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雋熙
共 同 李文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林奕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雋熙部分撤銷。
吳雋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雋熙(原名吳金霖)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歐美
公司)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
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
所稱雇主。歐美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承攬「財團
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
)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
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該第一次
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後,因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
,歐美公司復再次承攬藝術玻璃更換安裝工程(下稱第二次
工程)。
二、吳雋熙及歐美公司本應注意勞工進行高樓外牆進行安裝玻璃
作業時,為防止作業場所墜落
之虞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設施,亦即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
防墜設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彼等竟疏未注意,於105年8月26
日僱用洪守憲進行第二次工程之玻璃更換安裝,卻未提供洪
守憲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指派洪守憲於當日14時40分許進入
新竹市○○路○○號仁愛啟智中心建物(下稱本案工地)4樓
陽台處理藝術玻璃安裝及後續工程。洪守憲從該工地4樓陽
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而於陽
台及鷹架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
血及腦幹衰竭、頭部鈍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仍
於當日21時不治死亡。吳雋熙於案發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105年8月26日22時7許,
主動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表明
所雇請之工人發生工作意外,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茗喬及洪緯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
人楊茗喬及
證人吳寬亮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
錄之
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144、145、179頁),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
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
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
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
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
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檢
查機構接獲雇主報告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
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
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同法第2條、
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
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
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
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本案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製作之「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
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之事業單位歐
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洪守憲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6~101、113~126頁),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依上開法令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
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
災害時,該署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
堪認
具有例行性,且該署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
乃係為探討勞工
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因此亦具有高度
信用性,足認上開職災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雋熙固坦承擔任被告歐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歐
美公司有承攬仁愛啟智中心之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被
害人洪守憲於105年8月26日有至本案工地進行更換安裝玻璃
工程。洪守憲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該工地4樓陽台進入施
工鷹架後墜落,而墜落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
等情
,然
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等
犯行,辯稱:被告2人與
洪守憲間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承攬關係
,
而非僱傭關係,洪守憲是自作業者,故被告2人無勞動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再洪守憲墜落地面
時,工作已完成,本案工地4樓非施工地點,不知洪守憲為
何會前往,則其前往非施工地,當應自負責任。又洪守憲患
有糖尿病、耳鳴及暈眩等疾病,無法排除其有上開疾病,仍
勉強承攬工作,未告知被告自身體狀況,則被告就此無過失
之歸責性。另在案發前,被告吳雋熙及證人陳瑩娟均曾告知
洪守憲應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縱認被告2人與洪守憲為
僱傭關係,被告亦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歐美公司承攬第一
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而被害人於105年8月26日至本案工地
進行更換安裝玻璃工程,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該工地4
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
及腦幹衰竭、頭部鈍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於當
日21時不治死亡,而墜落當時未配戴安全帽,亦未使用安全
帶等情,
業據被告吳雋熙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51~252頁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茗喬、洪緯玲、證人即仁愛啟智中
心行政組長盧銀珍、證人即被告吳雋熙父親吳寬亮、證人即
仁愛啟智中心總務吳克塘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5張、被害人墜樓前後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歐美公司登記資料1紙、藝
術玻璃工程合約書1份及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在卷
可
佐(偵字第11227號卷第20頁、相字第1406號卷第25、34~
41、42~44、67、104~109頁、偵字第11227號卷第10~11
、64~67頁、原審卷二第237~239頁),應
堪認定。
㈡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
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
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聯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迥然不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
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
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
可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
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以下即分別就人格上從屬
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規定等面向,加以觀察
、分析、判斷被告歐美公司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被害人洪守憲是否為同法所稱之勞工:
⑴依被告吳雋熙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害人是合作關係,本次為
主雇關係,他是其所僱用之工人,擔任建築外牆的藝術玻璃
安裝工程。發生意外前,被害人是在4樓鷹架上。其在4樓陽
台,收拾東西到一半,聽到撞擊聲,隨即往樓下看,就發現
被害人已經在1樓地上。玻璃安裝工程施工的是其父親及被
害人,其與母親是去了解進度等語(相字第1406號卷第9頁
背面、10頁);於偵查中亦稱:對警詢時有陳述玻璃安裝施
工過程是吳寬亮及洪守憲,其與陳瑩娟是去暸解進度等語沒
有意見,吳寬亮去把玻璃取下,當時警察問其做這個玻璃的
工程有誰,所以回答是吳寬亮及洪守憲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2頁)。又證人即被告吳雋熙母親陳瑩娟於偵查時
證述:案發當日是被告吳雋熙開車搭載伊及被害人一起到施
工現場,配偶吳寬亮則是自行由其他地方前往。施工過程中
,伊幫被害人把切好的5餅玻璃放到旁邊盒子等語(偵字第0
0000號卷第58~59頁);於原審中證稱:伊請吳寬亮上樓檢
查判斷玻璃破掉的原因,所以他有先上去檢查玻璃破損的程
度。伊於偵查中所稱『洪守憲將玻璃裝上去,我要看仁愛啟
智中心是否滿意,如果滿意,不用再跑一趟』係指原來玻璃
有5個餅破了,當日是去重新換一批新的玻璃,再與仁愛啟
智中心核對確認工程是否結束或完成。被害人的報酬是以現
金給付,一天大概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如果要上
高空或切一點玻璃這類的,伊和歐美公司會請他自己估價錢
等語(原審卷三第23~27頁)。再證人即被告吳雋熙之父親
吳寬亮於偵查時證述:伊有上樓檢查玻璃破損的原因,並將
矽利康割掉,把5片白色原型5餅玻璃取下,檢查是什麼原因
造成玻璃的損壞等語(偵字第11227號卷第130頁)。依上開
被告吳雋熙之供述及其父母吳寬亮、陳瑩娟之證述,
足證本
案第二次工程係由被告吳雋熙搭載被害人及陳瑩娟到達本案
工地現場。施工方式由證人吳寬亮負責拆卸藝術玻璃,被害
人負責安裝並領有報酬。第二次施工係更換受損之藝術玻璃
係由被告歐美公司提供,非由被害人提供,故被害人就第二
次工程僅負責安裝,而不及於拆卸(非連工帶料),其工作
內容僅有部分,而非全部藝術玻璃之更換及安裝。亦即藝術
玻璃必須先拆卸破損部分後,始可進行安裝,從而被害人必
須配合被告歐美公司之施工時間及施工方式,無從任意決定
何時前往以及施工方式至明。且被告吳雋熙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是很單純的將新玻璃裝上等語(原審卷三第72頁
),且證人陳瑩娟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工程之藝術玻璃安
裝由其他師父安裝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亦徵安裝玻璃
具有可替代性,被害人工作內容之專業技術性較低。而被害
人必須依被告歐美公司或被告吳雋熙所指定之地點親自進行
安裝,其無自行決定安裝地點或方式之可能。再證人陳瑩娟
證稱:本案工程完成
與否由其與仁愛啟智中心做確認等語,
並非由被害人與仁愛啟智中心確認,更證明本案工程由被告
歐美公司負責,被害人負責之對象為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
雋熙。復以本案施工時間一天內即可完成,可知施工內容並
不複雜,而施工完畢後即可領取報酬,故具有人格從屬性及
經濟從屬性,且被害人須親自履行,是被害人僅提供勞務,
應堪認定。
⑵本案施工地點之藝術玻璃鑲嵌於本案工地大樓外牆不銹鋼鐵
內,施工方式需由陽台走到鷹架上進行,而外牆與鷹架距離
50公分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
足憑(相字第1406號卷第34、
36、38、39頁);佐以藝術玻璃屬於易破材質,而施工地點
位處高樓,空間狹窄,藝術玻璃復鑲嵌在不銹鋼內,是須他
人協助完成一情,此由當日證人吳寬亮及被害人施工時,有
他人在場協助之照片足憑(偵字第11227號卷第168、169頁
、原審卷二第75頁)。此外,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錄影光碟
:被害人於案發前出現在4樓餐廳,被告吳雋熙跟隨在後,
被告吳雋熙先將椅子放在4樓餐廳,之後跟在被害人身後,
兩人朝陽台走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
第238頁),亦徵本案施工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倘若被害人
係屬「承攬」關係,則在本案有上開危險情況,衡情應有其
他人共同完成。然由被害人係搭乘被告吳雋熙車輛到達本案
工地,且施工過程係由證人吳寬亮及被害人分工合作,而未
有其僱用之人隨行,足徵被害人之地位係從屬受僱於被告歐
美公司核符常情。
⑶綜上各情,本案被害人所提供之勞務係配合被告歐美公司,
其須親自安裝,無從獨立完成。又藝術玻璃係由歐美公司提
供,非連工帶料均由被害人負責。再工作是否完成,由仁愛
啟智中心與歐美公司認定,非被害人與歐美公司認定,故工
程係被告歐美公司承攬,被害人僅單純提供安裝玻璃之勞務
而已,此與民法承攬契約之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等勞
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且須自行負擔各該事物之處理及
工作完成所涉及之企業風險不同。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歐美
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⑴被害人獨資經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從
事玻璃工程40年,與被告歐美公司無組織上之從屬性。⑵依
職災檢查報告書
所載(偵字第11227號卷第92頁),被害人
之女洪緯玲談話紀錄中稱:歐美公司吳雋熙說,新竹仁愛啟
智中心玻璃有水漬問題及裂痕問題,他無法處理,要請爸爸
(洪守憲)去看看…我爸爸(洪守憲)是43年經驗的玻璃專
家,非常有經驗,故一天工資比一般臨時工工資高…等語,
足見洪守憲實為專精玻璃相關技術之專家,如可施作、能否
施作等情均具有專業知識可為判斷,就是否承接5餅玻璃有
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上有人格獨立性,且亦可自行決定施
作之日期與時間,亦有經濟上之獨立性。⑶被告吳雋熙及證
人陳瑩娟均無安裝玻璃之相關技術背景,原判決以
渠等之陳
述為安裝玻璃具高度可替代性,無須高度技術性,論理缺乏
合理性。⑷被告與洪守憲間未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且
洪守憲對於施作現場狀況事先已知情,所需材料、助手及安
全腰帶可逕自判斷,被告無提供之必要。⑸洪守憲所安裝之
5餅玻璃重量僅約0.7公斤,其可單手拿取及拆卸、安裝,被
告吳雋熙僅為使洪守憲方便施作而以手略為扶住,不能認定
被告吳雋熙有協助之行為,況被告吳雋熙無安裝或施工之經
驗,不可能對洪守憲有指揮監督之情。⑹洪守憲與被告歐美
公司間係就施工之難易程度約定報酬,且於完工後向被告歐
美公司請款,經濟上無從屬性云云。惟查:社會上之工作,
僱用臨時工之情形比比皆是,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究
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依個案
而定,非謂被害人本身另有經
營事業即不可能在本件第二次工程中成立僱傭關係。且雇主
本身對勞工主要是負責指揮、監督工作之完成,雇主僱請勞
工,係要求勞工具有能力、技術及經驗且工資合理,能為其
服勞務,技術非必要高於勞工。而本件第二次工程之材料即
所欲安裝之藝術玻璃,係由被告歐美公司提供,被害人僅負
責將其安裝上,亦即為勞務之付出,益證明被害人非如承攬
關係般須「連工帶料」,而其施工時間及施工方式,被害人
與被告歐美公司間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業如前述。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推翻前述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間從
屬性之認定。
㈢被告2人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
務: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
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
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
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
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
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
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業如上述,被
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應堪認定。其次,本案施工地點為
本案工地4樓,距離地面為12.5公尺一情,有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相字第1406號卷第37頁),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無訛,則雇主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又施工地點為營繕場所,且
高度大於2公尺以上,故被告2人應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7條之注意義務亦堪可採。
㈣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具
因果關係:
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之筆錄所載:檔案一:被害
人由上而下墜落。頭部先著地,身體下半部之後著地。檔案
三:被害人於案發前出現在4樓餐廳,被告吳雋熙跟隨在後
,被告吳雋熙先將椅子放在4樓餐廳,之後跟在被害人身後
,兩人朝陽台走去,被害人右手持桶子,左手持物品,兩人
均走出陽台,在陽台走動,被害人右手的桶子放在陽台,被
害人在4樓餐廳與陽台方向,站立在陽台,被告吳雋熙衝進
室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7~238
頁)。又被告吳雋熙於警詢供述:案發當日14時40左右,安
裝工程已經完成要收工,當時被害人在4樓鷹架上,其在4樓
陽台,其收拾東西到一半,聽到撞擊聲,隨即往樓下看,發
現被害人已經在一樓地上等語(相字第1406號卷第9頁背面
),足證被害人係由4樓鷹架上墜落至1樓地面。再被害人及
被告吳雋熙當時共同前往本案工地4樓,由被告吳雋熙上開
供述可知當時係準備收工,故被害人當時應亦在做收工善後
。參以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總務吳克塘偵查證述:被害人墜
落當時,伊在本案工地5樓,因歐美公司鑲嵌玻璃部分弄完
了,伊請主管來看,看頂樓鑲嵌玻璃做的結果。當天被害人
墜樓前,伊沒有跟被告吳雋熙說全部檢查完成。當時伊是檢
查5樓,5樓做完後伊請主管過去看玻璃的部分等語(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行政
組長盧銀珍於偵查證述:被害人墜樓前剛開始檢查5樓更換
玻璃情形,是吳克塘通知伊,因為他說吳雋熙說好了,伊就
請主管一起過去看等語相合(偵字第11227號卷第144頁)。
由上可知,被害人墜落地面時,仁愛啟智中心主管尚在檢查
中,尚未驗收完畢。按工程是否結束,應視契約內容而定,
例如本件被告歐美公司對仁愛啟智中心之主給付義務為將破
損之玻璃拆卸,再安裝新玻璃。但在拆、裝過程中,因此有
刮除掉落之矽利康、拆卸下之玻璃等,仍應由債務人被告歐
美公司所應處理,亦即除主給附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而被害人受僱於被告歐美公司,在安裝新的藝術
玻璃後,檢查所更換玻璃之情形而為工作之善後,自包含在
其為被告歐美公司工作範圍內。是被告2人所辯本案意外發
生時,玻璃更換工作已結束,則被害人死亡非在工作中所生
云云,僅將工作侷限在安裝玻璃,而未及於收工善後,殊無
可採。
⒉再被害人墜落1樓地面時未配戴安全帽,有上開勘驗結果足
憑,且證人即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明郎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身上的腰帶不是安全帶,非一般在
高樓作業使用之安全帶等語(原審卷三第39、41、47頁),
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實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證人鄭明
郎
復於原審證稱:本案工地的鷹架由伊公司搭設,目的是歐
美公司說要做玻璃的檢修,一開始伊建議用吊車,但歐美公
司要求仁愛啟智中心要搭設鷹架,本來這不是伊業務範圍,
伊也不同意,但歐美公司不斷請仁愛啟智中心施壓給公司,
所以伊後來勉為其難同意搭設鷹架,讓歐美公司去做檢修,
本案工地正面鷹架內側沒有搭設安全網及安全格柵,是因為
歐美公司檢修玻璃,需由陽台進出,但伊公司有做安全鎖及
拉桿。又偵字卷第169頁右半下圖中沒有穿衣服的先生(即
證人吳寬亮),旁邊就是安全扣環跟安全帶,右邊白色的是
安全索跟安全扣環,腰部上面有綠色的物品就是類似安全腰
帶的東西,這是一體成型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2~33、44~
45、47頁),並有照片
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75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9頁)。核與證人盧銀珍於偵查證稱:藝術玻
璃有破損需要修繕,營造廠(即信展營造公司)建議用吊車
方式修繕,本來鄭明郎不同意搭設鷹架,建築師跟營造廠建
議玻璃的部分要用吊車來完成,但是陳瑩娟說用吊車作業很
不方便,請伊跟營造廠那邊講說可不可以搭鷹架,後來再拜
託營造廠搭設鷹架等語相符(偵字第11227號卷第51、144~
145頁)。足證本案工地搭設鷹架以更換安裝藝術玻璃為歐
美公司之主張,且為更換安裝方便,始未搭設安全網及安全
格柵。從而,被害人如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縱使本案
工地未搭設安全網及安全格柵,仍不致墜落地面,是被告2
人辯稱被害人致死應由第三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委難
可採。
⒊被害人於案發後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於當日下午5時17分轉
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腦幹衰竭而於同日晚上9時過
世,死亡原因為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先行原因為
頭部鈍性傷及脊椎骨骨折、工作中高處墜落等情,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相字第1406號卷第24、25、67頁),足證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係因高處墜落而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另被害人
有糖尿病、耳鳴及暈眩等病史,有聯宏內科診所函文、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
和耕莘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7~174、185~227
、311~329頁),然被害人於上開醫療院所之最後就診時間
分別為101年10月12日、102年4月23日、104年5月11日等情
,距本案事故相隔1年以上,是被害人
縱有疾病,既已1年以
上未就診,可知該疾病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且被害人如配戴
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縱使被害人有上開疾病,仍不致墜落
地面致死。是被告2人辯稱以被害人疾病造成墜落,與渠等
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吳雋熙及證人陳瑩娟於原審審理中均稱:案發當時,被
告吳雋熙帶了3頂安全帽及3個安全帶等語(原審卷三第63、
26頁),顯見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當時並無任何不能
提供安全帽或安全帶之情狀。證人陳瑩娟雖證稱:伊有要求
被害人戴安全帽,還講了2、3次,請他戴安全帽及安全帶,
但被害人沒有回應等語(原審卷三第24~26頁),然被害人
已過世,無從查證證人陳瑩娟上開證詞真偽。縱使證人陳瑩
娟所述為真,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為向仁愛啟智中心
承攬工程之人,即應制止被害人在本案工地4樓工作。然由
原審上開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案發前,被告吳
雋熙隨被害人走出本案工地4樓陽台,另佐以案發當日照片
,均可見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且未使用安全帶而站立於鷹架,
足見被告吳雋熙並未制止。是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當
日能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卻未提供,足證
彼等有過失。從而,
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㈤被告歐美公司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罰:
⒈被告歐美公司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
具因果關係,均如上述。
⒉佐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
5414號函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為被告歐美公司
所僱用之臨時勞工,另詳載歐美公司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實施自動檢查、未訂
定文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且無執行記錄或文件,且就
本案災害概況逐一記載,其中災害原因分析
一節,認定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自施工架與大樓外牆間開口墜落至
地面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包含:⑴高度約12公尺
之施工架開口未設置護攔、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⑵未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基本原因為:⑴未確實實施自動檢
查。⑵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1227號卷第8
6~101頁)。亦徵被告歐美公司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義務。準此,被告歐美公司構成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罰,即堪認定。
㈥被告吳雋熙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罰:
⒈被告吳雋熙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
具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另佐以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年3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5414號函所附職災檢查報告
書,足證被告吳雋熙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
罰,即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
上所謂的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
則有因對特定
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
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
危險共
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
源之責任,包括為
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
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復以對於
具保證人地位者之
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
等價性。而刑法對於
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
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
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
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
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
危
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
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
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足
憑(偵字第11227號卷第10~11頁),是其就被告歐美公司
所營事業即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吳雋熙應負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義務,是被告吳雋熙
核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而本案如確實依照上開規定給予
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設備,即可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
吳雋熙應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負責。準此,被告吳雋
熙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應堪認
定。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
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鄧德富欲證明被告歐美公司與洪守
憲間為承攬關係,理由為被告歐美公司原欲請鄧德富裝設玻
璃,而洪守憲在旁聽聞後主動表示要接下此工作,故鄧德富
可明瞭此情等語。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如何洽談本案第二次工
程,非旁人所能知,且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
,已論述如前,故無傳喚必要,
附此敘明。
三、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銀元)2000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
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
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
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
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
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
同條第1項之
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過失
致死罪之最重
主刑與修正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
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
金刑,又修正前可
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年0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惟本案
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吳雋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吳雋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㈢被告歐美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
以罰金。
㈣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
足,至於
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於105年8月26日22時7許,主動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表明其雇請之工人發生工作意
外之事實,有上開派出所警員黃偉倫之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相字第1406號卷第5、7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在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通知警員其所僱被害人因工作
意外死亡之事實,並依法接受審判,縱其有前揭辯解,惟係
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
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分別審酌被告歐美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害人僅著隨身護腰
,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供被害人連接自身與鷹架或大樓,致被
害人不慎自高樓墜落即告不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賠償損害,因而認被告歐美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被告
歐美公司2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歐美公司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吳雋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吳雋熙於本案發生後,除撥打電話叫救護
車,將被害人送醫外,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於105年8月26日22時7許,主動以電話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表明其雇請之工人發
生工作意外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
告於事故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否認犯行,而不符合自首
要件,尚有未當。⒉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與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
未合。被告吳雋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雋熙為歐美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害人僅著隨身護腰,未
有任何安全設備供被害人連接自身與鷹架或大樓,致被害人
不慎自高樓墜落即告不治,且事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雋熙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