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3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EENACK MONTREE(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39、1053
1 、10802 、11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民、SREENACK MONTREE(下稱SREENACK)均明知海洛因
係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
持有,且海洛因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㈠高嘉民前以不詳方式結識SREENACK及JEWWIRIYAPHAISAN CHU
TITHAN(泰國籍,綽號阿富,下稱JEWWIRIYAPHAISAN,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後,其等於民國107 年
8 月6 日至10日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咖啡店內,
JEWWIRIYAPHAISAN告知高嘉民欲利用從泰國進口椰子之機會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夾藏在進口椰子之貨
櫃內,以走私進口來臺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再由高嘉民及SR
EENACK負責後續在臺灣境內販賣之事宜,經高嘉民及SREENA
CK允諾後,其等即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
先由高嘉民於同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明新服務中
心,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分別交予JEWWIRIYAPHAISAN、SREENACK使用,並持其前
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手機安裝通訊
軟體LINE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而JEWWIRIYAPHAISAN亦在泰
國境內,透過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向不知情之頂農興業
股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
,下稱頂農公司)詢問進口椰子事宜,並由高嘉民擔任在臺
與頂農公司實際接洽之人;準備完成後,即由JEWWIRIYAPHA
ISAN在泰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磚132 塊,並分裝
為紙箱5 個後,將之與欲進口至我國之椰子1 批,裝載於貨
櫃號碼APRU0000000 號之貨櫃中,以泰國E&PINTERTRADELIM
ITED PARTNERSHIP公司之名義出口,於108 年1 月17日自泰
國曼谷起運,高嘉民另於同年1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7萬元至頂農公司帳戶以支付進口關稅及報關等費用,並
向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七和公司)租用冷藏倉庫以接運上開貨物,
嗣於
同年1 月25日該貨櫃運抵基隆港,而將海洛因磚132 塊運輸
及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不知情之群益報關行以報單號
碼AW/08/023/J0211 號進行報關,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五堵分關審核後,於同年1 月28日放行,即由不詳貨運業者
將該貨櫃拖運至七和公司存放,高嘉民、SREENACK
復於同年
1 月29日13時許,至七和公司取走上開裝有海洛因磚132 塊
之紙箱5 個,藏放於高嘉民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並依JEWWIRIYAP
HAISAN之指示,由SREENACK於同年1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第1 次將上開132 塊海洛因
磚之其中2 塊,以120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完成交易。
㈡高嘉民、SREENACK與JEWWIRIYAPHAISAN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高嘉民、SREENACK依JEWWIR
IYAPHAISA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磚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3次。
㈢高嘉民、SREENACK與JEWWIRIYAPHAISAN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7日21時25分許
,由高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REE
NACK,
攜帶海洛因磚1 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德
音國小附近某處,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途
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SREENACK見狀
旋跳下機車,欲逃離現場,而與現
場攔阻之員警發生肢體拉扯,經警當場壓制後,在其所攜帶
之後背包內查獲上開海洛因磚1 塊而不遂。嗣為警徵得高嘉
民同意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本案房屋實行
搜索,當場
扣得剩餘之海洛因磚75塊(包含前開扣得之海洛因磚1 塊,
總淨重26827.39公克、總驗餘淨重26824.66公克、總純質淨
重22298.92公克)、帳冊1 本及現金242 萬6000元、三星牌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碩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及電子磅秤4 台。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
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民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
自白(見108 年度
偵字第6939號卷五【下稱偵五卷】第122 、123 頁,原審卷
第64、65、143 、226 頁):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嘉民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
一㈠至㈢
所載之
犯行。然其於
上訴理由狀記載:是律師要我
認,我才認罪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是檢察
官要我認,我才認罪的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
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至本院審理時,
不僅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甚至於本院詢問
「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
見?」時,供稱:我之前在地方法院是我自己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 頁),從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高嘉民為
上開自白時,有受到檢察官或原審法官以任何
不正方法訊問
之情事,足見被告高嘉民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無訛。又
被告高嘉民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足見與
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二㈠所述)。從而,被告高嘉民所辯
上情,顯屬無據,洵無足採。從而,被告高嘉民於偵訊及原
審所為之自白,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
證人即
共同被告SREENACK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8 年度
偵字第693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頁),為被告高
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屬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高嘉民及其辯護人爭
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SREE
NACK、高嘉民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SREENACK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
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59頁,
偵五卷第6 至9 、125 至127 頁,原審卷第41、45、143 、
226 頁,本院卷第164 、231 頁)以及被告高嘉民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偵五卷第122 、123 頁,原審卷第64、65、
143 、226 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嘉民於偵
查時證述、同案被告SREENACK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證人即
被告高嘉民之女兒高鳳玉、證人即本案房屋房東莊錦堂、證
人七和公司廠長楊朝金、員工廖秀華、江金泉、林建均、余
富昌、藍健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頂農公司員工廖秋玉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
二【下稱偵二卷】第19、20、24、25、168 至184 頁,108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78 至180 頁,偵
四卷第23、24頁);並有萬華分局108 年2 月27日及108 年
3 月6 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
書、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95張、萬華分局刑案現場繪製
圖、108 年3 月6 日搜索之現場照片34張、
原審法院108 年
聲搜字第501 號
搜索票、108 年3 月28日臺北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108 年4
月16日(
起訴書清單編號8 誤載為1 日)臺北查緝隊職務報
告書、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228 巷口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七和公司108 年1 月29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扣案帳冊1 份
、被告SREENACK之入出境紀錄資料1 份、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3 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80030835號函所附入國登記表2 份
、被告SREENACK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高
嘉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7 年9 月1 日至同
年2 月27日之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被告高嘉民所持
手機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7 張、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 份、被告高嘉民所使用手機
之手機鑑識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36、38
至43、45至86、91、92、126 至129 頁,偵二卷第5 至8 、
26至37、60至66、70至90、121 至123 、125 至128 頁,偵
三卷第1 至12頁,偵四卷第60至62、96、100 頁,偵五卷第
15至95、98至103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
示之海洛因磚76塊、帳冊1 本、現金共計224 萬9000元(即
180 萬9000元+44 萬元=224萬9000元)、三星牌手機、華碩
牌手機各1 支及電子磅秤4 臺扣案
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海洛因磚76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9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見偵二卷第188 、189 頁)。
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獲得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現金,且被告2 人亦有販賣本案之毒品而
取得部分之
犯罪所得等情(詳後述,見偵一卷第11、12、11
6 頁,偵三卷第178 至180 頁,原審卷第221 頁),
堪認被
告2 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SREENACK雖辯稱:其涉犯本案犯行,係因其遭人恐嚇云
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SREENACK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況被告SREENACK所辯上情亦與常理及相關證據不合,
故被告SREENACK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SREENACK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SREENACK辯
稱:運輸海洛因的部分是被告高嘉民與JEWWIRIYAPHAISAN商
議,且客觀行為亦是渠2 人負責,被告SREENACK充其量只是
知道這個犯罪計畫,但與被告高嘉民、JEWWIRIYAPHAISAN並
無犯意聯絡,又販賣海洛因部分,並無買家查緝到案,僅被
告之自白及扣案帳冊,事證不足云云。然查,被告SREENACK
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如理由
欄二㈠所載之各項
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辯護人
所辯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SREENACK所為本案犯行云云,
顯屬無據。況被告SREENACK確實於107 年8 月6 日至10日間
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咖啡店內,與JEWWIRIYAPHAIS
AN、被告高嘉民謀議將海洛因夾藏在自泰國進口椰子之貨櫃
內,以走私進口來臺之方式運輸海洛因,且由被告2 人負責
後續在臺灣境內收受、販賣海洛因等事宜,足見被告SREENA
CK與JEWWIRIYAPHAISAN、被告高嘉民就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
海洛因之犯行,
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而被告SREENACK亦分
擔「來臺收取海洛因,並載運至本案房屋藏放」等客觀行為
,顯見被告SREENACK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與JEWWIRIYAP
HAISAN、被告高嘉民間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並無辯護人所辯被告SREENACK僅係知悉、並未參與運輸海
洛因之情。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相符合,
均無足採。
⒊被告高嘉民雖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律師、
檢察官叫我認罪云云。然查,其於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
,並無遭不法取供而為之,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
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如理由欄一㈠、二㈠所載)。被告高嘉民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被告SREENACK販賣海洛因,我
以為是普洱茶,且拿回來都放在被告SREENACK房間,他不讓
我看云云。惟查,萬華分局於108 年2 月27日,徵得被告高
嘉民同意後,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76塊,其中60塊係於被告高嘉民之房間內查扣
所得乙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可參(見偵一卷第33至43、45頁
)。足見被告高嘉民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且,被
告高嘉民經JEWWIRIYAPHAISAN指示,負責辦理椰子報關運輸
來臺事宜,於椰子夾帶海洛因入臺後,復與被告SREENACK一
同前往領取及運返本案房屋後,經被告SREENACK清點海洛因
數量並分裝,分別置於被告高嘉民及SREENACK房間內,被告
高嘉民並聽從JEWWIRIYAPHAISAN指示,騎車搭載被告SREENA
CK前往指定地點販賣海洛因等情,分別為被告高嘉民、SREE
NACK供承在卷,且被告SREENACK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
高嘉民知道運輸進來的132 塊海洛因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被告高嘉民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
海洛因磚1 塊的價格是JEWWIRIYAPHAISAN決定的,收了販毒
的錢,會交給被告SREENACK,販毒的好處是椰子給我賣,JE
WWIRIYAPHAISAN還說要買房子跟車子給我,但都沒有買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告高嘉民主觀上明
知JEWWIRIYAPHAISAN係指示其以椰子夾帶海洛因運輸來臺,
仍與被告SREENACK一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行為,其就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與被告SREENACK、JEWWIRIYAPHA
ISAN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並無辯護人
所辯本案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高嘉民犯罪之情。
㈣
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
渠
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
,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
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
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
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
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
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
著手
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
不能置
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
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
低度行為與
高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
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
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
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0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2 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磚至臺灣之目的,
是為尋覓買家,仍屬接續先前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一部
行為,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應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 人與共犯JEWWIRIYAPHAISAN,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係先向不知情的頂農公司詢問進口椰子事宜,並將取
得之海洛因磚132 塊分裝為紙箱5 個後,與欲進口至我國之
椰子1 批,裝載於貨櫃中進口至我國,再向不知情之七和公
司租用冷藏倉庫存放上開貨物,於貨櫃運抵我國基隆港,再
由不知情之群益報關行進行報關,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五堵分關審核放行,即由不詳貨運業者將該貨櫃拖運至七和
公司存放,是被告2 人與共犯JEWWIRIYAPHAISAN係利用上開
不知情之人,將海洛因磚132 塊運輸至國內販賣之犯行,為
間接
正犯。
㈣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㈠第一次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
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被告2 人於第2 次以後之單純賣
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
為判斷
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毒品後,其
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
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3罪。
㈤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 人
已著手販賣,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遭警查獲,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 人於上揭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與JEWWIRIYAPHAISAN,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如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43罪)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
自白不諱,符合上
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2 人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SREENACK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查,本案並無因被告2 人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及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萬華分局
108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要件不合,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㈨被告SREENACK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SREENACK是因為遭共犯
JEWWIRIYAPHAISAN恐嚇,方為本件犯行,其尚須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且曾擔任軍人,並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請斟
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查被告SREENACK所辯其係遭恐嚇方為本件犯行乙節,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故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如:交易次數、數量、金
額及獲利)等,在客觀上實無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綜
觀其犯罪當時,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就被告SREENACK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其中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又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㈩被告高嘉民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稱:被告高嘉民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屬
集合犯,且以數罪論斷,實有過度評
價云云。然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
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
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
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
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
47號裁判意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嘉民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屬數罪,難認係集合犯。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販賣以營利,無視於政府禁
制毒品之決心,共同將海洛因以運輸走私方式進入國內,並
在國內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重罪,且本案運送及販賣之毒品
均屬包裝完整之磚狀海洛因,又輸入來臺及本案遭查獲之數
量實屬鉅量,可知本案係由具一定規模之外國販毒集團以有
計畫性之方式來臺販賣、流通毒品;又本案將毒品輸入國內
之手法,係刻意找尋不知情之進口商及報關行委託進口椰子
,而將大量之毒品與椰子共同放置在貨櫃中,且並未以特殊
方式包裝或夾藏,顯見被告2 人大膽恣意且毫不在乎可能遭
查緝之風險,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
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對象、獲利金額多寡、被告SREENACK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高嘉民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28 頁),
暨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
復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磚76塊(驗餘
淨重26824.6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 人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
燬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⒉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三星廠牌手
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SREENACK供稱手機
為其所有,上開門號為被告高嘉民提供(見偵二卷第162 頁
,原審卷第221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華碩廠牌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高嘉民所有,及未扣案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 枚),該SIM 卡亦
為被告高嘉民提供給共同被告JEWWIRIYAPHAISAN犯本案使用
(見偵五卷第117 頁),上開3 支手機(含門號)確屬作為
被告2 人犯本案之犯行與共犯JEWWIRIYAPHAISAN、買家之聯
絡工具,此業經被告2 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1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2 人
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
之物品、萬華分局於108 年3 月6 日扣押物品(見偵二卷第
7 、8 頁)、臺北查緝隊於108 年3 月28日扣押物品(見偵
三卷第6 至8 、12頁),均係被告2 人涉犯本案之證據,惟
並非供被告2 人犯本案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依法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原
判決誤載為8 )至12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
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何
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⒊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180 萬9000元(見偵一卷
第43頁,偵四卷第60至62頁),被告2 人均供稱係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 人共同實際掌控中(見偵一卷第11、
12頁,原審卷第2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現金44萬元及未扣案之17萬7605元,均為被告高嘉民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嘉民供述及證人廖秋玉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116 頁,偵三卷第178 至180 頁,原審卷第22
1 至22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高嘉民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未扣案之17萬7605元,並依刑法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⒋另查被告2 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有事實欄一㈠所載120 萬元及事實欄一㈡所載32
40萬元(即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3360萬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2 人均供稱除取得上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180
萬9000元、被告高嘉民供稱取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44萬元及
未扣案之17萬7605元外,其餘均未取得(見原審卷第221 至
223 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實際有分受上
開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逕認定
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17萬7000元,係被告高嘉民供稱係其個
人之私人所得(見偵一卷第10、116 、117 頁,原審卷第22
3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⒌另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㈢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對價,然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查獲,是
被告2 人實際上未因該次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
諭知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屬妥適。
㈡被告SREENACK
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坦承犯罪,然原判決未斟酌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且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科處
相同徒刑,顯不符合
罪責原則及公平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
餘地云云;被告高嘉民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遭泰國人欺騙,
不知道椰子裡面是海洛因,並沒有收到毒品的錢,且是律師
叫我認罪,我對不起這個社會,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被告SREENACK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及被告高嘉民
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參照)。故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予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綜上所述,被告2 人提起本件上訴,徒憑己意,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等事項,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時間 │地點 │海洛因磚│金額 │
│ │ │ │ │數 量│(新臺幣)│
├──┼──────┼──────┼─────────────┼────┼────┤
│ 1 │108年1月31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 │108年1月31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3 │108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4 │108年2月1日 │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5 │108年2月1日 │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6 │108年2月3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7 │108年2月3日 │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8 │108年2月4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9 │108年2月5日 │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10 │108年2月5日 │16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11 │108年2月5日 │2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12 │108年2月7日 │20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13 │108年2月8日 │9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14 │108年2月8日 │1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15 │108年2月8日 │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16 │108年2月9日 │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17 │108年2月9日 │21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18 │108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19 │108年2月10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0 │108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1 │108年2月12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2 │108年2月12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3 │108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24 │108年2月14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5 │108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6 │108年2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7 │108年2月16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8 │108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9 │108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30 │108年2月19日│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31 │108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32 │108年2月20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33 │108年2月21日│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34 │108年2月22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5塊 │300萬元 │
├──┼──────┼──────┼─────────────┼────┼────┤
│ 35 │108年2月22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36 │108年2月23日│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37 │108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38 │108年2月24日│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39 │108年2月24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40 │108年2月25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41 │108年2月26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42 │108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43 │108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1塊 │60萬元 │
│ │ │ │22巷口 │ │ │
├──┼──────┼──────┼─────────────┼────┼────┤
│總計│ │ │ │54塊 │324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76塊│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
│ │鑑定結果: │ │(驗餘淨重26824.66公克)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總淨重26827.39公克,總驗餘│ │ │
│ │淨重26824.66公克、總純質淨重2229│ │ │
│ │8.92公克、空包裝總重2188公克) │ │ │
│ │〔註:見偵一卷第36、43頁;偵二卷│ │ │
│ │第188-189頁〕 │ │ │
├──┼────────────────┼──┼─────────────┤
│ 2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含│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1、35│ │SIM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902│ │ │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 │華碩廠牌手機 │1支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含│
│ │(IMEI碼:000000000000000、35454│ │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 4 │新臺幣180萬9000元 │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註:偵一卷第43頁、偵四卷第60- │ │ │
│ │ 62頁〕 │ │ │
├──┼────────────────┼──┼─────────────┤
│ 5 │新臺幣44萬元 │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 6 │新臺幣17萬7000元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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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冊 │1本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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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磅秤 │4台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註:見偵一卷第43頁、偵四卷第60│ │ │
│ │ -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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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愛迪達黑色背包 │1個 │與本案無關 │
│ │〔註:見偵一卷第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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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三星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1、35│ │ │
│ │0000000000000/01號,無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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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改造手槍 │1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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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子彈 │2顆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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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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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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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 │SREENACK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 │高嘉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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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 │SREENACK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共肆│
│ │ │拾參罪)。 │
│ │ │高嘉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共肆拾│
│ │ │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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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㈢ │SREENACK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高嘉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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