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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00 年1月7日起係址設桃園縣○○鄉0000 000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華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抵償其積欠潘信 義之債務,竟與其乾女兒即華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秋芬(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確定)、潘 信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8 月前某日,明知華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約 定將華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賣給潘信義,並於華 源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至潘信義名下前,由張金龍、陳秋芬透 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華源公司之空 白統一發票後,再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透 過不知情之詹木松轉交潘信義使用,潘信義自100年8月起 至11月止,在華源公司無實際與如附表所示之鑫柏實業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之情況下,仍 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2紙、銷售金額合計 4,721萬7,12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供上述營業人(附表編號五、六、八之營業人除外) 持其中37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附表編號五、六、八之公司 除外)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5萬9,91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龍(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 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華源公司賣給潘信義,並與 乾女兒陳秋芬前往領取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後, 將之交給潘信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 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賣公司給潘信義而已 ,我將華源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交給潘信義,是要讓他去 辦理過戶,之後是潘信義自己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將 發票開出去,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華源公司自100 年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由被告之乾 女兒陳秋芬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此段期間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嗣因被告積欠潘信 義債務,而與潘信義於同年間之8 月前某日時許,達成以10 萬元買賣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及陳秋芬在公司尚未辦 理變更登記前,即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 之統一發票後,連同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透過詹木 松轉交給潘信義,再由潘信義給付1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張金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102 偵18789 卷第51至52頁;103訴903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 、第194至195頁;105 他1158卷第53頁;106審訴518卷第30 頁;106訴385卷一第27至28頁;106訴385卷二第18頁背面至 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66頁、第120 頁 、第125至127頁、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58 頁背 面、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潘信義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100 年左右,被告因為欠我10幾萬元,所以 就協商用被告的華源公司賣給我抵債,被告有將華源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交給我,被告拿發票給我時,公司還沒做變更 登記等語情節相符(見106訴385卷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43頁 );復有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1月至12月間,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由我所屬之 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買好後,被告及陳秋芬就會去領取等 語(見102他346卷第66至66頁背面、第147至148頁),以及 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華源公司發票跟過 戶資料給我,要我拿給潘信義等語可佐(見106訴385卷二第 144至145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 所(下稱楊梅稽徵所)100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 03000072號函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年1月 3 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3000013號函附營業人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0315262 2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2月27日經授中 字第1003295018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 102他346卷第31至34頁背面、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認定。 ㈡而被告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後,即 由潘信義於100年8月至11月間以華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2紙,予無實際交易之鑫柏實業有 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上述營業人(附表編 號五、六、八之營業人除外)持其中37紙統一發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公司( 附表編號五、六、八之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5 萬 9,916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其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華源 開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楊梅稽徵所101 年5月7日北 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0001278號函附相關事證、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書(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華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 額後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3095號函附華 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以及107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7288號函附華源公司涉 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各1 份(見102他346號 卷第2至7頁、第10至27頁、第45頁至背面、第68至69頁、第 76至87頁、第92至96頁、第99頁;103 審訴1462卷第14至17 頁;106訴385卷二第149至1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係於100年8月前某不詳時點,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 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並由潘信義於100年8月至11月間 以華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各該營 業人,進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附表編號五、六、八 之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陳稱:我約在100年8 月前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 ,之後是潘信義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就把發票開 出去等語(見102偵18789卷第51至52頁、106審訴518卷 第30頁至背面;106訴385卷一第27至28頁、106訴385卷 二第18至19頁、第125至127頁)。而證人潘信義於原審 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在100 年12月入監前20天左右,即 100 年12月初或月中取得華源公司章及發票,當時就有 翻到發票已經開出去,在我辦理華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前,被告就已經將發票開出去云云(見106訴385卷二 第138至140頁)。是勾稽等對於潘信義取得華源公司 之發票時點,顯有扞格。 ⑵惟徵諸證人詹木松先於107 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大概在潘信義100 年12月間入監的3、4個月前把 華源公司的資料交給潘信義,而在我把華源公司的資料 交給潘信義1至2個月後,我曾聽被告說過潘信義在公司 還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前就將發票開出去的事情等語(見 106 訴385卷二第65至66頁);復於107年10月15日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拿華源公司的發票跟公司資料 給我轉交潘信義,稱是潘信義跟他買該公司,其中發票 部分是空白發票,共兩期4個月,即4本空白發票,再轉 交潘信義後大概1 個多月,被告跟我說潘信義還沒過戶 就將發票開出去的事情等語(見106 訴385卷二第144至 145 頁背面),核與被告前述交付華源公司空白發票之 時點說法相符。 ⑶反觀證人潘信義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 雖先證稱於100 年12月以前的發票都是被告所開立云云 (見106訴385卷二第140頁、第141頁),然於同次審理 程序,經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即潘信義於100年7月至12月間 以銀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包括 華源公司在內之11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而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之案件)後,再次訊問證人潘信義就100 年7 月至12月間華源公司之發票究係由何人(被告或潘信義 )所開立時,則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而開始語焉不 詳(見106訴385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3頁)。從而證 人潘信義所陳其係於100 年12月間始取得華源公司空白 發票一節顯非無疑。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依照我 的經驗,要找假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完成變更登 記,大概需要1至2個月等語(見106 訴385卷二第142頁 ),則依其所陳取得華源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之時 點推算,最快也要在翌(101)年1月初始能完成變更登 記而實際掌控該公司;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稱:我 大概是從12月初開始對華源公司有影響力,而得以實際 掌控該公司運作云云(見106 訴385卷二第142頁背面) ,顯見其證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實難憑採。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在100年8月前某不詳時點將華源公 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並由潘信義於將 前揭不實發票開立出去之說詞,較證人潘信義之證言可 信。應認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所取得之華源公司100年8月 至11月間之不實發票,確係由證人潘信義開立。 ⒉被告就潘信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給各營業人,幫 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潘信義、潘信 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曾與潘信義達成買賣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及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陳秋芬於100年8月前向林秀娥領取華 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 票提供給潘信義,再由潘信義於100年8月至11月間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等情,業如 前述。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須提供公 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無提出 公司統一發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為讓潘信義辦理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除交付公司大、小章外,亦交付統一 發票之作法,實與常情不符,被告顯於客觀上有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分擔。 ⑵又被告在交付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給潘信義 後,尚協助潘信義將其以華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交 付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2 偵18789 卷第52頁;106訴385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復有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 參(見102他346卷第66頁;106訴385卷二第24頁)。顯 見被告明知華元公司於100年8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經營 ,且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之前,即容任潘信義以華源 公司名義對外開立不實發票。再審酌被告曾於97年、99 年間,即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 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分別有新北地院96 年度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3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可徵被告就他人公司 辦理變更登記前取得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之 目的使用一節,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既有經營公司 之經驗,並有開立不實發票案件之特殊認知,復為償還 積欠潘信義之債務,是其在華源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 更登記前,即交付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重 要物品、文書給潘信義之行為,足徵其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甚明,是其就前揭 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顯與潘信義 間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⑶證人陳秋芬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因車禍腦部受有傷害, 而於本案發生後之101年11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102偵19789卷第47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乾爹,我於99至106 年間應被告之要求擔任華源公司負責人,在公司負責打 掃,公司是由被告在做,潘信義是在99年跟我說要買公 司,後來是潘信義載我去拜託林秀娥領發票的等語(見 106訴385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然依證人林秀娥 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屬事務所 幫華源公司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都是陳秋芬與張金 龍來接洽,期間是100年7月至12月間,當時華源公司進 銷項憑證,有時由被告提供,有時由陳秋芬提供,陳秋 芬有時會自己將記帳資料送到我辦公室,且華源公司統 一發票亦由被告或陳秋芬來領,我於100 年8月3日幫華 源公司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時,也是跟陳秋芬約在國稅 局楊梅稽徵所樓下,再一起去國稅局辦理,100年9月間 陳秋芬也有委託我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語(見102 他346 卷第66頁至反面、第147至148頁;106訴385卷二 第22至26頁背面、第118至120頁),以及證人潘信義於 原審證稱:在我跟被告接觸時,被告身邊有一個女生負 責人,該女生看起來有點笨笨的,但應對還可以,曾經 自己去影印公司資料給我等語(見106 訴385卷二第143 頁)。可知陳秋芬於100年8月至11月間除擔任華源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外,尚有參與領取統一發票、提交已開立 之統一發票、與林秀娥一同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 林秀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以及列印公司文件提供潘信義 等行為,足見陳秋芬於本案發生當時具有辨別事理之能 力。且依證人潘信義前揭證述,陳秋芬於被告及潘信義 接觸時在場,從而難認陳秋芬對被告及潘信義就本案之 犯行一無所知,陳秋芬並就本案犯行業坦承不諱,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基此,足認被告與陳秋芬 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⑷至陳秋芬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之內容,關於參與華源 公司事務之程度及與潘信義一同去領取發票之證述,核 與被告或潘信義、林秀娥前揭之說法未盡相符。然陳秋 芬係被告之乾女兒,並應被告之要求而擔任華源公司名 義負責人,復領取華源公司統一發票、提交已開立之統 一發票、與林秀娥一同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林秀 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以及協助列印華源公司文件等事實 ,已經本院論述並認定如前,且參諸證人陳秋芬於106 年11月13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0 年間 )已久,復因腦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衡情其記憶 、思考及表達能力尚與一般人有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亦陳稱:之前證人陳秋芬的精神疾病比較輕,現在較為 嚴重,無法記得、完整表達事情,很多事情她可能已經 記不得了等語(見106訴385卷二第22頁),可知證人陳 秋芬於原審審理中部分證述與事實相違,屬情理之中 ,尚不得以陳秋芬前開與調查結果相左之證述,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詹木松於本案雖有參與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 票轉交給潘信義之行為,而林秀娥有代華源公司以不實統 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足認 其2 人對於被告、陳秋芬以及潘信義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 之事有何犯意聯絡,爰認詹木松及林秀娥對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均為不知情。 ⒋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華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 期間為「100 年7月起至100年12月底」,惟華源公司實際 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點,乃集中於100年8月 至11月之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 023095號函及函附之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明細資料1份可佐(見103審訴1462卷第18頁背面至第 20頁),爰將華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更正為「 100年8月至11月間」,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詹木松,欲證明本案由潘信義以華源公 司名義開出的發票,被告本人皆不知情云云,惟證人詹木 松已由原審合法傳喚行交互詰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並就此部分陳述明確在卷(參106訴385卷二第62至66頁 、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不得再 予傳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 第43條僅項次變更,法定刑並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行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 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 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其中附表編 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一所為,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及潘信義於本案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2 人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秋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為共同正犯。惟考 量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時乃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實 際上支配華源公司業務之人,故不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 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 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2 人以上基 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 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此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者, 與「逃漏稅捐」而犯同法第41條、43條者之間,彼此之間 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就所犯上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與潘信義及 陳秋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另被告自100年8月至11月間,與潘信義及陳秋芬共同多次 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管理正確性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 捐之正確性,犯意同一、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與潘信義、陳秋芬以一虛開發票之行為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徵諸前開紀錄及「貳、一、㈢⒉⑵」所 示,被告前有多次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雖經執行完畢,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次犯行罪質相同, 猶推辭他人所為,顯具有特別惡性;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 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 依法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 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華源公司不實開立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皇公司)發票31紙,經海皇 公司全數申報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 933,500元部分,認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 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 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 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 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 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 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㈢經查,海皇公司於99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亦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故北區國稅局將 該公司逃漏稅額變更為0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 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7288號函及函附移送書、 海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華源公司 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可參(見106訴385卷 二第149至152頁)。而海皇公司最後既未能經認定有逃漏稅 捐之結果,被告該部分行為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至潘信義就其與被告、陳秋芬於本案所涉共同以華源公司之 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亦有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惟就該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以 合法方法正當經營公司,且其為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 整體犯罪架構中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權,卻藉由開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影響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稅捐稽徵體制之 紊亂,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 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自陳現在心臟跟肺臟都生 病,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見106 訴385卷二第161頁),並 參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萬元之報酬, 如前所認定,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 告關於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 他人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本應追徵。惟該部分犯罪所得, 既屬逃漏稅捐之得利結果,可由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 。倘若本院再予宣告追繳,將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訴訟 參與者之勞力、時間、費用,徒使程序競合,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追徵。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和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一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2 │ 694,989│ 34,749│ 2 │ 694,989│ 34,749│ ├──┼──────────┼──┼──────┼─────┼──┼──────┼──────┤ │二 │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 │ 1 │ 768,320│ 38,416│ 1 │ 768,320│ 38,416│ ├──┼──────────┼──┼──────┼─────┼──┼──────┼──────┤ │三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 1 │ 755,520│ 37,776│ 1 │ 755,520│ 37,776│ ├──┼──────────┼──┼──────┼─────┼──┼──────┼──────┤ │四 │元禾科技有限公司 │ 3 │ 1,000,000│ 50,000│ 3 │ 1,000,000│ 50,000│ ├──┼──────────┼──┼──────┼─────┼──┼──────┼──────┤ │五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1 │ 18,670,004│ 933,500│ 0 │ 0│ 0│ ├──┼──────────┼──┼──────┼─────┼──┼──────┼──────┤ │六 │旭嶺有限公司 │ 2 │ 156,000│ 7,800│ 0 │ 0│ 0│ ├──┼──────────┼──┼──────┼─────┼──┼──────┼──────┤ │七 │亞提諾服飾興業有限公│ 4 │ 3,000,000 │ 150,000│ 4 │ 3,000,000│ 150,000│ │ │司 │ │ │ │ │ │ │ ├──┼──────────┼──┼──────┼─────┼──┼──────┼──────┤ │八 │誠新有限公司 │ 1 │ 544,816│ 27,241│ 0 │ 0│ 0│ ├──┼──────────┼──┼──────┼─────┼──┼──────┼──────┤ │九 │泳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2,176,000│ 108,800│ 4 │ 2,176,000│ 108,000│ ├──┼──────────┼──┼──────┼─────┼──┼──────┼──────┤ │十 │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 │ 3 │ 2,000,000│ 100,000│ 2 │ 1,352,000│ 67,600│ ├──┼──────────┼──┼──────┼─────┼──┼──────┼──────┤ │十一│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 20 │ 17,451,480│ 872,575│ 20 │ 17,451,480│ 872,575│ ├──┴──────────┼──┼──────┼─────┼──┼──────┼──────┤ │總計 │ 72 │ 47,217,129│ 2,360,857│ 37 │ 27,198,309│ 1,359,9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