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國文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向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
桃園市○○區○○路2段133巷110弄旁(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然系爭土地之地
面上原置放含有廢木材、廢樹枝、枯樹葉、廢塑膠、廢磚瓦
等夾雜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因而同意若
陳國文清除該廢棄物則
予以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國
文於105年12月底找陳昌凱任職之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估
價,惟因陳昌凱初估合法清除費用為10萬3,600元,已逾台
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補助之額度,陳國文因而作罷,決定自行
處理上開廢棄物。陳國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自106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賴
宏明共同基於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國
文委託賴宏明(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駕
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掘出長4.1米、寬2.2米、深2米之坑
洞後,再將系爭土地之地面上原置放含有廢木材、廢樹枝、
枯樹葉、廢塑膠、廢磚瓦等夾雜垃圾之一般廢棄物,集中傾
倒回填於該坑洞內,再於其上回填土壤予以覆蓋。
嗣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到場稽查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
61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本院卷第
59、66頁),並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賴宏明於警詢(偵卷第7至
8頁背面)、偵訊(偵卷第52至54頁)、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5
7至64頁)、證人即檢舉人呂理正於警詢(偵卷第11至12頁)、
偵訊(偵卷第52至54頁)、證人陳昌凱於偵訊(偵卷第83至背
面)、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
照片多張(偵卷第1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偵卷
第28頁)、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105
年至107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9
至34頁)、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103年12月23日石
農八字第1031002191號函、103年12月10日石農八字第10310
02104號函(偵卷第66至67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8至69
頁)、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104年度
,偵卷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案件登記表(偵卷第72頁)、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估價單
(偵卷第73頁)、被告所撰之申覆書(偵卷第74頁)附卷
可佐,
另經原審
勘驗檢舉人呂理正自蒐影像光碟內容查明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錄影內容截圖95張(原審卷㈡第16至54
、57至59頁反面)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刑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
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是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
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
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
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向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租用之
系爭土地回填一般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有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賴宏明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云云。惟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
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
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
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
要件。故如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
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
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刑責。查被告係於其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上,開挖坑洞回填
掩埋原已置放在系爭土地地面上之一般廢棄物,業已認定如
前,則其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不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
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明確而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合法清除部分掩埋在
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詳後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業與原審所認定者不同,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
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
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
洽。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將系爭土地坑洞內
回填之一般廢棄物予以合法清除,請求從輕量刑,並願意繳
納公益金,請求給予
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是被告上訴
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系爭土地係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土
地,其向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使用,因系爭土地之地面
上置放有一般廢棄物,即輕率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坑洞回填掩
埋該一般廢棄物,破壞土壤資源及自然環境,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清除部分掩埋在系
爭土地坑洞內之一般廢棄物(參見被告於108年4月2日之陳報
狀
暨所附之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資料及照片),
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為對土壤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回填廢棄物之
面積、數量及犯罪之手段、案發當時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上訴請求於其合法清除回填在系爭土地坑洞內之一般廢
棄物後,願意繳納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擅自開挖長4.1米、寬2.2米、深2米之坑洞,回填掩
埋一般廢棄物,破壞土壤資源及自然環境,犯罪情節非微。
又被告嗣於108年3月底雖委請合法的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
掩埋在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此有被告於108年4月2日
之陳報狀暨所附之清除廢棄物相關資料及現場清除照片在卷
可憑。惟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回填掩埋廢棄物之坑洞
係長4.1米、寬2.2米、深2米,然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2日陳
報狀所附現場清除照片,對照被告之前開挖坑洞回填掩埋廢
棄物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7、68至69頁,原審卷第16至
51頁),被告108年3月底為清除掩埋在地下之廢棄物而開挖
之坑洞,明顯小於先前所開挖回填掩埋廢棄物之坑洞,從而
被告是否已將其所掩埋在地下之廢棄物完全清除完畢,
並非
無疑。又查,依被告於108年4月2日之陳報狀暨所附之相關
單據
所載,被告清除其所掩埋之廢棄物,共計花費清除處理
費用8萬元,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底,即曾找永記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人員陳昌凱幫其估價合法清運系爭土地上一般廢棄
物之費用,陳昌凱初估所需費用為10萬3,600元之事實,有
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
證人陳昌凱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原來是要把整地一事包給我
們做的,我要找一個有處理廢棄物牌照的人下去做,被告要
我先大概寫個報價單,但後來被告覺得太貴,就說他要自己
做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據上可知系爭土地於
105年底106年初要清除地面上之一般廢棄物時,初估就已經
需要10萬3,600元,則何以被告嗣於108年3月底開挖清除之
前掩埋在地下的廢棄物時,卻總計只須花費8萬元之清運費
用?此益證被告於108年3月底,應未完全清除其先前所掩埋
在地下之廢棄物。且查,被告亦未能提出被害人台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出具之被告業已完全清除完畢其先前所回填掩埋在
地下之廢棄物之證明書,難認被告已將其先前掩埋在地下之
廢棄物完全清除乾淨。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被告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