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聖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晟
即 被 告 黃子耀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陳品元律師
被 告 黃意霖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02、9321、10657、1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聖傑部分撤銷。
徐聖傑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沒收銷燬,扣案現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附表一編號3至1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
詎徐聖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文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犯意聯絡,徐聖傑先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鶴文出面向不知情之劉慶忠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處所(下稱新莊倉庫),作為包裝毒品及運輸毒品出口前之存放地點,由「文哥」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已以夾鏈袋、茶葉包裝袋包裹好)藏放在五金電磁盤內部,並將五金電磁盤焊接封閉,再由徐聖傑在新莊倉庫內打磨該等五金電磁盤,及處理五金電磁盤出口報關事宜,若能成功出口至日本,徐聖傑得向「文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因「文哥」要求徐聖傑找人到日本收貨,徐聖傑即找友人黃昱晟、黃子耀負責前往日本收取上開出口之五金電磁盤,及在日本承租倉庫以便放置上開五金電磁盤,「文哥」將會負擔黃昱晟、黃子耀前往日本之旅費(包括機票、食宿等)及承租倉庫之費用,並給予該2人每次成功出口各5萬元之報酬。而黃昱晟、黃子耀2人對於提供旅費及5萬元報酬找人出國收受貨物、收貨後聽從不詳人士指揮存放倉庫等狀況有違常情,顯非出口正常合法貨物之情狀,極有可能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竟仍均基於縱使所出口之貨物係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尚無
證據認定黃昱晟、黃子耀2人明知或可預見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與徐聖傑、「文哥」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同意前往日本處理收貨等事宜。徐聖傑遂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前某日,將「文哥」交付之旅費及承租倉庫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交給黃昱晟,由黃昱晟、黃子耀分別於106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先後搭機前往日本會合,準備在日本承租倉庫及收貨;徐聖傑則自106年3月6日前之某日起,在新莊倉庫內打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大型五金電磁盤共9 個(內部已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確保海關之X光掃描機無法掃描發現內藏物品,徐聖傑復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家俊出面向精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精偉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用該車載運上開五金電磁盤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金行專業補模工廠內,委託不知情之潘國忠修補、焊接表面縫隙;另於徵得黃昱晟、黃子耀同意後,以該2人名義辦理上開五金電磁盤報關出口至日本事宜(徐聖傑向不知情之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報關公司】負責人葉學政佯稱要出口機器五金模具9箱至日本,委託葉學政辦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共同
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惟
上揭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五金電磁盤未及實際運送出口,即經警於106年3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莊倉庫查獲徐聖傑,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徐聖傑等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犯行因而未遂。嗣黃昱晟、黃子耀一同於106年3月7日從日本搭機返臺,警方於106年3 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
拘提黃子耀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另於106 年3月8日下午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飯店2009號房拘提黃昱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方法,其中屬
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聖傑對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被告黃昱晟、黃子耀則均
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黃昱晟辯稱:其不知道五金電磁盤裡面有藏毒品,其只是單純幫忙租房子及簽收貨物,徐聖傑給其去日本的旅費及行動電話1 支,他說其到日本時,綽號「文哥」的人會跟其聯絡,跟其交代貨物要放在哪個倉庫,但是「文哥」並沒有跟其聯絡,其有把身分證及護照給徐聖傑拍照,那是因為他說要幫其買機票,其不知道他拿去報關云云。黃子耀辯稱:「阿龍」(即徐聖傑)叫伊幫忙收東西,伊不知道裡面會有毒品,106年3月這次伊去日本的旅費是伊自己付的,黃昱晟先幫伊代墊的錢伊也會跟黃昱晟結算,伊是單純去日本玩,在日本時「阿龍」打電話給黃昱晟,電話中講到「阿龍」要寄東西到日本,但黃昱晟的證件不知道是不是沒有在身上,沒有辦法幫「阿龍」,黃昱晟問伊能不能幫忙,伊想沒什麼關係,就答應幫「阿龍」收東西,讓「阿龍」找伊弟弟拍攝伊的身分證,伊沒有想到「阿龍」會把伊身分證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聖傑部分:
被告徐聖傑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蕭成淵(製作上開五金電磁盤之模具加工廠負責人)於偵訊時、證人劉慶忠、林家俊、潘國忠、陳鶴文、黃淑湄(精偉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葉學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以及模具加工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黃子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昱晟105年1月1日至106年3 月8日空運進出口通關資料、黃昱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0984號
鑑定書、精偉公司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新北地檢署陳報
逕行搜索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太祥報關公司106年3 月7日函
暨所附受徐聖傑委託辦理報關出口事宜之相關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3月6日刑案採證照片共48張、潘國忠於106年3月8日繪製之五金電磁盤模具外觀圖1 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2 張、黃心屏(徐聖傑之妻黃意霖之妹)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
可稽(見偵7502號卷一第49、90至96、147頁、偵7502號卷二第197、231、267至269、295至296頁、偵10657號卷一第135至137、321至375、227至250 、399頁、偵10657號卷二第79至81、205至223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昱晟、黃子耀部分:
⒈被告黃昱晟受徐聖傑委託到日本擔任上開五金電磁盤之收貨人,及承租倉庫以放置貨物,其向徐聖傑取得旅費、承租倉庫費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後,即於106 年2 月26日搭機前往日本,欲在日本承租倉庫,待收到貨物後聽從「文哥」指揮放置在倉庫內,若順利完成可獲得報酬5 萬元;又被告黃子耀於106 年3 月2 日搭機前往日本與黃昱晟會合,其後因葉學政告知徐聖傑此次交寄之貨物價格超過快遞公司限制,不能僅有1 名報關人(徐聖傑原僅以黃昱晟1 人名義報關),需有第2 人,徐聖傑遂在電話中請黃子耀幫忙收貨,黃子耀同意後,提供其護照照片給徐聖傑,另由徐聖傑在臺灣向黃子耀之弟取得黃子耀之身分證
正本,徐聖傑即以黃昱晟、黃子耀2 人名義辦理上開五金電磁盤報關出口至日本事宜,惟尚未實際將上開五金電磁盤運送出口,徐聖傑即於106 年3 月6 日
為警查獲,黃昱晟、黃子耀亦
旋於
翌日(7 日)一同從日本搭機返臺,回臺後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等事實,
業據黃昱晟、黃子耀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徐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葉學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以及上揭黃子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昱晟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8 日空運進出口通關資料、黃昱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太祥報關公司106 年3 月7 日函暨所附受徐聖傑委託辦理報關出口事宜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
足憑,可信為真實。
⒉黃子耀雖辯稱其於106 年3 月前往日本是單純去玩,旅費全部自付,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晟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某天)伊和徐聖傑、黃子耀都在同一個地方時,徐聖傑邀伊去日本,伊說伊再找另一個人去,才不會無聊,伊就邀黃子耀一起去,黃子耀的機票、住宿等費用是伊跟黃子耀先各買各的,到時候徐聖傑會再付錢給我們,伊跟黃子耀在日本的開銷,如果是我們自己要買東西當然是自己付錢,如果是吃、住徐聖傑會提供錢,出發前徐聖傑有把錢拿給伊,那筆錢是要去租房子的錢,還有在日本生活的費用,徐聖傑還沒有給我們機票錢,機票錢是伊和黃子耀先各付各的,徐聖傑說之後再拿給伊,會連我們薪水一起給我們,伊和黃子耀去日本的報酬都是每趟5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聖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有叫黃昱晟去日本,黃昱晟去日本的機票、住宿、在地花費,是「文哥」出錢,「文哥」把錢和1 支手機交給渠,渠再交給黃昱晟,渠有負擔黃子耀機票、住宿、旅費,黃昱晟、黃子耀可以各自獲得報酬,金額渠忘記了,不包含機票、住宿、旅費在內,不是渠給黃子耀錢,是「文哥」要付他錢,渠沒有拿給黃子耀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22頁),足認黃子耀本次前往日本,係為了陪同黃昱晟處理承租倉庫及收貨之事,「文哥」會因而支付其旅費及給予報酬5 萬元,黃子耀先自行購買機票之費用或其他墊付之旅費(不包括個人購物支出),均可獲得補償,黃子耀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聖傑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黃昱晟、黃子耀說會以他們名義做報關,其告知他們是收五金電磁盤模具,他們同意把身分證件拿給其去報關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可見黃昱晟、黃子耀確有將身分證件(照片或正本)交給徐聖傑,且均
自承有同意作為本件出口貨物之收貨人,顯已概括授權徐聖傑處理其等擔任收貨名義人之報關出口事宜,是徐聖傑證述黃昱晟、黃子耀2人有同意以其等名義辦理報關事宜
一節,堪予採信。
⒋黃昱晟、黃子耀固均辯稱不知其等預備在日本收取之貨物(即上開五金電磁盤)內藏有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該批貨物係正常合法出口之物品,理應視其出口目的(買賣、維修或其他),由日本當地之買家或仲介商、維修商等正常商家負責收貨並為後續之處理,何須提供不合理之高額代價(旅費全額及每人5 萬元之報酬),委由對五金電磁盤並無專業知識之黃昱晟、黃子耀2 人,特地從臺灣前往日本收取貨物,且不將貨物交給日本當地正常商家,而是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哥」指揮,將貨物存放在承租之倉庫?衡情報酬多寡
乃與風險高低呈正比例,而黃昱晟、黃子耀均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上述狀況異於常情,所預備收取之貨物極有可能為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主觀上應有預見(惟尚無證據認定黃昱晟、黃子耀2 人明知或可預見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黃昱晟、黃子耀主觀上可預見其等在日本收取之貨物極有可能為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竟仍同意擔任收貨人及承租倉庫存放貨物,對於自己參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之事實,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該2 人均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其等主觀上均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故意甚明,所為自已構成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是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黃昱晟、黃子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3 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3 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未遂之事實,其等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審究。
㈡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3 人與案外人「文哥」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徐聖傑與「文哥」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徐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徐聖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㈢查徐聖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徐聖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徐聖傑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今更進一步運輸毒品,罪質甚為接近,顯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毫無悔意,對前案刑之執行反應薄弱,應加重處罰俾有效嚇阻再犯,是除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上開犯行,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徐聖傑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昱晟、黃子耀與徐聖傑、「文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徐聖傑作為報關所用外,並作為前往日本收取貨物及與日本買家收款之人員,行程既定後,黃昱晟、黃子耀即分別於106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先行搭機前往日本,等待收受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五金電磁盤後再返臺,嗣徐聖傑未及將上開五金電磁盤實際運送出口,即經警查獲。因認黃昱晟、黃子耀2 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訊據黃昱晟、黃子耀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辯稱:其不知道本件五金電磁盤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黃昱晟、黃子耀說收五金電磁盤模具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5、18頁)。至徐聖傑雖曾又證稱:伊有跟黃昱晟提過伊懷疑裡面好像有毒品,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毒品,伊跟黃昱晟提起的時間點,伊沒有記那麼詳細,是他在臺灣還沒出發去日本,或已經到了日本,伊真的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惟黃昱晟否認曾聽徐聖傑說過要送去日本之電磁盤模具裡有放毒品(見原審卷二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徐聖傑確有向黃昱晟告知懷疑本件五金電磁盤內藏有毒品之事,尚難僅憑徐聖傑單方面之證述內容,遽認黃昱晟或黃子耀為本件犯行時已明知或可預見上開五金電磁盤內藏放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
㈢承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黃昱晟、黃子耀2 人可預見其等將在日本收取之貨物極有可能為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但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明知或可預見該貨物為第二級毒品,自難認該2 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僅能論其2人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2人所為亦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公訴意旨主張之此部分罪名與前揭黃昱晟、黃子耀經論罪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意霖)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意霖為徐聖傑之妻,與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文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聖傑以不知情之陳鶴文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劉慶忠承租新莊倉庫,作為包裝毒品及毒品出貨前之存放地點,由黃子耀及黃昱晟各自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徐聖傑作為報關所用,再由徐聖傑持上開2
人證件交付不知情之太祥報關公司作為收件人使用,而黃昱晟與黃子耀2 人均係作為報關、前往日本收取貨物及與日本買家收款之人員,行程既定後,黃昱晟與黃子耀2 人先行前往日本等待收受上開貨品,再由徐聖傑、黃意霖於106 年3 月6日前某日,在上開處所將已填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鋼製金屬模具進行打磨,且為確保海關之X 光掃瞄機無法掃描內部物件,徐聖傑先委託不知情之林家俊以其名義向精偉公司租車後,再載運上開金屬模具前往國金行專業補模工廠,委託不知情之潘國忠將上蓋焊死,另於106 年3 月3日假借金屬電鐵板之名義報關出口至日本,約定由黃昱晟、黃子耀分別於106 年2 月26日、106 年3 月2 日搭乘飛機前往日本東京收貨後返回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實際運送出口即為警查獲。因認黃意霖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黃意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㈠黃意霖之供述(坦承曾協助徐聖傑
搬運扣案五金電磁盤至新莊倉庫及運送至焊接工廠、曾協助徐聖傑將上開電磁盤磨平、曾陪同徐聖傑前往報關行、曾向報關行拿取尾款收據、曾將其妹黃心屏之銀行帳戶借給徐聖傑使用等事實);㈡證人蕭成淵之證述(徐聖傑、黃意霖曾持模具至工廠向其借用機器進行研磨);㈢證人葉學政之證述(黃意霖曾向其拿取尾款收據);㈣卷附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0028220號鑑定書(新莊倉庫屋內之茶葉包裝袋上有採集到黃意霖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106 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0984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查獲情形)、新北地檢署陳報逕行搜索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黃意霖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其不知道電磁盤裡面有毒品,其只知道徐聖傑是做鐵工的,其一直覺得他在做正常的工作,案發當天其是擔心徐聖傑外面有女人,他說他要去工作,其懷疑這麼晚了他不是要工作,所以才會跟著他出門,他要求其幫忙搬東西,其只知道是搬鐵塊,其之前跟著徐聖傑到新莊倉庫1 、2 次,他叫其在旁邊等,其因好奇到處看看、摸摸,其有看到新莊倉庫裡有茶葉袋,但其沒看到裡面有裝東西等語。經查,證人徐聖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黃意霖未參與本案犯行,也不知道五金電磁盤內有毒品,其因為懷疑伊外面有女人,所以會跟著一起出門,會送飯到新莊倉庫給伊吃,有時幫忙搬一下東西,伊只說是在做鐵模具五金電磁盤的東西,查獲當天因為模具太重,有請其幫忙搬運,其有去過新莊倉庫,也有陪伊去過報關行或送模具去加工,其沒有看到模具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偵7502卷一第16頁、偵7502卷二第361至362頁、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另上開採集到黃意霖指紋之茶葉包裝袋,並非於五金電磁盤內部起獲,而係於新莊倉庫屋內查扣(散落在屋內地上),該茶葉包裝袋內亦未裝有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 年12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21449號函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採集指紋處照片共6 張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389至399頁)。則黃意霖、徐聖傑既一致供稱或證稱黃意霖對扣案五金電磁盤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徐聖傑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事實均不知情,且黃意霖與徐聖傑為夫妻關係,黃意霖至徐聖傑工作地點(即新莊倉庫)探望、碰觸到屋內物品(因而在屋內茶葉包裝袋上留下指紋),或將自己持有之黃心屏銀行帳戶借給徐聖傑使用,或協助徐聖傑處理工作上事宜例如搬運物品、代為向報關行拿取尾款收據、陪同前往報關行或蕭成淵之工廠等,均屬夫妻間正常互動往來,尚難憑此遽認黃意霖與徐聖傑等人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黃意霖已構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黃意霖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已構成上開2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黃意霖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聖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徐聖傑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被告徐聖傑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除實際執行藏置毒品及報關等行為,更指揮黃昱晟、黃子耀等人赴日承租倉庫以為接貨準備。且本案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數量高達180包,驗前總淨重89.351公斤,數量甚大;其中169包純度高達94%、10包之純度亦高達58%,純度極高。以此極大數量及極高純度,如順利運輸至日本脫手,獲利極為驚人,對日本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更不利於我國嚴厲打擊毒品犯罪之國際形象。另一方面,徐聖傑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此無非因警方當場在新莊倉庫查獲徐聖傑並扣得前揭大量毒品,徐聖傑面對鐵證當前,自知無從抵賴,不得不然始自白以爭取減刑機會,有以致之,當不能僅以此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至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否則,對此等運輸大量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行為人,當會形成「只要不被查獲即可賺取暴利;即使不幸被查獲亦無妨,只要坦認犯行亦能獲得輕判」之
錯誤預期,不僅助長其等僥倖心態,更無法對其他有意從事相同重大犯行之人產生嚇阻效果,無異鼓勵、助長此等重大犯罪。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單憑徐聖傑犯後坦認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4月,顯然輕縱。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收
懲儆效果,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徐聖傑上訴主張:⑴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陳明係依照「文哥」指示而犯本案,並提供「文哥」相關資訊給檢調偵查,應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⑵原審量刑過重,請量以較輕刑度云云。惟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稱:徐聖傑並未供述綽號「文哥」之真實身分,亦未
指認任何可疑對象,故無法追緝到案等語(該局109年3月18日刑偵四3字第1090026795號,本院卷一第3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亦函覆本院稱:該分局並未依徐聖傑所述而查獲所謂「文哥」之人等語(該局109年3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4984號,本院卷一第355頁),是本案未依被告所述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其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徐聖傑貪圖不法利益,著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日本,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於本案中基於主導地位,除實際執行藏置毒品及報關等行為,更指揮黃昱晟、黃子耀等人赴日承租倉庫以為接貨準備。且本案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數量甚大、純度甚高,已如前述,如順利運輸至日本脫手,獲利極為驚人,對日本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更不利於我國嚴厲打擊毒品犯罪之國際形象。至徐聖傑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此無非因遭警方當場查獲,鐵證當前所不得不然,不能僅以此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另審酌欲運輸出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徐聖傑欲運輸出口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係徐聖傑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文哥」交給徐聖傑轉交黃昱晟,作為聯絡工具,應屬「文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11萬4 千元,其中2 萬元為共同被告黃昱晟自己所有(黃昱晟供稱自己所有之金額好像是「2 萬元出頭」、「1 萬9 千元」、「2 萬元」,以其中金額明確且對黃昱晟較有利者為準),其餘款項9 萬4 千元為「文哥」交給徐聖傑轉交黃昱晟,供黃昱晟、黃子耀前往日本收貨之旅費及承租倉庫之費用,此據徐聖傑、黃昱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27、50頁),是該筆9 萬4 千元現金即為「文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黃昱晟自己所有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⒌徐聖傑否認已取得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報酬5 萬元,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收取本次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⒍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徐聖傑或拘提黃昱晟、黃子耀時,固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惟其中黃子耀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係其個人身分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陳鶴文向劉慶忠承租新莊倉庫之證明文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意霖、黃昱晟、黃子耀)部分:
㈠原審關於:⒈被告黃昱晟、黃子耀部分,亦同上認定,以被告黃昱晟、黃子耀2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被告徐聖傑及案外人「文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而適用刑法第28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均論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並審酌黃昱晟、黃子耀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念及運輸出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所分擔之工作、欲運輸出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於理由及主文第二項均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等語應係贅載,爰予更正),將扣案現金94,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及附表一編號3至13等物,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理由;就檢察官另主張其2人與共同被告徐聖傑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以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明知或可預見該貨物為第二級毒品,是均難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⒉被告黃意霖部分,亦同上認定,以不能單以黃意霖有協助共同被告徐聖傑就藏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進行打磨,或在現場茶葉包裝袋上採得黃意霖之指紋,即認其主觀上認知金屬模具中藏有毒品,是認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以上⒈及⒉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昱晟、黃子耀2人均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⑴黃子耀係與黃昱晟幾乎同時出發前往日本,且預計同日回國。黃子耀赴日之機票雖係其先購買,但徐聖傑、黃昱晟均證稱之後會再補償給黃子耀,也都會給黃昱晟、黃子耀2人報酬等語。
⑵徐聖傑在原審已證稱:曾向黃昱晟提及伊懷疑裡面好像有毒品,足認黃昱晟應已預見係為徐聖傑運輸毒品出口。
⑶倘係正常貨物,衡情應循正常程序報關,且由日本買家收貨,何需專門囑由不識日文、亦無在日工作經驗之黃昱晟、黃子耀共同報關、收貨?甚至其2人幾無須提供任何勞力,還可由他人支付赴日機票,甚至給予報酬5萬元,顯違常情。被告2人均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必能預見其內係毒品,是均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被告黃意霖主觀上應知悉徐聖傑係在運輸毒品,其亦有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黃意霖辯稱其因擔心徐聖傑外遇,所以才跟徐聖傑前往新莊倉庫云云。但查當時並無任何徐聖傑外遇跡象,且黃意霖自承有協助搬運電磁盤、磨平電磁盤、向報關行拿取尾款收據、出借其妹帳戶給徐聖傑之行為,參以徐聖傑本來係「做工」,當時無業,又有諸多毒品前科,黃意霖既為其妻,為何沒有對徐聖傑突然要做這些行為感到疑惑?更遑論為何不於白天,反而都選在凌晨時分搬運?顯在掩人耳目。可見黃意霖所辯不足採信。
⑵運輸毒品為掩人耳目、方便夾藏,多以茶葉或其他外包裝包覆。徐聖傑從未從事茶葉生意,於租用之倉庫內竟放置多達180個茶葉包裝袋,其上又有黃意霖之指紋,顯見黃意霖曾觸摸過,卻又未多加詢問,足認黃意霖與徐聖傑就此運輸毒品行為已有相當默契。
⑶綜上足認,黃意霖主觀上應知悉徐聖傑之運輸毒品行為,並有行為分擔,應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認定
顯有錯誤等語。
㈢被告黃昱晟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單純受徐聖傑之託至日本尋找可放置物品地點,貨物寄到後也未查看或暸解是否涉及違禁品,所獲5萬元報酬亦無明顯過高,是原判決推論其應知悉事涉禁止出口之管制物品,而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
㈣被告黃子耀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單純赴日遊玩,途中臨時經徐聖傑請託代收包裹,但徐聖傑並未告知包裹係何物,其係信任朋友才同意幫忙,並提供護照照片,實際上其不知道徐聖傑要運送到日本之物品為何,亦不知事涉禁止出口之管制物品,更不知是毒品,亦未收取任何報酬,是無與徐聖傑或黃昱晟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無任何
補強證據,自不能對其為不利認定云云。
㈤經查:
⒈被告黃昱晟、黃子耀上訴辯稱不知在日本為徐聖傑收取之上揭五金電磁盤內藏有禁止出口之管制物品云云。惟其2人既均知該批「五金電磁盤」係由徐聖傑自我國出口運往日本,依正常情形,應係因日本當地人士或商家向徐聖傑或其背後賣家進口使然,自應由日本買家收貨,而無由徐聖傑特地派人自我國前往日本收貨,甚至要先在日本當地承租倉庫俾便置放、
而非直接送交日本當地買家之理,此有悖一般事理,甚不尋常。黃昱晟、黃子耀2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智識正常,且長期擔任酒店幹部、經常出入聲色場所,有極深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知之甚詳。但其2人既與日本當地無甚聯繫,亦不通日文,更無「五金電磁盤」之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卻願在未詳予究明之情形下,為徐聖傑在日本承租倉庫、擔任收貨人,以收受徐聖傑自我國出口至日本之五金電磁盤,並收取報酬,自能察覺所出口之物品應有蹊蹺,絕非「五金電磁盤」如此單純,雖無明確證據足認其2人主觀上有預見所預備收取之貨物係我國政府嚴厲查察之毒品,但應有預見該批貨物絕非如其字面上所示「五金電磁盤」等語如此單純,而極可能係我國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至為明確。黃昱晟、黃子耀
猶執上詞否認主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不可採。其2人上訴均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徐聖傑於原審證稱曾告知黃昱晟其懷疑裡面是毒品等語、黃昱晟及黃子耀均有收受報酬、黃昱晟及黃子耀均應知悉本案運輸過程顯為常理
等情,主張黃昱晟及黃子耀主觀上應知悉係運輸毒品云云。惟: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聖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有跟黃昱晟提過,其懷疑裡面好像有毒品,但是何種毒品其不知道等語;但亦證稱:其已經忘了何時向黃昱晟提起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然黃昱晟堅詞否認曾聽聞徐聖傑宣稱「懷疑是毒品」等語,且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核實徐聖傑所言。況徐聖傑亦稱其忘記向黃昱晟提及「懷疑是毒品」等語之時間點為何,則徐聖傑是否有誤記或混淆,實不無可能,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昱晟、黃子耀有預見其內係毒品乙情,自難僅憑徐聖傑單方面所言,遽為黃昱晟不利之認定。⑵黃昱晟及黃子耀固有與徐聖傑約定收受報酬,然依前述,其2人之報酬數額僅5萬元。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89.351公斤,純度極高,市價至鉅;且本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極重。是衡諸常理,倘黃昱晟及黃子耀2人有預見所運輸之物品係毒品,又需特別派其2人赴日承租倉庫藏放,並以其2人名義擔任收貨人,則其2人應能知悉毒品數量極多,脫手後獲利極高,何能甘於區區5萬元之微利,願冒重責之大不諱,鋌而走險?以此堪認,依前述本案運輸情節固確不尋常,然其2人主觀上應相信並非毒品,而僅係違法情節較輕之一般管制物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其2人主觀上應有預見係為運輸毒品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意霖主觀上應知悉徐聖傑之運輸毒品行為,並有行為分擔,應為徐聖傑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黃意霖於本案所提供之具體行為包括:協助徐聖傑於深夜凌晨時分搬運五金電磁盤至新莊倉庫及運送至焊接工廠、協助徐聖傑將電磁盤磨平、陪同徐聖傑前往報關行、向報關行拿取尾款收據、出借其妹黃心屏之銀行帳戶給徐聖傑使用等。依黃意霖之辯解,其係因懷疑徐聖傑外遇,甚為擔憂,故跟隨徐聖傑出門,經徐聖傑要求幫忙搬東西,其僅知是搬鐵塊,並不知其中有毒品等語,核與徐聖傑證稱黃意霖係因懷疑伊外面有女人,才跟著一起出門,伊僅
告訴黃意霖伊在做鐵模具五金電磁盤的東西,從未告稱其內有毒品等語相符,亦無顯然違背常情而不可信之處。至於其他協助磨平電磁盤、前往報關行拿取收據、出借帳戶等行為,以黃意霖與徐聖傑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觀之,就黃意霖之角度而言,亦非顯然異常。至黃意霖於新莊倉庫內碰觸到屋內茶葉包之外包裝而遺留指紋,更屬相當自然之事。檢察官僅以徐聖傑從未從事過所謂「五金電磁盤」工作、黃意霖係在深夜凌晨時分協助搬運「五金電磁盤」等節,即認黃意霖主觀上應知悉或預見其中應有涉及毒品犯罪之不法情事,實係欠缺堅實基礎之推測。檢察官之推論雖非無可能,但亦無法排除黃意霖係被徐聖傑隱瞞,僅因見徐聖傑並無外遇情形,即放心、相信徐聖傑所言係單純從事「五金電磁盤」工作,而未預見「五金電磁盤」內竟有大批毒品之此一可能性。是依現有事證,尚難以
超越合理懷疑之態度確證黃意霖主觀上有與徐聖傑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為黃意霖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洵屬正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黃昱晟、黃子耀及黃意霖之上訴,及被告黃昱晟及黃子耀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姿函及被告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黃意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