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佑為握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9 ,下稱握琳公司)之業務
經理,
告訴人莊妤瑄原為握琳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握琳公司營業處所,自該公
司之員工資料表取得
告訴人出生日期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生日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以坊稱「
生命靈數」之方式推斷告訴人之性格及運勢,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
嗣因被告將推算之結果書寫拍攝後,透過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振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莊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資料輸入
至「生命靈數」網站之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
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在公司常常沒有來上
班,且告訴人曾以氣喘為由請假,故認為公司有空氣污染又
密閉之工作環境不
適合她而解僱告訴人,另外也只有將告訴
人的生日輸入「生命靈數」網站後,並把分析結果抄下來,
因為字醜,所以請朋友謄寫後照相LINE給她,也是出於善意
,想提供生涯規劃的想法與建議,不是為了圖利自己或他人
,也沒有想要損害告訴人利益或侵害隱私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286頁、第292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應徵握琳公司之職務而填寫員工資料表存放於該
公司,被告因擔任握琳公司業務經理之主管職務而得查詢員
工資料,而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20分許,自公司會計處取
得告訴人之員工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7 年1 月29
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將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輸入「生命靈
數」之網站後,將該網站所顯示之性格及運勢資料抄錄後交
由他人謄寫於紙上,並於107 年1 月29日19時25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將該等性格及運勢資料之翻拍照片(下稱本案照
片)傳送予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無訛(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
30至3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
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58頁、第83至85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莊妤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2至13頁、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261至264頁、第268
頁至276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提出之「生命靈數」網頁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原審訴字卷第161至16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觀之本案被告透過LINE傳送給告訴
人關於以手謄寫紙張照片內容顯示,僅左上角有西元年月日
排列之8 位數字外,其餘部分並無類如上開法條規定所示之
個人資料相關訊息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 紙
可參(見
偵查卷第17頁),單憑此資訊,實難識別出與告訴人具有同
一性,則是否屬於應受保護之個人隱私資料,已非無疑。
㈢⒈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2項,而合併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
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
構成要件中之「
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
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
,
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
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
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
⒉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
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
參酌
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
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
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
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
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
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
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
,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頁至第討445頁),
堪認現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所稱之「利益」,均係指「財產
上之利益」,尚不及於精神或情感上之利益或損害。
⒊惟依據該條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
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
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文字,解釋上倘
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
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亦依修正後
第41條處以刑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的。
⒋查:
⑴依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
,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9時22分傳送內容為:「……由
於妳請假的天數實在過多,經過多方考量,也很痛心的
做出決定,我們希望妳服務到這個月底……」之訊息予
告訴人;再於同日19時25分傳送本案照片、同日19時26
分傳送「這張是我請朋友分析的,希望對妳有幫助!」
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9時32分覆稱:「好
的」(見偵查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9頁)
。從上開訊息,顯見告訴人之所以於握琳公司試用期後
即遭解僱,
乃起因於告訴人請假次數過多所致。
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來公司第2 天就
開始說她有氣喘病,因為工廠比較密閉,空氣不好,汙
染很嚴重,長期對她身體不好,這個工作可能不太適合
她,也是決定解雇告訴人的最後一根稻草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86頁);告訴人亦於同年1 月29日7時53分以
LINE表示:「我今天感冒氣喘發作要請一天的假」(見
原審訴字卷第127 頁),
彼等之LINE對話訊息更曾提及
公司產品為刀具,且會產生「鐵屑」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81至97頁、第117至121頁)。是告訴人所在之握琳
公司工作環境確實可能對告訴人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亦
有其根據,堪認被告前開所陳因告訴人身體因素而為解
僱之考量等語,亦
堪信實。
⑶至告訴人雖再指稱,因為看不懂被告傳送之算命結果,
我去問朋友,朋友說是我跟被告間MATCH 的關係,而且
這個一定是給人家去算的,不是登錄在網站上等語(見
偵查卷第31頁),然此情除經被告否認外,被告並提出
所輸入出生年月日之網站列印資料為佐(見原審訴字卷
第161至169頁),就此,已難逕認係被告交由他人算命
而非登錄網站分析之結果。且觀諸本案照片揭示之訊息
包括:「1.熱情、愛笑、好奇心重」、「2.遇到壓力會
比較情緒化」、「3.設定目標要階段性,簡單→有挑戰
性」、「4.堅持更多→學習,上帝會特別眷顧」、「5.
喜歡用新方法去解決問題」、「6.愛好自由、喜歡享樂
→Follow工作“量”→喜歡“有效率”的工作方法」、
「7.學習不用多,但要打深!缺乏耐力和毅力」、「8.
缺:想得多、做得少。優:有國際觀、喜歡賺錢、喜歡
過好日子、喜歡用名牌」、「→設計Game→PK→較能激
起工作慾望」、「→超級聰明→某種關係的結束或改變
時,往往帶來新契機→接受改變,要想得開」、「2018
→學習思考的一年、成長的一年、自我提升的一年」等
語(部分標點符號為原審所加,見偵查卷第18頁),多
為個人之性格分析或給予建議等文字,並無告訴人與被
告之間適合度
與否等相關說明,從而告訴人前開指稱,
實無所據,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經濟利益之
意圖。再者,告訴人雖又指稱:因為本案造成我重度憂
鬱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告訴人坦稱其於本案發
生前只是失眠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4 頁),參
以卷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復無從看出告
訴人先前有何憂鬱症之傾向,告訴人亦
自承:被告沒有
提過要不要輸入「生命靈數」網站來瞭解運勢各方面如
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至280頁),足認被告於本
次事件前,除未能事先預見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外,亦未
曾與告訴人討論是否相信此類算命之事,要難逕論被告
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在
故意損害告訴人之身
心健康。從而亦難憑告訴人事後患有憂鬱症,即反推被
告為輸入告訴人生日至「生命靈數」網站時,有何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⑷承上各節,均難認告訴人遭解僱或患憂鬱症與被告將告
訴人生日輸入網站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觀諸本案照
片之內容,多為分析性格後之建議文字,從而,被告所
陳係決定解雇告訴人後,另以本案照片所示之內容提供
告訴人日後生涯規劃,意在鼓勵告訴人等語,應非虛言
,而
可憑採。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謀取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
益可言,自難以告訴人僅有精神上感受不悅或痛苦,即
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之目的既在為提供告訴人建議,實
難認被告有何圖告訴人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
害告訴人之意。
㈣
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
之出生年月日輸入網站內分析性格之行為,然僅此資訊是否
足以識別告訴人,而為本案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已容有疑義
;且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年3月15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
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財產上利益」,例外亦必須有具體之非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
害他人具體利益,始足構成本條之刑事處罰,否則僅為民事
損害賠償,或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處罰等範疇。檢察官並未
舉證說明被告有如何意圖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
產上利益,或被告是否有惡意損害告訴人何種具體其他利益
,尚難逕認被告有為
起訴書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刑事犯行。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
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
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