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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逸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書逸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前某日,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全嘉車業有限公司」欲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89,32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騎用,且除頭期款2,4000元外,餘款欲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周書逸乃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本票)」,申辦貸 款65,328元,並約定分12期、按月清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 5,444 元),於分期付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借名登記 於周書逸名下,廿一世紀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所有權,周書 逸僅能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 擅自出賣、出質或處分。周書逸明知僅徵得其友人王廣源(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口頭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王廣源並未同意或授權周書逸代為簽署相關 文件或本票,周書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3 年12月23日在台北市某處,未經王廣源同意或授 權,逕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1 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簽「王廣源」之署 名1 枚,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王廣 源」之署名1 枚,偽以王廣源同意擔任上開機車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擔保分 期付款之連帶償還責任,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 僅發票人王廣源部分係偽造,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 上效力),旋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廿一世紀公 司承辦人員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王廣源為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進而同意核貸65,328元予周書逸,足生損害於王廣源及廿一 世紀公司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 二、嗣周書逸於103 年12月23日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交2 期分期車款,即無力繳納, 其明知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廿一世紀公司仍保有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因缺錢花用,另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 車侵占入己,於104 年7 月22日將該機車出售予臺北市○○ 區○○○路○ 段○○○○ 號富成機車行並辦理過戶登記,得款 3 萬元供己花用。俟因周書逸未按期繳納貸款,廿一世紀公 司先後向周書逸、王廣源催討、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 官傳喚王廣源到案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移轉管 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 7 年度訴字第858 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周書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檢察 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22 頁至第123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上揭時、地 ,向全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而偽造「王廣源」之署名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欄、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繼持以交付予廿一世紀 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因無力繳納分期價款且缺錢花用 ,於104 年7 月22日將借名登記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 予富成機車行得款3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緝字第106 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緝字卷)第10頁至第1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5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廿一世紀公司代表人彭 博良、證人即被害人王廣源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卷第14019 號卷(下稱新北地 檢偵字卷)第18頁正、反面,桃園地檢偵緝字卷第10頁、第 34頁至第35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統一發票、廿一世紀公 司之電話照會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 年12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 第1040085213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異 動歷史查詢表、臺北市商業處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證件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6 頁、第20頁、第 23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30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緝字卷)第32頁,桃園地檢偵緝字卷 第19至29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 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侵占 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編號2 所 示本票上,分別偽造「王廣源」之署名1 枚,分係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而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皆不另論罪。 (2)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偽以「王廣源」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編號2 所 示本票之目的,係交付予廿一世紀公司作為申辦貸款之 擔保,依前開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害人王廣源本 即有應允擔任被告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見桃園地檢偵緝字卷第10頁),且經廿一世紀公司以電 話照會方式確認(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20頁),公訴意 旨認被告除偽造本票外,同以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起訴書誤載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使 廿一世紀公司誤認王廣源為該貸款之保證人而陷入錯誤 ,進而核貸款項予被告,則有誤會,此部分亦經檢察官 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說明更正(見原審卷第51頁),併 予敘明。 (3)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 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 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 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 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 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查本 案被告未徵得被害人王廣源授權或同意,同時偽造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 票,並交付不知情之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 為貸款購車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侵占罪之「易持 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 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 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 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2)查本件被告向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全嘉車業有限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既約定付清貸款前,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而 可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廿一世紀公司 仍保有所有權(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23頁),則被告擅 將持有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 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銀元)以下罰 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 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 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 (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 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僅口頭徵得被害人王廣源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未獲得被害人王廣源同意或授權代為 簽署文件或本票,已如前述,其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本票有關王廣源共同發票部分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王廣 源因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經廿一世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扣薪3 期共15,157元(計算式:5444元+5444 元+4269 元 ),其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無非係因辦理貸款時未經思 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 私欲,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百 萬、千萬之情形,尚屬有間;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票面金額僅65,328元、其本身亦為上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被告業於106 年11月16 日與廿一世紀公司、王廣源達成和解,有廿一世紀公司刑 事陳報狀暨後附繳款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雖被告達成和解後未再賠償 予廿一世紀公司及王廣源,或係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致暫 無資力可履行調解條件,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 之危害非鉅,佐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難認毫 無悛悔之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 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 機、惡性而論,若逕依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 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侵占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8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向廿一世 紀公司貸得款項,明知被害人王廣源雖應允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未授權其代為簽署文件、本票,竟偽造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後持向廿一世紀公司行使,其後 因缺錢花用,擅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而處分之,然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生損害並 非甚鉅,併審酌其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自稱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並說明: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王廣源」署名1 枚,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中有關王廣源為發票人部分,既經認 定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之,且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王廣源」署名1 枚,係屬 王廣源為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該部分偽 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②另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前開機車後加以處分,並自承因而獲得3 萬多元或是4 萬 元(見原審卷第5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 件被告侵占該機車後之獲利為3 萬元,當屬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 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 7 頁至第128 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105 年度台上字 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 酌之事項,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事 項,包含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準此,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本票或署名 │ ├──┼───────────┼────────────┤ │ 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左列文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 │ │定書1紙。 │欄偽造之「王廣源」署名1 │ │ │ │枚。 │ ├──┼───────────┼────────────┤ │ 2 │面額新臺幣65,328元、發│左列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 │ │票人記載為周書逸、王廣│人「王廣源」部分(含偽造│ │ │源、發票日103 年12月2 │之「王廣源」署名1 枚)。│ │ │3日之本票1 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