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7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明益為經營模具製造、加工生意,透過網路聯繫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混血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甲男所屬澳洲販毒
集團(下稱本件販毒集團)認識,
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運輸或私運出口。
二、甲男經本件販毒集團指示,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
來台,委託葉明益以長方體鐵製模具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毒
品出口至澳洲,並由葉明益申報出口至澳洲,若成功出口至
澳洲,葉明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葉明益與甲男復找尋不知情之模具加工業者李俊慶(為
祥再精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要求李俊慶將已藏有安非他命12包在內
之長方體鐵製模具表面,依甲男所提供「行星齒輪油泵加工
模組」設計圖進行加工,並支付4 萬5,000 元,作為加工報
酬。然因李俊慶本身並不具有對該長方體鐵製模具之表面進
行加工之技術,李俊慶為完成葉明益委託工作,遂於同年12
月間,再將前揭模具表面加工工作轉包至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迦邦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迦邦公司),委
託不知情之黃炎生處理,另委託不知情之祥昇貨運行,將上
開業經加工完成之長方體鐵製模具載運至桃園市○○區○○
路○○○○巷○○○○○號工廠。
三、
嗣該長方體鐵製模具表面加工完成並運至
上揭龜山區工廠後
,葉明益
旋於107 年1 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太祥國際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太祥公司)承辦人葉學政,辦理上開長方體模
具報運出口至澳洲,葉學政先於同年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鴻
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處理托運事宜,由不
知情之辜瑞發至上開龜山區工廠,向李俊慶取得並載運該長
方體模具,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
之1 增進木箱行,進行裝箱作業,再將上開長方體鐵製模具
載運至桃園市大園區遠雄倉儲,復轉單予不知情之巡笙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巡笙報關行)進行報關作業,巡笙報關
行則於同年月26日依葉明益所提供之資料,在報單號碼CX/0
7/520/53162 號進口報單,以出口目的地國家為澳洲,出口
人為「葉明益」,買方為「JAMIE SHAW」,貨物名稱為「
HORIZONTAL LATHES 」(水平車床)申報出口該長方體模具
。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無法以X 光
辨識該出口貨物之內容物,經以電鑽機具破壞該長方體鐵製
模具,因而扣得夾藏在該長方體鐵製模具內之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12包(驗前淨重12,135.14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8,798.
72公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
引之非
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
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明益於警詢、
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2971 卷第190 至193 頁反面、
199 至200 頁、231 至234 頁,偵聲卷第17至17-1頁,原審
重訴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
證人李俊慶
、黃炎生、葉學政、辜瑞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
12971 卷第26至29頁反面、100 頁正反、139 至141 頁、14
4 至145 頁、182 至184 頁、194 至195 頁、217 至218 頁
);證人葉學政、辜瑞發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2
971 卷第41至43頁、97頁正反)大致相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7 年2 月5 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167號函、台北
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遠雄航空自由貿
易港區出口貨物進倉明細、長方體模
具結構圖、出口報單、
工程圖編號行星齒輪油汞加工模組設計圖、SHAW JAMIE證件
影本、鴻泰公司及太祥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祥再精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107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840 號
鑑定書、
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蒐證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9 月7 日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
偵12971 卷第11至15頁反面、20至22頁、54至70頁、74至96
頁、101 頁、110 頁、112 至116 頁、118 頁正反、128 至
128 頁反面、132 至137 頁反面、185 至189 頁、219 至22
6 頁);而
扣案白色晶體共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一、送驗結晶檢品7 包(本局編號A1至A7) ,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995.03
公克(驗餘淨重6988.58 公克,空包裝總重53.62 公克),
純度72.90%,純質淨重5099.38 公克。二、送驗結晶檢品5
包(本局編號A8至A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140.11 公克(驗餘淨重5115.39
公克,空包裝總重45.65 公克),純度71.97%,純質淨重36
99.34 公克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072320184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12971 卷第118
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
性自白,已有前揭
補強證據得
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以:被告為甲男及本件運毒集
團出口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僅構成
幫助犯云云。惟查,甲
男及本件運毒集團謀劃自台灣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之方式
,係以長方體模具內夾藏第二級毒品,並以模具貨物名義報
關出口澳洲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本案運輸計劃及經
過可知,甲男既囿於其為外籍人士無法順利在台覓得為其模
具加工、辦理出口之業者,而勢必仰賴被告完成前揭運輸出
口行為之一部,益徵被告所為尋找模具加工業者、出口業者
,以及辦理出口之舉措,實係甲男、本件運毒集團為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一環,再被告於明知長方體模具內
夾藏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仍積極尋找長方體模具加工業者
,以及辦理出口事宜,且經甲男及本件運毒集團許以20萬元
之利益等情,經被告
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為牟己身利益,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前揭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辯護人認僅為幫助犯,尚非有據
。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
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罪,
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
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但
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
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太祥公司辦理出口事宜,並已將內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長方體模具裝箱起運至桃園市大園區遠
雄倉儲,因遭海關人員查獲事跡敗露,因而未運出我國等情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 口未遂罪。
二、被告與甲男及本件運毒集團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
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俊慶、辦理出口業者太祥公
司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
出境我國,為
間接正犯。至被告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之主要事實為
肯定供述且為認罪之表示,
核屬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因負擔年邁父母醫
藥費而需錢孔急,一時思慮不周,始為甲男及本件運毒集團
運送毒品,惟其已悔悟,且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被查獲,並
未流入市面,對治安破壞程度較小,且其參與部分並非主要
運毒事業核心,僅為辦理出口事務等次要行為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降低,再
參酌被告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巨,驗餘純質淨重達8,798.72公克,且其
運輸之犯罪手段及情狀顯出於本件運毒集團跨國長期規劃,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深遠,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
情堪憫
恕,即予宣告前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8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
政府嚴厲
查緝之
違禁物,然竟為牟利,而將毒品以寄送投遞
方式欲運輸出境,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
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嚴重助長毒
品於國際間流通,實應嚴加非難,惟本件第二級毒品於尚未
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再念
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971 卷第4 頁
),暨其因迫於經濟壓力之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葉明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2包(驗餘總淨重12,
103.97公克),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8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判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
案毒品運輸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
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難認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被告稱甲男及本件運毒集團原先
答應支付之20萬元部分,在尚未取得該款項前本案即已遭查
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款項,故
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併此指明。
肆、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僅係A 男犯罪之幫助犯,
而非共同
正犯云云(準備程序時,辯護人表示對此部分不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為謀己身利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分擔前揭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核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降低,再參酌被告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巨,驗餘純質淨重達8,798.72
公克,且其運輸之犯罪手段及情狀顯出於本件運毒集團跨國
長期規劃,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深遠,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有何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葉明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編號A1 │12包│
│ │至A12 ,含包裝袋12只,驗前含袋總毛重 │ │
│ │12,203.24 公克,驗餘未含袋總淨重 │ │
│ │12,103.97 公克,總純質淨重8,798.72公克)│ │
├──┼────────────────────┼──┤
│ 2 │鐵製長方體模具 │1個 │
├──┼────────────────────┼──┤
│ 3 │祥再精機有限公司估價單 │1張 │
├──┼────────────────────┼──┤
│ 4 │Taiwan Mobile A30 手機(含0000000000SIM │1支 │
│ │卡1張) │ │
├──┼────────────────────┼──┤
│ 5 │Hugiga 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