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潔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周永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105年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史明潔與香港籍成年男子「戴雲豪」(年籍不詳)原為同居關係,「戴雲豪」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起擔任「弘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弘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開立弘暘公司之統一發票,而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史明潔與「戴雲豪」均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至97年12月( 起訴書誤植為95年7 月至98年6 月) 期間,明知弘暘公司未與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為交易,卻以弘暘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計162 張),交付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文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弓公司)、海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輝公司)、寶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坤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英嘉生化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嘉公司)、同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原公司)、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稟科公司)、德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天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德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來公司)、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閎公司)、冠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鈺公司)、萬喜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萬喜公司)、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達斯特有限公司(下稱達斯特公司)、寶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達興公司)、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購公司)、願景于有限公司(下稱願景于公司)、卉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卉政公司)、久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菖公司)等公司(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月份、字軌號碼、銷售額等節,詳如附表一至十四 所載),同時以此方式幫助文弓公司、寶威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QU00000000號發票未據英嘉公司提出扣抵),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4716元(上開各營業人各期因而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有罪(被告史明潔)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史明潔固供述與「戴雲豪」原為同居關係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涉入弘暘公司的經營,弘暘公司的發票、稅務都不是伊處理的,伊只是受託 攜帶相關之發票簿交付會計記帳人員,對發票記載內容並不知曉,自無從知悉發票之記載與實際經營之內容是否相符云云。然查: ㈠「戴雲豪」於95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弘暘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並開立弘暘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史明潔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111至113、227至228頁,原審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背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8至69頁、第71頁背面、第83至85頁、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69至171、173至174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周永鴻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胡玉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會計師劉秀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19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17、32至33、76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18至19、111至113、159至161頁,原審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卷第60至61頁、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9至71、78至79頁、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86至90頁、102至105頁、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63至168、172至1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654號函 暨所附弘暘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43至55頁), 堪信為真實。 ㈡弘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主辦會計人員「戴雲豪」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且明知弘暘公司未與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為交易,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95年8月至97年12月期間,以弘暘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計162張),交付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月份、字軌號碼、銷售額等節,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載),同時以此方式幫助文弓公司、寶威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QU00000000號發票未據英嘉公司提出扣抵),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34萬4716元(上開各營業人各期因而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載),理由如下: ⑴「戴雲豪」於上開期間以弘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營業人,同時以此方式幫助文弓公司、寶威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QU00000000號發票未據英嘉公司提出扣抵)等節,有弘暘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95年8月至97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存卷 可參(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卷一第23至55、63至67頁,高雄市國稅局卷四第724、726至734、742至745、767、789、814至817、824至833、838至842、845、861至868、876、898至906、913至916、930、948至951頁,高雄市國稅局卷五第956至959、975至985、1003、1037至1047、1053至1057、1060、1080至1092、1101至1110、1117、1133至1139頁)。 ⑵由弘暘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發票,分別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異常狀況,有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1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8001061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9至15頁)。又鴻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永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以身為鴻嘉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我知道收到弘暘公司的發票是假發票,沒有真實的交易」等語(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73頁)。復依前揭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弘暘公司於案發期間之主要進項來源亦多有異常狀況(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4至9頁),且弘暘公司與前述大多數進銷對象營業人 彼此間均有明顯循環交易情形,有弘暘公司之進銷交易列管結果之循環交易對象列表1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市國稅局卷五第1146至1150頁),弘暘公司之稅籍復經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高雄市國稅局105年6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2106357號函暨檢附弘暘公司稅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96至97頁),綜上足徵弘暘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而屬虛偽填製。是被告史明潔辯稱:弘暘公司在高雄市鹽埕區富野路販賣鐘錶、手機及電子零件等物,史明潔因與「戴雲豪」同居,故偶爾幫忙顧店,弘暘公司確有販賣上開商品, 難謂掣發之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 尚難憑採。 ⑶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海輝公司、坤讚公司、德暉公司、綠能公司、凱閎公司、宏嘉公司、寶勝公司等7間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等情,有弘暘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海輝公司、坤讚公司、德暉公司、綠能公司、寶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各1份 附卷可稽(見高雄市國稅局卷一第8至10頁,高雄市國稅局卷四第845、876、930頁,高雄市國稅局卷五第1003、1060,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26至34、68至71頁)。是上開7間公司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期間,實難認為確有真實營業行為而需繳納營業稅。準此,弘暘公司開立予上開7間公司之統一發票 縱有不實,而經各該營業人於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惟該等營業人既無實際營業,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又寶威公司、新富公司、鴻嘉公司、稟科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萬喜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易吉購公司、願景于公司、久菖公司等14間公司於附表二至三、附表六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期間,分別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留抵稅額可供扣減,有高雄市國稅局108年2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2460號函暨所附上開14間公司於上述前間之專案調檔清冊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175、178至180、182至184、188至195頁),則該等部分亦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準此,本案弘暘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實際數額,應為附表一至十四「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欄之總和,共計134萬4716元(計算式:2萬7628元+4萬889元+7萬1551元+14萬7153元+2萬4684元+6萬2063元+6萬2148元+17萬5919元+7萬8845元+13萬1796元+23萬9196元+6萬5611元+21萬7233元=134萬4716元)。 ㈢被告史明潔就本案犯行,與「戴雲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初我受陳慶家委託辦理弘暘公司的設立登記,但沒多久我就聯絡不上陳慶家,後來林文輝來找我,並告知弘暘公司不營運了,請我將弘暘公司轉讓給別人,以轉讓的價金來支付積欠的記帳費用,之後『戴雲豪』說要購買弘暘公司,並將負責人登記為謝震翰,辦完手續後,我就把已領的發票與發票章交給『戴雲豪』,之後『戴雲豪』帶史明潔來繳尾款,他們列了個清單,並叫我把清單上的東西給他們,之後委由高雄的事務所記帳;我於95年6月間將弘暘公司轉讓給『戴雲豪』、謝震翰時,史明潔也在場,史明潔應該也知道弘暘公司的營運狀況,因為弘暘公司的報稅事務是由史明潔處理,且當時史明潔與『戴雲豪』同居,弘暘公司報表裡也有史明潔的兒子尹建文、尹政文在弘暘公司領薪資的紀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9至第70頁、78至79頁、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3頁)。 ⑵觀諸周永鴻上開供述,就史明潔與「戴雲豪」一同到場辦理弘暘公司轉讓相關事務、弘暘公司轉讓後係由史明潔處理報稅事務等情,核與證人胡玉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辦理弘暘公司轉讓業務時,史明潔和『戴雲豪』、謝震翰一起到周永鴻臺北市的事務所,當時我有列一張交接清單,交接清單裡面有列出需要發票章、負責人章、購票證、發票、公司的股東名冊、會議記錄、大小章、章程等,我把一整套的公司資料直接交付給史明潔與『戴雲豪』,這些東西當天就全部交給他們,轉讓的價金也是由『戴雲豪』、史明潔以現金付清,後續的變更登記等事項都不是我去送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75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86至89頁),及證人劉秀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弘暘公司的發票都是史明潔從臺北拿到高雄給我,請我幫忙申報營業稅,所以我認為史明潔是弘暘公司的會計,弘暘公司每個月的記帳費用1千5百元,都是由史明潔交給我的」等語吻合(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102至105頁),且尹建文、尹政文於97年度分別自弘暘公司領取薪資18萬元、1萬8000元,亦有弘暘公司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市國稅局卷一第206頁),足認被告周永鴻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史明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於82年至100年間與『戴雲豪』同居,我從弘暘公司搬到高雄開始就在公司任職,我會經手弘暘公司小額的款項和開發票,每個月公司付我2萬4千元薪水,尹建文、尹政文沒有其他工作,也會幫忙『戴雲豪』和謝震翰送貨;弘暘公司轉讓時,我有和『戴雲豪』、謝震翰一起去周永鴻的事務所,弘暘公司的空白發票是由我去高雄市鹽埕區稅捐稽徵所領取,然後每期要報營業稅時,『戴雲豪』、謝震翰將發票及其他文件交給我,我再拿給劉秀臣會計師事務所報稅,『戴雲豪』還有透過周永鴻收購另一家公司,但另一家公司轉讓時我沒有一起去,後續也沒有經手,因為當時「戴雲豪」和別人合作,那家公司在別的地方,我沒有辦法兩邊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111至112、227至228頁,原審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背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8至69、84至85頁、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70至174頁)。 ⑶綜上以觀,史明潔雖於案發期間與「戴雲豪」為同居關係,惟其自承「戴雲豪」透過周永鴻收購另一公司之事務均未參與;反觀就弘暘公司部分,史明潔不僅與「戴雲豪」一同至周永鴻事務所辦理弘暘公司轉讓相關事務,「戴雲豪」開始接手後亦由史明潔處理弘暘公司領取空白發票及報稅事務,史明潔除本人親自任職弘暘公司經手小額款項、開立發票等項目,其子尹建文、尹政文亦在弘暘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顯見史明潔並非僅為處理弘暘公司雜務之人,而對弘暘公司之事務涉入甚深,自可認定史明潔係依「戴雲豪」指示參與經營弘暘公司。從而,史明潔對於弘暘公司 上揭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證,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史明潔就本案犯行,與「戴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是被告史明潔辯稱:「我沒有涉入弘暘公司的經營,弘暘公司的發票、稅務都不是我處理的,我只是受託攜帶相關之發票簿交付會計記帳人員,對發票記載內容並不知曉,自無從知悉發票之記載與實際經營之內容是否相符」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史明潔雖聲請 傳喚證人胡美玉及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證明該等公司負責人當時是與「戴雲豪」接洽 而非其本人云云。惟胡玉美已於原審審理時 詰問,又鴻嘉公司與弘暘公司並無真實交易,業據鴻嘉公司負責人周永鴻供述如前,又被告史明潔係與弘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在案,況買受假發票之公司負責人與開立假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會計等要職之人員未實際接洽,此為買賣假發票而無真實交易之公司間所當然之理,且買賣假發票之公司間,就交付假發票本無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會計親自為之,或以寄送、他人轉交等方式亦可達成。又被告史明潔案發當時與實際負責人「戴雲豪」同居,並負責收取發票及申報稅務之要職,其非負責親自交付假發票予附表一至十四之公司之跑腿工作,而未與附表一至十四公司負責人見面亦非悖於常情。是縱認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均未曾與被告史明潔接洽,仍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揆諸上開規定,此項調查證據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 綜上所述,被告史明潔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史明潔犯行 堪以認定。 ㈠被告史明潔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史明潔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各次犯行,除附表十所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其餘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史明潔與「戴雲豪」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史明潔雖不具弘暘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然其與弘暘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辦理該公司會計事務之「戴雲豪」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弘暘公司及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營業人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故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史明潔於附表一至十四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不同營業人,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另被告史明潔於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內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史明潔如附表一至五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中就附表五部分,依有利被告史明潔之認定,認為該附表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史明潔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史明潔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史明潔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史明潔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史明潔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史明潔之子尹建文、尹政文於97年度分別自弘暘公司 領取薪資18萬元、1萬8千元,然該等款項並非由被告史明潔領受,亦無證據足認屬開立不實發票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史明潔與「戴雲豪」共同基於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弘暘公司自95年7月至98年6月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文弓公司、寶威公司、新富公司、英嘉公司、同原公司、鴻嘉公司、稟科公司、德記公司、天河公司、三來公司、冠鈺公司、萬喜公司、達斯特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天霖公司、偉達興公司、易吉購公司、願景于公司、卉政公司、久菖公司,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05紙予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嗣該等營業人將其中104紙,金額合計4015萬2631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00萬7634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史明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然本案被告史明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實際數額僅為134萬4716元,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被告史明潔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該等部分分別與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一至十四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被告周永鴻)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周永鴻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0永鴻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周永鴻於95年4月間,受弘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慶家及實際負責人林文輝(原名林為彬)之委託,辦理弘暘公司設立登記及代購發票事宜,因而 持有弘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發票,竟與 共同被告史明潔及「戴雲豪」共同基於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弘暘公司自95年7月至98年6月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竟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除附表三編號1之QU00000000號發票外),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00萬7,6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永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永鴻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史明潔、陳慶家、林文輝、胡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劉秀臣於高雄市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42282522號函暨所附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弘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項彙加明細表、稅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周永鴻固供述其為弘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領取發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把弘暘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95年3月至6月的空白發票都移轉給「戴雲豪」、謝震翰,弘暘公司遷移到高雄之後之事伊都不知道,也完全沒有經手,伊沒有開過弘暘公司之發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永鴻於95年4 月間,受弘暘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陳慶家、實際負責人林文輝之委託,辦理弘暘公司設立登記及代購發票事宜,因而持有弘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永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綦詳(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19至24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17、32至33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18至19、111至112、159頁,原審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卷第60至61頁、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69至71、78至79頁、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三第130至133頁),核與證人陳慶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林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136至137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第11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16頁背面、第30至32、76至78頁,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42至47、4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42282522號函暨弘暘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份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122-123頁)。 堪信為真實。 ㈡然證人即被告史明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或證稱:「周永鴻沒有使用過弘暘公司的發票,弘暘公司搬到高雄之後,報稅是由劉秀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我沒有和周永鴻合作處理弘暘公司發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111、227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69、84頁、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三第133頁),核與被告周永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期間我沒有以弘暘公司名義開發票給他人,我幫弘暘公司報了95年5、6月份的營業稅之後,我就沒有幫弘暘公司領取該年7、8月份的空白發票」等語吻合(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78至79頁),且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發票之開立日期,亦均在被告周永鴻所述弘暘公司轉讓時點(95年6月間某日)之後。又衡諸常情,若被告周永鴻於弘暘公司轉讓時已知悉被告史明潔、「戴雲豪」等人弘暘公司將大量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史明潔理應將弘暘公司報稅事務逕行委由事務所址設臺北市之被告周永鴻處理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將弘暘公司發票從臺北市攜帶至高雄市,再交由不知情之劉秀臣處理報稅事務,徒增不法情事遭查獲之風險。由此觀之,被告周永鴻前揭所辯,尚屬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慶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弘暘公司送到經濟部資料上面的「陳慶家」都不是其簽的,其不要繼續經營弘暘公司要退出,但沒有跟林文輝、周永鴻說要變更公司登記云云(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44至第45頁)、證人林文輝於偵查中證稱:弘暘公司沒有轉讓給他人,也沒有辦理註銷登記,因為其等都不懂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78頁)、證人胡玉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有的人就會自己去申報401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果公司沒有提出這個委託,其等不會主動去幫他們辦理,曾經看過史明潔來事務所辦理弘暘公司轉讓的業務,都是被告周永鴻與被告史明潔聯絡,只有將東西交給被告史明潔、「戴雲豪」,弘暘公司的整套資料是被告周永鴻拿回事務所給其的,並不是 原本的弘暘公司董事或股東所交付,看過謝震翰,但對要轉讓弘暘公司一方是誰到場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73至77頁),固 可證明弘暘公司之轉讓事宜,確係被告周永鴻所處理,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永鴻有參與弘暘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況證人陳慶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弘暘公司成立時是由林文輝先去找周永鴻,是林文輝說要成立公司,不是我擅作主張,我根本不想當負責人」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136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31頁背面、76頁背面,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42至43頁),而證人林文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周永鴻,我們沒有去辦公司設立登記,我也不是股東,我沒印象曾被登記為股東,當初是找另一個人代辦,那人說不好辦,後來我們從報紙上找到周永鴻,我就把周永鴻的電話拿給陳慶家」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30至31頁、77頁背面)。互核證人陳慶家、林文輝之證述,就其等是否辦理弘暘公司設立登記、是否擔任負責人或股東、係由何人先與周永鴻聯繫等節,2人所述多有相左或矛盾之處,足見其2人就有關弘暘公司之實際情況, 顯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則其2人 首揭證述之 憑信性,已有可疑。再又證人胡玉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看報表發現弘暘公司應繳的費用還沒收到,所以周永鴻就去找弘暘公司的人,但是找不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75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75頁背面),而被告周永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弘暘公司轉讓前,都是由我去報營業稅,因為時間到了還是要報營業稅,否則會被罰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三第130至131頁)。故尚難僅以弘暘公司轉讓前之營業稅係由周永鴻申報、轉讓時由周永鴻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等節,即遽為被告周永鴻有共犯虛開統一發票之不利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以:弘暘公司於95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後,另有寶勝公司收受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及寶威公司、宏嘉公司、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弘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被告周永鴻就上開案件均有涉入(分別業經原審102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在案),益加坐實弘暘公司自始都在被告周永鴻掌握之下,而與史明潔同為本案弘暘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人云云。然被告周永鴻既就弘暘公司轉讓後之事務均未參與,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代為將弘暘公司轉讓予「戴雲豪」時,已就「戴雲豪」、被告史明潔將利用弘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所知悉,自不能以被告周永鴻事後曾收受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予弘暘公司等節,遽認被告周永鴻與史明潔、「戴雲豪」有何共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永鴻上開所辯:「我把弘暘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95年3 月至6 月的空白發票都移轉給「戴雲豪」、謝震翰,弘暘公司遷移到高雄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也完全沒有經手,我沒有開過弘暘公司的發票」等語,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永鴻與史明潔、「戴雲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永鴻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周永鴻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永鴻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永鴻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史明潔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史明潔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史明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史明潔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周永鴻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周永鴻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內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周永鴻之前案紀錄可知,其至少於94年8月16日起,即與「戴雲豪」就虛開發票乙事有所合作,甚至於95年3月20日親自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弘暘公司從95年4月設立起就沒有營業,被告周永鴻於95年6月宣稱收不到規費,就馬上將僅成立二個月的弘暘公司轉讓予「戴雲豪」,被告周永鴻應知「戴雲豪」於95年6月收購弘暘公司是要用來虛開發票,卻仍將弘暘公司大小章、發票章、95年3至6月空白發票都交付給「戴雲豪」,足以評價為與被告史明潔、「戴雲豪」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被告周永鴻之 前科資料與本案無涉,且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不能證明被告周永鴻有共同參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周永鴻無罪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提起訴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95年7 、8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62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95年9 、10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0,88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95年11、12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1,551元) | | | | | | | | | | | | | 40,399元(QU 00000000號發票未經該公司提出扣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四:96年1 、2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7,153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五:96年3、4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684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六:96年7 、8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06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808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6,232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七:96年9、10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148元) | | | | | | | | | | | | | 39,563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247 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八:96年11、12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5,919 元) | | | | | | | | | | | | | 49,607元(加計上期申報留抵稅額247 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329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8,141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983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1,189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九:97年1 、2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8,845元) | | | | | | | | | | | | | 77,352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1,294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3 元(加計上期申報留抵稅額1,389元,再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94,610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十:97年3 、4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0 元)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十一:97年5 、6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1,796元) | | | | | | | | | | | | | 62,090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3,270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元(該公司經國稅局註記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十二:97年7 、8 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39,19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581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129 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十三:97年9 、10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5,61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611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50,449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十四:97年11、12月份(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17,23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458元(扣除本期申報留抵稅額9,092元後,實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十五: | | | | | ⑴文弓公司係於95年6 月21日設立,於100 年12月2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1 年4 月6 日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查文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其交易對象有凱閎公司、寶威公司等,均為弘暘公司往來之交易對象,是 渠等營業人顯有循環對開發票之嫌。 ⑵經查文弓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已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虛設行號、部分虛進虛銷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異常比例達100%,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文弓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營業狀況明顯異常。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海輝公司因95年9 月至97年10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1 月4 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1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見海輝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 ⑴寶威公司係於95年6 月14日設立,於98年2 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8年9 月3 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動物藥品批發」。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備詢,惟 迄未提示案關資料或陳述意見,尚難認定其與弘暘公司間確有交易。 ⑵經查寶威公司亦為弘暘公司進貨對象,其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虛設行號、部分虛進虛銷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異常比例達100%,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寶威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營業狀況明顯異常。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⑴新富公司係於89年5 月5 日設立,於96年1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⑵經查新富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新富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坤讚公司因94年11月至97年8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於101 年9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434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見坤讚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 ⑴英嘉公司係於94年9 月30日設立,於98年6 月29日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液化石油氣(桶裝瓦斯)批發、塑膠袋批發」,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查詢結果,英嘉公司已於97年10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⑵經查英嘉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英嘉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同原公司於89年11月3 日設立,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水電工程」。經查該公司提出之說明書、進項發票扣抵聯(品名:電子零件配件)、分錄簿等相關資料,該公司因進行工程時配件不足,是向弘暘公司進貨,以現金支付貨款並交予「朱文成」君,惟查弘暘公司95-97 年員工扣免繳憑單資料,朱君並非弘暘公司員工,弘暘公司亦未提示相關資料接受調查,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⑴鴻嘉公司係於95年3 月28日設立,於98年8 月6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家庭電器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代理商」。經稅務機關查詢結果,鴻嘉公司於99年2 月24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迄未提供帳證備查,無法認定交易實況。 ⑵經查鴻嘉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鴻嘉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稟科公司因94年9 月至96年2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9 月24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28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見稟科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 ⑴德記公司係於95年5 月3 日設立,於97年3 月19日營業地址自臺北市遷入高雄市後即未開業,於97年11月5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王少芬君提示帳證並說明交易情形,惟王君迄未到稅務機關說明,亦未提供資料,無法認定交易實況。 ⑵經查德記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進銷異常比例達100%,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德記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德記公司於95年5 月至97年4 月間涉嫌虛設行號,經高雄市國稅局於98年6 月25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44712號函移請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⑴天河公司係於93年1 月6 日設立,於98年9 月2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水產品批發、蔬果批發、水果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查詢結果,天河公司於97年9 月3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未提示資料供核。 ⑵經查天河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天河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德暉公司因95年3 月至97年10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3 月23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4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顯見德暉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 綠能公司因94年9 月至97年10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6 月18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5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見綠能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 ⑴三來公司交易期間負責人蕭一山於98年4 月2 日國稅局談話紀錄表示,係向弘暘公司購進之電子零件貨款,於96年10月23日匯款490,770元,餘1,128,918 元以現金支付予弘暘公司,惟未明確指稱交付對象為何者,又上開貨物於購進之後(約3 至5 天不等),已全數(數量相同)銷售予寶威公司,惟查寶威公司所在地係設籍臺北市,且其亦是弘暘公司之進銷貨項對象之一,其所需電子零件,應無須透過三來公司進貨,實有違一般市場交易常規。 ⑵經查三來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申請停業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營業狀況明顯異常,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⑴凱閎公司係於94年8 月25日設立,於99年2 月6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9年9 月6 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代理商、錄影帶、錄音帶、碟影片零售(空白片除外)」。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于國欽(于君亦為弘暘公司營業地址之房東)攜帶96年度與弘暘公司交易之帳簿憑證及付款證明至稅務機關備查,惟迄未前往說明,是尚無法查證雙方交易情形。 ⑵經查凱閎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凱閎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⑴冠鈺公司於97年7 月7 日設立,於96年12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0 年3 月23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陽明郎說明交易情形,惟該函經遞送陽君戶籍所在地址後,以「遷移不明」退回。 ⑵經查冠鈺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冠鈺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冠鈺公司經稅務機關初步研判亦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 | | ⑴萬喜公司係於83年9 月6 日設立,於98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登記營業項目為「廣告設計」,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趙瑞麟備詢,惟迄未前往說明。 ⑵經查萬喜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萬喜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⑴宏嘉公司係於91年10月2 日設立,於99年5 月3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0 年3 月10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電子管製造、真空管製造、電子管製造、代理商」。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備詢,惟迄未提示案關資料或陳述意見,尚難認定其與弘暘公司間確有交易。 ⑵經查宏嘉公司亦為弘暘公司進貨對象,其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宏嘉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⑴達斯特公司係於97年1 月8 日設立,於101 年2 月2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1 年9 月10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袋批發、其他化學原料批發、室內裝潢工程、代理商」,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查達斯特公司向弘暘公司所購進之貨物為「手錶」,核與二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又達斯特公司設址臺北市,該筆交易當時弘暘公司設址高雄市,依訂購單所載貨品交付由達斯特公司自取,顯有違商業交易常態。 ⑵經查達斯特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虛設行號、部分虛進虛銷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達斯特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營業狀況明顯異常,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寶勝公司因96年3 月至97年6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4 月18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見寶勝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 亞洲多寶公司因96年1 月至98年2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高雄市國稅局於101 年9 月28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5433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見亞洲多寶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 ⑴天霖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設立,於99年1 月14日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其他化學原料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管道工程」,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函請負責人馮基仁說明交易情形,惟迄未前往說明。 ⑵經查天霖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虛設行號、部分虛進虛銷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異常比例達100%,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天霖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營業狀況明顯異常。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天霖公司經稅務機關初步研判亦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 | | 偉達興公司於97年6 月9 日設立,於98年11月1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0 年1 月16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該公司負責人陳韋達(本名陳信偉)於101 年7 月16日稅務機關談話紀錄表示,該公司主要經營洗車業務,服務對象為個人車主,為何會開立或取得發票,其本人均不知情。偉達興公司經稅務機關初步研判亦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其與弘暘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 | | 易吉購公司因96年5 月至98年4 月間涉嫌無交易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高雄市國稅局於101 年4 月10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148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顯見易吉購公司與弘暘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 | | ⑴願景于公司係於92年6 月24日設立,於99年7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⑵經查願景于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多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虛設行號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業人,且部分異常營業人與願景于公司、弘暘公司互有開立、取得發票,循環交易之情形;另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尚非正常營運之營業人。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經查卉政公司係於90年6 月11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家電(視聽設備除外)批發、木材批發」。經查該公司提供之匯款單,匯款人為「王建生」及「柯佳欣」,且分別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及東高雄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惟卉政公司係設籍於臺北市營業,然該公司應付之款項卻持現金至高雄地區匯款,實有違常情,且查卉政公司申報之員工薪資所得憑單,王君與柯君亦非該公司之員工,顯為刻意安排之資金流程,弘暘公司既未提示相關資料接受調查,自無法據以認定卉政公司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 | ⑴久菖公司於92年6 月9 日設立,於100 年4 月2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登記營業項目為「枕套、被套、床單(罩)、沙發套、布帘縫製」,與弘暘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迥異。經稅務機關函查,惟該公司迄未前往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 ⑵經查久菖公司營業地址即弘暘公司目前登記營業地址,且該公司尚有稅款欠繳之紀錄。在交易雙方均無法提供足資認定確有支付貨款之資料、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下,自無法據以認定其與弘暘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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