │,新任主秘李瑞民│ │ │ │ │說明: │95年3 月22日批核│ │ │ │ │一、本案於94年12月27日經主驗陳國輝技士、監│,後改由監工高詩│ │ │ │ │ 造承商、營造承商實地驗收合格,依規定辦│婷95年3 月27日接│ │ │ │ │ 理驗收決算,本工程原核定工期計150 工作│辦 │ │ │ │ │ 天,自94年9 月28日開工至94年12月2 日完│ │ │ │ │ │ 工扣除例假日等實際施工47工作天,無逾期│ │ │ │ │ │ 。 │ │ │ │ │ │二、經核本案預算金額計4,636 萬,扣除前三次│ │ │ │ │ │ 已付款3,990 萬5,802 元後,應付尾款計 │ │ │ │ │ │ 645 萬4,198元。 │ │ │ │ │ │三、本工程依規定應繳保固金139 萬800 元(國│ │ │ │ │ │ 字大寫數字誤繕為23萬864 元),承商同意│ │ │ │ │ │ 有尾款扣除,經扣除後本次應付尾款計506 │ │ │ │ │ │ 萬3,398元。... │ │ │ │ │ │八、檢附決算書及請付款相關資料供核。 │ │ │ ├──┼──────┼─────────────────────┼────────┼──────┤ │75 │95年4月7日 │高詩婷依據陳建財任內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圖,95│95年4 月7 日上午│他字卷一 │ │ │ │年4 月7 日會同陳國輝、建超公司陳申昱(95年│9 時30分驗收紀錄│第93頁 │ │ │ │1 月5 日負責人變更為陳申昱)辦理複驗(抽驗│(複驗) │ │ │ │ │),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 │ │ │ │」製作「驗收紀錄(複驗)」 │ │ │ ├──┼──────┼─────────────────────┼────────┼──────┤ │76 │95年4月13日 │工務課高詩婷函稿擬: │工務課高詩婷95年│他字卷一 │ │ │ │主旨:檢送95年4 月7日 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4 月13日內部函稿│第92頁反面 │ │ │ │ 觀設施改善工程複驗(抽驗)紀錄乙紙。│,鄉長蔡宗一95年│ │ │ │ │說明:請建超營造公司、一方工程技術 │4 月25日批示:「│ │ │ │ │ 顧問公司依驗收紀錄辦理改善作業,俾利│有多處單價離譜,│ │ │ │ │ 安排驗收日期。 │請訪價供參後再議│ │ │ │ │政風室主任王獻忠會辦意見:「有關本工程案經│」 │ │ │ │ │辦理稽核的確發現不少可議之處,請主辦單位確│ │ │ │ │ │實督促營造承廠切依將缺失情形切實改善,於後│ │ │ │ │ │續辦理驗收作業」 │ │ │ │ │ │主秘李瑞民95年4 月24日批示發文。 │ │ │ │ │ │鄉長蔡宗一95年4 月25日批示:「有多處單價離│ │ │ │ │ │譜,請訪價供參後再議,」 │ │ │ ├──┼──────┼─────────────────────┼────────┼──────┤ │77 │95年5月3日 │建超營造公司發函予林口鄉公所,表示業已完成│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函調證據第33│ │ │ │改善複驗缺失,請派員複驗結案 │95年5 月3 日95建│冊第2頁 │ │ │ │ │林工字第 │ │ │ │ │ │0000000-0號函 │ │ ├──┼──────┼─────────────────────┼────────┼──────┤ │78 │95年5月7日 │工務課監工高詩婷於建超營造有限公司95年5 月│高詩婷於建超營造│函調證據第33│ │ │ │3 日95建林工字第0000000-0 號來函上簽擬:請│有限公司95年5 月│冊第2頁 │ │ │ │指派主驗人員。 │3 日95建林工字第│ │ │ │ │政風室主任王獻忠95年5 月15日會簽意見:「對│0000000-0 號函下│ │ │ │ │本工程案之缺失改善第2 點,有關文化二路分隔│方簽擬 │ │ │ │ │島兩側整修美化、粉光、油漆... 等,據了解只│ │ │ │ │ │有針對油漆改善,至於粉光部分似無施作,請主│ │ │ │ │ │辦單位依本工程合約書內容規定辦理,並根據實│ │ │ │ │ │際情形要求承包商切實改善至完全為止。」 │ │ │ │ │ │主秘李瑞民95年5 月16日批示:「如政風室主任│ │ │ │ │ │意見,待切實改善後再行複驗。」 │ │ │ │ │ │鄉長蔡宗一95年5 月17日批示:「分隔島所裝是│ │ │ │ │ │聖誕燈?或LED 燈?雕型訪價否?蒲葵用燈照明│ │ │ │ │ │恰當否?一併列入檢討再行續辦。」 │ │ │ ├──┼──────┼─────────────────────┼────────┼──────┤ │79 │95年5月11日 │工務課高詩婷函稿擬: │工務課高詩婷95年│函調證據第33│ │ │ │主旨: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5 月11日內部函稿│冊第3至4頁 │ │ │ │ 程」,訂於95年5 月17 日 辦理工程驗收│,主秘李瑞民95年│ │ │ │ │ (複驗)。 │5 月16日代批示:│ │ │ │ │說明:請建超營造公司、一方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如政風王主任意│ │ │ │ │ 前往驗收。 │見辦理」 │ │ │ │ │政風室主任王獻忠95年5 月16日會辦意見:「請│ │ │ │ │ │參照來函本室所簽註意見,於完全改善後再行後│ │ │ │ │ │續作為」 │ │ │ │ │ │主秘李瑞民95年5 月16日代批示:「如政風王主│ │ │ │ │ │任意見辦理。」 │ │ │ ├──┼──────┼─────────────────────┼────────┼──────┤ │80 │95年5月26日 │建超營造公司發函予林口鄉公所,表示業已完成│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 │ │ │ │改善複驗缺失,為利工程順利驗收結案,請林口│95年5 月26日95建│第94頁反面 │ │ │ │鄉更所辦理現場會勘指示改善方式 │林工字第0000000 │ │ │ │ │ │號函 │ │ ├──┼──────┼─────────────────────┼────────┼──────┤ │81 │95年7月17日 │建超營造公司發函予林口鄉公所,請林口鄉公所│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函調證據第33│ │ │ │儘速辦理複驗以利工進 │95年7 月17日95建│冊第8頁 │ │ │ │ │林工字第 │ │ │ │ │ │000000000號函 │ │ ├──┼──────┼─────────────────────┼────────┼──────┤ │82 │95年7 月26日│張賜龍律師發函予林口鄉公所,請林口鄉公所通│張賜龍律師95年7 │函調證據第33│ │ │ │知建超營造公司辦理複驗。 │月26日95龍律字第│冊第9頁 │ │ │ │說明:建超營造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 日、95年│0726號函 │ │ │ │ │ 2 月14日完工,並同時於95年5 月3 日、│ │ │ │ │ │ 95年5 月26日二次發文告知改善完成,請│ │ │ │ │ │ 林口鄉公所複驗。惟至今已逾二個月,鄉│ │ │ │ │ │ 公所皆未回函告知何時辦理複驗,亦無正│ │ │ │ │ │ 當理由,無故不辦理,已經損害建超營造│ │ │ │ │ │ 公司之權益,當訴追其損害賠償之責。 │ │ │ ├──┼──────┼─────────────────────┼────────┼──────┤ │83 │95年8 月4日 │工務課高詩婷函稿擬: │工務課高詩婷95年│函調證據第33│ │ │ │主旨: 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8 月4 日內部函稿│冊第6至7頁 │ │ │ │程」,訂於95年8 月7 日辦理工程驗收(複驗)│,主秘李瑞民95年│ │ │ │ │。 │8月4日代批發文 │ │ │ │ │說明:請建超營造公司、一方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 │ │ │ 前往驗收。 │ │ │ ├──┼──────┼─────────────────────┼────────┼──────┤ │84 │95年9月29日 │林口鄉公所發函通知建超公司表示: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他字卷一 │ │ │ │一、本所於辦理決算之際,查覺貴公司工地現場│95年9 月29日北縣│第95頁 │ │ │ │ 部分施作完成之實品(景觀高燈、景觀島頭│林工字第 │ │ │ │ │ 雕塑及美化、街口節點美化、中央分隔島 │0000000000號函 │ │ │ │ │ LED 樹燈)價值與工程合約上所列單價並不│ │ │ │ │ │ 相符,本所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 │ │ │ │ │ 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 │ │ │ │ │ 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 │ │ │ │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函請提出物│ │ │ │ │ │ 料價值文件,僅為釐清確保雙方權益,故仍│ │ │ │ │ │ 請儘速提出證明文件以利工程結案。 │ │ │ │ │ │二、本案工項島頭雕塑,本所將另進行材料實驗│ │ │ │ │ │ 分析,確認貴公司提供物品符合契約規定,│ │ │ │ │ │ 屆時依試驗取樣時間另請貴公司配合到場。│ │ │ │ │ │三、另請監造單位針對本案疑義工項說明材料審│ │ │ │ │ │ 核文件及依據,並請提出審定物品依據,以│ │ │ │ │ │ 供本所處理爭議問題。 │ │ │ │ │ │然因建超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迄未決算│ │ │ │ │ │、結案。 │ │ │ ├──┼──────┼─────────────────────┼────────┼──────┤ │85 │98年10月13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終止解除與建超營造公司「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5│ │ │ │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之契約 │98年10月13日北縣│冊第9頁 │ │ │ │ │林工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附表四: ┌───────────────────────────────────────────────┐ │林口路景觀街道改善工程 │ ├──┬──────┬─────────────────────┬────────┬──────┤ │編號│日期 │相關函文簽呈內容略以: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 ├──┼──────┼─────────────────────┼────────┼──────┤ │1 │94年3月1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主旨:簽請准予辦理「林口路│工務課監工易揚禮│他字卷一 │ │ │ │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於94年3 月1 日簽│第158至160頁│ │ │ │(含施工監造)」採購事宜。 │擬,94年3 月7 日│ │ │ │ │說明二、本工程預算經費計3500萬,依據旨揭辦│鄉長陳建財批准 │ │ │ │ │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 │ │ │ │計算本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案服務│ │ │ │ │ │費用約計158 萬元。 │ │ │ ├──┼──────┼─────────────────────┼────────┼──────┤ │2 │94年3月11日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9│ │ │ │術服務(含施工監造)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94年3 月11日會議│冊第112至115│ │ │ │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訂定會議 │紀錄 │頁 │ ├──┼──────┼─────────────────────┼────────┼──────┤ │3 │94年5月10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監工易揚禮│他字卷一 │ │ │ │主旨:有關辦理「林口路街 │於94年5 月10日簽│第162至163頁│ │ │ │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購事宜。 │擬,94年5 月23日│ │ │ │ │說明: │鄉長陳建財批准 │ │ │ │ │一、本案建請鈞長准予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事宜│ │ │ │ │ │。 │ │ │ │ │ │二、本案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原 │ │ │ │ │ │獲鈞長核示採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 │ │ │ │ │方式辦理在案,惟與統包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服│ │ │ │ │ │務項目有重疊之處,建請鈞長准予將專案管理技│ │ │ │ │ │術服務項目改為履約監造以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 │ │ │ │ │質查核督導機制。至原已完成之「林口路街道景│ │ │ │ │ │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 │ │ │ │ │工監造)」案因部份評選委員離職,且委員會功│ │ │ │ │ │能與現況需求不符,併請鈞長同意一併解除原委│ │ │ │ │ │員。 │ │ │ │ │ │三、本工程預算經費計3,500萬元整,經扣除 │ │ │ │ │ │監造服務費、空污費及工程管理費後,實際發包│ │ │ │ │ │金額約計3,325萬元整。 │ │ │ ├──┼──────┼─────────────────────┼────────┼──────┤ │4 │94年5 月25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監工易揚禮│他字卷一 │ │ │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於94年5 月25日簽│第199至200頁│ │ │ │ 環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 │擬,94年6 月7 日│ │ │ │ │說明: │鄉長陳建財批准 │ │ │ │ │一、本工程預算經費計3,500 萬元,直接工作費│ │ │ │ │ │ 約計2625萬元,依非建築務工程技術服務建│ │ │ │ │ │ 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本案監造技術服務費│ │ │ │ │ │ 用約計96萬8000元。 │ │ │ │ │ │二、本案係屬未達公告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 │ │ │ │ │ 技服務採購案,建請鈞長准予依據中央機關│ │ │ │ │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 │ │ │ │ 3 款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 │ │ │ │ │ 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議價辦理,併請鈞長│ │ │ │ │ │ 准予依同法第3 條規定於第1 次公告結果未│ │ │ │ │ │ 取得3 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當場│ │ │ │ │ │ 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比價方式決標。│ │ │ ├──┼──────┼─────────────────────┼────────┼──────┤ │5 │94年5月26日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購評審標│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他字卷一 │ │ │ │準、評選項目及評定方式審訂會議,訂於94年6 │94年5 月26日北縣│第164至165頁│ │ │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開會 │林工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開會│ │ │ │ │ │通知單 │ │ ├──┼──────┼─────────────────────┼────────┼──────┤ │6 │94年6月15日 │黃玉容簽於行政室,有關「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行政室黃玉容於94│他字卷一 │ │ │ │及圓環工程」訂於94年6月29日辦理開標作業 │年6 月15日簽擬,│第166頁 │ │ │ │ │94年6 月16日鄉長│ │ │ │ │ │陳建財批准 │ │ ├──┼──────┼─────────────────────┼────────┼──────┤ │7 │ │標單:明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明包商估│明偉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 │ │ │ │價單金額:1,897 萬399 元(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單 │第167至172頁│ │ │ │1,603 萬5,400 元為標單「小計」金額,該標單│ │ │ │ │ │「合計」金額為1,897 萬399 元);標價金額:│ │ │ │ │ │2,980 萬元 │ │ │ │ │ │無共同投標廠商資料,不符合規定 │ │ │ ├──┼──────┼─────────────────────┼────────┼──────┤ │8 │ │標單: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議,│拓基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 │ │ │ │共同廠商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單 │第173至177頁│ │ │ │包商估價單金額:3,295 萬2,472 元;標價金額│ │ │ │ │ │:3,300 萬元 │ │ │ ├──┼──────┼─────────────────────┼────────┼──────┤ │9 │ │標單:建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玉秀,共同│建超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 │ │ │ │廠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 │單 │第184至189頁│ │ │ │包商估價單金額:3,230 萬元;標價金額: │ │ │ │ │ │3,230 萬元 │ │ │ ├──┼──────┼─────────────────────┼────────┼──────┤ │10 │ │標單: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村福,│正力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 │ │ │ │共同廠商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單 │第178至183頁│ │ │ │包商估價單金額:3,342 萬1,867 元;標價金額│ │ │ │ │ │:3,341 萬3,350 元 │ │ │ ├──┼──────┼─────────────────────┼────────┼──────┤ │11 │94年6月29日 │94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紀錄:本案投標│94年6 月29日開標│他字卷一 │ │ │ │廠商計6 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4 家,審標│紀錄 │第198頁 │ │ │ │結果3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 │ │ │ │ │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及協議書;拓│ │ │ │ │ │基公司與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超公司與詹│ │ │ │ │ │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正力公司與馬一龍事務所資│ │ │ │ │ │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審標結果以建超│ │ │ │ │ │公司「未展現設計構想、未附簡報資料及資料不│ │ │ │ │ │全」等理由,將建超公司評分不及格,評選結果│ │ │ │ │ │拓基公司、正力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正力公司│ │ │ │ │ │標價3,166 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3,300 萬元,│ │ │ │ │ │低於底價3,260 萬元,而宣布決標予正力公司。│ │ │ ├──┼──────┼─────────────────────┼────────┼──────┤ │12 │94年7月1日 │陳成港簽於行政室,有關檢舉函請政風室妥處,│行政室陳成港94年│他字卷一 │ │ │ │附檢舉資料 │7 月1 日內部簽呈│第190至193頁│ │ │ │ │,主秘莊錫源94年│ │ │ │ │ │7月4日代准 │ │ ├──┼──────┼─────────────────────┼────────┼──────┤ │13 │94年7月4日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決標公告,決標│林口路工程決標公│他字卷一 │ │ │ │金額3,166萬 │告 │第198頁反面 │ ├──┼──────┼─────────────────────┼────────┼──────┤ │14 │94年8月3日 │與建超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 │「林口路街道景觀│函調證據第38│ │ │ │ │改善及圓環工程」│冊全 │ │ │ │ │工程契約 │ │ ├──┼──────┼─────────────────────┼────────┼──────┤ │15 │94年8月30日 │正力營造有限公司檢送第一次修正「林口路街道│正力營造公司94年│他字卷一 │ │ │ │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細部規劃預算書圖 │8 月30日正力字第│第202頁 │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16 │94年8月31日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9│ │ │ │主旨:檢送「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94年8 月31日北縣│冊第70至72頁│ │ │ │ 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意見彙整表,請依審│林工字第 │ │ │ │ │ 查意見逐一修正並於規定期程內送本所審│0000000000號函 │ │ │ │ │ 查。 │ │ │ │ │ │說明:復正力公司94年7 月28日正力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另隨函檢送之設計書預算審查彙整表、項次(壹│ │ │ │ │ │)、內容(預算書製表部分)、審查意見第(7 │ │ │ │ │ │)點記載: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 │ │ │ │ │列。 │ │ │ ├──┼──────┼─────────────────────┼────────┼──────┤ │17 │94年8月間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設計預算書(正│設計預算書 │函調證據第39│ │ │ │本) │ │冊第116 至 │ │ │ │ │ │261 頁 │ ├──┼──────┼─────────────────────┼────────┼──────┤ │18 │94年9月1日 │因僅有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決標公告 │他字卷一第 │ │ │ │性招標,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以91萬9,600 元│ │201 頁 │ │ │ │決標 │ │ │ ├──┼──────┼─────────────────────┼────────┼──────┤ │19 │94年9月16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監工易揚禮│函調證據第39│ │ │ │主旨:檢呈「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於94年9 月16日簽│冊第68頁、他│ │ │ │ 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 │擬,94年10月7 日│字卷一第205 │ │ │ │說明二: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鄉長陳建財批准 │至211 頁 │ │ │ │承商「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符合本所規劃│ │ │ │ │ │需求。 │ │ │ ├──┼──────┼─────────────────────┼────────┼──────┤ │20 │94年10月11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林口路街道│工程開工報告表 │他字卷一 │ │ │ │景觀改善及圓環公司訂於94年10月11日正式開工│ │第212頁 │ │ │ │ │ │ │ ├──┼──────┼─────────────────────┼────────┼──────┤ │21 │94年10月13日│正力公司發函表示,本案已經林口鄉公所完成設│正力營造股份有限│他字卷一 │ │ │ │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擬請領設計費新臺幣50萬 │公司94年10月13日│第213頁 │ │ │ │4,226 元(直接工作費2,653 萬8,184 元×設計│正力工字(九十四│ │ │ │ │費百分比2%*95%(5%保留款) │)第941013號函 │ │ ├──┼──────┼─────────────────────┼────────┼──────┤ │22 │94年10月14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亦發函表示,本案業已完成│盧星宏建築師事務│他字卷一 │ │ │ │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 │所94年10月14日(│第212頁反面 │ │ │ │ │九十四)星字第 │ │ │ │ │ │1014號函 │ │ ├──┼──────┼─────────────────────┼────────┼──────┤ │23 │94年10月17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監工易揚禮│他字卷一 │ │ │ │主旨:有關正力營造承攬本所「林口路街道景觀│於94年10月17日簽│第214頁 │ │ │ │ 改善及圓環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事宜。│擬,94年11月2 日│ │ │ │ │說明二:本案至94年10月7 日細部計畫及預算書│鄉長陳建財批准 │ │ │ │ │經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審核無訛,並獲鈞長│ │ │ │ │ │核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計新臺幣55萬7,302 元│ │ │ │ │ │,扣除5 %保留款新臺幣2 萬7,865 元後,本期│ │ │ │ │ │實付金額計新臺幣52萬9,437 元。 │ │ │ ├──┼──────┼─────────────────────┼────────┼──────┤ │24 │94年10月間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第1 次工程估驗│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函調證據第39│ │ │ │單,94年10月編製(正本) │善及圓環工程第1 │冊第63至66頁│ │ │ │ │次工程估驗單 │ │ ├──┼──────┼─────────────────────┼────────┼──────┤ │25 │94年10月18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有關核付正力營造墊付「林│工務課監工易揚禮│函調證據第39│ │ │ │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空污費計新臺幣│於94年10月18日簽│冊第56頁 │ │ │ │7萬4,307元 │擬,94年11月2 日│ │ │ │ │ │鄉長陳建財批准 │ │ ├──┼──────┼─────────────────────┼────────┼──────┤ │26 │94年11月2日 │易揚禮通知正力公司蔡英傑,提出52萬9,437 元│正力營造公司94年│函調證據第39│ │ │ │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11月2 日發票及林│冊第57頁 │ │ │ │付公庫支票。 │口鄉公所動支經費│ │ │ │ │ │請示單 │ │ ├──┼──────┼─────────────────────┼────────┼──────┤ │27 │94年11月18日│正力營造有限公司發函表示,請依工程合約規定│正力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 │ │ │ │准予辦理第2次估驗。 │94年11月18日正力│第218頁 │ │ │ │ │工字(九十四)第│ │ │ │ │ │941118號函 │ │ ├──┼──────┼─────────────────────┼────────┼──────┤ │28 │94年11月21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表示,檢送統包商所提│1.盧星宏建築師事│他字卷一 │ │ │ │相關估驗資料。說明「統包商所提工程估驗資料│務所94年11月21日│第218 頁反面│ │ │ │現場施做數量符合准予估驗」,並檢送未經朱延│(九十四)星字第│、第240-277 │ │ │ │崇同意即蓋印之「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1121號函 │頁 │ │ │ │提出於林口鄉公所。 │2.監工日報表(94│ │ │ │ │ │年11月3 日至95年│ │ │ │ │ │2月10日 ) │ │ ├──┼──────┼─────────────────────┼────────┼──────┤ │29 │94年12月5日 │易揚禮於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94年11月21日(九│盧星宏建築師事務│他字卷一 │ │ │ │十四)星字第1121號來函上簽擬:本案二次估驗│所94年11月21日(│第218頁反面 │ │ │ │經監造商審核相符,應准予估驗,檢附相關資料│九十四)星字第 │ │ │ │ │供核。 │1121號函 │ │ │ │ │易揚禮於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註記「本單所│ │ │ │ │ │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上核章「覆核│ │ │ │ │ │」通過(工程項目價格部分說明如下) │ │ │ ├──┼──────┼─────────────────────┼────────┼──────┤ │30 │ │(一)「銅雕牌樓」1 處,設計預算書單價530 │1.翰億報價單(翰│1.他字卷一第│ │ │ │ 萬元,翰億公司單價261 萬3,000 元,以│ 億公司與建超公│281 頁 │ │ │ │ 單價530 萬編製設計預算書。 │ 司買賣合約書,│2.他字卷一第│ │ │ │ │ 單價261 萬 │280 頁 │ │ │ │ │ 3,000 元) │3.函調證據第│ │ │ │ │2.翰億(長虹)聲│39冊第256 頁│ │ │ │ │ 明書 │ │ │ │ │ │3.設計預算書 │ │ ├──┼──────┼─────────────────────┼────────┼──────┤ │31 │ │(二)「12生肖雕塑」14處,翰億公司單價14 │1.翰億報價單(翰│1.他字卷一第│ │ │ │ 萬5000元,價值497 萬元,以單價35萬 │ 億公司與建超公│281 頁 │ │ │ │ 5000元編製預算書。「12生肖雕塑」14座│ 司買賣合約書,│2.他字卷一第│ │ │ │ ,單價35萬5,000 元,本期估驗12座,估│ 翰億公司單價14│279 頁 │ │ │ │ 驗款426 萬元,翰億公司單價14萬5,000 │ 萬5,000 元) │3.函調證據第│ │ │ │ 元,複價174 萬元。 │2.出廠證明書 │39冊第248 頁│ │ │ │ │3.設計預算書 │ │ ├──┼──────┼─────────────────────┼────────┼──────┤ │32 │ │(三)「新設花台」8 座,翰億公司單價6500元│1.翰億報價單(翰 │1.他字卷一第│ │ │ │ ,以單價1萬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 │億公司與建超公司│281 頁 │ │ │ │ │買買合約書,單價│2.他字卷一第│ │ │ │ │(不含施工)5 萬│280 頁 │ │ │ │ │2000元) │3.函調證據第│ │ │ │ │2.翰億(長虹)聲│39冊第247 頁│ │ │ │ │明書。 │ │ │ │ │ │3.設計預算書 │ │ ├──┼──────┼─────────────────────┼────────┼──────┤ │33 │ │(四)「高壓混凝土仿岩石漸層磚舖面」數量 │1.中美報價單(仿 │1.他字卷一第│ │ │ │ 160 處(m2) ,中美水泥製品公司單價 │岩石面漸層磚8cm)│282 頁 │ │ │ │ 500 元,以單價2350元編製服務建議書,│2.設計預算書 │2.函調證據第│ │ │ │ 設計圖說單價2200元。「高壓混凝土仿岩│3.設計圖說(高壓│39冊第255 頁│ │ │ │ 石漸層磚舖面」160 (m2) ,單價2,200 │混凝土地磚H:8cm │3.函調證據第│ │ │ │ 元,本期估驗100 (m2) ,估驗款22萬元│) │39冊第227 頁│ │ │ │ ,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 元,複價5 萬元│ │ │ │ │ │ 。 │ │ │ ├──┼──────┼─────────────────────┼────────┼──────┤ │34 │ │(五)「人行道舖面更新」1613處(m2) ,單價│1.中美報價單( 高│1.他字卷一第│ │ │ │ 2,350 元,價值379 萬550 元;中美公司│壓地磚6cm)。 │284-285 頁 │ │ │ │ 單價500 元,共80萬1885元( 含稅) 。「│2.設計預算書 │2.函調證據第│ │ │ │ 人行道舖面更新」1,613 (m2) ,單價 │3.設計圖說( 高壓│39冊第251 頁│ │ │ │ 2,350 元,本期估驗1,400 (m2) ,估驗│地磚6cm) │3.函調證據第│ │ │ │ 款329 萬元,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 元,│ │39冊第228 頁│ │ │ │ 複價70萬元。 │ │ │ ├──┼──────┼─────────────────────┼────────┼──────┤ │35 │ │(六)「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設計│1.盛資報價單(94 │1.他字卷一第│ │ │ │ 預算書單價8 萬7,000 元,價值174 萬元│年10月銷售燈桿、│284-285 頁 │ │ │ │ 。「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單│燈具1 批予博橋企│2.函調證據第│ │ │ │ 價8 萬7,000 元,本期估驗20盞,估驗款│業有限公司,後由│39冊第251 頁│ │ │ │ 174 萬元,盛資公司器材單價4,000 元,│博橋企業有限公司│3.函調證據第│ │ │ │ 複價8 萬元。 │要求開立出場證明│39冊第228 頁│ │ │ │ │予正力公司) 玖勵│ │ │ │ │ │公司發票(8894 燈│ │ │ │ │ │具+ 支架,數量26│ │ │ │ │ │組,單價6200元;│ │ │ │ │ │附掛式燈架+ 燈具│ │ │ │ │ │,數量20組,單價│ │ │ │ │ │4000元;400W投光│ │ │ │ │ │燈具;400W納光安│ │ │ │ │ │+ 燈泡,數量10組│ │ │ │ │ │,單價1300元) 。│ │ │ │ │ │2.盛資出廠證明書│ │ │ │ │ │3.設計預算書(人 │ │ │ │ │ │4.設計圖說 │ │ ├──┼──────┼─────────────────────┼────────┼──────┤ │36 │ │(七)「原有路燈更新」6 盞,設計預算書單價│1.盛資報價單(94 │1.他字卷一第│ │ │ │ 5 萬6,000 元,價值33萬6000元。「原有│年10月銷售燈桿、│286-290 頁 │ │ │ │ 路燈更新」6 盞,單價5 萬6,000 元,本│燈具1 批予博橋企│2.函調證據第│ │ │ │ 期估驗6 盞,估驗款33萬6,000 元,盛資│業有限公司,後由│39冊第249 頁│ │ │ │ 公司器材單價6,200 元,複價3 萬7,200 │博橋企業有限公司│3.函調證據第│ │ │ │ 元。 │要求開立出場證明│39冊第222 頁│ │ │ │ │予正力公司) 玖勵│ │ │ │ │ │公司發票(8894 燈│ │ │ │ │ │具+ 支架,數量26│ │ │ │ │ │組,單價6200元;│ │ │ │ │ │附掛式燈架+ 燈具│ │ │ │ │ │,數量20組,單價│ │ │ │ │ │4000元;400W投光│ │ │ │ │ │燈具;400W納光安│ │ │ │ │ │+ 燈泡,數量10組│ │ │ │ │ │,單價1300元) 。│ │ │ │ │ │2.設計預算書 │ │ │ │ │ │3.設計圖說 │ │ ├──┼──────┼─────────────────────┼────────┼──────┤ │37 │ │(八)「行道樹投光燈」22盞,設計預算書單價│1.盛資報價單(94│1.他字卷一第│ │ │ │ 9,500 元,價值20萬9000元。「行道樹投│ 年10月銷售燈桿│286 至290 頁│ │ │ │ 光燈」22盞,單價9,500 元,本期估驗22│ 、燈具1 批予博│2.函調證據第│ │ │ │ 盞,估驗款20萬9,000 元,下包盛資公司│ 橋企業有限公司│39冊第253 頁│ │ │ │ 單價2,000 元,複價4 萬4,000 元。 │ ,後由博橋企業│3.函調證據第│ │ │ │ │ 有限公司要求開│39冊第223 頁│ │ │ │ │ 立出場證明予正│ │ │ │ │ │ 力公司)玖勵公│ │ │ │ │ │ 司發票(8894燈│ │ │ │ │ │ 具+ 支架,數量│ │ │ │ │ │ 26組,單價 │ │ │ │ │ │ 6,200 元;附掛│ │ │ │ │ │ 式燈架+ 燈具,│ │ │ │ │ │ 數量20組,單價│ │ │ │ │ │ 4,000 元;400W│ │ │ │ │ │ 投光燈具;400W│ │ │ │ │ │ 納光安+ 燈泡,│ │ │ │ │ │ 數量10組,單價│ │ │ │ │ │ 1,300 元) │ │ │ │ │ │2.設計預算書 │ │ │ │ │ │3.設計圖說 │ │ ├──┼──────┼─────────────────────┼────────┼──────┤ │38 │ │(九)「光雕座椅」10座,設計預算書單價4 萬│1.英順發票,光雕│1.他字卷一第│ │ │ │ 5,000 元,價值45萬5000元。「光雕座椅│玻璃總價18萬9000│293 頁 │ │ │ │ 」10座,單價4 萬5,500 元,本期估驗10│元。 │2.他字卷一第│ │ │ │ 座,估驗款45萬5,000 元,英順藝術玻璃│2.英順說明書 │292 頁 │ │ │ │ 行總價含安裝18萬9,000 元。 │(94.11.25 出售光│3.他字卷一第│ │ │ │ │雕玻璃1 批予博橋│291 頁 │ │ │ │ │企業,後由博橋企│4.函調證據第│ │ │ │ │業有限公司要求開│39 冊 第251 │ │ │ │ │立出場證明予正力│頁 │ │ │ │ │公司) │5.函調證據第│ │ │ │ │3.英順出廠證明書│39 冊 第221 │ │ │ │ │4.設計預算書 │頁 │ │ │ │ │5.設計圖說 │ │ ├──┼──────┼─────────────────────┼────────┼──────┤ │39 │ │(十)「行道樹裝設LED 燈」83盞,設計預算書│1.東銳報價單( │1.他字卷一第│ │ │ │ 單價9,000 元,價值74萬7000元。「行道│ 94.10.24出售一│297 頁 │ │ │ │ 樹裝設LED 燈」83盞,單價9,000 元,本│ 批予博橋企業,│2.他字卷一第│ │ │ │ 期估驗83盞,估驗款74萬7,000 元,鉌鑫│ 後由博橋企業有│294 頁 │ │ │ │ 公司單價850 元,複價7 萬500 元。 │ 限公司要求開立│3.函調證據第│ │ │ │ │ 出場證明予正力│39冊第249 頁│ │ │ │ │ 公司)總價18萬│4.函調證據第│ │ │ │ │ 9,000 元東銳公│39冊第223 頁│ │ │ │ │ 司發票「LED │ │ │ │ │ │ RGB 變色燈串3M│ │ │ │ │ │ 20PCS LAMP │ │ │ │ │ │ DC4.5 │ │ │ │ │ │ V(LN102017K │ │ │ │ │ │ 4.5DC 」,單價│ │ │ │ │ │ 450 元;POWER │ │ │ │ │ │ Out:DC5V 3A │ │ │ │ │ │ 18W (ES18A05 │ │ │ │ │ │ 至P1J )單價 │ │ │ │ │ │ 400 元 │ │ │ │ │ │2.鉌鑫出廠證明書│ │ │ │ │ │3.設計預算書。 │ │ │ │ │ │4.設計圖說 │ │ ├──┼──────┼─────────────────────┼────────┼──────┤ │40 │94年12間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第2 次工程估驗│林口路街道景觀改│他字卷一第 │ │ │ │單,94年12月編製 │善及圓環工程第2 │219至220頁 │ │ │ │ │次工程估驗單 │ │ ├──┼──────┼─────────────────────┼────────┼──────┤ │41 │94年12月5日 │易揚禮簽於工務課: │工務課易揚禮94年│他字卷一 │ │ │ │主旨:有關正力營造承攬本所「林口路街道景觀│12月5 日內部簽呈│第221頁 │ │ │ │ 改善及圓環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事宜。│,鄉長陳建財94年│ │ │ │ │說明二: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8日施工進度│12月14日批准 │ │ │ │ │達52.4%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 │ │ │ │ │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603 萬 │ │ │ │ │ │5,651 元整,扣除5 %保留款80萬1,783 元後,│ │ │ │ │ │本期實付金額計1,523 萬3,868 元。 │ │ │ │ │ │擬辦:本估驗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收據辦理│ │ │ │ │ │估驗款撥付作業。 │ │ │ ├──┼──────┼─────────────────────┼────────┼──────┤ │42 │94年12月14日│易揚禮通知正力公司,提出1,523 萬3,868 元發│正力營造公司94年│他字卷一 │ │ │ │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付│12月14日發票及林│第222頁 │ │ │ │公庫支票。 │口鄉公所動支經費│ │ │ │ │ │請示單 │ │ ├──┼──────┼─────────────────────┼────────┼──────┤ │43 │94年12月16日│上開1,523 萬3,868 元於94年12月16日存入正力│正力營造公司上海│他字卷一 │ │ │ │營造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商銀新店分行帳戶│第303頁 │ │ │ │ │00000000000000交│ │ │ │ │ │易明細表 │ │ ├──┼──────┼─────────────────────┼────────┼──────┤ │44 │94年12月19日│正力營造公司提款1,474 萬8,615 元,轉匯黃怡│1.正力營造上海商│1.他字卷一 │ │ │ │德「紅樹林營造有限公司」林口鄉農會帳戶。 │銀新店分行傳票(│第302 頁反面│ │ │ │ │支付紅樹林營造有│2.他字卷一 │ │ │ │ │限公司1,474 萬 │第303 頁反面│ │ │ │ │8,615 元)。 │ │ │ │ │ │2.林口鄉農會取款│ │ │ │ │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 ├──┼──────┼─────────────────────┼────────┼──────┤ │45 │95年2月8日 │召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及「新│林口鄉公所施工協│他字卷一 │ │ │ │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會議。 │調會議紀錄 │第223頁 │ │ │ │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 │ │ │ │ │ │1.三處節點因故不再施作面層抗UV多彩面塗,原│ │ │ │ │ │ 已施工完成之底部透水層保留現況,已經塗有│ │ │ │ │ │ 面漆部分由承商於表面加舖3 公分密級配瀝青│ │ │ │ │ │ 混凝土,該節點舖面UV多彩面塗因未全部完成│ │ │ │ │ │ 採不予計價處理,底部透水層及其相關工作因│ │ │ │ │ │ 已完成且達強固採計價處理,表面加舖3 公分│ │ │ │ │ │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由承商自行吸收,公所不另│ │ │ │ │ │ 補貼。 │ │ │ │ │ │2.行道樹投光燈考量樹木因圍束恐造成成長困難│ │ │ │ │ │ ,原已固定之圍束內襯先圈以麻繩後再固定於│ │ │ │ │ │ 樹體。 │ │ │ │ │ │3.請承商提供其他鄉鎮縣市○○○道樹裝置投光│ │ │ │ │ │ 燈之照片做為參考。 │ │ │ │ │ │4.本結論獲核准後逕依單價分析扣除該部分金額│ │ │ │ │ │ 不辦理變更,決算時於竣工圖一併修正。 │ │ │ ├──┼──────┼─────────────────────┼────────┼──────┤ │46 │95年2月10日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訂於95 年2│工程竣工報告表 │他字卷一 │ │ │ │月10日正式竣工 │ │第224頁 │ ├──┼──────┼─────────────────────┼────────┼──────┤ │47 │95年2月13日 │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林口鄉公所 │盧星宏建築師事務│他字卷一 │ │ │ │主旨:有關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監造案申請│所95年2 月13日 │第225頁 │ │ │ │ 驗收事宜。 │950213號函 │ │ │ │ │說明: │ │ │ │ │ │一、本案工程進度已達100 %以上,依統包商95│ │ │ │ │ │ 年2 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辦理。 │ │ │ │ │ │二、經現場初步勘驗數量無誤,惠請林口鄉公所│ │ │ │ │ │ 擇日驗收。 │ │ │ ├──┼──────┼─────────────────────┼────────┼──────┤ │48 │95年2月13日 │易揚禮於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95年2 月13日 │工務課易揚禮95年│他字卷一 │ │ │ │950213號來函上簽擬: │12月13日於盧星宏│第225頁 │ │ │ │一、經監造單位確認已依合約項目完成施工。 │建築師事務所來函│ │ │ │ │二、呈請鈞長核示後辦理驗收事宜。 │上簽呈,鄉長陳建│ │ │ │ │主秘莊錫源95年2 月14日會辦意見:「節點鋪面│財95年2 月16日批│ │ │ │ │未完成改善」,鄉長陳建財95年2 月16日批准。│准 │ │ ├──┼──────┼─────────────────────┼────────┼──────┤ │49 │95年2月14日 │林口鄉公所初驗紀錄,由林口鄉公所技士陳國輝│林口鄉公所初驗紀│他字卷一 │ │ │ │初驗,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錄 │第226頁反面 │ │ │ │」 │ │ │ ├──┼──────┼─────────────────────┼────────┼──────┤ │50 │95年2月17日 │林口鄉公所驗收紀錄,由林口鄉公所技士陳國輝│林口鄉公所驗收紀│他字卷一 │ │ │ │主驗,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錄 │第226頁 │ ├──┼──────┼─────────────────────┼────────┼──────┤ │51 │95年2月17日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結算書,95年2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他字卷一 │ │ │ │月17日編製 │善及圓環工程結算│第231至237頁│ │ │ │ │書 │ │ ├──┼──────┼─────────────────────┼────────┼──────┤ │52 │95年7月17日 │正力營造公司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本公司承攬│正力營造公司95年│他字卷一 │ │ │ │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已依規定執行│7 月17日正字第 │第227頁 │ │ │ │完成,請貴所儘速安排複驗事宜」。 │0000000000號函 │ │ ├──┼──────┼─────────────────────┼────────┼──────┤ │53 │96年3月21日 │工務課林路德發函正力公司及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林口鄉公所96年3 │他字卷一 │ │ │ │所要求檢送決算資料辦理決算事宜。 │月21日北縣林工字│第228頁 │ │ │ │說明: │第0000000000號函│ │ │ │ │一、經本所審查後,部分工項將不予計價,說明│ │ │ │ │ │ 如1.節點鋪面及行道樹投光燈已有不施作協│ │ │ │ │ │ 議,本項不予計價2.銅雕牌樓及12生肖雕塑│ │ │ │ │ │ 疑有重複編列情勢,擬「成品藝術製作」項│ │ │ │ │ │ 目,不予計價。3.「行道樹裝設LED 燈」目│ │ │ │ │ │ 前已無法發揮功能,考量無實際需求,本所│ │ │ │ │ │ 將採給付安裝工資及零星工料及損耗。 │ │ │ │ │ │二、承商若無異議,請儘速檢送決算相關資料至│ │ │ │ │ │ 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再行提送本所辦理決│ │ │ │ │ │ 算事宜。 │ │ │ ├──┼──────┼─────────────────────┼────────┼──────┤ │54 │96年3月21日 │正力公司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將本案修正後決│正力營造公司96年│他字卷一 │ │ │ │算書送交林口鄉公所辦理決算。 │3 月21日正力工字│第229頁反面 │ │ │ ○○○鄉○○○路德同日於該函文上簽擬:本函併│(96)第960321號│ │ │ │ │入(九十六)星字000000000 號函辦理。 │函 │ │ │ │ │林口鄉公所主秘李瑞民同日代批示:如擬。 │ │ │ ├──┼──────┼─────────────────────┼────────┼──────┤ │55 │96年3月21日 │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將本│盧星宏建築師事務│他字卷一 │ │ │ │案廠商修正後決算書送交林口鄉公所辦理決算。│所96年3 月21日以│第229頁 │ │ │ │說明一:覆正力公司96.3.21 正力工字(95)第│(96)星字第 │ │ │ │ │960321號函。 │000000000號函 │ │ │ │ │說明二:廠商已依貴公所提議修正,惠請查核。│ │ │ │ │ ○○○鄉○○○路德同日於該函文上簽擬:原承辦│ │ │ │ │ │人離職,由職續辦後續結算相關事宜。 │ │ │ │ │ │林口鄉公所主秘李瑞民同日代批示:准如擬辦。│ │ │ ├──┼──────┼─────────────────────┼────────┼──────┤ │56 │96年3月22日 │林路德簽於工務課主旨:為辦理正力營造股份有│工務課林路德96年│他字卷一 │ │ │ │限公司承攬本所「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3 月22日內部簽呈│第230頁 │ │ │ │程」決算事宜。 │,主秘李瑞民同日│ │ │ │ │說明: │代批「准請依合約│ │ │ │ │二、本案於95年2 月17日經本所驗收完畢,原承│規定續辦」 │ │ │ │ │ 辦人離職…。 │ │ │ │ │ │三、本案工項壹. 一.1. 銅雕牌樓及壹. 一.13.│ │ │ │ │ │ 12生肖雕塑有重複編列單價之情事,擬建請│ │ │ │ │ │ 減帳計價辦理。 │ │ │ │ │ │四、本案工項壹. 一.3. 節點鋪面及壹. 一.6. │ │ │ │ │ │ 行道樹投光燈未施作,擬採不予計價辦理。│ │ │ │ │ │五、本案工項壹. 一.12 行道樹裝設LED 燈現無│ │ │ │ │ │ 原本功效,且後續維護管理不易,擬建請減│ │ │ │ │ │ 帳計價辦理。 │ │ │ │ │ │六、本工程合約金額3,166 萬元,結算金額 │ │ │ │ │ │ 2,201 萬7,755 元,扣除已估驗部分,本次│ │ │ │ │ │ 核撥計625 萬4,450 元,工程保固金部分由│ │ │ │ │ │ 本次撥款扣除,需扣除金額為66萬533 元,│ │ │ │ │ │ 實撥金額為559 萬3,917 元。 │ │ │ ├──┼──────┼─────────────────────┼────────┼──────┤ │57 │96年3月22日 │正力營造公司提出625 萬4,450 元發票,製作動│正力營造公司96年│他字卷一 │ │ │ │支經費請示單,經代理鄉長黃世榮核定後交付公│3 月22日發票及林│第238頁 │ │ │ │庫支票(未扣除前開66萬533元工程保固金)。 │口鄉公所動支經費│ │ │ │ │ │請示單 │ │ ├──┼──────┼─────────────────────┼────────┼──────┤ │58 │96年3 月26日│蔡英傑復分別於96年3 月26日、3 月29日共提款│1.隆旺營造八里農│1.他字卷一 │ │ │、96年3 月29│576 萬5,168 元轉匯黃怡德(匯入隆旺營造之八│ 會帳戶明細表(│第311 頁反面│ │ │日 │里農會龍行分社之帳戶,隆旺營造之負責人為黃│ 93年3 月26日現│2.他字卷一 │ │ │ │怡豪)。 │ 金提款350 萬;│第308 頁 │ │ │ │ │ 93年3 月29日電│3.他字卷一 │ │ │ │ │ 匯226 萬5,128 │第308 頁反面│ │ │ │ │ 元) │ │ │ │ │ │2.正力營造上海商│ │ │ │ │ │ 銀活期性存款取│ │ │ │ │ │ 款憑條(96年3 │ │ │ │ │ │ 月29日戶名:正│ │ │ │ │ │ 力營造,金額 │ │ │ │ │ │ 226 萬5,168 元│ │ │ │ │ │ ) │ │ │ │ │ │3.上海商銀匯出匯│ │ │ │ │ │ 款申請書(96年│ │ │ │ │ │ 3 月29日,金額│ │ │ │ │ │ 226 萬5,128 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