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崇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崇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事 實
一、陳崇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NGUY EN QUOC PHI(越南籍,中文名阮國非,遭僱主於民國103年10月3日通報為行方不明)於106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mg /d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941μg/mL之中毒濃度)後,因不明原因將衣物褪除全身赤裸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50巷底之鳳山溪河床處,無故擊破胡文龍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並爬進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將車內物品丟出,
旋張銀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NGUYEN QUOC PHI從該自小貨車車窗伸手抓住張銀池並欲出手毆打,張銀池掙脫後即通知在附近工作之胡文龍,胡文龍前往查看時遭NGUYEN QUOC PHI持拆下之自小貨車雨刷攻擊,NGUYEN QUOC PHI復將張銀池上開重型機車推進附近水溝內,胡文龍見狀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撥打110報警處理。
適陳崇文於同日上午8時至10時輪值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後,因警力不足而商請民防人員李坤龍一同前往現場,由陳崇文駕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編號642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李坤龍前往報案地點處理。陳崇文與李坤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50巷底之報案地點後,見NGUYEN QUOC PHI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確認NGUYEN QUOC PHI即為胡文龍報案砸毀該自小貨車玻璃之準
現行犯,且經在場之胡文龍及張銀池說明經過,並在附近水坑內看到張銀池上開重型機車後,陳崇文與李坤龍即至該自小貨車前,NGUYEN QUOC PHI即以非中文之語言對陳崇文與李坤龍講話,陳崇文與李坤龍得知NGUYEN QUOC PHI非本國籍人士後仍以中文要求NGUYEN QUOC PHI下車,NGUYEN QUOC PHI突從該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處躍下車,旋向李坤龍揮拳攻擊,陳崇文與李坤龍見狀分別取出甩棍欲壓制NGUYEN QUOC PHI,過程中李坤龍欲蹲下撿拾掉落地面之甩棍時,遭NGUYEN QUOC PHI以腳踢中臉部鼻樑部位,當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鼻樑、左臉部挫擦傷等傷害,陳崇文續以甩棍欲制伏NGUYEN QUOC PHI過程中,甩棍亦受損彎曲而不
堪使用,李坤龍隨即取出辣椒水對NGUYEN QUOC PHI臉部多次噴灑,欲制止NGUYEN QUOC PHI之攻擊行為,NGUYEN QUOC PHI數次躍入附近水溝清洗臉部,並從水溝內撿拾石塊丟擲攻擊岸上之陳崇文、李坤龍及附近民眾。陳崇文見NGUYEN QUOC PHI之行動能力未受影響,認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遭受危害
之虞,有依法使用槍械並
逮捕NGUYEN QUOC PHI之必要,且李坤龍已因傷而無法提供協助,遂於NGUYEN QUOC PHI最後一次爬出水溝上岸後,取出配帶之警用制式手槍上膛警戒,並對NGUYEN QUOC PHI以中文喝令「趴下」,
詎NGUYEN QUOC PHI仍全身赤裸未持械向陳崇文所停放之巡邏車走去,陳崇文知悉巡邏車電門尚插有鑰匙,為制止NGUYEN QUOC PHI,又本應注意為逮捕NGUYEN QUOC PHI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當時朝NGUYEN QUOC PHI開槍射擊時,可預見接續開槍9次,甚易因槍法失準而誤擊人體背胸腹部諸多重要器官,而背部內有重要臟器,下半身亦有動脈血管,若遭多次槍傷致臟器出血及動脈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恐有致命危險,且與所欲達成逮捕現行犯之行政目的亦非相當,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NGUYEN QUOC PHI全身赤裸、未持械情況下於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之際,並無對陳崇文或在場之他人有衝撞或攻擊之迫切危害舉動,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25秒至33秒間,貿然朝正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及移動入車內駕駛座之NGUYEN QUOC PHI下半身接續射擊6槍,而NGUYEN QUOC PHI於遭射擊第4槍時(即同日上午10時42分28秒),左腰臀處已開始出血,於遭射擊第5槍時(即同日上午10時42分29秒),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變大,右下背腰處開始出血,於遭射擊第6槍時(即同日上午10時42分32秒),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旋陳崇文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34秒,再以中文喝令NGUYEN QUOC PHI「下來」後,又貿然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35秒至37秒間朝NGUYEN QUOC PHI下半身接續射擊3槍,NGUYEN QUOC PHI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而仰倒在車內副駕駛座,陳崇文始罷手;
迨NGUYEN QUOC PHI因中槍後有上開大量出血而癱軟滑出駕駛座,陳崇文見狀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上情並請求加派救護人員到場救治。救護人員到場時,NGUYEN QUOC PHI復爬入巡邏車下方,於爬出時撿拾地上石塊丟擲,並再次打開巡邏車駕駛座車門而為陳崇文制止,救護人員見狀評估無法靠近NGUYEN QUOC PHI,因而先將李坤龍送醫。
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之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將NGUYEN QUOC PHI拉出,由第2組救護人員將NGUYEN QUOC PHI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惟NGUYEN QUOC PHI仍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血腹、右大腿骨股粉碎性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而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NGUYEN QUOC PHI之父NGUYEN QUOC DONG及NGUYEN QUOC PHI之妹NGUYEN THI THAO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陳崇文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警槍朝被害人NGUY EN QUOC PHI射擊,致被害人多重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及
證人李坤龍對被害人使用甩棍及辣椒水都無法制伏被害人,證人李坤龍反遭被害人攻擊後受傷,之後被害人走向伊所停放之巡邏車,伊有喝令被害人趴下,被害人不予理會,並繼續走向巡邏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伊為了制止被害人,才朝被害人開槍,因現場很緊急,伊不知道開了多少槍,伊距離被害人約4、5步,伊是基於執行職務才會對被害人開槍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開槍射擊之行為,係因被害人先前攻擊被告及民防李坤龍,李坤龍也都受傷了,被告是單警且年輕,情緒很緊張,被告朝被害人開第1槍後,被害人沒有害怕反而1隻腳進去警車,被告連續擊發只有12秒的時間,是咻咻咻一下就過去了,加上被告是經驗比較淺的員警,可能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已經流血,當死者從駕駛座滑下來時,被告就停止射擊,可見被告只是單純想制伏被害人,最後被告是積極執勤的員警,不是消極逃避的員警,而其開槍是符合必要合理性、急迫性及比例性原則,並未逾越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逮捕欲進入巡邏車駕駛座之被害人,遂使用警槍朝正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且已移動入車內駕駛座之被害人下半身射擊9槍
等情,為被告大致坦認,並有被告使用之槍枝、彈匣、彈殼、子彈及槍號照片共5張(相卷第40-4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證物
勘驗筆錄(相卷第43-44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相卷第45-61頁)、勞動部103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40221號函(偵9033卷一第1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共8張(偵9033卷一第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現場照片共91張、解剖及彈頭碎片照片共29張、彈道及彈頭位置示
意圖共7張(偵9033卷一第52-8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60090791號
鑑定書(偵9033卷一第152- 1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竹縣警督字第1063012804號函(偵9033卷一第154-15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偵9033卷一第159-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6851號鑑定書(偵9033卷一第203-2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3130號函(偵9033卷一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02531號函暨彈道順序分析報告及警員陳崇文秘錄器之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5張暨截取影像之時間順序說明表(偵9033卷一第256-261、274-28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共66張(偵9033卷一第284-3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陳典佑107年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9033卷一第339-343之1頁)、巡官兼副所長蘇泯彥、警員鄧凱元、警員許銘暘、警員向子雲106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9033卷一第10頁)、106年8月31日報案之電話譯文(偵9033卷一第11頁)、警員密錄器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偵9033卷一第249-251頁)附卷
可稽,並有
扣案之被告MPCAM密錄器1個(保管字號:原審107年度院保字第74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0頁)、被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9033卷一末光碟片存放袋)、SMITH&W ESSON手槍1支(保管字號:原審106年度院黃字第15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2頁)、制式彈頭6顆(保管字號:原審107年度院黃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4頁)、制式彈殼12顆(保管字號:原審107年度院黃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4頁)
可憑。
㈡又被告對被害人射擊上開9槍,造成被害人體表有18處槍彈傷口,分布於胸腹部、下背腰部和左臀部,造成兩側氣血胸、兩下肺葉穿孔、兩肺扁塌、血腹、肝臟裂傷出血、脾臟下緣穿孔、胃腸道和腸繫膜多處穿孔、右大腿骨股粉碎性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終致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血腹、右大腿骨股粉碎性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而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製有解剖勘驗筆錄(相卷第11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89-19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5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9033卷一第117-123頁反面)
足稽,復有被害人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0頁)可憑。是被害人係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射擊9槍後,於胸腹部、下背腰部和左臀部有18處槍彈傷口,致其因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堪以認定。是被告本件槍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
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70號
判例參照)。又
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
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條亦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觀其內涵即為「
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①「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②「
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
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
縱有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③「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查被害人於案發時破壞證人胡文龍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及將證人張銀池上開重型機車推入水溝內,且向被告及證人李坤龍揮拳攻擊,被告與證人李坤龍先以甩棍欲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證人李坤龍欲蹲下撿拾掉落地面之甩棍時,遭被害人以腳踢中臉部鼻樑部位而流血,被告續以甩棍欲制伏被害人過程中,甩棍亦受損彎曲而不堪使用,證人李坤龍隨即取出辣椒水對被害人臉部多次噴灑以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行為,被告遂於被害人最後1次爬出水溝上岸後,取出配帶之警用制式手槍上膛警戒,並對被害人以中文喝令「趴下」,詎被害人仍繼續走向被告所停放之巡邏車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胡文龍、張銀池、童哲燦、張瓊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3-18、66-68、19 -21、63-66、85頁及反面、偵9033卷一第48-50頁、33-34頁反面、102-105頁)及證人李坤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卷第8-11、69-71、偵9033卷一第246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201-217頁)大致相符,應可是認;而其後被害人於站立在巡邏車駕駛座車門時,係全身赤裸,雙手並無任何器械,亦無任何踢警車、車門或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於被害人伸手欲開駕駛座車門,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25秒至33秒間,朝正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及移動入車內駕駛座之被害人下半身接續射擊6槍,而被害人於遭射擊第4槍時,左腰臀處已開始出血,於遭射擊第5槍時,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變大,右下背腰處開始出血,於遭射擊第6槍時,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旋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34秒,再以中文喝令被害人「下來」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35秒至37秒間朝被害人下半身接續射擊3槍,被害人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而仰倒在車內副駕駛座,而被害人於接續遭射擊9槍
期間仍係全身赤裸上半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腿仍踩在地上,左手或抓著警車駕駛座之方向盤,無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等情,有原審如附件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19-29頁)、被告密錄器之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5張暨截取影像之時間順序說明表(偵9033卷一第256-261、274-281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共66張(偵9033卷一第284-320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欲將被害人逮捕,既遇被害人攻擊拒捕後,復走向巡邏車欲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於此急迫情形下,雖得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槍械,且使用槍械亦能有效達成逮捕被害人之目的,惟被告接續射擊9槍之際,被害人未持械且全身赤裸,也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復無啟動警車電門駕車攻擊或衝撞被告、他人之急迫情狀,被告實際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則被告欲使用槍械執行逮捕,本應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命之方式達成,並非有立即使用槍械、近距離接續對人身射擊9槍之必要。參以任何情況使用槍械,均可能導致不可預料之後果,況接續開槍9次甚易因槍法失準而誤擊人體背胸腹部諸多重要器官,而背部內有重要臟器,下半身亦有動脈血管,且臟器出血及動脈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仍有致命之虞,自為受過警察專業訓練之被告所知,此外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僅在消除被害人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被害人9次接續射擊時,被害人於遭受被告射擊第4槍時,其左腰臀處已開始出血,再於被害人遭受被告射擊第6槍時,其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即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是難認被告使用槍械對被害人多達9次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及符合利益相當原則。
㈣再本件經檢察官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被告使用槍械致人於死之分析,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為:四、適法性評估:(二)案發後,陳員(即被告)使用槍械共計射擊9發子彈,似與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有間,此部分因屬陳員現場之判斷,故允宜依現場情境及阮嫌(即被害人)之行止能力綜合觀之,本案使用槍械射擊9槍確易令人質疑過當之嫌,惟考量陳員之生理、心理因素及開槍後阮嫌之行動能力等狀況,加以列入衡量,應可體認渠射擊多發之情,雖無
故意,但判斷上可能構成過失」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竹縣警督字第1063012804號函
可參(偵9033卷一第154-156頁),是前開職司管理、調查警察職務之機關函覆結果,亦同認被告本件使用槍械有前述所認定之過失情形;此外,監察院糾正案文及107年7月5日調查報告均認被告本件使用槍械有上開認定之過失情形,有該院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282-335頁)。
㈤綜上,被告因積極執行職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點固無不當,然其未選擇對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即貿然於12秒內、近距離接續對被害人連開9槍,用槍之方式及次數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輕重失衡,是被告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
上揭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為
法律所容許,不得以依法令之行為主張阻卻其違法性。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射擊為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逾越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在依法令執行逮捕而用槍之情形下,應注意、能注意採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卻未注意,而貿然近距離對被害人連開9槍,致被害人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血腹、右大腿骨股粉碎性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而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
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
主刑與修正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
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原審
審判程序審理時補充更正為被告係觸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與辯護人均予以答辯,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開槍肇事後,隨即請求救護人員到場救治被害人,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9033卷一第10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攻擊拒捕在先,被告係在單警執勤,陪同赴勤之民防人員亦遭攻擊受傷,而支援警力尚未到場之狀況下,基於急迫需要開槍射擊被害人,因逾越使用槍械必要程度而觸法,肇事後隨即請求救護人員到場救治被害人,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無付
保護管束之必要(詳如后述),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擔任第一線之警員面臨許多工作壓力、辛勞,處理之事務繁多,處理急迫情狀往往需立刻做出決定,為維護社會治安、民眾安全,亦往往陷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之中,對於警員於
查緝犯罪時所處之上揭狀況國家資源應給予第一線警員不論是精神上或物質(配備)等最大之支持;惟被告可預見近距離接續朝被害人射擊多達9槍,甚易因槍法失準而誤擊人體背胸腹部諸多重要器官,可能導致被害人傷亡之後果,被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可能造成生命法益消逝並非相當,竟選擇近距離接續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多達9次,被告用槍之手段及次數即有疏失,顯未顧及被害人生命安全,並造成
告訴人NGUYEN QUOC DONG及NGUYEN THI THAO無法彌補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影本1份可參(原審卷一第127至131、183頁),且係被害人攻擊拒捕在先,並造成同行之證人李坤龍受傷後,又遇被害人欲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等突發狀況,而被告甫擔任員警,資歷甚淺,案發時年僅22歲,年紀甚輕,尚乏處理突發狀況之能力及經歷,於獨自執勤,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及緊張情緒,自會影響被告現場判斷用槍之手段及次數,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現擔任警員,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是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用槍之時機及手段雖有疏失,然考量被害人拒捕在先,並造成與被告同行之證人李坤龍受傷,而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甫擔任員警,資歷甚淺,有被告警員人事資歷簡歷表1份可參,案發時年僅22歲,年紀甚輕,尚乏處理突發狀況之能力及經歷,並念及其對於事實客觀經過均多坦認,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積極執行勤務,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過失致死罪,並非具有將來犯罪之危險性之行為人,經此審理程序並判刑,日後當更謹慎使用槍械,為期被告安心工作而免予影響勤務,核無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勘驗標的:「行車+ 密錄器」光碟乙片(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證物存置袋」牛皮紙袋內)
勘驗結果:
一、光碟內有「行車紀錄器」、「密錄器」2 個資料
夾,「密錄器」資料夾內有「2017_0831_103939
_002.MOV」、「2017_0831_104440_003.MOV」、
「2017_0831_104940_004.MOV」、「2017_0831_
105440_005.MOV 」、「2017_0831_105940_006.
MOV 」、「2017_0831_110440_007.MOV」、「20
17_ 0831_111002_008.MOV」7 個影音格式檔。
二、勘驗光碟內「2017_0831_103939_002.MOV」影音
格式檔,記載如下:
錄影時間:2017/08/31(時間為播放程式面板時
間)
錄影長度:5分01秒(時間為播放程式時間)
三、影音內容:
10:39:38~10:39:42
被告手持警棍,經過警車,往警車後方跑。
10:39:42~10:40:00
畫面右方出現一身穿白色細黑條紋上衣男子(下
稱甲男)跑在被告的右前方,兩人往同一方向奔
跑。
不明男子聲音:這支給你(台語)。
10:39:46
不明男子聲音:過去了,過去了(台語)。
10:39:58
不明男子聲音:我過去看一下,過去看一下(台
語)。
10:40:01
被告跑至穿深藍色衣服男子(下稱乙男)處停下
,手持警棍指向警車處,往警車方向跑。
不明男子聲音:這邊,這邊(台語)。
10:40:02~10:40:14
被告往警車方向跑。
10:40:16~10:40:18
被告接近警車停車處,腳步變慢,用走的接近警
車。
10:40:19~10:40:21
被告左手持警棍,右手掏出槍,持續往警車方向
移動。
10:40:22~10:40:25
被告經過警車,左手持警棍,李坤龍走在被告前
方。
10:40:26~10:40:27
被告停下腳步,李坤龍蹲下。
10:40:28
被告往李坤龍方向移動。
10:40:32
被告:這裡,這裡,這裡。
10:40:34
不明男子聲音:過來了,過來。
10:40:36
被告站在李坤龍背後,甲男右手持警棍,從畫面
左方出現,經過李坤龍左邊,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10:40:37
不明男子聲音:久等了。
10:40:38
不明男子聲音:......沒有拿東西。
被告右手持槍,甲男站在畫面右上方草叢旁。
10:40:44~10:40:45
李坤龍站起來,甲男右手拿警棍,站在畫面
右上方。畫面左邊中間處為水池。
10:40:46
李坤龍右手拿辣椒水噴霧罐,背微彎,注視水池
處。
10:40:48
甲男:他很聰明,知道地上很燙,所以跑去水裡
(台語)。
不明男子聲音:嗯,對啊(台語)。
10:40:52
阮國非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水池草叢間,疑似全
身赤裸,李坤龍站在畫面右方。
10:40:53
阮國非站起來往水池岸邊方向移動,後往下將身
體浸入水中,往岸邊草叢游,後待在水池岸邊的
草叢中。
阮國非口出疑似越南話之語言。
10:41:02
李坤龍:啊,你支援的警察到哪裡?
10:41:03
被告:有叫了,有叫了(台語)。
10:41:05~10:41:12
被告和李坤龍及甲男都在岸上看水池中的阮國非
。
10:41:13~10:41:22
李坤龍往畫面左方移動,甲男站在畫面右上方。
10:41:23~10:41:27
被告往水池方向移動並左手拿警棍。
10:41:28~10:41:33
李坤龍從畫面左邊出現,往畫面右邊走去,停留
在畫面右邊。畫面中間的水池岸邊的草叢,隱約
可以看到阮國非的身影。
10:41:34~10:41:39
畫面右方甲男往李坤龍方向靠進,和李坤龍講話
。
甲男:啊,你是流鼻血,還是受傷?(台語)李
坤龍:(手指水池方向)
甲男:是受傷喔!(台語)李坤龍:嘿。
10:41:40
畫面中間之水池岸邊草叢內可以清楚看見阮國非
的背影。
被告:他如果再起來,我要開槍了(台語)。
10:41:46~10:41:57
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被告和李坤龍指示其往
後退。被告和李坤龍往警車方向走去。
李坤龍:旁邊一點,旁邊一點(指示機車騎士
往畫面右方退)。
被告:不要太靠近,不要太靠近。
機車騎士往畫面右方騎。
10:41:58~10:42:02
被告轉向水池方向,畫面右上方,機車騎士和甲
男在交談後,機車騎士將機車往畫面右上方騎去
。
10:42:03~10:42:05
被告往水池方向移動。
10:42:06
李坤龍右手拿辣椒水噴霧罐,從畫面左方出現,
往水池方向移動。
李坤龍:要上來齁。
10:42:08
被告右手持槍,李坤龍繼續往水池方向移動。
10:42:09~10:42:10
扣板機聲音,被告兩手握住槍,朝水池方向瞄準
。
10:42:11
被告兩手握住槍,李坤龍在水池岸邊,略蹲,阮
國非攀住岸邊。
10:42:12
李坤龍往後退,甲男在畫面右上方的岸邊看,全
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岸。
10 :42:13~10:42:15
李坤龍往後跑,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右手摸臉,往
被告方向移動。
被告:趴下!趴下!(國語)
10 :42:16~10:42:18
李坤龍站在警車後方,右手拿辣椒水噴霧罐,左
手用衛生紙摀住鼻子。
被告右手拿槍,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在畫面右上方
,兩手在臉部,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往後退,
退到警車後方,右手仍持槍。
10:42:21
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往警車車頭方向移動。被告站
在警車車尾。
被告:趴下(國語)。
10:42:22
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口出疑似越南話之語言。
10:42:23
被告舉起槍:趴下。趴下(國語)。
10:42:24
全身赤裸的阮國非站在警車旁,雙手並無任何器
械,亦無任何踢警車、車門或攻擊被告及在場人
之舉動,並伸手欲開駕駛座車門,被告持槍自警
車後方接近阮國非。
10:42:25~10:42:26
被告:別動(國語)!
被告射擊第一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已開
啟警車駕駛座車門略蹲欲進入警車駕駛座內,但
並無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也無欲啟動警車
電門之情形,被告持槍自警車後方接近阮國非。
10:42:27
被告射擊第二聲、第三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
國非略蹲右手扶警車駕駛座座位,左手在警車駕
駛座車門扶手處,亦無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
及啟動警車電門之情形,被告持槍站在警車後座
處朝阮國非接近。
10:42:28
被告射擊第四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右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半身尚在車外,
左腿踩在地上,左手在警車駕駛座車門扶手處,
無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
之情形,其左腰臀處開始出血,被告仍持槍自警
車後座處朝阮國非接近中。
10:42:29~10:42:31
被告射擊第五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惟左腿踩在地上,
左手抓著警車駕駛座之方向盤,無任何攻擊被告
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之情形,左腰臀
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變大,右下背腰
處開始出血,被告已持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2~10:42:33
被告射擊第六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腿仍踩在地上,
左手抓著警車駕駛座之方向盤,無任何攻擊被告
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之情形,左腰臀
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
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
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被告仍持
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4
被告:下來(國語)!全身赤裸的阮國非口出疑
似越南話之語言,上半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
內,左腿仍踩在地上,左手拉警車駕駛座之車門
欲關門,亦無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
動警車電門之情形,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
血,且血量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
血,左大腿臀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
側出現大片血跡及不斷出血,被告仍持槍站在阮
國非旁。
10:42:35
被告射擊第七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腿仍踩在地上,
左手持續拉警車駕駛座之車門欲關門,亦無任何
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之情形
,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斷變
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處開
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跡及
不斷出血,被告仍持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6
被告射擊第八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惟左腿仍繼續踩在
地上,左手持續拉警車駕駛座之車門欲關門,亦
無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
之情形,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
不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
臀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
血跡及不斷出血,被告仍持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7
被告射擊第九聲槍響時,全身赤裸的阮國非上半
身大部分進入警車駕駛座內,左腿仍持續踩在地
上,左手持續拉警車駕駛座之車門欲關門,亦無
任何攻擊被告及在場人之舉動及啟動警車電門之
情形,左腰臀處出血處明顯持續出血,且血量不
斷變大,右下背腰處出血處持續出血,左大腿臀
處開始出血,血量變大,右大腿內側出現大片血
跡及不斷出血,被告仍持槍站在阮國非旁。
10:42:38
阮國非躺向副駕駛座。
10:42:40
不明男子音:打了,打了。
10:42:42
被告:下來(國語)!阮國非腹部、下半身大量
血跡及不斷出血仰倒在車內副駕駛座。
10:42:44
被告:下來(國語)!阮國非口出疑似越南話之
語言。
10:42:45~10:42:55
阮國非起身,滑出警車,跪坐在警車駕駛座車門
旁的地上,身體前傾,手摸地上的石頭,變成趴
姿,兩手撐住上半身,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
及不斷出血。
10:42:56
被告:別動(國語)!
10:42:57
不明男子音:再暢秋(台語)嘛!
10:43:03~10:43:04
甲男左手拿警棍,用右腳將警車車門關上,阮國
非仍趴在地上,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
出血,兩手撐住上半身,右手摸地上的石頭,左
手摸臉。
10:43:05~10:43:07
阮國非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趴在
地上,兩手撐著,右手摸石頭,望向被告方向。
10:43:08
阮國非坐在警車車門邊,被告往警車後方退。
10:43:11
被告:勝利、勝利、勝利,四單位呼叫(國語)
。
10:43:17
對講機聲音:怎樣?
10:43:18
被告:勝利,現場有人中槍,那個,警員有開槍
,勝利(國語)。
10:43:20
(救護車聲音出現)
10:43:21
阮國非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往車
底方向鑽,被告手拿警棍往警車方向前進。阮國
非在車子底下,雙腳在車外。
10:43:25
不明男子音:出來啦!
被告:出來(國語)!
10:43:38
對講機聲音:(不清楚)。
10:43:48~10:43:52
阮國非下背部、臀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從車
底出來,坐起身。
被告:有人中槍,中槍(國語)!
10:43:53
救護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阮國非下背部、臀部
、腹部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坐在警車駕駛座車
門旁。
對講機:誰受傷,誰受傷?
10:43:55
被告:勝利,一名外勞啊!那個,應該是逃逸外
勞。他有攻擊性,具有攻擊性(國語)。
10:44:02
阮國非腹部以下有大量血跡及不斷出血躺在警車
駕駛座地上,救護車停在畫面右上方。
10:44:13
救護員:剛,剛是有打了喔?
被告:那個,學長,那個,他有受傷,有受傷,
他被打到鼻子。
救護員:那這樣要兩台救護車喔。
10:44:21
救護員:現在是?
被告:我有跟他開槍,因為他有攻擊性。
10:44:25
救護員:所以是哪裡中槍?
10:44:27
被告:我開了好幾槍,我不知道。
救護員:是喔。
10:44:38
阮國非下背部、臀部、腹部以下有大量血跡鑽入
警車車底。
10:44:39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