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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蔡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國豪有罪部分撤銷。 朱國豪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國豪與蔡家翔(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間,謀劃以偽造銀行信用卡,再持以向特約商店盜刷購物 牟利,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國豪以微信 通訊軟體向暱稱「朱朱」之不詳成年人購得仿照中國建設銀 行等信用卡外觀印製、其晶片及磁條尚無儲存電子資料之卡 片,並自己使用電腦設備,將其另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詳國 外網站購得不詳來源之信用卡內碼等電子資料,輸入上開卡 片之晶片及磁條內,而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共18張,嗣交由蔡家翔在部分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周健勳 」等簽名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6年11月1日17時5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1張(未扣案),冒充係「劉榮哲」本人,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0樓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 )設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 市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榮哲」簽名1枚(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者),而偽造表示「劉榮哲」同意簽帳付款之私文書1 份,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訊公司、家福公 司及「劉榮哲」,以此詐術,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價額新臺幣《下同》28,900元)予 蔡家翔,嗣蔡家翔於得手後,再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 交予朱國豪;(二)於106年11月3日19時9分許、15分許、19 分許、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11月5日13時53 分、14時3分),持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未 扣案),冒充係「周健勳」本人,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樓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之門市店 ,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周健勳」簽名共4枚(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者),而偽造表示「周健勳」同意簽帳付款之私文 書共4份,並均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訊公司 、家福公司及「周健勳」,以此詐術,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IPHONE 8行動電話共4支(合計價額115,600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共6支)予蔡家翔,嗣蔡家翔於得 手後,再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共4支均交予朱國豪;(三) 於106年11月8日16時15分許,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其 中3張,至上址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 ,向店員出示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購買IPHONE 8 行動電話共2支,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 機顯示「拒絕交易」訊息而不遂;(四)於106年11月9日13時 30分許,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其中3張,至上址協訊 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向店員出示該等偽 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購買IPHONE 8行動電話共2支,而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惟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 訊息而不遂;(五)於106年11月9日14時2分許,持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冒充係「周健勳」本人,至新北 市○○區○○路0段0號0樓臺灣愛迪達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 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出示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購物(免在簽 帳單上簽名),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長袖衣服1件 (價額1,099元)予蔡家翔,嗣蔡家翔於得手後,再將上開 詐得之衣服1件交予朱國豪;(六)於106年11月9日14時15分 許,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冒充係「周 健勳」本人,至上址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 市店,向店員出示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購買IPHONE 8行動電話共2支,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嗣因上開 店員察覺有異,通知賣場安全人員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當場查獲蔡家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共2張,及朱國豪所有、交予蔡家翔供冒名刷卡所用 或預備之「周健勳」國民身分證1張(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 ),始未得逞而不遂。隨後警方再循線查獲在現場附近等候 蔡家翔之朱國豪,起獲其上開詐得之衣服1件(已發還予臺 灣愛迪達公司人員),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共14張,及朱國豪所有、供其聯繫偽造及盜刷信用 卡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者)、擬供 盜刷信用卡所用或預備之「石義雄」國民身分證1張(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係由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朱國豪及蔡家 翔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暨被告朱國豪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即原判決諭知被告蔡家 翔有罪)部分,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朱國豪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被告朱國豪有罪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 證物等),檢察官、被告朱國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 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朱國豪亦未抗辯警詢 、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 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 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 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朱國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105至106頁、原 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家 翔(見偵卷第7至13頁)、協訊公司門市店之店員蔡伊玲( 見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愛迪達公司門市店之店長蔡孟翰 (見偵卷第29至31頁)、店員蔡瀞儀(見偵卷第22至24頁) 、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賣場之安全人員高文昌(見偵卷第20 至21頁)、收銀人員江惠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 及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賣場之安全經理董忠明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均大致相合,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偵卷第32至39頁)、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偵 卷第42至46頁)、微信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譯文(偵 卷第48至67頁)、信用卡簽帳單5份(偵卷第70頁、原審卷 第129頁)、汐止家樂福重印購物清單(原審卷第131至133 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存根(偵卷第69頁)、購物統一發票 (偵卷第6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1頁)、大陸商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07年6月7日建銀台函( 2018)21號函(原審卷第157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2985號函( 原審卷第1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 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1578號函(原審卷第165頁)、花 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107)政查字 第0000069738號函(原審卷第1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朱國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謂:就上揭事實欄一、(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擬刷卡購物部分,同案被告蔡家翔於106年11月9日14 時15分許抵達門市店後即為警逮捕,是否已達著手實行階段 尚有審酌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證人即門市 店之店員蔡伊玲於警詢時所述:蔡家翔當日13時30分,先持 信用卡欲購買IPHONE 8手機2支,因他持有的信用卡經顯示 無法交易,結帳人員發覺有異不讓他結帳,嗣於14時蔡家翔 又持其他信用卡要購買IPHONE 8手機2支,我及賣場人員向 蔡家翔佯稱系統故障未能結帳,拖延時間,由我告知賣場人 員報警,警方前來當場查獲蔡家翔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至26頁)。另證人即賣場之安全人員高文昌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於當日13時40分接獲收銀人員通知有男子(指蔡家翔) 持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但刷卡機一直顯交易失敗,覺得有 異狀,即通知我們安全課,當時我收到通知後上2樓賣場查 看,該男子已經離去,嗣該男子又於同日14時10分到賣場2 樓,試圖再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時,為警前往盤查查獲等語( 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可見同案被告蔡家翔當日第1次 前往上址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因所 持信用卡經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訊息,未能成功刷卡購 物(即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嗣於同日第2次抵 達上開門市店後,亦已經完成挑選商品(IPHONE 8行動電話 2支),並向店員出示偽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支付價金 之意思,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僅因上開店員察 覺有異,通知賣場安全人員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此部分亦 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關於上揭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事證俱屬明確,被告朱國豪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 卡罪(偽造附表一所示不實信用卡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刷卡購物部分)、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三)、 (四)、(六)所示刷卡購物失敗部分)。就上述犯行,被告朱 國豪與共同被告蔡家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等在部分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及偽 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信用卡共18張,查無證據足認於每次偽造1張或數張 後,即有中斷犯意,嗣再另行起意偽造其他部分之情事,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偽造完成上開18張信用卡,而其偽造之手法大致相 同,且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堪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偽造信用卡1罪。起 訴書認所犯偽造信用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云云,尚嫌無據。又其等出於同一犯罪計劃,於偽造信 用卡後,陸續持以行使,而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藉以實現最後之犯罪目的,彼此行 為間互為方法或手段,且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 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信用卡1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上 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其與已起 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朱國豪等 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信用卡共18張,應屬接續犯,僅 成立偽造信用卡1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成立偽造信用卡 共6罪,再分別與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 共6罪,並應分論併罰云云,難認可採;2、除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外,被告朱國豪等人尚有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信用卡2張,此觀相關簽帳單上 所載卡號甚明(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29頁),原判決 漏未論列,且未依法諭知沒收該2張偽造之信用卡,洵有未 洽。被告朱國豪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 當云云,固無足取(詳下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朱國豪有罪 部分(包括相關沒收)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 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朱國豪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得財,其前甫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本件案發時尚因包括該案併通緝中,有被告朱國豪之警詢筆 錄(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非 但不知警惕,反而變本加厲,竟於通緝期間另與蔡家翔共犯 本件偽造信用卡等罪,且所偽造信用卡之張數不少,對於社 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嗣更陸續持以盜刷 購物,而造成部分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洵有相當之惡性, 不容輕縱;考量被告朱國豪係主要的製作偽卡者,及負責挑 選刷卡詐財地點之決策者,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翔於警 詢時所稱:由朱國豪製作偽造信用卡,選定盜刷地點,由我 獨自持信用卡進入商店盜刷,獲得財物再交予朱國豪本人等 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去刷 卡的偽造信用卡,都是朱國豪拿出來的,我去刷卡購物時, 朱國豪就在附近等我,一開始是我缺錢,我找朱國豪問有沒 有賺錢的方法,他就說有本案的賺錢方式,然後兩個人就一 起去做,是他跟我提議可以去盜刷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至186頁)甚明,相較於同案被告蔡家翔而言,其犯罪分 工階層,明顯居於主要地位;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偕蔡家 翔與被害人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成立和解並共同匯付賠償金 115,600元,此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7頁),嗣於提 起本件上訴後,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亦積極表 達擬與被害人協訊公司洽談和解之意願,堪認犯罪後之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取得之 不法利益,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離婚、單獨 生活、從事烤鴨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朱國豪所為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呈現相當之惡性,不容輕縱,已如 前述,應給予相當之制裁,已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遑論其前甫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本件案發時尚在通緝中,猶未執行完畢或 赦免乙情,亦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不合,更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16所示者,已扣案),均屬 本案偽造之信用卡,雖其中編號17、18所示者,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整體既經宣告沒收 ,關於其中編號1至5、10、13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所偽造之「周健勳」署押部分,洵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附表三所示之「劉榮哲」簽名1枚、「周健勳」簽名4枚( 合計簽名5枚),則屬本案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亦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署押,未具重要 之經濟價值,尚無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則屬被告朱國豪 所有,供其自己或交付共犯蔡家翔實行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已據被告朱國豪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 卷第221頁),且核與共同被告蔡家翔於警詢時所述相合( 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被告朱國豪夥同蔡家翔實行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由蔡家翔出面向被害人詐得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價額28, 900元)後,蔡家翔旋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朱國豪處理, 並向被告朱國豪支領報酬乙情,迭據蔡家翔證述在卷,顯見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朱國豪所實際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為澈底剝奪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朱國豪等人 實行上揭事實欄一、(二)、(五)所示犯行,固各向被害人詐 得IPHONE 8行動電話4支(合計價額115,600元)、長袖衣服 1件,惟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朱國豪等人已與 被害人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成立和解,並付清賠償金115,60 0元等情,業如前述;至於上揭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詐 得之贓物於為警查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臺灣愛迪達公司人 員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偵卷第71頁),堪 認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豪、蔡家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國 豪偽造信用卡後,夥同被告蔡家翔於106年11月5日14時13分 許,至德誼數位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之門市店,由 被告蔡家翔負責持偽造之信用卡,擬刷卡購買IPHONE 8行動 電話2支不遂,因認被告朱國豪、蔡家翔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國豪、蔡家翔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二人之供述、微信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譯文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均未予 爭執;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倘無相當之補強證 據,即令被告或共犯自白,仍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尤 以本件被告二人於偽造信用卡之後,陸續持以盜刷購物,相 關涉案事實非少,難保無混淆之虞,況被告朱國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關於此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更難單純僅憑被告二人未予爭執,於未經訊明具體情 節,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所供屬實之下,即遽認被告 二人犯罪。再者,依卷附微信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譯 文所示(見偵卷第57頁、64頁反面),被告二人於106年11 月5日之通信內容,固出現「222」、「22」、「直走22」等 文字訊息,且被告蔡家翔自始於警詢時供承:「2」代表失 敗,「222」代表3次失敗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被告朱 國豪亦供稱:「2」就是代表刷卡失敗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惟被告二人當時究竟擬持何張信用卡,亦即所偽造之信 用卡標的為何?除附表一所示者外,是否另有偽造其他信用 卡?其等擬前往哪個店面刷卡購物?上開譯文中所謂「失敗 」,是否意謂已經著手實行刷卡詐財之行為而不遂?抑或於 尚未著手實行之前,即因故放棄前往櫃檯進行刷卡?在在均 有不明,洵難僅憑上開疑點重重之抽象簡短訊息,即逕認被 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而證人即家福公司汐科 分公司賣場之安全經理董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沒有 刷成功,就不會有交易明細,也不會有紀錄,我不確定櫃檯 人員對於刷卡未通過有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顯亦無從釐清證明本件被告二人究竟有無犯罪。此外, 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揭偽造信 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 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二人被訴 偽造信用卡等罪,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 基於罪疑惟輕,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 應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判決同此認定,因 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亦未 聲請調查證據,僅重申依上述被告二人之供述、微信行動通 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譯文、證人董忠明之證述,即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猶執陳詞 ,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此部分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0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之信用卡 │數量 │持卡人欄│備註 │ │號│ │ │偽造簽名│ │ ├─┼─────────────────┼───┼────┼────┤ │1 │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周健勳 │已扣案 │ ├─┼─────────────────┼───┼────┤ │ │2 │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周健勳 │ │ ├─┼─────────────────┼───┼────┤ │ │3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周健勳 │ │ ├─┼─────────────────┼───┼────┤ │ │4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周健勳 │ │ ├─┼─────────────────┼───┼────┤ │ │5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周健勳 │ │ ├─┼─────────────────┼───┼────┤ │ │6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 │ │ ├─┼─────────────────┼───┼────┤ │ │7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 │ │ ├─┼─────────────────┼───┼────┤ │ │8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 │ │ ├─┼─────────────────┼───┼────┤ │ │9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 │ │ ├─┼─────────────────┼───┼────┤ │ │10│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周健勳 │ │ ├─┼─────────────────┼───┼────┤ │ │11│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 │ │ ├─┼─────────────────┼───┼────┤ │ │12│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 │ │ ├─┼─────────────────┼───┼────┤ │ │13│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周健勳 │ │ ├─┼─────────────────┼───┼────┤ │ │14│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 │ │ ├─┼─────────────────┼───┼────┤ │ │15│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 │ │ ├─┼─────────────────┼───┼────┤ │ │16│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 │ │ ├─┼─────────────────┼───┼────┼────┤ │17│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 │未扣案 │ ├─┼─────────────────┼───┼────┤ │ │18│某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 │壹張 │ │ │ ├─┼─────────────────┼───┴────┴────┤ │ │合計 │拾捌張 │ └─┴─────────────────┴─────────────┘ 附表二: ┌──┬─────────────────┬──────┐ │編號│其他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周健勳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2 │石義雄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壹支 │ │ │00000號) │ │ └──┴─────────────────┴──────┘ 附表三: ┌──┬────────────┬───────────┐ │編號│未扣案之偽造署押 │影本附卷處 │ ├──┼────────────┼───────────┤ │1 │「劉榮哲」簽名壹枚 │偵卷第70頁 │ ├──┼────────────┼───────────┤ │2 │「周健勳」簽名肆枚 │原審卷第129頁 │ ├──┼────────────┴───────────┤ │合計│偽造之簽名共伍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