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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6號、第6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景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勝(所涉犯幫助詐欺吳光第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雖知國內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 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 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 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許 ,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張專員」成年男子之指 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先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帳號(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張專員」 其人所指定新北市○○區○○街○段0 號6 樓、收信人「吳 銘華」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提供前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成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 犯案),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遂 行詐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景勝前揭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22分許 起至4 日下午某時止,陸續撥打電話予楊鴻銘,自稱係楊鴻 銘同學,假冒楊鴻銘之同學並以需款周轉為由借款,致楊鴻 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 6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2 時許,至臺北富邦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楊景勝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匯入金額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楊鴻銘發覺被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鴻銘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景勝爭執證人楊鴻銘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 而對被告而言,證人楊鴻銘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 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楊景勝(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 ),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正背面、第91至92頁) ,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據1 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合金大安 字第1070003815號函檢附被告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帳戶往來明細、「理債一日便」 網站列印資料2 紙及被告與自稱「張專員」其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照片2 幀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6739號 偵查卷第15頁、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復有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楊鴻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739號偵查卷第8 至11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 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 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 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 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被告既自承:伊對詐騙集團會要被害人將款項存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有概念;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會被 有心人士利用作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使用也有概念;因為住院 剛出院,需要用錢,自己已經債務協商毀諾,無法再向銀行 借款,對方表示可代做財力證明提供貸款協助而交付金融卡 ,因急需用錢,又怕對方詐騙伊的錢,但伊帳戶內本來就沒 有錢,想說如果對方幫忙做好財力證明,才有辦法向銀行借 款,也就沒有多想,此其與曾經申辦借款過程明顯不符,依 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仍將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 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專員」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 並於LINE上告知密碼,使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楊鴻銘施用詐術,致使證人楊 鴻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證人即告 訴人楊鴻銘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 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 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105 年 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 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其所構成累 犯罪質與本案均有不同,而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且與告訴人楊鴻銘達成和解7 萬5,000 元,並於108 年9 月26日,當庭一次完畢,告訴人 楊鴻銘亦表示請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5 頁至第118 頁)。本件量刑審酌 基礎應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以詐騙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1 人,告訴人楊鴻銘所受損害金額15萬元非 微,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業務工 作、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犯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楊 鴻銘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 店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張先生」所指定之「吳銘華」,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 年9 月4 日某時10時致電吳光第,以假冒其親友 需周轉為由借款,致吳光第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5 日下 午1 時6 分許,匯款7 萬8,000 元至楊景勝前揭帳戶內,嗣 因吳光第發現上當而取消支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 被告提供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吳光第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楊鴻銘、吳光第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㈢匯款明 細;㈣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張專員之指 示將其所有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吳銘華」,並以 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只是去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吳光第及涉犯洗錢罪犯行等語 。 四、經查: ㈠對告訴人吳光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就證人吳光第遭詐騙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 吳光第於警詢中陳述為主要依據,然此業經被告於原審、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對被告而言,證人吳 光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 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且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光第未到庭 ,並經公訴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92頁正背面),而無從 逕認證人吳光第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又卷附證人吳光第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此僅只能證明證人吳光第曾匯款7 萬8,000 元,至被告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則係證明警察單位曾受理證人吳光第報案檢舉,尚不足 認定證人吳光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 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 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 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 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 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 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 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 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 」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 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 ,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 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 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 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 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 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 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 ,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而定。 ⒉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 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 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 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隱匿之,即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 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應為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