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春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簡上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57 號、第273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係就被告王小春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部分,自為 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小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王小春無罪部分。至原判 決有罪部分(被告王小春、馬國維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本不得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小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9法庭, 就確認該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接受法官訊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馬國維說他之前有一筆帳要還,叫 我幫他想辦法,借了2,000 萬元給他……到現在還沒有還… 因為有抵押房子,想說房子可以拍賣,我有口頭跟馬國維催 討……後來樂賀公司沒有還錢給城市公司……我就跟城市公 司說拍賣以後整筆還給城市公司。城市公司同意,利息將來 還的時候會算」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 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 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 ,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 27年院字第1749號、30年院字第21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 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 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 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 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 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 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 、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 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 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 項,亦有告知證人 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倘未告知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 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 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 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民事案件10 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1 份、105 年度重訴字 第1339號民事判決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前揭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上揭虛偽證述之 事實,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就其與馬國維間是否共 同製造不實金流據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證述,足致被告受刑 事追訴,法官於當日訊問時,未告知被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 ,被告之具結應不生效力,難認被告構成偽證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賀公司)實際負責人 ,又馬國維因積欠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SINO公司)債務,為免馬國維財產遭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二人共同捏造樂賀公司借款予馬國維之不 實債權,於104 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 馬國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 段二小段1451建號建物,虛偽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予樂賀公司,又為製造符合上開虛偽抵押 權登記之不實金流,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借款2,000 萬元,經城市公司於10 4 年11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樂賀公司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匯入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馬國維收到上開款 項後,亦於同日提領2,000 萬元,全數清償予城市公司,被 告並將上開不實之抵押債權2,000 萬元,填製於樂賀公司之 會計憑證並記入該公司帳冊(分類帳)等節,業據共犯馬國 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7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卷 第45頁反面),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華泰商業銀行10 6 年4 月27日華泰總光復字第1064300619號函暨所附樂賀公 司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6 年10月13日 106 松江密字第78號函及所附城市公司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 份(105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10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 6 至154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樂 賀公司變更登記表、樂賀公司分類帳各1 份(106 年度偵字 第27360 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頁)、大眾商 業銀行106 年3 月2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636號函暨所 附被告馬國維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客戶大額通貨交易備 查簿影本各1 份(105 年度重訴字1339號卷第136 至140 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時, 具結證稱:馬國維說他之前有一筆帳要還,叫我幫他想辦法 ,借了2,000萬元給他……到現在還沒有還……因為有抵押 房子,想說房子可以拍賣,我有口頭跟馬國維催討……後來 樂賀公司沒有還錢給城市公司……我就跟城市公司說拍賣以 後整筆還給城市公司。城市公司同意,利息將來還的時候會 算等語,此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 可憑(105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 。而被告未實際借款予馬國維,前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實際 上不存在一節,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揭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其以樂賀公司名義向城市公司借款 2,000元萬後,轉借予馬國維,馬國維並提供其所有之前揭 土地、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樂賀公司等語,顯然係就 該案件中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 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言詞辯論筆 錄雖記載:「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如依法得 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人王小春:我是被告樂賀公司 之董事。願意作證。」等語(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卷第 102 頁),惟經原審於108 年4 月16日勘驗上開案件之錄音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107 年度審簡上卷第252 至253 頁),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 :王小春先生厚,請問一下你跟這個案子的兩造有沒 有親屬、僱傭關係,是不是願意作證?你是那個被 告樂賀公司的董事嘛? 王小春:是。 法官 :除了這個之外,有沒有親屬、僱傭關係? 王小春:親屬關係沒有。 法官 :沒有是不是,那願意作證嗎? 王小春:願意。 法官 :等一下請你具結,擔保你所講的是實在的。那因為 你是以證人身份來作證,所以你具結以後陳述如有 虛偽不實,則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話,偽證罪最高可 處7 年有期徒刑,這樣瞭解嗎? 法官 :好,那請你朗讀結文完後具結。 王小春:今為105 年度重訴字133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 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 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證人王小春。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7 日。」 依上開勘驗結果,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漏未告知被告倘其 證言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依法得拒絕證言。 ㈣被告以樂賀公司與馬國維間虛偽債權關係,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將不實之抵押債權2,000 萬元,填製於樂賀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該公司帳冊(分類 帳),此舉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倘於上 揭民事事件中作證,其證言顯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 則法官在審理該民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令被告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 法權益之旨,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述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 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漏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揆諸上揭 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 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 ,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無從依刑法 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 間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然被 告於上開審理程序所為之具結既非合法,自不符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檢察官遽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尚非有據。從而, 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法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具結後作證,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法官:與兩造有 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如依法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 人王小春:我是被告樂賀公司之董事。願意作證。」等語, 足證法官已經明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並無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規定。且「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 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其意旨係指訊問證人 之時,均得隨時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原判決僅勘驗系爭民 事審理程序之部分錄音光碟,未勘驗全部錄音光碟,進而推 翻筆錄之唯一性,於法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 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 條固定有明文,惟仍應與事實相符。前揭民事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如依法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人王小春:我是被 告樂賀公司之董事。願意作證。」等語(105 年度重訴字第 1339號卷第102 頁),然法官確實僅於訊問被告之初告以「 具結以後陳述如有虛偽不實,則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話,偽證 罪最高可處7 年有期徒刑」等語,未告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嗣於被告作證期間,亦未經法官補充告知被告可就何特定 問題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此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勘驗 上開案件被告作證時之全部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於該次訊問作證所為之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 得以偽證罪責論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