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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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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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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77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13、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祥、劉峻銓、孫正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其上訴於本院後撤回而告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孫正國為圖賺取高額不法利益,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大陸東莞地區,受「文哥」之邀約
    ,代其以高額報酬為代價,找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至臺灣後,邀集友人劉峻銓及以經營PP再生造粒進出口為業之勁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慶祥參與
    ,黃慶祥、劉峻銓、孫正國即與「文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底某日,先由「文哥」安排並取得欲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慶祥之勁恩公司擬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運送1 貨櫃19噸之PP再生造粒至臺灣,黃慶祥、劉峻銓、孫正國遂謀議由黃慶祥備妥PP再生造粒、太空包,並囤放在黃慶祥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路000 號、189 號之倉庫(下稱常平倉庫)內
    ,並由孫正國向「文哥」取得擬運送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之藏放在前揭裝有PP再生造粒之太空包內,由黃慶祥以勁恩公司名義,辦理PP再生造粒之出、進口,並以貨櫃海運運送內夾藏有愷他命之PP再生造粒之方式,運送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倉庫(下稱新生路倉庫
    )後,由渠等3 人共同卸貨,再由孫正國依「文哥」指示,將愷他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待運送完成而自「文哥」取得報酬後,劉峻銓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黃慶祥之報酬則以每運送1 公斤愷他命可得1 萬元計算,餘則歸孫正國所有,謀議既定後,旋由黃慶祥先將其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之好力塑膠有限公司訂購之PP再生造粒1 公噸及空太空包,暫放在常平倉庫內,復於同年11月7 日,與劉峻銓、孫正國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再於同年月9 日上午某時,孫正國先依「文哥」指示,駕駛黃慶祥所租用車牌號碼粵S3L9P2號Jeep牌休旅車,停放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鐵路公園停車場內,俟由「文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置放在上開休旅車內,並告知孫正國可前往載走及此次運送毒品可給予孫正國等參與人員共計400 萬元之報酬後,孫正國即將之載運至常平倉庫,並於當日深夜返回該倉庫,將16包愷他命平均置於2 袋太空包包裝袋內,以PP再生造粒覆蓋其上夾藏好,並將上情告知黃慶祥、劉峻銓後,孫正國即於同年月10日先行搭機返台,劉峻銓與黃慶祥則至前揭倉庫查看確認愷他命包裝妥當後,劉峻銓遂於同年月12日搭機返臺,由黃慶祥聯繫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貨車及堆高機司機,將上述2 袋夾藏各8 包愷他命之PP再生造粒太空包運送至東莞市樟木頭鎮好力公司工廠,與其所另訂購之36袋未夾藏毒品之PP再生造粒太空包併同裝至貨櫃號碼:TCLU0000000 之貨櫃內,委託當地貨運代理業者報關出口運送至臺灣,再於同年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報關公司)人員,以勁恩公司為進口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裝載PP再生造粒19噸之40呎貨櫃1 只(報單號碼:AA/07/338/ U2421),而利用不知情之海運人員將上揭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俟完成前述夾藏、運送、裝櫃及報關等作業後,黃慶祥始於同年月19日返臺。嗣上開貨櫃於同年月18日早上7 時4 分許運抵基隆港,並拖運至基隆關東岸儀檢站時,經基隆關關員接獲線報該貨櫃內夾藏有毒品,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調查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開櫃查驗,果於置於貨櫃最底層之2 袋太空包內,各發現8 包愷他命,而先行加以查扣,並由不知情之勇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勇盛公司)拖車司機邱世峯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將貨櫃及PP塑膠造粒38袋,拖運抵達新生倉庫,且由業經太祥報關公司人員以簡訊通知貨櫃將於當日下午1 時運抵新生倉庫,而到場等候之黃慶祥簽收後,黃慶祥與亦已到場之劉峻銓共同指揮黃慶祥所雇用不知情之鉅騰起重工程企業社(下稱鉅騰企業社)堆高機駕駛阮福財,將貨櫃內38袋太空包卸貨至新生倉庫內堆放,而孫正國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在上開倉庫週邊道路來回繞行,確認周圍安全無虞,始駕車進入巷內,與劉峻銓、黃慶祥等一同引導卸貨。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開38袋太空包全數卸畢之際,其等即為在附近埋伏守候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及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
    、桃園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基隆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慶祥(下稱被告黃慶祥)、上訴人即被告劉峻銓(下稱被告劉峻銓)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 、256 、277 、279 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慶祥、劉峻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慶祥(下稱被告黃慶祥)、上訴人即被告劉峻銓(下稱被告劉峻銓)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慶祥、劉峻銓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被告黃慶祥、劉峻銓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祥、劉峻銓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78至83、152 、153 、176 、320 頁
    、本院卷第166 至169 、267 至269 頁),復經同案被告孫正國於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6、142 、320 頁
    、本院卷第166 至169 、267 至269 頁),又經證人即勁恩公司負責人胡佑臻、證人即鉅騰企業社負責人蔡貴居、證人即鉅騰企業社堆高機司機阮福財、證人即太祥報關公司負責人葉學政、證人即勇盛公司拖車司機邱世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30694號偵查卷一第160 至163 頁、第30694號偵查卷二第49至54、105 至107 頁),並有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勁恩公司進口報單資料、進口報單、基隆關107 年11月18日基機移字第0005號函及所檢附基隆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運進口艙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提貨單、裝箱單、勇盛公司送貨簽收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刑事偵查大隊二中隊現場搜查情況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0694 號偵查卷一第4 至48、66至73、75至77、79至89、164 至170 、202 至215 、220 至225 、234 頁、第30694 號偵查卷二第46至48、55至61、80至85、87、89、109 至112 、114 頁正反面、120 至134 、136 至154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19712公克,純度79.61%,純質淨重約254522.7公克乙節,有該局107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4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第30694 號偵查卷二第40頁正反面),認被告黃慶祥、劉峻銓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黃慶祥、劉峻銓前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
    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核被告黃慶祥
    、劉峻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3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上記載被告黃慶祥、劉峻銓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起訴書第9 頁),然於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孫正國於106 年間起,在大陸東莞地區,因受「文哥」之邀約,要其找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至臺灣,被告黃慶祥、劉峻銓與同案被告孫正國、「文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將16包愷他命平均置於2 袋太空包包裝袋內,以PP再生造粒覆蓋其上夾藏好,與另訂購之36袋未夾藏毒品之PP再生造粒太空包併同裝至貨櫃號碼:TCLU0000000 之貨櫃內,委託當地貨運代理業者報關出口運送至臺灣等情節,則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違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運送管制物品罪云云,顯係誤載而無礙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6 、254 頁),特此說明。
  ㈡被告黃慶祥、劉峻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黃慶祥、劉峻銓與同案被告孫正國、「文哥」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慶祥、劉峻銓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人員、司機、辦理進口報關之人員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慶祥、劉峻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黃慶祥、劉峻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6包,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
    16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黃慶祥、劉峻銓與同案被告孫正國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黃慶祥、劉峻銓所有,業據被告黃慶祥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峻銓於調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第30694 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反面、188 頁反面
    、190 頁反面、第30694 號偵查卷二第4 、73頁反面、74頁
    、本院卷第26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黃慶祥之辯護人雖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未夾藏任何毒品或違禁物,非用以偽裝、夾帶毒品,不具有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正國於調詢時供稱:黃慶祥只跟伊說該貨櫃內最裡面的2 包有夾藏愷他命毒品等語明確(見第30694號偵查卷第92頁),參以觀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PET再生塑膠顆粒36包,與夾藏系爭愷他命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PET 再生塑膠顆粒2 包,除其內有無夾藏系爭愷他命外
    ,其等外觀大致相同、內容物均為PET 再生塑膠顆粒,被告黃慶祥、劉峻銓等人復將有夾藏系爭愷他命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PET 再生塑膠顆粒包置放在貨櫃裡最裡面,顯見被告黃慶祥、劉峻銓係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PET 再生塑膠顆粒包來混淆、隱藏系爭愷他命之所在,而達成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PET 再生塑膠顆粒36包,確為被告黃慶祥、劉峻銓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被告黃慶祥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慶祥、劉峻銓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雖上揭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流竄於外造成重大實害,且被告劉峻銓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中非但坦承犯行,尚有問必答、就所知詳細說明,被告黃慶祥雖一度否認知悉夾藏者為愷他命,然其後仍坦承犯行,亦能提供檢警其所知資訊,及夾藏於該貨物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純度非低,被告黃慶祥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利用執行公司進口物料之機會與管道夾帶愷他命,被告劉峻銓係負責察看、卸貨較為次要之角色等分工情節、預計分配之利益等節
    ,併審酌被告黃慶祥、劉峻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慶祥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劉峻銓有期徒刑4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知沒收之法律依據,以及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於常平倉庫所查獲之愷他命、太空包裝帶、背包、疑似愷他命等物及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黃慶祥、劉峻銓上訴意旨均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利益,尚有家人要撫養,原審量刑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黃慶祥、劉峻銓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等卻漠視法令規定,猶於上揭時間、地點,參與本件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犯行
    ,且本件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合計淨重約319712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黃慶祥、劉峻銓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4 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黃慶祥、劉峻銓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黃慶祥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有所違誤,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劉峻銓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受搜索人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
扣案物編號 L1 至 L8、 R9至 R16。合計淨重約319712公克,純度 79.61%,純質淨重 254522.7 公克。
勁恩公司
2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PET 再生塑膠顆粒2 包
扣案物編號A-25-1至A-25-2
被告黃慶祥
3
PET再生塑膠顆粒2包
扣案物編號A-26-1至A-26-2
4
PET再生塑膠顆粒34包
扣案物編號 A-27-1 至A-27-34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黃慶祥)
扣案物編號A-1-1
被告黃慶祥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支(黃慶祥)
扣案物編號A-1-3
被告黃慶祥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劉峻銓)
扣案物編號A-1-8
被告黃慶祥
8
送貨簽收單1張
扣案物編號A-14
被告黃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