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慶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圓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圓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慎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詠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
慎昌貿易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慶、黃
圓玲、林詠哲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被告黃圓玲、林詠哲
分別為被告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慎
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慎昌公司)之代表人,分別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罪名,被告力盟公司、慎昌公司應各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被告
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就
彼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並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之
上訴意旨以: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因對政
府採購法未有正確認識始於
偵查及原審為無罪答辯,經原審
判決後,即已誠心悔過承認
錯誤,並為認罪自白,本案被告
3 人
犯行,損害輕微,且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力
盟公司、慎昌公司所為3 年內無法再參與投標之停權處分均
未再予
申訴,並經追繳押標金在案,員工生計、家庭生活均
將陷於困境。又被告楊文慶、黃圓玲之三子甫於000 年0 月
00日出生,
彼等尚需養育3 名子女。被告楊文慶、黃圓玲均
無前科,被告林詠哲前僅偶然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已知
警惕,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宣告。而被告力盟
公司、慎昌公司部分,僅是小資本公司,股權結構單純,就
被告力盟公司、慎昌公司科處罰金,等同對被告黃圓玲、林
詠哲再予處罰,亦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
為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67 至168 、199 至201 頁);原審
未及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情,所
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楊文慶、黃圓玲為圖被告力盟公司順利得標,且
唯恐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而邀同被告林詠哲以被
告慎昌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
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
幸因主持開標人員發現上情,且投標廠商亦未達3 家而宣告
流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斟酌彼等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
哲均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均已婚、被告楊文慶與黃圓玲育
有3 名子女、被告林詠哲則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情況,
暨被
告楊文慶從事維修工作、被告黃圓玲從事文書處理工作、被
告林詠哲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文慶、黃圓玲
、林詠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慎昌公司、力盟
公司因彼等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經審酌上開代表
人之犯罪情狀,各科以罰金3 萬元。
三、有關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
告楊文慶、黃圓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
林詠哲曾於99年間因為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40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等情,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被告楊文
慶、黃圓玲、林詠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被告黃圓玲、林詠哲所經營之力盟公司、慎昌公司
,亦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分停權至110年12
月6日及同年3月23日,亦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冊附卷
可憑(本
院卷第534、538頁),足認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已
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有
理由,爰
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
法人被告力盟公司、
慎昌公司部分雖亦求為緩刑宣告,然該等法人係因代表人執
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科以該
條之刑,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
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