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宏 被   告 林保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 乙○○均係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5 頁 );被告乙○○因本件剝奪行動自由,而要告訴人丙○○匯 款償還5 千元部分,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被告乙○○並支付第1期和解金額2萬元,可認此部 分款項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起因係 被告乙○○擔任告訴人之車貸保證人,告訴人逾期繳款,導 致被告乙○○遭扣款1萬3千元而心生不滿,另被告甲○○則 無任何正當理由即到場共同犯本案犯行,被告2 人動機均非 正當;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遭私行拘禁期間,不 斷遭被告2人及其餘在場約7、8人毆打約3、4 小時,導致受 有右眼下眶瘀青、上嘴唇腫、前胸泛紅擦傷、下背小擦傷、 左前臂紅腫及右大腿小擦傷等語,足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長 時間受拘束,所加諸其心理之壓力及身體之傷害非屬輕微, 且被告2 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 ○○復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仍嫌過輕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與 被告乙○○之糾紛,伊不是主犯,原審對伊量處之刑度,卻 比被告乙○○還重,伊認為量刑過重云云。均指謫原審量刑 不當。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於理由中業經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就檢察官與被告甲○○上開所指各情, 即有關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行為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認罪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均納為審酌裁量之因素(見原審判決第10頁), 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按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本 院宣判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且在此期間內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深表 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已 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乙○○則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 ,並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41頁), 認被告2 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被告甲○○已經履行和解的給付義務,請求給予緩刑,被告 乙○○希望給予附條件緩刑,以確保給付義務的履行(見本 院卷第136頁),因認本案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併予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告訴 代理人前揭意見陳述,且為免被告乙○○於受緩刑宣告後, 即惡意未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乙○○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作為 緩刑條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曉婷及被告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巷○○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為丙○○之車貸保證人,因丙○○逾期繳款,致乙 ○○之郵局帳戶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乙○ ○因此心生不滿,竟與王正聰、劉懷仁(該二人另行偵辦中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粗工公司成年男子(下稱粗工公 司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貨車)、AH N-7222號自小客車(下稱鐵灰色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7 年9 月17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與雙林路一 段路口,將騎乘機車之丙○○攔下後,乙○○先持甩棍毆打 丙○○,四人復利用人數優勢,違反丙○○之意願,將丙○ ○強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並迫使丙○○坐於後座中間,乙 ○○、粗工公司男子則分坐於丙○○左右側,由王正聰駕駛 鐵灰色自小客車,劉懷仁駕駛白色自小客貨車,載往孫振祥 位於新竹市○○路○○○ 巷○ 號之鉦鑫汽車融資公司,以此強 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乙○○在車上徒手毆打丙○ ○,上開二輛車輛途中復至新竹市○○路○○路旁搭載有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孫振祥(綽號「正常」、 「祥哥」、「雄哥」,台語發音),乙○○並電話聯繫甲○ ○到場。乙○○、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孫振 祥到達新竹市○○路○○○ 巷○ 號後,5 人合力強行將丙○○ 帶進屋內。其後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3 名 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甲○○亦於同日18時許陸續到達 現場,乙○○並要求丙○○撥打手機聯絡人電話調借資金以 清償債務,否則不能離去。期間乙○○、甲○○、3 名年籍 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丙○○,甲○○、王正聰 並出外購買晚餐供在場之人食用。丙○○最後電請友人於同 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 元(交易金額4,985 元,手續費 15元)至乙○○所使用之「健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 司男子、甲○○於同日23時許陸續先行離去,丙○○終至翌 (18)日0 時30分許始獲釋離開現場,丙○○因此受有右眼 下框瘀青、上嘴唇腫、前胸泛紅擦傷、下背小擦傷、左前臂 紅腫及右大腿小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警詢(偵字卷 第12至22頁)、偵訊(偵字卷第72至73、85至86頁)及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9 4 頁)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 場,並外出購買晚餐供在場之人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有15年交情,乙○○ 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了解乙○○與丙○○間之債務糾紛處 理狀況,中間我因要處理自己的私事外出1 、2 小時又去買 晚餐,我沒有打丙○○,也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云云。經 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跟我是同行 ,他是做室內清潔,我做外牆清潔,我們大概共事一年多。 我於106 年8 月許要購買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 請乙○○當保證人,貸款金額是65萬元。先前我欠裕融車貸 2 個月貸款沒繳,乙○○於107 年6 月許跟我說「我接到車 貸催繳電話接到很煩,你能不能換掉保證人,我不想當保證 人了,或者你一次繳清車貸。」我於107 年9 月17日17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雙林路一段路口附近行 駛,突然一台鐵灰色自小客車直接插到我車道前,對方搖下 車窗對我說「路邊停車」,並且擋住我去路,我被迫停下來 ,該鐵灰色自小客車前又停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鐵灰色副 駕駛座下車一名男子,他用手臂壓著我頸部控制我的行動, 並拔走我的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該鐵灰色自小客車前面停著 的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一名男子乙○○,乙○○說:「錢勒, 我沒錢繳水電費。」語畢乙○○直接拿甩棍打我的背部及左 前胸口,之後乙○○繼續拿甩棍毆打我,我用左手去阻擋, 所以我左手手臂也有被乙○○毆打。乙○○毆打完我說:「 你媽媽很會提告嘛,祥哥找你。」並叫我上鐵灰色自小客車 。在車上乙○○沿路繼續拿甩棍毆打我身體,並徒手以拳頭 方式毆打我頭部,用手肘打我胸口。乙○○在車上聯絡他朋 友,詢問要將我帶至何處,我就被他們擄上車載到新竹市○ ○路○○○ 巷○ 號透天住宅,途中有到經國路與光華街街口載 朋友。我於同日19時到達該地點,現場對方大概7 至8 個人 ,有5 個人打我,包括3 個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乙○ ○、甲○○。乙○○持續拿甩棍毆打我腿部,之後3 個年籍 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圍過來徒手毆打我。接著乙○○揚言: 「用你手機撥打給你手機裡的聯絡人借錢,你要給我湊到65 萬元,不然不讓你離開。」我先打給我客人,請他匯工程款 給我,乙○○給我一個戶頭,要求我要匯5,000 元給他,我 就請客人先將工程款5,000 元匯入戶名健潔清潔服務有限公 司之帳戶裡。該3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持續叫我用我 手機撥打我手機裡的聯絡人借錢,如果借不到,就徒手以拳 頭方式毆打我頭部,甲○○也有上來徒手毆打我頭部。我在 107 年9 月18日0 時30分離開新竹市○○路○○○ 巷○ 號透天 住宅等語(他字卷第6 至10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106 年底、107 年初購買車子辦理貸款有找乙○○當保證人,乙 ○○跟我說車貸公司有強制扣到他的款項13,000元。107 年 9 月17日17時34分許,我騎摩托車被一部鐵灰色車子跟一部 白色車子攔停,包括乙○○等3 個人從車子下來。除了乙○ ○以外,旁邊還有兩個人把我抓著,乙○○在攔停我時說「 沒錢繳水電費」、「你媽媽很會提告」、「雄哥(台語發音 )找你」等語。我被攔停後上車前被乙○○用甩棍打,被打 中左手臂及下背接近後腰的位置。乙○○打完後,把我帶上 鐵灰色車子,我上車後看到王正聰是鐵灰色車子的駕駛。我 上車後,駕駛座跟後座是滿的,乙○○坐在我左邊,徒手用 右手肘頓我胸口。上車後乙○○有打電話跟對方說找到我的 人。我們到達新竹市○○路○○○ 巷○ 號透天住宅前有去新竹 市○○路接「正常」,他坐在鐵灰色車子的副駕駛座。我有 意識到乙○○打電話給甲○○,因為乙○○有講「阿宏」。 鐵灰色車子上的5 個人先到透天住宅後,我被押著帶進去, 我的兩邊、前後都有人,接著白色車子就進來了,半小時至 1 小時之後3 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才到,甲○○又比年輕人 晚半小時至1 小時到。乙○○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打電話想辦 法借錢,叫我一個晚上把車貸全部還清才可以離開。到透天 住宅後有3 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打我,此外乙○○、甲○○ 也有打我,甲○○是徒手用拳頭打我頭部一拳,我整個臉部 都瘀血,應該跟甲○○那一拳有關,且造成我暈整個晚上。 我只有借到5,000 元,當天那5,000 元直接匯入乙○○的戶 頭。過程中甲○○有買飯回來給大家吃,甲○○拿飯回來時 ,王正聰跟甲○○一起走進來。我在107 年9 月18日0 時30 分離開透天住宅,「正常」說我可以離開,乙○○先帶我一 起出大門,我步行,因為我頭很暈坐在旁邊7-11休息,然後 乙○○打電話給我,問我還好嗎,乙○○載我回去牽我的機 車。我離開時,甲○○、王正聰、劉懷仁跟粗工公司男子已 經走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5 至157 頁)。 ㈡又共犯王正聰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劉懷仁跟粗工公司男 子,由劉懷仁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從台中來新竹看工作,我 跟劉懷仁去找乙○○。之後換我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當時 後座有一名綽號「小杰」的人、乙○○、跟粗工公司的人, 劉懷仁跑去駕駛乙○○的白色自小客車。當日下午我們到達 該地點,當時聽到綽號「小杰」的人欠乙○○60多萬元,然 後有看到綽號「小杰」之人一直在打電話借錢。當時在場約 6 、7 人,包括我、乙○○、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其他 人我不認識。之後我跟乙○○的朋友甲○○去買飯,買完飯 後我回到該地點,我就跟劉懷仁、粗工公司的人回臺中等語 (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共犯劉懷仁於警詢中陳稱:當 時我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載王正聰、粗工公司男子從臺中上 來新竹找乙○○拿東西,我到乙○○說的那個地點,乙○○ 要我跟他跟著一台普重機車,之後乙○○打給我要我叫那台 普重機車路邊停一下,我就跟那普重機車駕駛說請他路邊停 下。乙○○請丙○○上鐵灰色自小客車,叫王正聰駕駛該車 ,叫我去開乙○○的白色自小客貨車,跟著鐵灰色自小客車 到達某透天住宅。王正聰後來跟一個人去買晚餐,之後吃完 晚餐我就跟王正聰、粗工公司的人回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1 7 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中指認綽號「正常」之人即為 孫振祥(偵字卷第22、39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有 兩輛車、4 個人,分別是王正聰、劉懷仁、我、王正聰的朋 友,我們攔車後,我下車打了丙○○腰部一拳,將他押到王 正聰駕駛的鐵灰色自小客車上,劉懷仁開我的車子,我們兩 輛車就開到振興路朋友「雄哥」家,我在車上有毆打丙○○ 1 、2 下。到朋友家後,我叫丙○○還我13,000元,丙○○ 當場叫他客人匯5,000 給我,其餘款項丙○○借不到,我就 他9 月28日前要還給我,我們就放丙○○離開。我打電話叫 甲○○到振興路,壯聲勢之用,甲○○有幫我們買便當等語 (偵字卷第72至73頁);於審理中陳稱:王正聰一行人來找 我拿工具,我叫他們幫我攔人,我有拿甩棍打丙○○。因為 之前在外面吃飯有跟「正常」聊過,丙○○都不還錢,所以 有委託「正常」處理,「正常」是朋友介紹的,應該是黑道 人士。在把丙○○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我在車上我有用 手肘一直撞丙○○左手臂。途中我打電話給「正常」,我跟 「正常」講說已經抓到人了,「正常」叫我過去新竹市○○ 路附近載他。我在車上有打電話給甲○○說我已經找到丙○ ○了,問甲○○要不要來振興路這邊,我的目的就是找甲○ ○過來壯聲勢,我希望多找一點人來。甲○○也知道我跟丙 ○○之間的債務及我被扣款的事。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 司的人、我、甲○○、丙○○、「正常」有到透天住宅,3 名年輕男子也有到透天住宅,他們到現場是處理丙○○的事 ,請丙○○清掉車貸的款項。甲○○到場後,我還是有出手 打丙○○,大約持續10至20分鐘,甲○○有問丙○○為什麼 要跑,為什麼跑了第一次給我們找到了還要跑第二次。甲○ ○中途有離開,我打電話請甲○○買晚餐回來等語(本院卷 第165 至182 頁),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他字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傷勢照 片4 張(他字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名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他字卷第21頁)、健潔清潔服務有限 公司活期存款簿封面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共2 張(他字卷第 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 份(他字卷第23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他 字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他字卷第25至26頁 )在卷可稽。 ㈢而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仇恨嫌隙,其當無構陷被告 甲○○之理由,又案發當日在新竹市○○路○○○ 巷○ 號透天 住宅之人包括被告乙○○、甲○○、共犯王正聰、劉懷仁、 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個年輕男子,證人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動手毆打他的人只有5 人,即被告乙○ ○、甲○○及3 個年輕男子等語(他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52 頁),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乙○○及甲 ○○,所以對該二人的印象比較深刻,我有看到甲○○跑來 我旁邊跟我講話,跟我說「你肯出現囉?現在要怎麼處理? 」還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可見證人丙○ ○本於記憶如實謹慎陳述,並未刻意加油添醋、杜撰虛構 。又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7 年9 月17 日17時34分許遭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載送至新竹市○○路 ○○○ 巷○ 號透天住宅,被告乙○○、甲○○及3 個年輕男子 有動手毆打他,且被要求必須以手機聯繫調借款項清償車貸 完畢而清償5,000 元,其後於107 年9 月18日0 時30分獲釋 離開透天住宅等節指述歷歷,所述尚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 ,證人丙○○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此外,證人丙○○ 證述內容亦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㈣被告甲○○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雖陳稱:在新竹市○○路透天住宅只有我以手肘毆 打被害人手臂兩三下,我沒有看到甲○○打丙○○(偵字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72 頁)云云。然被告甲○○於審理中自 承:案發當天在16時30分許接到乙○○的電話,他說找到丙 ○○了,當日17時34分許我在等乙○○的電話跟我說要去哪 裡,後來乙○○跟我說要去振興路的透天住宅。我之前有聽 乙○○講說他找「正常」代為處理他跟丙○○債務的事情。 之前我認識「正常」是因為他在新竹有開PUB ,我去喝酒時 認識他的。新竹市○○路○○○ 巷○ 號是融資公司,開幕當天 我有包紅包過去,是去捧孫振祥的場。孫振祥就是綽號「正 常」之人,我都叫他「祥哥」。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乙○○ 說是新竹市○○路○○○ 巷○ 號的時候,我就很清楚知道是去 孫振祥店裡,因為剛好跟我所知的孫振祥的店是同一個地點 。我是案發當天18時許到該透天住宅、20時許與王正聰外出 、22時許買晚餐回來,23時許離開該透天住宅等語(本院卷 第190 至193 頁),則被告甲○○接到被告乙○○電話,請 其到新竹市○○路○○○ 巷○ 號透天住宅之際,顯已知悉被告 乙○○有委託孫振祥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告乙○○係費了一 番功夫方能找到證人丙○○,證人丙○○好不容易出現,被 告乙○○、孫振祥及其餘共犯豈有可能讓證人丙○○在未提 出任何解決方式或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任意離去,佐以被告乙 ○○明確陳稱:我有請「正常」幫我處理我跟丙○○的債務 ,「正常」是黑道人士,我找甲○○過來的目的壯聲勢,希 望多找一點人來等語(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0 、176 頁),足認被告甲○○對於證人丙○○遭強押至該透天住宅 之目的是解決或清償其與被告乙○○間之車貸債務,恐難依 其自由意志離去現場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甲○○竟仍至現 場增加被告乙○○等人之人數優勢,且被告甲○○自承:到 現場看到在場丙○○在打電話跟人家調錢,看起來不是心甘 情願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期間證人丙○○遭被告 乙○○等人毆打,被告甲○○到場除增加被告乙○○等人之 人數優勢外,甚亦動手毆打證人丙○○,無疑加劇證人丙○ ○內心壓力,更加無法自現場離去。倘被告甲○○到場目的 是僅是為了了解被告乙○○與證人丙○○間之債務糾紛處理 狀況,其透過電話詢問被告乙○○即可明瞭,何須自案發當 天在16時30分許即開始等待被告乙○○通知要到何處,於18 時許親至現場後於20時許才離開,又於22時許購買晚餐到場 ,至23時許離去,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開 事證相左。被告乙○○稱沒有看到被告甲○○打丙○○云云 ,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難認屬實,此部分所述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被告甲○○對於證人丙○ ○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堪認。 ㈤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本案係因被告乙○○欲解決其與證人 丙○○之車貸債務問題,與共犯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 男子強押證人丙○○上車,並與共犯孫振祥到達新竹市○○ 路○○○ 巷○ 號透天住宅,其後被告甲○○、3 名年輕男子到 場後,被告乙○○等人有上述行為,使證人丙○○自由意志 已受壓制,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對於證人丙○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共 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名年輕男子 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本案被告乙○○、甲○○以上揭強暴方式非法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併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縱合於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 此與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並審究。另被告乙○○、甲○○所犯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 公司男子、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與被告甲○○ 、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名年籍 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以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試圖以 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方式,迫其清償債務,被告乙○○、甲○ ○甚至對告訴人出手傷害,使告訴人難以反抗,而人身自由 長時間受限,告訴人當時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乙○ ○、甲○○本案犯行實均應加以非難,不容輕縱;兼衡被告 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渠等就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素行,及被告乙○○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 工,須扶養母親、太太、2 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員工,須扶養父母、 太太、兩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甩棍並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