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 號、第46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甲○○被訴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外,均撤
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如
附表「應
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某名女性及某2 名
男性成員分別假冒為
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
向丙○○謊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
交付法院保管云云,使丙○○信以為真,於同日14時許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並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大順養護中心前等候,
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確認丙○○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擔
任取款
車手之甲○○於同日16時許至上述地點,向丙○○謊
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李專員」,致丙○○
陷於錯誤而
交付83萬元予甲○○。甲○○取得上述贓款後,隨即攜至高
鐵左營站,將贓款藏放在指示之垃圾桶內交付同詐欺犯罪組
織其他成員收取,並至左營站旁之百貨公司指定之廁所內領
取其不法報酬7,980 元。
㈡於107 年12月27日9 時許,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多名成員假
冒為
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謊稱其之證件遭
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監管
云云,乙○○察覺有異惟仍假意受騙並隨即報警,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以為乙○○受騙,即
偽造如附表所示其上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書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
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甲○○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三民國民小學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內,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後,於同日15時前後,至三民國民小學前,向乙○○謊稱
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陳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後向乙○○收取36萬元,惟隨即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
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
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
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
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均陳
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6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265號卷第
101 至107 頁、第251 頁、原審卷第44頁、第142 頁、本院
卷第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
佐證:
⒈
告訴人之指訴:
⑴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10日9
時許一名女子撥打電話,告知伊有詐領健保費
等情形後該名
女子說要幫伊轉接165 反詐騙中心,之後一名自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陳建宏」之男子稱要幫伊
做筆錄要伊前往臺中一趟,但伊無法前往臺中,那位「陳建
宏」就稱從電話做筆錄,然後該名男子就不斷問伊有沒有房
子、存款、幾本存摺、何家銀行等資料,後該名男子他稱要
將電話轉接予其長官「孫科長」,後該名「孫科長」稱要致
電金管會查核伊的存款是否為真實,後就稱伊說謊,稱伊在
桃園有參加一家「龍華」投資公司並且有在桃園開立戶頭,
因為該名男子稱其當初前往該公司偵辦案件時有發現伊的名
字的存摺簿,後稱許多被害人與該家公司有打官司故有凍結
伊的財產,伊告知該名男子伊的財產
未被凍結,該名男子就
稱目前尚未凍結所以伊趕緊將錢領出來並存入法院的帳戶內
保管,如此一來該筆存款才可運用,並且該名男子指定要伊
提領83萬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大順養護
中心)旁等待,後當日下午約14、15時許伊就前往郵局領錢
,提領83萬元整並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大順
養護中心)旁等候,後一名年輕男子(身著黑衣、牛仔褲、
身材壯項)自對面之超商至該處與伊接觸,該男子手持電話
與一名自稱檢察官之人確認是否為伊本人,後就要伊將錢交
給他,伊就將83萬元交給該名男子隨後就回家了等語(見偵
字第4664號卷第11至16頁、第77至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12月
17日下午14時42分接到榮總醫院來電,稱伊是否有辨理健保
資料,伊告知沒有後他說伊可能身分遭冒用,並稱幫伊轉警
察局,後來跟一位自稱新竹警局科長來電談完後,說會請地
檢跟伊聯繫,沒多久一位自稱臺北地檢黃敏昌檢察官來電,
表示說懷疑伊有介入龍華洗錢案,伊戶頭是用來洗錢,戶頭
裡的錢是贓款,並詢問伊帳戶情形,要伊把4 個帳戶裡的錢
拿給他以便做紀錄並存入監管會,而且要伊到銀行補登存款
簿確定戶頭裡面的錢,伊當時相當害怕,所以依照指示到富
邦銀行提領44000 元及國泰提領260000元後於當日下午15時
交付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三民國小
)自稱地檢署李姓專員的人,伊當時共計交付現金30萬元,
李姓專員當時有交付給伊1 張監管條,詐騙集團
期間每天都
有用電話跟伊聯繫,於22日再度以電話叫伊交付現金,所以
依照指示到合作金庫提領32萬元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交付給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三民國小)自稱
地檢署張姓專員的人,張姓專員當時同樣有交付給伊1 張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期間詐編集團一直以電話與伊聯繫,
直到25日伊覺得怪怪的,才持當時監管條到警察局詢問才知
道受騙上當,於107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5 分伊再次接到對
方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來電,對方表示說要把另一帳戶的贓款
36萬元領出後並連同存摺印章一同交付,伊立刻通知警方並
於當日15時依照詐編集團指定到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前(三民國小)交付給他們派來領取自稱地檢署陳專員
,陳姓專員於取款後同樣交付1 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
伊,隨即他遭埋伏警方
逮捕等語(見偵字第265 號卷第17至
20頁、第135 至138 頁)。
⒉並有高雄市○○區○○○路○○○ 號大順養護中心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丙○○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偽造之107 年
12月2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被告與乙○○使
用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
刑紋字第1080001084號
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4664號卷
第31至39頁、偵字第265 號卷第33頁、第235 至243 頁、偵
字第265 號卷附件通聯記錄卷一)。
⒊綜上,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
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
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
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
人。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乙○○行騙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取款之時、地,和被告以WeCh
at暱稱「信」聯絡之人與指示被告至詐騙現場取款之人為不
同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65 號卷第14頁、
第68頁),足認本件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至少有被告、WeChat暱稱「信」、及指示被告至詐騙
現場取款之人,而有3 人以上等節,亦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
。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
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刑法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告訴人乙○○時所用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均印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印文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
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
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
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
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被告向告訴人乙○○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臺北地檢署」等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加蓋表徵
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黃敏昌」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
書無誤。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以列印之方式,影
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署文書
罪。
㈡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
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
法益,從「妨害司
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
可構成
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
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
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
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
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
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
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是以
,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
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
特種文書、指示被害
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
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
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收取款項
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
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
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
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
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
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
上揭犯行,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
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公務
員名義犯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
起訴書雖指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去找丙○○時沒有
攜帶偽造的公文書給他,丙○○到定位
時,上手打電話給叫伊拿電話給被害人,全程都是上手跟丙
○○講,丙○○就把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訊時證稱:向伊取款之人當日沒有
交付任何文件或物品給伊等語相符(見第4664號偵查卷第78
頁),且就此部分,員警並未查扣任何偽造之公文書,是本
院認被告應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
142 頁),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
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公務員
名義,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犯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另各該
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各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
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
容有誤會,又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已
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
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要件相合,原審認被告所為提領詐欺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未涉有洗錢罪,容有誤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
學前,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李
專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致
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嗣於
同年月22日10時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故意
,再以相同詐術對乙○○行騙,另指示於同日參與該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夏○軒(91年11月
出生),冒稱受檢察官指示向乙○○取款之「張專員」並行
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使乙○○陷於
錯誤交付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洗錢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成
年人而與少年夏○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即不另為
無罪之
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如後述),固無理
由惟認被告所為有罪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應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
,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
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
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丙○
○受騙而交付款項,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
法人員辦案之
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
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不該,應予嚴厲
非難,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木
工職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見本院卷第121 頁),目前罹患胰臟炎合併胰臟壞死之身
體狀況(見原審第115 至117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擔任車手取款,被害對象並非多數
,持續時間亦非長久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
㈠扣案偽造公文書1 紙,雖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予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非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 「應
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送至雲端儲存之方式收
取,然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印出之
可能,故無證據認定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騙集
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
「原本」部分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
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利得沒收採
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往高雄擔任取款車手,自新竹六家
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再於左營高鐵站搭乘計
程車到大順養護中心,而被告向告訴人丙○○領取83萬元後
,即將所得款項放置在百貨公司1 樓男廁垃圾桶內,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同一男廁內之不同垃圾桶領取包含交通費
在內之報酬約7 千多元,扣除交通費被告實拿5,2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而查,新竹六
家高鐵站至高鐵左營站之成人單程票價為1,200 元,來回合
計2,400 元,另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試算自左營高鐵站至大
順養護中心之計程車資單趟最低為190 元(見原審卷第147
頁),來回合計380 元,被告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本應支
出交通費用,上揭未扣案交通費2,780 元自屬被告為犯罪而
取得之對價,縱係實際供作本案犯罪準備工作之成本支出,
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予沒收。又未扣案之報酬5,200 元,亦
屬被告因詐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7,
98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
多名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謊稱
其之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
並交付監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提領現金30萬元,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乙○○受騙後,即偽造上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
任取款車手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
學附近超商內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5時許,至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前,由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謊稱
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李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
元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同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同一詐欺故意,再以相同詐術對乙○○行
騙,另指示於同日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14歲以上
未滿18歲少年夏○軒(00年00月出生),冒稱受檢察官指示
向乙○○取款之「張專員」並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公文書,使乙○○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
國民小學前,將32萬元交付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嫌,且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夏○軒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是否參與107 年12月19日及22日向告訴人乙○○詐欺部
分:
⒈告訴人乙○○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及同年月22日10時分別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來電,佯稱告
訴人乙○○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
之存款並交付監管,是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許,至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前,交付30萬元予真實性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107 年12月22日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
前,交付32萬元予少年夏○軒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字第265 號卷第17至20頁
、第135 至138 頁、第325 至326 頁),且有少年夏○軒於
警詢之陳述、證人鍾定河於警詢之證述、偽造之107 年12月
19日及2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2 紙、告訴人乙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1219、1222乙○○詐欺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足參(見
偵字第265號卷第219至229頁、第257至259頁、第261至357
頁),堪可認定。告訴人前開2 次交付財物之理由均係接獲
來電,並稱均涉有刑事案件而須監管財產等語,核與被告擔
任車手取款之107 年12月27日詐欺情節相同,固可見告訴人
乙○○前後3 次遭詐欺取財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惟被告
主觀上是否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有實施107 年12月19日、同年
月22日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為前述
論罪科刑之犯行,因而應就19日、22日犯行共同負責,仍須
有
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參與107 年12月19日
及22日詐騙告訴人乙○○,這2 次不是伊去取款的,伊也不
知道詐欺集團已經騙過告訴人乙○○2 次等語(見偵字第26
5 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41 頁、第14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
12月19日、22日及27日出面向伊收取詐騙款項的是不同人,
伊沒有跟被告提過有人向伊收過2 次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265 號卷第19頁、第136 頁、原審第143 至144 頁),足認
被告僅於107 年12月27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詐騙
款項1 次。則被告是否知道所屬詐欺集團曾於107 年12月19
日、同年月22日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並同其他成員向
告訴人取款等情,實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12月19日及22日並未有
與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978***287及02-25****9
2 通話或發送簡訊之記錄,亦無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三民國民小學附近之情形(見偵字
第265 號卷附件通聯記錄卷一第5至55頁、第97至119頁),
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參與,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
月19日及22日向告訴人乙○○詐騙之犯行,亦未擔任該2 日
前往取款之車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乙○○107 年12月19
日及22日被詐騙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
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
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
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
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
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07 年11月下旬在新竹某公園認識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約一星期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開始擔任
車手(見偵字第265 號卷第102 至103 頁),
旋於107 年12
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間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則被告加入該
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數日,被告
係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
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
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
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
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
僅憑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中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然依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完
全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甚或綽號,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亦全不知悉,被告坦承此部
分犯行顯然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實難認被告有實際參與犯
罪組織。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備註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字第265 號│
│ │署公證部收據」公│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卷第33頁。 │
│ │文1 紙 │黃敏昌」印文各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
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