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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雋熙 共   同 李文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林奕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雋熙部分撤銷。 吳雋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雋熙(原名吳金霖)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歐美 公司)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 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雇主。歐美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承攬「財團 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 )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 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該第一次 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後,因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 ,歐美公司復再次承攬藝術玻璃更換安裝工程(下稱第二次 工程)。 二、吳雋熙及歐美公司本應注意勞工進行高樓外牆進行安裝玻璃 作業時,為防止作業場所墜落之虞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設施,亦即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 防墜設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竟疏未注意,於105年8月26 日僱用洪守憲進行第二次工程之玻璃更換安裝,卻未提供洪 守憲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指派洪守憲於當日14時40分許進入 新竹市○○路○○號仁愛啟智中心建物(下稱本案工地)4樓 陽台處理藝術玻璃安裝及後續工程。洪守憲從該工地4樓陽 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而於陽 台及鷹架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 血及腦幹衰竭、頭部鈍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仍 於當日21時不治死亡。吳雋熙於案發後,在未被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105年8月26日22時7許, 主動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表明 所雇請之工人發生工作意外,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茗喬及洪緯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楊茗喬及證人吳寬亮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 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144、145、17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 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 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檢 查機構接獲雇主報告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 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 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同法第2條、 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 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 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本案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製作之「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 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之事業單位歐 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洪守憲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6~101、113~126頁),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依上開法令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 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 災害時,該署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認 具有例行性,且該署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係為探討勞工 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因此亦具有高度 信用性,足認上開職災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雋熙固坦承擔任被告歐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歐 美公司有承攬仁愛啟智中心之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被 害人洪守憲於105年8月26日有至本案工地進行更換安裝玻璃 工程。洪守憲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該工地4樓陽台進入施 工鷹架後墜落,而墜落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等情 ,然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與 洪守憲間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洪守憲是自作業者,故被告2人無勞動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再洪守憲墜落地面 時,工作已完成,本案工地4樓非施工地點,不知洪守憲為 何會前往,則其前往非施工地,當應自負責任。又洪守憲患 有糖尿病、耳鳴及暈眩等疾病,無法排除其有上開疾病,仍 勉強承攬工作,未告知被告自身體狀況,則被告就此無過失 之歸責性。另在案發前,被告吳雋熙及證人陳瑩娟均曾告知 洪守憲應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縱認被告2人與洪守憲為 僱傭關係,被告亦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歐美公司承攬第一 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而被害人於105年8月26日至本案工地 進行更換安裝玻璃工程,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該工地4 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 及腦幹衰竭、頭部鈍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於當 日21時不治死亡,而墜落當時未配戴安全帽,亦未使用安全 帶等情,業據被告吳雋熙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51~2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茗喬、洪緯玲、證人即仁愛啟智中 心行政組長盧銀珍、證人即被告吳雋熙父親吳寬亮、證人即 仁愛啟智中心總務吳克塘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5張、被害人墜樓前後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歐美公司登記資料1紙、藝 術玻璃工程合約書1份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在卷可 佐(偵字第11227號卷第20頁、相字第1406號卷第25、34~ 41、42~44、67、104~109頁、偵字第11227號卷第10~11 、64~67頁、原審卷二第237~23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 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 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聯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迥然不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 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 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 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以下即分別就人格上從屬 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規定等面向,加以觀察 、分析、判斷被告歐美公司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被害人洪守憲是否為同法所稱之勞工: ⑴依被告吳雋熙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害人是合作關係,本次為 主雇關係,他是其所僱用之工人,擔任建築外牆的藝術玻璃 安裝工程。發生意外前,被害人是在4樓鷹架上。其在4樓陽 台,收拾東西到一半,聽到撞擊聲,隨即往樓下看,就發現 被害人已經在1樓地上。玻璃安裝工程施工的是其父親及被 害人,其與母親是去了解進度等語(相字第1406號卷第9頁 背面、10頁);於偵查中亦稱:對警詢時有陳述玻璃安裝施 工過程是吳寬亮及洪守憲,其與陳瑩娟是去暸解進度等語沒 有意見,吳寬亮去把玻璃取下,當時警察問其做這個玻璃的 工程有誰,所以回答是吳寬亮及洪守憲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2頁)。又證人即被告吳雋熙母親陳瑩娟於偵查時 證述:案發當日是被告吳雋熙開車搭載伊及被害人一起到施 工現場,配偶吳寬亮則是自行由其他地方前往。施工過程中 ,伊幫被害人把切好的5餅玻璃放到旁邊盒子等語(偵字第0 0000號卷第58~59頁);於原審中證稱:伊請吳寬亮上樓檢 查判斷玻璃破掉的原因,所以他有先上去檢查玻璃破損的程 度。伊於偵查中所稱『洪守憲將玻璃裝上去,我要看仁愛啟 智中心是否滿意,如果滿意,不用再跑一趟』係指原來玻璃 有5個餅破了,當日是去重新換一批新的玻璃,再與仁愛啟 智中心核對確認工程是否結束或完成。被害人的報酬是以現 金給付,一天大概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如果要上 高空或切一點玻璃這類的,伊和歐美公司會請他自己估價錢 等語(原審卷三第23~27頁)。再證人即被告吳雋熙之父親 吳寬亮於偵查時證述:伊有上樓檢查玻璃破損的原因,並將 矽利康割掉,把5片白色原型5餅玻璃取下,檢查是什麼原因 造成玻璃的損壞等語(偵字第11227號卷第130頁)。依上開 被告吳雋熙之供述及其父母吳寬亮、陳瑩娟之證述,足證本 案第二次工程係由被告吳雋熙搭載被害人及陳瑩娟到達本案 工地現場。施工方式由證人吳寬亮負責拆卸藝術玻璃,被害 人負責安裝並領有報酬。第二次施工係更換受損之藝術玻璃 係由被告歐美公司提供,非由被害人提供,故被害人就第二 次工程僅負責安裝,而不及於拆卸(非連工帶料),其工作 內容僅有部分,而非全部藝術玻璃之更換及安裝。亦即藝術 玻璃必須先拆卸破損部分後,始可進行安裝,從而被害人必 須配合被告歐美公司之施工時間及施工方式,無從任意決定 何時前往以及施工方式至明。且被告吳雋熙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是很單純的將新玻璃裝上等語(原審卷三第72頁 ),且證人陳瑩娟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工程之藝術玻璃安 裝由其他師父安裝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亦徵安裝玻璃 具有可替代性,被害人工作內容之專業技術性較低。而被害 人必須依被告歐美公司或被告吳雋熙所指定之地點親自進行 安裝,其無自行決定安裝地點或方式之可能。再證人陳瑩娟 證稱:本案工程完成與否由其與仁愛啟智中心做確認等語, 並非由被害人與仁愛啟智中心確認,更證明本案工程由被告 歐美公司負責,被害人負責之對象為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 雋熙。復以本案施工時間一天內即可完成,可知施工內容並 不複雜,而施工完畢後即可領取報酬,故具有人格從屬性及 經濟從屬性,且被害人須親自履行,是被害人僅提供勞務, 應堪認定。 ⑵本案施工地點之藝術玻璃鑲嵌於本案工地大樓外牆不銹鋼鐵 內,施工方式需由陽台走到鷹架上進行,而外牆與鷹架距離 50公分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足憑(相字第1406號卷第34、 36、38、39頁);佐以藝術玻璃屬於易破材質,而施工地點 位處高樓,空間狹窄,藝術玻璃復鑲嵌在不銹鋼內,是須他 人協助完成一情,此由當日證人吳寬亮及被害人施工時,有 他人在場協助之照片足憑(偵字第11227號卷第168、169頁 、原審卷二第75頁)。此外,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錄影光碟 :被害人於案發前出現在4樓餐廳,被告吳雋熙跟隨在後, 被告吳雋熙先將椅子放在4樓餐廳,之後跟在被害人身後, 兩人朝陽台走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二 第238頁),亦徵本案施工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倘若被害人 係屬「承攬」關係,則在本案有上開危險情況,衡情應有其 他人共同完成。然由被害人係搭乘被告吳雋熙車輛到達本案 工地,且施工過程係由證人吳寬亮及被害人分工合作,而未 有其僱用之人隨行,足徵被害人之地位係從屬受僱於被告歐 美公司核符常情。 ⑶綜上各情,本案被害人所提供之勞務係配合被告歐美公司, 其須親自安裝,無從獨立完成。又藝術玻璃係由歐美公司提 供,非連工帶料均由被害人負責。再工作是否完成,由仁愛 啟智中心與歐美公司認定,非被害人與歐美公司認定,故工 程係被告歐美公司承攬,被害人僅單純提供安裝玻璃之勞務 而已,此與民法承攬契約之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等勞 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且須自行負擔各該事物之處理及 工作完成所涉及之企業風險不同。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歐美 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⑴被害人獨資經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從 事玻璃工程40年,與被告歐美公司無組織上之從屬性。⑵依 職災檢查報告書所載(偵字第11227號卷第92頁),被害人 之女洪緯玲談話紀錄中稱:歐美公司吳雋熙說,新竹仁愛啟 智中心玻璃有水漬問題及裂痕問題,他無法處理,要請爸爸 (洪守憲)去看看…我爸爸(洪守憲)是43年經驗的玻璃專 家,非常有經驗,故一天工資比一般臨時工工資高…等語, 足見洪守憲實為專精玻璃相關技術之專家,如可施作、能否 施作等情均具有專業知識可為判斷,就是否承接5餅玻璃有 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上有人格獨立性,且亦可自行決定施 作之日期與時間,亦有經濟上之獨立性。⑶被告吳雋熙及證 人陳瑩娟均無安裝玻璃之相關技術背景,原判決以渠等之陳 述為安裝玻璃具高度可替代性,無須高度技術性,論理缺乏 合理性。⑷被告與洪守憲間未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且 洪守憲對於施作現場狀況事先已知情,所需材料、助手及安 全腰帶可逕自判斷,被告無提供之必要。⑸洪守憲所安裝之 5餅玻璃重量僅約0.7公斤,其可單手拿取及拆卸、安裝,被 告吳雋熙僅為使洪守憲方便施作而以手略為扶住,不能認定 被告吳雋熙有協助之行為,況被告吳雋熙無安裝或施工之經 驗,不可能對洪守憲有指揮監督之情。⑹洪守憲與被告歐美 公司間係就施工之難易程度約定報酬,且於完工後向被告歐 美公司請款,經濟上無從屬性云云。惟查:社會上之工作, 僱用臨時工之情形比比皆是,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究 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依個案而定,非謂被害人本身另有經 營事業即不可能在本件第二次工程中成立僱傭關係。且雇主 本身對勞工主要是負責指揮、監督工作之完成,雇主僱請勞 工,係要求勞工具有能力、技術及經驗且工資合理,能為其 服勞務,技術非必要高於勞工。而本件第二次工程之材料即 所欲安裝之藝術玻璃,係由被告歐美公司提供,被害人僅負 責將其安裝上,亦即為勞務之付出,益證明被害人非如承攬 關係般須「連工帶料」,而其施工時間及施工方式,被害人 與被告歐美公司間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業如前述。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推翻前述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間從 屬性之認定。 ㈢被告2人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 務: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 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 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 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 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 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 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業如上述,被 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應堪認定。其次,本案施工地點為 本案工地4樓,距離地面為12.5公尺一情,有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相字第1406號卷第37頁),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則雇主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又施工地點為營繕場所,且 高度大於2公尺以上,故被告2人應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7條之注意義務亦堪可採。 ㈣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之筆錄所載:檔案一:被害 人由上而下墜落。頭部先著地,身體下半部之後著地。檔案 三:被害人於案發前出現在4樓餐廳,被告吳雋熙跟隨在後 ,被告吳雋熙先將椅子放在4樓餐廳,之後跟在被害人身後 ,兩人朝陽台走去,被害人右手持桶子,左手持物品,兩人 均走出陽台,在陽台走動,被害人右手的桶子放在陽台,被 害人在4樓餐廳與陽台方向,站立在陽台,被告吳雋熙衝進 室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7~238 頁)。又被告吳雋熙於警詢供述:案發當日14時40左右,安 裝工程已經完成要收工,當時被害人在4樓鷹架上,其在4樓 陽台,其收拾東西到一半,聽到撞擊聲,隨即往樓下看,發 現被害人已經在一樓地上等語(相字第1406號卷第9頁背面 ),足證被害人係由4樓鷹架上墜落至1樓地面。再被害人及 被告吳雋熙當時共同前往本案工地4樓,由被告吳雋熙上開 供述可知當時係準備收工,故被害人當時應亦在做收工善後 。參以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總務吳克塘偵查證述:被害人墜 落當時,伊在本案工地5樓,因歐美公司鑲嵌玻璃部分弄完 了,伊請主管來看,看頂樓鑲嵌玻璃做的結果。當天被害人 墜樓前,伊沒有跟被告吳雋熙說全部檢查完成。當時伊是檢 查5樓,5樓做完後伊請主管過去看玻璃的部分等語(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行政 組長盧銀珍於偵查證述:被害人墜樓前剛開始檢查5樓更換 玻璃情形,是吳克塘通知伊,因為他說吳雋熙說好了,伊就 請主管一起過去看等語相合(偵字第11227號卷第144頁)。 由上可知,被害人墜落地面時,仁愛啟智中心主管尚在檢查 中,尚未驗收完畢。按工程是否結束,應視契約內容而定, 例如本件被告歐美公司對仁愛啟智中心之主給付義務為將破 損之玻璃拆卸,再安裝新玻璃。但在拆、裝過程中,因此有 刮除掉落之矽利康、拆卸下之玻璃等,仍應由債務人被告歐 美公司所應處理,亦即除主給附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而被害人受僱於被告歐美公司,在安裝新的藝術 玻璃後,檢查所更換玻璃之情形而為工作之善後,自包含在 其為被告歐美公司工作範圍內。是被告2人所辯本案意外發 生時,玻璃更換工作已結束,則被害人死亡非在工作中所生 云云,僅將工作侷限在安裝玻璃,而未及於收工善後,殊無 可採。 ⒉再被害人墜落1樓地面時未配戴安全帽,有上開勘驗結果足 憑,且證人即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明郎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身上的腰帶不是安全帶,非一般在 高樓作業使用之安全帶等語(原審卷三第39、41、47頁), 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實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證人鄭明 郎復於原審證稱:本案工地的鷹架由伊公司搭設,目的是歐 美公司說要做玻璃的檢修,一開始伊建議用吊車,但歐美公 司要求仁愛啟智中心要搭設鷹架,本來這不是伊業務範圍, 伊也不同意,但歐美公司不斷請仁愛啟智中心施壓給公司, 所以伊後來勉為其難同意搭設鷹架,讓歐美公司去做檢修, 本案工地正面鷹架內側沒有搭設安全網及安全格柵,是因為 歐美公司檢修玻璃,需由陽台進出,但伊公司有做安全鎖及 拉桿。又偵字卷第169頁右半下圖中沒有穿衣服的先生(即 證人吳寬亮),旁邊就是安全扣環跟安全帶,右邊白色的是 安全索跟安全扣環,腰部上面有綠色的物品就是類似安全腰 帶的東西,這是一體成型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2~33、44~ 45、4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75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9頁)。核與證人盧銀珍於偵查證稱:藝術玻 璃有破損需要修繕,營造廠(即信展營造公司)建議用吊車 方式修繕,本來鄭明郎不同意搭設鷹架,建築師跟營造廠建 議玻璃的部分要用吊車來完成,但是陳瑩娟說用吊車作業很 不方便,請伊跟營造廠那邊講說可不可以搭鷹架,後來再拜 託營造廠搭設鷹架等語相符(偵字第11227號卷第51、144~ 145頁)。足證本案工地搭設鷹架以更換安裝藝術玻璃為歐 美公司之主張,且為更換安裝方便,始未搭設安全網及安全 格柵。從而,被害人如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縱使本案 工地未搭設安全網及安全格柵,仍不致墜落地面,是被告2 人辯稱被害人致死應由第三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委難 可採。 ⒊被害人於案發後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於當日下午5時17分轉 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腦幹衰竭而於同日晚上9時過 世,死亡原因為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先行原因為 頭部鈍性傷及脊椎骨骨折、工作中高處墜落等情,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相字第1406號卷第24、25、67頁),足證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係因高處墜落而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另被害人 有糖尿病、耳鳴及暈眩等病史,有聯宏內科診所函文、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 和耕莘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7~174、185~227 、311~329頁),然被害人於上開醫療院所之最後就診時間 分別為101年10月12日、102年4月23日、104年5月11日等情 ,距本案事故相隔1年以上,是被害人縱有疾病,既已1年以 上未就診,可知該疾病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且被害人如配戴 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縱使被害人有上開疾病,仍不致墜落 地面致死。是被告2人辯稱以被害人疾病造成墜落,與渠等 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吳雋熙及證人陳瑩娟於原審審理中均稱:案發當時,被 告吳雋熙帶了3頂安全帽及3個安全帶等語(原審卷三第63、 26頁),顯見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當時並無任何不能 提供安全帽或安全帶之情狀。證人陳瑩娟雖證稱:伊有要求 被害人戴安全帽,還講了2、3次,請他戴安全帽及安全帶, 但被害人沒有回應等語(原審卷三第24~26頁),然被害人 已過世,無從查證證人陳瑩娟上開證詞真偽。縱使證人陳瑩 娟所述為真,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為向仁愛啟智中心 承攬工程之人,即應制止被害人在本案工地4樓工作。然由 原審上開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案發前,被告吳 雋熙隨被害人走出本案工地4樓陽台,另佐以案發當日照片 ,均可見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且未使用安全帶而站立於鷹架, 足見被告吳雋熙並未制止。是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當 日能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卻未提供,足證彼等有過失。從而, 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㈤被告歐美公司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罰: ⒈被告歐美公司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 具因果關係,均如上述。 ⒉佐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 5414號函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為被告歐美公司 所僱用之臨時勞工,另詳載歐美公司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實施自動檢查、未訂 定文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且無執行記錄或文件,且就 本案災害概況逐一記載,其中災害原因分析一節,認定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自施工架與大樓外牆間開口墜落至 地面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包含:⑴高度約12公尺 之施工架開口未設置護攔、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⑵未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基本原因為:⑴未確實實施自動檢 查。⑵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1227號卷第8 6~101頁)。亦徵被告歐美公司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義務。準此,被告歐美公司構成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罰,即堪認定。 ㈥被告吳雋熙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罰: ⒈被告吳雋熙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 具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另佐以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年3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5414號函所附職災檢查報告 書,足證被告吳雋熙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 罰,即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 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 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 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 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 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 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復以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 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 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 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 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 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 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 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 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足 憑(偵字第11227號卷第10~11頁),是其就被告歐美公司 所營事業即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吳雋熙應負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義務,是被告吳雋熙核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而本案如確實依照上開規定給予 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設備,即可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 吳雋熙應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負責。準此,被告吳雋 熙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應堪認 定。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鄧德富欲證明被告歐美公司與洪守 憲間為承攬關係,理由為被告歐美公司原欲請鄧德富裝設玻 璃,而洪守憲在旁聽聞後主動表示要接下此工作,故鄧德富 可明瞭此情等語。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如何洽談本案第二次工 程,非旁人所能知,且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 ,已論述如前,故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 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 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 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 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 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 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 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 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年0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惟本案 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吳雋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吳雋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歐美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 以罰金。 ㈣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 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於105年8月26日22時7許,主動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表明其雇請之工人發生工作意 外之事實,有上開派出所警員黃偉倫之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相字第1406號卷第5、7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在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通知警員其所僱被害人因工作 意外死亡之事實,並依法接受審判,縱其有前揭辯解,惟係 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 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分別審酌被告歐美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害人僅著隨身護腰 ,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供被害人連接自身與鷹架或大樓,致被 害人不慎自高樓墜落即告不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因而認被告歐美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被告 歐美公司2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歐美公司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吳雋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吳雋熙於本案發生後,除撥打電話叫救護 車,將被害人送醫外,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於105年8月26日22時7許,主動以電話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表明其雇請之工人發 生工作意外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 告於事故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否認犯行,而不符合自首 要件,尚有未當。⒉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與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 未合。被告吳雋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雋熙為歐美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害人僅著隨身護腰,未 有任何安全設備供被害人連接自身與鷹架或大樓,致被害人 不慎自高樓墜落即告不治,且事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雋熙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