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國文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向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 桃園市○○區○○路2段133巷110弄旁(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然系爭土地之地 面上原置放含有廢木材、廢樹枝、枯樹葉、廢塑膠、廢磚瓦 等夾雜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因而同意若 陳國文清除該廢棄物則予以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國 文於105年12月底找陳昌凱任職之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估 價,惟因陳昌凱初估合法清除費用為10萬3,600元,已逾台 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補助之額度,陳國文因而作罷,決定自行 處理上開廢棄物。陳國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自106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賴 宏明共同基於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 文委託賴宏明(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 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掘出長4.1米、寬2.2米、深2米之坑 洞後,再將系爭土地之地面上原置放含有廢木材、廢樹枝、 枯樹葉、廢塑膠、廢磚瓦等夾雜垃圾之一般廢棄物,集中傾 倒回填於該坑洞內,再於其上回填土壤予以覆蓋。嗣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到場稽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 61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本院卷第 59、66頁),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賴宏明於警詢(偵卷第7至 8頁背面)、偵訊(偵卷第52至54頁)、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5 7至64頁)、證人即檢舉人呂理正於警詢(偵卷第11至12頁)、 偵訊(偵卷第52至54頁)、證人陳昌凱於偵訊(偵卷第83至背 面)、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 照片多張(偵卷第1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偵卷 第28頁)、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105 年至107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9 至34頁)、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103年12月23日石 農八字第1031002191號函、103年12月10日石農八字第10310 02104號函(偵卷第66至67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8至69 頁)、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104年度 ,偵卷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案件登記表(偵卷第72頁)、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估價單 (偵卷第73頁)、被告所撰之申覆書(偵卷第74頁)附卷可佐, 另經原審勘驗檢舉人呂理正自蒐影像光碟內容查明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錄影內容截圖95張(原審卷㈡第16至54 、57至5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刑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 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 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 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向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租用之 系爭土地回填一般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有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賴宏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云云。惟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 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 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 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 要件。故如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 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 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刑責。查被告係於其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上,開挖坑洞回填 掩埋原已置放在系爭土地地面上之一般廢棄物,業已認定如 前,則其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不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合法清除部分掩埋在 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詳後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業與原審所認定者不同,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 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 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 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將系爭土地坑洞內 回填之一般廢棄物予以合法清除,請求從輕量刑,並願意繳 納公益金,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是被告上訴 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系爭土地係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土 地,其向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使用,因系爭土地之地面 上置放有一般廢棄物,即輕率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坑洞回填掩 埋該一般廢棄物,破壞土壤資源及自然環境,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清除部分掩埋在系 爭土地坑洞內之一般廢棄物(參見被告於108年4月2日之陳報 狀暨所附之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資料及照片),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為對土壤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回填廢棄物之 面積、數量及犯罪之手段、案發當時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上訴請求於其合法清除回填在系爭土地坑洞內之一般廢 棄物後,願意繳納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擅自開挖長4.1米、寬2.2米、深2米之坑洞,回填掩 埋一般廢棄物,破壞土壤資源及自然環境,犯罪情節非微。 又被告嗣於108年3月底雖委請合法的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 掩埋在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此有被告於108年4月2日 之陳報狀暨所附之清除廢棄物相關資料及現場清除照片在卷 可憑。惟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回填掩埋廢棄物之坑洞 係長4.1米、寬2.2米、深2米,然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2日陳 報狀所附現場清除照片,對照被告之前開挖坑洞回填掩埋廢 棄物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7、68至69頁,原審卷第16至 51頁),被告108年3月底為清除掩埋在地下之廢棄物而開挖 之坑洞,明顯小於先前所開挖回填掩埋廢棄物之坑洞,從而 被告是否已將其所掩埋在地下之廢棄物完全清除完畢,並非 無疑。又查,依被告於108年4月2日之陳報狀暨所附之相關 單據所載,被告清除其所掩埋之廢棄物,共計花費清除處理 費用8萬元,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底,即曾找永記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人員陳昌凱幫其估價合法清運系爭土地上一般廢棄 物之費用,陳昌凱初估所需費用為10萬3,600元之事實,有 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 證人陳昌凱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原來是要把整地一事包給我 們做的,我要找一個有處理廢棄物牌照的人下去做,被告要 我先大概寫個報價單,但後來被告覺得太貴,就說他要自己 做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據上可知系爭土地於 105年底106年初要清除地面上之一般廢棄物時,初估就已經 需要10萬3,600元,則何以被告嗣於108年3月底開挖清除之 前掩埋在地下的廢棄物時,卻總計只須花費8萬元之清運費 用?此益證被告於108年3月底,應未完全清除其先前所掩埋 在地下之廢棄物。且查,被告亦未能提出被害人台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出具之被告業已完全清除完畢其先前所回填掩埋在 地下之廢棄物之證明書,難認被告已將其先前掩埋在地下之 廢棄物完全清除乾淨。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被告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