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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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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九登(原名楊富山)





            鄭貴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696、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九登、鄭貴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九登明知其母親鄭貴子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同小段69、69-1、69-3、172-6、172-9、172-10、172-13地號土地(下稱69地號等土地)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區,其中同小段69地號土地為菁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文公司)所有;同小段69-1地號土地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倉運公司)所有;同小段69-3地號土地為羅雲珠及世聯倉運公司所有;同小段172-6地號土地為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興業公司)、徐漢欽及范光添所有;同小段172-9地號土地為吳運德及吳學炤所有;同小段172-10地號土地為台灣興業公司、吳運德及吳學炤所有;同小段172-13地號土地為羅國基所有,竟基於在他人私有山坡地占用、開發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未經上開6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趙世民、邱光明採運上開69地號等土地上樹木,並為便利載運樹木,指示邱光明在上開69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而拓寬道路。因認被告楊九登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㈡被告鄭貴子係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前開166地號等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前開166地號等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保育區,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被告鄭貴子與被告楊九登因出售前開166地號等土地之樹木予謝進鋒,再供謝進鋒轉售予宋偉政(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鄭貴子、楊九登、謝進鋒及宋偉政等人為開闢道路供木材運輸,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宋偉政於104年5月間在前開166地號等土地修闢邊坡及開挖道路,嚴重破壞原有地表植生,造成前開166地號等土地局部淺層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05年2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鄭貴子、楊九登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九登就上揭一、㈠部分涉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或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九登之供述、證人鄭貴子、趙世民、邱光明、廖聖豐、蕭錦發、黃仁安、范光添、吳學紹之證述、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40036075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報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749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地政關西鎮馬武督段赤科山小段60、69、69-1、69-3、172-1、172-6、172-9、172-10、172-13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另認被告鄭貴子、楊九登就上揭一、㈡部分涉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貴子、楊九登之供述、同案被告謝進鋒、宋偉政之供述、證人劉惠琴、何應龍之證述、被告鄭貴子與被告楊九登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被告楊九登與力曜公司協定書、力曜公司與探索開發公司買賣合約書、新竹縣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5年1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50043740號函所附105年2月17日勘查紀錄、新竹縣水土服務團技師鑑定意見、現場照片、GPS軌跡圖、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照片、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九登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一、㈠部分等犯行,辯稱:我與趙世民認識,他說認識伐木業者邱光明,所以請邱光明來替我伐木,但是邱光明沒有伐我母親鄭貴子的地,在砍樹時私自將挖土機開到被害人等的土地內,這些都是邱光明個人所為。我們自己家就有40公頃的地,我為何還要去別人家土地開路等語。另被告鄭貴子、楊九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一、㈡部分等犯行,辯稱:劉惠琴有跟楊九登接洽,並跟楊九登說是屬於包套處理的方式,他們會去申請,還說他們是專業的伐木公司。當時只有講要砍樹,沒有涉及到開路,開路的事與我們無關。崩塌的範圍很小,也沒有給我們修復的機會。宋偉政自己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伐木,但他們沒有按照正常流程來,不能因為宋偉政便宜行事,變成我們被起訴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前述一、㈠部分:
   ⒈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鄭貴子所有,與毗鄰之同小段69、69-1、69-3、172-6、172-9、172-10、172-13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區,69地號土地為菁文公司所有,69-1地號土地為世聯倉運公司所有,69-3地號土地為羅雲珠及世聯倉運公司所有,172-6地號土地為台灣興業公司、徐漢欽及范光添所有,172-9地號土地為吳運德及吳學炤所有,172-10地號土地為台灣興業公司、吳運德及吳學炤所有,172-13地號土地為羅國基所有。而邱光明在除鄭貴子所有60、172-1地號土地外之上開69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而拓寬道路;且上開69地號等土地雖有開挖情形,然無水土流失情事,故無水土流失勘查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趙世民(見2955他卷第56至57、116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98至305頁)、證人邱光明(見2955他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蕭錦發(見2955他卷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范光添(見34交查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安(見34交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學炤、徐漢欽、被害人代理人吳雪蓁、吳學鵬(見原審卷一第9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4年3月16日關鎮農字第1043001141號函暨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69、172-6地號104年3月10日違反使用查報表、制止通知書、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2955他卷第2至10頁)、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4年4月17日、地號:69-3、172-1、172-6、172-9、172-10等)、現場照片(見2955他卷第13至19頁)、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地號:69、69-1、69-3、172-1、172-6、172-9、172-10,見2955他卷第20至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69、69-3、172-1、172-6、172-9,見2955他卷第22至28頁)、新竹地檢署105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地號:69地號等土地,見123交查卷第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7495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60、69、69-1、69-3、172-1、172- 6、172-9、172-10、172-13,見123交查卷第6至2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60、69、69-1、69-3、172-1、172-6、172-9、172-10、172-13,見123交查卷第30頁)、新竹地檢署105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23交查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憑,均堪認定。是此部分續應審究者,乃被告楊九登是否指示或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69、69-1、69-3、172-6、172-9、172-10、172-13等地號土地之樹木砍伐與道路拓寬。
   ⒉次查:
    ⑴本案係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104年3月10日查報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闢通路 ,12日發文制止;同年月24日通知各該土地所有人進行現場會勘,並於同年4月17日查獲怪手司機邱光明在現場開挖道路邊坡,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可憑(見2955他卷第2至19頁)。嗣於104年5月28日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鄭貴子等土地所有人至農業處山保科表示意見,鄭貴子即指其委託趙世民全權處理土地森林採運事宜,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可憑(見2955他卷第21頁)。嗣於104年6月25日,趙世民經通知前往農業處山保科陳述意見時,則主張是受鄭貴子要求介紹邱光明代為在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172-1地號土地砍樹,其他事項均與其無關。邱光明、鄭貴子亦稱該處是由鄭貴子僱請邱光明按舊有產業道路拓開,不慎擴及鄰地之舊有產業道路所致云云,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可憑(見2955他卷第20頁)。因依彼等說明之書面記錄,並未及於被告楊九登,是此部分乃由新竹縣政府檢附相關違規記錄函送鄭貴子而為告發(見2995他卷第1至31頁),嗣經檢察官以鄭貴子主觀上欠缺占用認識,客觀上亦非實際開挖整地之人予以簽結,另簽分被告楊九登。故就公訴意旨所指開挖整地之違規占用情形,是否確由被告楊九登指示所為,即有究明之必要。
   ⑵經查獲在現場施作開挖之證人邱光明雖於偵查時指證稱受被告楊九登指示,在「山貓」整理出來的路再繼續開路,將路整平並將車輛進出不夠寬的地方弄寬一點云云(見2955他卷第58、59頁)。然就其施作緣由係受僱整地開路或伐木販售等節,則先稱單純受僱開路,未及於伐木;復指被告楊九登對其聲稱要造林,伐下來的木頭要運出去賣,每噸會分給工資1000元;嗣經提示鄭貴子與趙世民簽訂之委任授權狀後,又改稱係由趙世民介紹與鄭貴子簽約,負責整地與伐木,並經鄭貴子簽發250萬元支票交見證人趙世民保管云云(見2955他卷第58、59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楊九登、趙世民2個人有到現場說路要怎麼開,我是照他們2個人意見說路要怎麼開,才可以去伐木;怪手進場前先經趙世民同意,被告楊九登記也有同意,但其本人並未與被告楊九登聯絡,而是由趙世民與楊九登聯絡,詳情應問趙世民云云(見123交查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279、2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趙世民有找1個人在現場指揮我,告訴我要整哪裡的地、開哪裡的路。被告楊九登有來過現場1次,是跟趙世民還有剛才所說叫我整理的人一起過來。我在原審所指的整地範圍是趙世民及剛才所說現場指揮的人叫我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4、286頁)。核其對於接觸之簽約對象、受託處理事務內容、現場指示人員等其施作有關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歧異,明顯有疑。
    ⑶對照鄭貴子、趙世民、邱光明3人在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到場,進行陳述意見前,曾互為對話如下(按:彼3人於104年6月25日在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保科製作陳述紀錄,見2955他卷第20頁):鄭貴子先向趙世民抱怨「誣賴給我兒子(指被告楊九登,下同),誣賴給我兒子,我兒子跟我都沒叫他這樣做」,再反覆追問邱光明:「鑑界公司甘有叫你這樣開?(台語)」、「鑑界公司甘有叫我們這樣開?(台語)」、「我兒子甘有在那邊?(台語)」、「鑑界甘叫你這樣駛嗎…(台語)」、「原有的路是我們的嗎?誰跟你說那我們的路啦」等語。而邱光明針對鄭貴子之質問,除答稱:「你兒子沒在那邊沒有錯,但是你鑑界的人有在那邊…」、「原本你兒子來就是說這片山從這邊進去,從路口那邊大路旁邊進去」云云,並在提及「鑑界公司開過去,你兒子有叫一台『小乖乖』去,在那邊開路(台語)」。旋經鄭貴子反駁:「他沒有開錯啊」之後,即改稱:「對啊,我現在開下去也是照他走的啊,對啊」,此外,全未提及被告楊九登有何具體之越界開路指示。其間,鄭貴子尚一度建議邱光明承認自己開錯路,經邱光明表示「不行這樣講,我只是我可以救你是救你,我是照…那這樣,我也跟他講,我是照原來的路,舊有的路,我就這樣講照舊有的路」,鄭貴子隨即反問:「鑑界甘有叫我們這樣開」,邱光明未予正面回應,僅重覆「我就跟『小乖乖』走,『小乖乖』也是跟他這樣走」。嗣於鄭貴子強調:「我兒子不可能不知道我們的或是別人的啦,這個是天大的誤會,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你(邱光明)還跟我們發誓你絕對沒有說我兒子,他也有聽到,廖老闆也有聽到,筆錄又說我兒子叫你開的,你這樣害他幹嘛…」。邱光明乃向鄭貴子詢問:「那你這樣要我怎麼跟他講」,鄭貴子遂稱:「你就說實話嘛,那天是為什麼會開錯,你是憑著什麼直覺就這樣子講,那錢罰一罰我付一付就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教你說謊…就這樣單純把事情結束,已經夠煩我在還要付錢」等語。以上有趙世民所提對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2955他卷第56頁反面、105至108頁)。是依彼等前開對話,足見鄭貴子雖對邱光明多所埋怨,言語激動,並一度表示願意負擔罰款,建議邱光明承認自己開錯路,惟始終否認被告楊九登有何指示越界開路之舉,甚至數度質疑邱光明未按鑑界結果施作,試圖推諉。反觀邱光明為現場越界施作之人,與被告楊九登被訴事實存在利害衝突,卻前後供述反覆,更於原審詰問時改稱:「小乖乖」是在現場除草,其與操作「小乖乖」之人互不相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0頁),益見其飾卸避責之情,所述顯難逕採。
    ⑷觀之卷附以鄭貴子名義,於104年1月18日與趙世民簽訂之「委任授權狀」,明確記載由授權人甲方(鄭貴子),委託被授權人乙方(趙世民)「代為全權處理土地私有林林產物採運事宜並代收受訂金」,並約定有「委任採運價格」、「委任期限日期」、「委任服務費用」及「採運起訖日期自公告核准日起後起一個月正式開始」等語,同年2月10日並經新竹縣政府核發「新竹縣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採運起訖日期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有各該授權狀、許可證及森林登記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3年9月25日公告在卷可憑(見2955他卷第48至52頁)。故依彼等簽約內容,除由趙世民「全權處理」採運事宜外,未見被告或其母親鄭貴子有何提供公訴意旨所指地號土地進行採運使用之約定。訊之鄭貴子亦早於偵查之初,堅稱單純授權趙世民在其土地上伐木,並未要求拓寬產業道路或指定工法等語(見2955他卷第48至52頁)。而趙世民雖否認參與本案採伐及開挖事宜,惟就居間介紹鄭貴子之土地林木採伐一節則無爭執,並在與鄭貴子之前開對話中,直承介紹並代管票據事宜(見2955他卷第105至107頁)。此外,依證人趙世民於偵查中所述:鄭貴子說他在馬武督有土地要伐木,並出示伐木證,因而介紹邱光明給她,鄭貴子又擔心邱光明將木頭伐完後偷偷拿去賣,所以要求邱光明支付250萬元保證金,鄭貴子也有簽收並開立總額250萬的3張支票交我保管,我只是介紹鄭貴子與邱光明簽約,鄭貴子另外有授權書給邱光明,是鄭貴子自己簽的;後來的事情是由鄭貴子的兒子與邱光明自己去談等語(見2955他卷第56、57頁)。證人廖聖豐則先於偵查中指證:104年過年前邱光明來找我,說要接一筆伐林的工作需要保證金,邱光明是專門幫人代伐林的,後來不知為何說要重新簽約,邱光明說要去鄭貴子那裡簽約就載我去(見2955他卷第56、57頁);復於原審證稱其先後借款共250萬元給邱光明,亦曾陪同邱光明前往鄭貴子住處簽約、取款與協調保證金之事,但具體情節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8頁)。佐以趙世民在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到場記錄彼等陳述意見前,因認遭受牽連,尚指責鄭貴子:「水土你們之前埋垃圾倒有的沒的被處罰」,經鄭貴子答以:「趙代書(指趙世民)我沒有弄垃圾,那塊地是出了事情我去看才知道從那邊進去,沒有的事情被誣賴你會很生氣,我們也一樣…事實怎麼講你就怎麼講,沒有關係,錢的部分我會負責…」,有前述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2955他卷第106、107頁)。綜觀證人邱光明、廖聖豐、趙世民所指簽約、收款情事,對照上開授權狀記載與鄭貴子、趙世民與邱光明間之對話內容,不論趙世民、邱光明乃至廖聖豐內部之實質約定如何,均足認鄭貴子及被告楊九登所辯提供土地林木,委由他人全權伐木販售等語,應屬可採。準此,亦難僅憑現場越界施作結果,即認係由曾經參與簽約之被告楊九登指示所為。
   ⑸此外,關於開挖整地之範圍認定部分,詰之證人趙世民、邱光明均指證現場曾有鑑界公司人員在場(見2955他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123交查卷第28頁)。詰之證人即時任亞承測量公司測量人員之許義祥,亦稱其在104年間受被告楊九登委任前往現場鑑界,過程中有利用鋼筋、紅布條做記號以指示業者,並向在現場整地開路之人員告知未完成鑑界部分先不要動,嗣亦將鑑界結果交給現場施作人員,而172-1地號原況為山陰面,並沒有路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0頁)。證人邱光明復供承:鑑界公司有告知鑑界範圍,要其照著界樁走,不知為何會開挖到別人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是以證人許義祥雖因時日久遠,無法指認其所接觸及交付鑑定結果之對象,然以本案既有被告楊九登囑託之鑑界人員到場指界,足證其確有積極釐清界址之舉,且為現場施作之邱光明所知悉,準此,亦難信被告楊九登有何利用土地界址不明,而擅自占用公訴意旨所指地號土地之情形。
  ⒊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須以行為人有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主觀認識及犯意,倘無此犯意,即不該當此等犯罪。被告楊九登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然其係因接受原審辯護人基於訴訟經濟與舉證困難考量之建議,願受緩刑諭知所為,此據被告楊九登之原審辯護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36頁);且被告楊九登除為「承認」、「沒有意見」、「認罪」、「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供述外(見原審卷二第21、31、36頁),並無具體之犯罪自白。而證人邱光明證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有違;其為現場施作之人,就本案更存在利害衝突,復就現場指界及參與情形,與證人趙世民之供述歧異,且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被告楊九登涉有本案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而開挖整地、拓寬道路之主觀犯意。因認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九登涉有本案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九登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楊九登此部分犯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前述一、㈡部分:
   ⒈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鄭貴子所有,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保育區,被告鄭貴子、楊九登出售前開166地號等土地之樹木予謝進鋒,嗣因宋偉政於104年5月間在前開166地號等土地修闢邊坡及開挖道路,嚴重破壞原有地表植生,造成前開166地號等土地局部淺層崩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偉政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1、364、366至368、371至3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進峰於偵查中(見537他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劉惠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537他卷第92至94頁,原審卷卷一第377至395頁)、證人何應龍於偵查中(見537他卷第84至85頁)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23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號函暨105年1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委託書、會勘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地號:131、131-21、166、166-1、169、170,見537他卷第1至24頁)、被告楊九登與力曜工程有限公司協議書(見537他卷第46頁)、被告鄭貴子、楊九登(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合約書(見537他卷第48頁)、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50043740號函暨附105年2月17日勘查紀錄暨改善情形紀錄(地號:131、131-21、166、166-1、169、170)、現場照片、GPS軌跡圖(見537他卷第51至56頁)、力曜工程有限公司與探索開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537他卷第78至81頁)、新竹地檢署106年1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照片(地號:131、131-21、166、166-1、169、170,見537他卷第121至136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0758號函暨106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131、131-21、166、166-1、169、170,見1695偵卷第19至20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農森字第1070187140號函暨附宋偉政申請核發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2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⒉惟按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因經營或使用公、私有土地,而依該法必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此觀之同法第4條規定自明。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始有同法第33條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罰則之適用,亦即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係因實際經營管理行為而發生,至於土地所有人除非自任經營管理,或對他人之經營、管理行為有所參與,否則均不得僅因土地為其所有,遽認負有法定水土保持義務(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鄭貴子、楊九登是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其是否知悉土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即行修闢邊坡、開挖道路。
   ⒊次查,被告鄭貴子先於102年5月21日與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江山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楊九登)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將前述166、169等地號土地出租予富全江山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21日至152年5月21日止,並約定由「乙方」富全江山公司負責土地環境清潔及土壤養護,且自出租日起,該等土地之消防、環保及法規使用問題,俱由被告楊九登負責處理,有該土地賃合約書可憑(見537他卷第48頁),並據被告鄭貴子、楊九登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再被告楊富山於104年4月11日與力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曜公司,管理人謝進鋒)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力曜公司協助處理原砍伐廠商之退廠機制,如經核發伐材證,並應交由力曜公司保管;力曜公司復於104年5月7日與探索開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管理人劉惠琴)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力曜公司提供前開土地號予探索公司派工擇伐,並由探索公司負責開路與薪資運輸成本,有該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537他卷第46、47、78、79頁)。嗣則由劉惠琴之配宋偉政負責探索公司簽約後之現場開路、伐木等工事與流程申請,亦據證人宋偉政、劉惠琴供明在卷(見537他卷第73、92、93頁),並有由宋偉政申請之新竹縣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可憑(見537他卷第67頁)。是以前開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鄭貴子所有,並經被告楊九登以富全江山公司名義承租,然就其上之林木採伐與開路等土地經營、使用,業已輾轉由探索公司交宋偉政負責經辦。
   ⒋證人即探索公司劉惠琴雖指被告楊九登曾向其提及開路之事,卻未告知應另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楊九登與力曜公司謝進鋒並曾答應自行處理開路之相關罰則,事後卻避不出面(見537他卷第93頁);宋偉政亦稱相關事項俱為被告等所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75頁)。惟宋偉政等人既已簽約並實際取得相關使用,復自承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逕憑伐木許可即修闢邊坡、開挖道路而有疏誤,顯難逕免其責。況依宋偉政申請林產物採運許可時所檢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之造林計畫概要欄載明「以不影響水保、不挖根、不開路原則…」,所出具之「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亦表明「地上物已達主伐期,伐採運輸林木道路係屬原有道路,不需新闢路線,如有破壞道路及水土保持時,願受依法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更難諉為不知。另依證人謝進鋒所述,被告楊登九雖知開路計畫,然經宋偉正表示道路不要超法規範圍即可(見537他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宋偉政供認由其負責相流程之申請,其因認為自己只是單純伐木,故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而有疏誤,已不記得是否曾向被告等告知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相符(見537他卷第73頁頁正面,原審卷一第348至352、358至360頁)。是此部分亦難認由被告鄭貴子、楊九登負水土保持之責。況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係處罰故意犯,縱認被告2人疏於告知相關申請規定,其等在未經手相關申辦程序,亦未參與修闢邊坡、開挖道路之情況下,均難認具違反前開規定之犯罪故意。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本案犯罪之程度。至於被告2人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然其係因接受原審辯辯護人基於訴訟經濟與舉證困難之建議,願受緩刑諭知所為,此據被告原審辯護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36頁);其被告等除為認罪供述外(見原審卷二第21、31、32、36、37頁),未見與具體之犯罪自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未就前述事證詳予勾稽比對,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經法院冗長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程序後,認難以卸責逃避,始為認罪以求取緩刑,被告楊九登更卸責於趙世民、邱光明等人,足認其對上開犯行造成之危害未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案既經被告等否認犯罪,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犯罪,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