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慶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圓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圓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慎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詠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 慎昌貿易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慶、黃 圓玲、林詠哲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被告黃圓玲、林詠哲 分別為被告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慎 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慎昌公司)之代表人,分別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罪名,被告力盟公司、慎昌公司應各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被告 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就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因對政 府採購法未有正確認識始於偵查及原審為無罪答辯,經原審 判決後,即已誠心悔過承認錯誤,並為認罪自白,本案被告 3 人犯行,損害輕微,且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力 盟公司、慎昌公司所為3 年內無法再參與投標之停權處分均 未再予申訴,並經追繳押標金在案,員工生計、家庭生活均 將陷於困境。又被告楊文慶、黃圓玲之三子甫於000 年0 月 00日出生,彼等尚需養育3 名子女。被告楊文慶、黃圓玲均 無前科,被告林詠哲前僅偶然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已知 警惕,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力盟 公司、慎昌公司部分,僅是小資本公司,股權結構單純,就 被告力盟公司、慎昌公司科處罰金,等同對被告黃圓玲、林 詠哲再予處罰,亦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 為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67 至168 、199 至201 頁);原審 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情,所 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楊文慶、黃圓玲為圖被告力盟公司順利得標,且 唯恐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而邀同被告林詠哲以被 告慎昌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 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 幸因主持開標人員發現上情,且投標廠商亦未達3 家而宣告 流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斟酌彼等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 哲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被告楊文慶與黃圓玲育 有3 名子女、被告林詠哲則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情況,被 告楊文慶從事維修工作、被告黃圓玲從事文書處理工作、被 告林詠哲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文慶、黃圓玲 、林詠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慎昌公司、力盟 公司因彼等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經審酌上開代表 人之犯罪情狀,各科以罰金3 萬元。 三、有關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 告楊文慶、黃圓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 林詠哲曾於99年間因為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40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被告楊文 慶、黃圓玲、林詠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被告黃圓玲、林詠哲所經營之力盟公司、慎昌公司 ,亦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分停權至110年12 月6日及同年3月23日,亦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冊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534、538頁),足認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已 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有 理由,爰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法人被告力盟公司、 慎昌公司部分雖亦求為緩刑宣告,然該等法人係因代表人執 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科以該 條之刑,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 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