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煌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豐
明公司)負責人,以銷售鋁合金瓶(簡稱鋼瓶)填充氣體為
業,其與
告訴人聯盈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盈公司)均有
銷售醫用氣體予國內醫療院所,其方式為將醫用氣體填充至
鋼瓶內,售至醫療院所,待該鋼瓶內氣體用罄,再送另一支
灌滿氣體之鋼瓶至醫療院所,同時收回
原本之舊空瓶再行填
充,如此循環使用。
詎被告乙○○明知其僅能收回自家豐明
公司之在外空瓶,不得收走其他公司之空鋼瓶,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在臺北市○○區○
○○路○ 段○○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以下稱馬偕醫院)內,竊取
告訴人聯盈
公司所有編號BB029 號之空鋼瓶1 瓶,及於105 年10月12日
,在上址馬偕醫院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編號CC41789 號之空
鋼瓶1 瓶,均供豐明公司日後銷售出貨使用;被告復基於行
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將
上揭
編號BB029 號鋼瓶側身上張貼載有「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之
標籤紙,變造表示該鋼瓶係屬豐明公司所有之意,及於105
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將上揭編號CC41789 號鋼瓶上緣噴漆
「豐明」之紅色字樣,而變造表示該鋼瓶係屬豐明公司所有
之意,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
二、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無非係
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甲○○於
偵查中
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馬偕醫院呼吸治療室技術主任譚美珠
、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護理長林麗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有編號BB029 號、CC41789 號鋼瓶之查獲照片、進出貨資
料、統一發票、報價單、聯盈公司氣體鋼瓶借用單及豐明公
司出貨單在卷
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
豐明公司之負責人,豐明公司確於前揭時間曾自馬偕醫院分
別收取編號BB029 號、CC41789 號之鋼瓶各1 只,並於編號
BB029 號鋼瓶瓶身張貼載有豐明公司之標籤紙,另於編號CC
41789 號鋼瓶上噴塗「豐明」等紅色噴漆字樣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編號BB029 號鋼瓶係因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向其他部
門調借氣體鋼瓶,於使用完畢後,指示其將該鋼瓶取回並填
充氣體送回以返還該院其他部門,該鋼瓶上標籤是用來標示
內部填充氣體的成分及來源;編號CC41789 號鋼瓶原係巧充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巧充公司)所有,因豐明公司曾為巧
充公司填充氣體,而由巧充公司以編號CC41789 號鋼瓶與豐
明公司交換,而屬豐明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依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之指示,取
回編號BB029 號鋼瓶並填充氣體後,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鋼
瓶送回馬偕醫院,並於該鋼瓶瓶身上張貼標示氣體名稱、充
填日期、「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及該公司聯絡資料之
標籤紙,另被告取得編號CC41789 號鋼瓶後,即於該鋼瓶瓶
身上噴塗「豐明」之紅色噴漆字樣並持續使用該鋼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第95至96
頁,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卷【以下稱審訴卷】第52
至53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88頁、第182 頁),且經證
人即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護理長林麗滿、馬偕醫院呼吸治
療室技術主任譚美珠、馬偕醫院書記翁佳汶分別於偵審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62 至167 頁),並
有豐明公司之出貨單6 紙、編號CC41789 號鋼瓶照片、編號
BB029 號鋼瓶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25至41
頁、第49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編號BB
029 號鋼瓶係告訴人聯盈公司所有,且該鋼瓶之瓶身上噴塗
有「聯盈」之紅色噴漆字樣,另編號CC41789 號鋼瓶原係由
告訴人聯盈公司所持用,然於100 年1 月3 日出貨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後,編號CC41789 號鋼瓶即未再返還告訴人聯盈公
司,遲至本件查獲後之106 年3 月2 日,因在馬偕醫院臺北
院區呼吸治療室發現該鋼瓶,始由告訴人聯盈公司取回該鋼
瓶
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
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0 頁,原審卷第170 頁),復有聯
盈公司之鋼瓶借用單、建檔資料擷取畫面、內部系統瓶號管
理資料列印、內部進貨資料列印、僑泰氣體有限公司客戶借
用鋼瓶清單、編號CC41789 號鋼瓶之進出貨紀錄、借用單等
件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2至43頁、第106 至10
7 頁、第131 頁、第158 頁、第160 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關於編號BB029 號鋼瓶部分:
證人譚美珠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是馬偕醫院呼吸治療室
技術主任,伊的辦公室在6 樓,馬偕醫院合作的氣體供應商
有2 家,分別是聯盈公司及豐明公司,之前兒童加護病房跟
伊借用了1 支鋼瓶,伊的鋼瓶都是聯盈公司的鋼瓶,隔了一
段時間後,加護病房要歸還1 支鋼瓶,當天伊在辦公室,加
護病房的書記陪同廠商推了1 支鋼瓶下來要歸還,伊一看鋼
瓶是豐明公司的,就說不行,因為伊的氣體是聯盈公司的,
而2 家廠商價位不同,聯盈公司的比較貴,當然要要求返還
聯盈公司的氣體,所以就拒絕接受,於是他們就把鋼瓶推回
加護病房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證人林麗滿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是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護理長,借用
鋼瓶大致的經過確實如譚美珠所述,如果發生跟別人借用鋼
瓶的情形,是要歸還,伊等就會再上網點選1 瓶新的歸還給
借用的單位,但借用單位說他們都是叫聯盈公司的氣體,不
願意收伊等新點選的這一瓶,所以就還給伊等,之後伊有再
點選1 支聯盈公司的鋼瓶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
),另證人翁佳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馬偕醫院兒童加護
病房位在11樓,伊有印象曾陪同廠商送鋼瓶至6 樓,並遭拒
絕這件事,後來伊也有再叫麒正公司的鋼瓶歸還6 樓,會有
這件事應該是因為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有向6 樓借用氣體
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確因氣體鋼瓶內部調度之緣故,
而向呼吸治療室借用上開編號BB029 號鋼瓶,並於氣體用罄
後曾指示被告之豐明公司,將編號BB029 號鋼瓶回收並充填
氣體,以作為返還呼吸治療室之用;觀諸卷附之豐明公司10
5 年10月14日之出貨單(見偵卷第9 頁),被告於是日即將
編號BB029 號鋼瓶運送至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並由證人
翁佳汶蓋章簽收,則被告因獲有權使用該鋼瓶之人指示,而
為收取鋼瓶並充填氣體之行為,
復於充填氣體完畢後即行送
回,其所為自
難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固於上開鋼
瓶之瓶身張貼有標示豐明公司名稱及公司資訊之標籤紙1 張
,然依該標籤紙
所載內容以觀(見偵卷第52頁),其上載有
氣體名稱、充填日期,以及關於氣體、鋼瓶使用之注意事項
、危害防範措施等警語,並註明「製造商或供應商」為豐明
公司與該公司相關資訊,則依其文理脈絡以觀,顯係記載瓶
內氣體及該氣體之製造或供應來源為豐明公司,而被告既係
豐明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所充填之氣體而言,自有權製
作相關氣體成分、使用說明、注意事項及公司聯繫資訊之文
書;觀諸本案查獲時上開鋼瓶內之氣體確為豐明公司所充填
,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編號BB029 號鋼瓶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49至59頁),該鋼瓶之瓶身於查獲時仍噴塗有「聯盈」
之紅色噴漆字樣,且該等字樣並未遭塗改,足見被告於鋼瓶
上張貼該標籤之行為,尚難認即有據此主張該鋼瓶本身所有
權之歸屬,自非出於變更告訴人聯盈公司於該鋼瓶上所為文
字內容之意而為,而無從以行使變造文書之罪名相繩。
㈢關於編號CC41789 號鋼瓶部分:
證人即巧充公司負責人龔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從
事的行業是銷售氣體,但沒有製造氣體,99年、101 年巧充
公司先後標到臺大醫院的一氧化氮氣體供應標案,
期間是從
100 年到104 年,該標案期間伊就是與豐明公司合作,這些
氣體都是委託豐明公司充填的,交易模式是臺大醫院會通知
伊,院內有20支鋼瓶可以跟巧充公司作交換,巧充公司則會
準備鋼瓶跟臺大醫院交換,在合約期間,巧充公司與臺大醫
院就持續交換鋼瓶使用,伊則拿空瓶到豐明公司填充,巧充
公司與豐明公司之間也是採用鋼瓶交換的方式進行交易,有
時因醫院急用,伊送空的鋼瓶到豐明公司充填,豐明公司也
會提供其所有的鋼瓶與伊交換使用,伊就將這些鋼瓶送到醫
院;合約結束時,醫院會清點並留下20支鋼瓶,其餘的就讓
伊等收走,醫院並不會特定留下哪支鋼瓶,也就是醫院所留
下的不一定是醫院原本的鋼瓶,如果有送豐明公司的鋼瓶,
這時恰好合約期滿,有的鋼瓶還沒用完,或還在架上,豐明
公司的鋼瓶就會留在醫院,而鋼瓶留在豐明公司,就會是豐
明公司的,留在伊這邊的鋼瓶就是伊的,本件編號CC41789
號鋼瓶的交換過程就是巧充公司於99年得標後,100 年3 月
17日就從臺大醫院交換取得,最後於103 年5 月15日從臺大
醫院取回,送到豐明公司交換鋼瓶,之後就留在豐明公司,
伊就是將該鋼瓶交換給豐明公司,由豐明公司使用處理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至161 頁),並有巧充公司107 年10
月17日巧字第107101701 號函及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
暨合約書2 紙、巧充公司鋼瓶借用
單6 紙、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7 年7 月11日中容字第107700
1057號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5至107 頁、第41頁);又
編號CC41789 號鋼瓶原由告訴人聯盈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
出貨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即未再返還告訴人聯盈公司,遲至
106 年3 月2 日始在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呼吸治療室發現該鋼
瓶並取回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
證言(見原審卷第171 頁),編號CC41789 號
鋼瓶自告訴人公司出貨後
迄至本案查獲前,均未再有回收紀
錄之原因不明,則告訴人聯盈公司於長達六年期間均未就該
鋼瓶之去向加以聞問,顯不符常情,觀諸上開巧充公司鋼瓶
借用單所示,編號CC41789 號鋼瓶係巧充公司於100 年3 月
17日從臺大醫院所取得,核與告訴人聯盈公司前開出貨時間
及地點亦有相當之差異,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編號CC
41789 號鋼瓶確為告訴人聯盈公司失竊之物,復依編號CC41
789 號鋼瓶之前開使用情形以觀,足見證人龔文雄上開有關
鋼瓶交易模式之證言,
尚非無據,是被告依該交易模式而取
得上開鋼瓶,並據以充填氣體供應馬偕醫院使用,自難謂有
何不法所有之情事。又依上開巧充公司鋼瓶借用單所示,編
號CC41789 號鋼瓶係自100 年3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5日由
巧充公司使用中,而證人龔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
臺大醫院取得編號CC41789 號鋼瓶後,當然會噴上巧充公司
的名字,至於取得該鋼瓶當時,鋼瓶上面有無其他公司的記
號,因為鋼瓶都是司機在運送,不是伊在運送的,而且時間
太久了,伊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
被告於事後取得上開編號CC41789 號鋼瓶之際,該鋼瓶之瓶
身上是否仍留存「聯盈」之文字標記,
即非無疑,自難僅以
證人甲○○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確有塗銷該鋼瓶上關於「聯
盈」文字標記之行為;況被告依上開交易模式自巧充公司處
取得該鋼瓶,進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在鋼瓶上噴塗標註豐
明公司之名稱,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變更他人文書內容之
故意
。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檢察官所
起訴前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
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
憑信性詳
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以供本院調查
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
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