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蒼松
孫振擎
許婷宜
孫林阿英
共 同
李怡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誠
選任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馮增喜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蒼松有罪部分及孫振擎、許婷宜、孫林阿英、黃啟誠部分均撤銷。
孫振擎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而販賣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孫蒼松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許婷宜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孫林阿英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啟誠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孫振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元品農產企業社」(下稱元品農產)負責人,經營綠豆及黃豆芽菜之種植及販賣,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等3 人則分別為孫振擎之父、母與配偶;黃啟誠係愷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下稱愷創公司)負責人,並知悉孫振擎為豆芽菜製造、販賣業者;
詎孫振擎、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均明知D.BASF(即德國巴斯夫公司)生產之型號Hydrosolfite EN低亞硫酸鈉(下稱上開低亞硫酸鈉)係供工業用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使用於豆芽菜作為食品添加劑。孫振擎、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等5人為期綠豆芽菜漂白後賣相較佳,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孫振擎向黃啟誠購買上開低亞硫酸鈉,黃啟誠先後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同年9 月26日,分別以個人及愷創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購入36桶及72桶上開低亞硫酸鈉後,再分別於同日,賺取每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差價,將上開低亞硫酸鈉全數轉售予孫振擎以牟利(犯罪所得各7200元、1萬4400元,共計2 萬1600元《計算式:200 元×36桶=7200元,200 元×72桶=14400 元,7200元+14400 元=21600 元》)。孫振擎、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等4 人則於105 年5 至8 月間、106 年6 月1 日至15日查獲時止,在每日凌晨0 時許起,在上址豆芽菜製造場,由孫振擎秤量當天欲使用之上開低亞硫酸鈉份量,由孫林阿英執以製成水溶液,倒入池內以浸泡欲出貨之熟成綠豆芽菜,之後再撈起綠豆芽菜出貨,由孫林阿英、許婷宜包裝,以日產約1000台斤之數量、及以每台斤8元之價格,分別販售至臺北地區之傳統市場攤商、「海霸王」等餐廳,或由孫林阿英、許婷宜自行在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販賣,所得均交予孫蒼松分配之分工方式牟利,共計所得70萬4000 元(計算式:8 元×88日×1000台斤=70萬4000元)。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於偵查中受檢察官
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其餘共同被告之
犯行,故其等就有關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
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固均未令其等具結,然其等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被告孫林阿英於原審審判中已
拒絕證言,被告孫蒼松、孫振擎、許婷宜均改稱不知元品農產所使用之系爭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用途,或改稱被告孫蒼松未曾參與元品農產業務,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等均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
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
堪認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
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依
上揭說明,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8066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固係針對元品農產生產豆芽菜之個案檢驗報告,惟
審酌此係於元品農產遭
搜索後立即採樣,並依據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標準作業流程檢驗後製作,
業據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技正楊舒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2至300頁),該機關人員與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均不認識又無怨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
期日已歷相當時日,而無重建當日情形之可能,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範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蒼松、孫震擎、許婷宜、孫林阿英、黃啟誠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固不否認元品農產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誠坦承明知元品農產生產豆芽菜,仍販售108桶上開低亞硫酸鈉予被告孫震擎
等情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犯行,被告孫蒼松辯稱:「伊因罹有疾病,已數年未參與清洗、包裝、販賣豆芽菜之作業,對家中經營之元品農產販賣以低亞硫酸鈉水溶液清洗豆芽菜乙事,並不知情,亦認為上開低亞硫酸鈉可供食品用,可用於清洗豆芽菜,洵無違反食安法犯行。」云云,被告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均辯稱:「伊等皆認為上開低亞硫酸鈉可供食品用,可用於清洗豆芽菜,均洵無違反食安法犯行。」云云,被告黃啟誠則辯稱:「於販售之前已查詢德國巴斯夫公司網站,確認上開保險粉可用於食品,是食品添加劑,且低亞硫酸鈉不存在食品、工業用之區分,洵無違反食安法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啟誠先後於105 年2 月24日、同年9 月26日,分別以個人及愷創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合禮公司購入36桶及72桶低亞硫酸鈉後,再分別於同日,以賺取每桶約200 元之差價將上開低亞硫酸鈉共計108 桶全數售予被告孫振擎2 次,元品農產於105 年5 至8 月、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查獲日止,有使用上開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等情,業據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陳婷宜、黃啟誠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2 至106 頁、卷三第209頁),核與證人楊舒秦於原審證稱:「元品農產採樣豆芽菜均檢出含有低亞硫酸鈉解離後可於環境中驗出之二氧化硫成分。」等情相合(見原審卷三第292 至300 頁),此有合禮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同年9月26日之出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0日新北衛字第106118066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45、46、59至62頁;原審卷一第194頁),另有
扣案之上開低亞硫酸鈉
可佐,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係於元品農產設址地,共同分工清洗、浸泡、包裝及販售浸泡過上開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並分配販售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孫蒼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都在工廠做事,大家收到的貨款均交伊整理,孫振擎處理泡豆芽菜,孫林阿英去市場幫忙裝菜,許婷宜在市場再用清水洗豆芽菜;伊每個月給孫振擎、許婷宜約10萬元花用,其餘幫他們存銀行帳戶,孫振擎有向伊說一下要向黃啟誠買扣案保險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2 至380 頁)及證人即被告孫振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婷宜接到客人的訂單決定當日出多少斤泡保險粉的豆芽菜,每個人都會收帳,都會交予許婷宜報帳,孫林阿英負責包菜,許婷宜負責包菜、記帳,所有的錢都會上繳給孫蒼松跟孫林阿英,伊如果要用大筆錢,就向孫林阿英說;需要用保險粉泡豆芽菜的日子,伊會裝好16兩左右的保險粉放於水瓢放在明顯處,孫林阿英最早起床,看到後就會將保險粉放在水池等,使用扣案保險粉伊有徵求孫蒼松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1 至387 頁),暨證人即被告許婷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粉的量及購買係由孫振擎決定,伊負責收訂單,市場收現金,月結則由伊製作帳單,由孫林阿英收錢,伊與孫林阿英收到的錢都交給孫蒼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0 至393 頁)明確。
㈢由證人孫蒼松、孫振擎、許婷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許婷宜及孫林阿英一家共同經營、分工負責元品農產, 其等均明悉元品農產之豆芽菜已使用上開低亞硫酸鈉,其等分工即為由被告許婷宜收單後,確認當日浸泡低亞硫酸鈉豆芽菜之出貨量,由被告孫振擎先訂購上開低亞硫酸鈉,秤量裝好低亞硫酸鈉,由被告孫林阿英浸泡,之後再由被告孫林阿英、許婷宜包裝該等豆芽菜在市場零售,被告孫林阿英收錢 ,被告許婷宜製作帳單,所得均交予被告孫蒼松分配,而均有販售浸泡過上開低亞硫酸鈉豆芽菜之犯意聯絡,並各為前開行為之分擔,可以認定。
㈣被告孫蒼松雖辯稱其因為身體健康因素,已將元品農產交由被告孫振擎經營,並無參與包裝、浸泡、販賣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0、177頁)。惟此已據被告孫振擎、許婷宜證述被告孫蒼松掌控元品農產收入如前,且被告孫蒼松曾販售2桶低亞硫酸鈉予被告馮增喜
一節(被告孫蒼松幫助被告馮增喜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無罪,詳如後述),亦據證人馮增喜於偵查中證述:「伊所使用之保險粉均向孫蒼松經營之元品農產購買,最後1次是約1、2月前。」等語(見他卷第24頁背面),亦核與被告孫振擎所陳:「伊與馮增喜不熟,販售予馮增喜保險粉並非伊決定的。」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385、386頁)。是被告孫蒼松除負責收取元品農產販售所得,並
予以分配予同居共財之孫振擎、許婷宜、孫林阿英等人外,亦具權限可處分元品農產已購買之低亞硫酸鈉,其雖因身體健康因素,未實際從事清洗、包裝、販售等行為,然就元品農產之整體經營仍有參與並實際掌控,而仍為上開行為之共犯至明。
㈤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等5 人均辯稱其等認為上開低亞硫酸鈉可供食品用,可用於清洗豆芽菜云云。然:
1.上開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
⑴經原審函詢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販售上開低亞硫酸鈉,可否用於食品,有無取得食品查驗登記及其用途等情,其函覆
略以:「本公司中介外國巴斯夫公司銷售至臺灣之低亞硫酸鈉,均非食用級,本公司無機食品添加劑產品型錄中並無低亞硫酸鈉產品;本公司依據該Lot 號碼查得該批產品為本公司於105 年間中介國外巴斯夫公司銷售至臺灣客戶和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用途主要為還原劑、漂白劑,僅供工業用途,於歐洲及亞洲地區,低亞硫酸鈉主要用途包括做為漂白劑用於紙業,或是作為還原劑用於紡織業如染整業及牛仔布廠。」等語,有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巴總18字第3號函暨所附無機食品添加劑產品目錄、上開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9 至390頁)。復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㈡本公司低亞硫酸鈉(Hydrosulifite)產品可分為 Hydrosulfite E,Hydrosulfite F,Hydrosulfite EN,HydroBlue四種品項,其中HydroBlue 是此系列的最新產品…。㈢本公司於107 年12月13日函覆內容為低亞硫酸鈉(Hydrosulifite)產品均在德國巴爾斯夫生產製造。在歐洲及亞洲地區,低亞硫酸鈉(Hydrosulifite)主要用途包括作為漂白劑用於紙業,或是做為還原劑用於紡織業,如染整業及牛仔布廠。」等語,有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3日巴總20字第001號函暨檢附巴斯夫低亞硫酸鈉(Hydrosulifite)產品產品檢所網頁內容及HydroBlue 產品網頁內容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91 頁)。
⑵另經原審函詢合禮公司其販售之上開低亞硫酸鈉有無取得食品查驗登記、用戶及用途,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上開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級,已於出貨單左側予以加以註明,客戶為紡織染整廠、中盤商和原料行,用途為印染工業做為去氧劑和漂白劑,用於各種棉織物的煮煉、可防止棉布纖維局部氧化而影響纖維強度,並能提高煮煉物的白度,在感光工業方面用作顯影劑。」等語,有合禮公司107 年11月30日合禮字第107113001號函暨所附空白出貨單、上開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5 至362 頁)。
⑶依前開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之2 次回函及合禮公司之回函等說明可知,上開低亞硫酸鈉均未取得食品添加物查驗許可,且
原本用途均為顯影、漂白及牛仔衣物等漂白使用,顯非食品用途而屬工業用漂白劑無誤。
2.上開低亞硫酸鈉之外觀即知非合法食品添加物:
⑴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有效日期。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八、原產地(國)。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均定有明文。是添加物製造產商需獨立設廠,不得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該添加物應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其外包裝依上開規定,應以中文標示「品名」、「食品添加物」之字樣,並載明使用限量及範圍等事項。
⑵上開低亞硫酸鈉照片經
勘驗,其外觀略以:「⑴圓桶說明紙左上方,文字記載:D.BASF(第一行),第二行字體過小略。⑵圓桶說明紙左方中間及下方,有兩個並立的菱形圖案,上面菱形內有火焰標誌,下面菱形內有驚嘆號標誌。下面菱形右方有文字記載:50 kg net。⑶圓桶說明紙中間至右方文字記載(因字體過小略):Art:00000000,Lot:00000000L0(第一行),Hydrosulfit EN(第二行),Natriumdithionit‧Sodiumdithionite(第三行),Dithionite de sodium(第四行)。⑷圓桶說明紙中間下方處文字記載:0000000000/10(第一行),0000000000/000010(第二行),Customer-Order-NumbeZ0000000000(第三行),HydrosulfiteEN 50KG 1A2(第四行),Port of Dest:KEELUNG(CHILUNG)(第五行),JOINT BENEFITTRADING CO.LTD.(第六行),Made in Germany(第七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低亞硫酸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27、28頁)。是上開低亞硫酸鈉之外觀均為英文字體或圖形,並未如上規定,於外包裝載有中文之「品名」、「食品添加物」字樣,且亦未有任何用途範圍、使用限量說明,是自其外觀顯可知悉並非合法食品添加物,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從事豆芽菜種植、販售多年,被告黃啟誠從事化工公司業務員多年,對於合法食品添加物應有之包裝外觀,自無不知之理,更可徵其等對於上開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一節,均明確知悉。
⑶辯護人雖以低亞硫酸鈉均為同一化學式,並無區分,上開低亞硫酸鈉僅未經取得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號及外包裝不合法,內容物與一般供添加於食品之低亞硫酸鈉無異云云。惟:
①食品添加物之生產獨立設廠,係為了加強規範該添加物生產工廠建築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以符衛生,其查驗許可亦係為確保其製程、控管而為規定,至其外包裝則係加強食品添加物之管控以便衛生管理,均係主管機關職權,亦即非經主管機關查核,無從得知該添加物是否合於前述規範,尚非食品業者得自行決定予以置喙,此已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7年10月1日以FDA食字第1079902671號函覆原審略以:「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單方食品添加物『低亞硫酸鈉』,應取得查驗登記核可,始得為之。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該署申請查驗,始可供作食品添加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頁147至149頁)。
②且證人高毓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法之低亞硫酸鈉添加物需要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的附表二規格標準,完成查驗登記手續,取得許可證號,並為電子化產品登錄,取得登錄碼後,依照食安法第2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許可證號、登錄碼顯示於外包裝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至16頁)。上開低亞硫酸鈉其外包裝明顯無前開許可證號及電子登錄碼,顯見未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是以即未能得知之後查驗後是否均合於規範。況依據前述,不同品級之低亞硫酸鈉其製程、純度均有差異,已難憑均稱「低亞硫酸鈉」一節,即可認上開低亞硫酸鈉與一般食品添加物之低亞硫酸鈉內容物均相同,而得合法添加於食品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3.由上可知,上開低亞硫酸鈉自外觀觀之,即知係工業用,非可供人食用之物,即不可添加製成水溶液,作為清洗豆芽菜之用,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辯稱其等誤認為可添加食用云云,均無足採。
㈥被告黃啟誠與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之 間,成立
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主觀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皆為正犯,亦即承認同謀(或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57號裁判)。
2.經原審勘驗106年6月16日搜索元品農產之影像,略以:「自22分31秒起至24分48秒(中略)男調查官:我跟你講哦,這些,通通泡過漂白水,漂白粉,工業級的漂白粉,通通不准出貨,我通通要,看要
扣押或
責付保管,啊你上面那些工業用粉我通通要查扣,現在的車,一台都不准出去,吼?這泡過工業不行啦,你如果食用級的還可以,大家看怎麼,看怎麼用行政方式裁罰來處理,工業用就是不行。孫蒼松:啊食用級他不賣我們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頁),顯見被告孫蒼松對於低亞硫酸鈉區分食品級、工業用一節知之甚明,且因為未能取得食品級低亞硫酸鈉,而使用工業級低亞硫酸鈉浸泡豆芽菜。
3.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於偵查中均陳述略以:「元品農產添加食用級保險粉效果不好,客人是會反應豆芽菜擺到中午會變黑變爛,所以改以添加工業級保險粉,方式清洗豆芽菜,今日現場查獲之保險粉就是工業級的保險粉;元品農產之前是添加食用級,但因食用級保險粉效果不好,客人還是會反應豆芽菜品質不好,決定改添加工業級的保險粉,今天查獲的就是工業級保險粉;開始添加不合法的工業用保險粉是因為應客人要求,因為他們認為我們原先加的食用級保險粉效果不好,清洗過後的豆芽菜仍會變黑,賣相不佳。」等語(見他卷第37頁背面、39頁背面、44頁背面),足認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均於遭查獲時,陳稱係因一般可添加於食品之低亞硫酸鈉,漂白豆芽菜之效果不佳,方改採工業用之上開低亞硫酸鈉,其等
嗣辯稱低亞硫酸鈉均為同一成分,不知有食品級、工業級差異一節,與其等前揭供述顯然相違。
4.被告黃啟誠購買上開低亞硫酸鈉後,經合禮公司開立出貨單,出貨單2紙左側均明顯記載:「產品若未註明皆為工業級,禁止添加於食品」,品名規格則載「低亞硫酸鈉(保險粉)BASF」(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被告黃啟誠自出貨單即可知悉購買物品並未標註,而禁止添加於食品,其應對此知之甚明,其固辯稱經上網查詢確認低亞硫酸鈉可用於食品,因此上開低亞硫酸鈉屬於食品級云云,已非有據。且被告黃啟誠於警詢時
自承:「我知道孫正擎是做豆芽菜的,也知道他要拿保險粉去漂白豆芽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第43、44頁) ,被告黃啟誠既明知被告孫振擎向其購買上開低亞琉酸鈉係作為漂白豆芽菜之用(見108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第43、44頁) ,其顯與被告孫振擎及孫蒼松、許婷宜、孫林阿英就使用上開低亞琉酸鈉為漂白豆芽菜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非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販賣上開低亞硫酸鈉予被告孫振擎。
5.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雖另以其查詢過上開低亞硫酸鈉屬於食品添加物,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為證,然細譯其所提出之網頁說明資料,其上固載低亞硫酸鈉可供食用用途,然未載品牌、品名(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又其提出之德國巴斯夫公司檢驗報告、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其上品名分別為Hydrosulfite Conc.BASF、Hydrosulfite Conc.BASF.N、Hydrosulfite F Conc.BASF、Hydrosulfite FE Conc.BASF、Hydrosulfite F(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5頁),上並無可供食用之相關資訊,且與上開低亞硫酸鈉之型號無關,此外台灣巴斯夫公司亦函覆原審及本院,就該公司不同型號之低亞硫酸鈉產品可分為Hydrosolfite F、Hydrosolfite E、Hydrosolfite EN,三種品項,三種品項差異主要在於製程或純度上的區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更可認不同品項之低亞硫酸鈉製程、純度差異而有不同用途,參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述認知狀態,其等辯稱誤信上開資料而認定上開低亞硫酸鈉不分品級,均係合法食品添加物云云,自難憑採。
6.被告黃啟誠明知其向不知情之合禮公司購入在販售與被告孫振擎之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級,並與被告孫振擎、孫蒼松、許婷宜、孫林阿英均明知而
故意摻入浸泡豆芽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以工業用之低亞硫酸鈉浸泡豆芽菜之行為,自有犯罪故意,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共同正犯。
㈦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1.按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基此,司法院釋字第 414、476、545、577 號等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同法第3條第1、3款據此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是本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又本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象
危險犯規定,透過立法方式
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只要符合
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
稽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
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7年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低亞硫酸鈉,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可添加於果乾、蜜餞等類型之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惟此已經本院認定上開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且為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等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上開原料均僅供工業使用,非屬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應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共同販售浸泡過上開低亞硫酸鈉溶液之豆芽菜,被告黃啟誠明知而仍販售上開低亞硫酸鈉供元品農產浸泡豆芽菜,自均有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辯護人雖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僅係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許用範圍,將用於果乾之低亞硫酸鈉違反範圍添加於豆芽菜,僅屬食安法第18條之行政罰,檢察官率以「工業用」低亞硫酸鈉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10款,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並請求函詢衛福部確認有食安法無工業用之定義云云。惟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低亞硫酸鈉確屬工業用途,業如前述。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使用上開低亞硫酸鈉清洗生鮮食品之豆芽菜,除違反食安法第18條外,亦可能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一節,已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同上函文回覆原審略以:「食品業者如使用低亞硫酸鈉,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若違規情節有其他事證顯示非供食用或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則不排除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而審諸食安法
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供人食用者;不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基此,食安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自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乃屬當然之理,辯護人辯稱伊僅屬行政罰,並
聲請函詢工業用之定義,並非可採,亦無調查必要。
3.又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於102 年6 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從而,只要符合上述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本罪,無待以「司法途徑」,證明有具體危害情形存在,即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是辯護人稱有關添加物規定應係要致生危害人體方予以處罰,否則顯然輕重失衡云云,均無足採。
㈧辯護人雖以搜索當日扣案豆芽菜檢驗程序並非合適,元品農產僅浸泡數分鐘低亞硫酸鈉溶液後,即撈起清水洗滌,檢驗人員卻將豆芽菜連同低亞硫酸鈉溶液浸泡數小時後方開始檢測,因此檢驗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就檢驗方法及檢出標準判定等節,業據證人楊舒秦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現場看到水槽內有浸泡生鮮豆芽菜,以試紙快篩試劑浸泡水缸液體後呈陽性反應,遂由稽查員戴手套抓取豆芽菜及浸泡液體,放進無菌袋內,依照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標準作業流程檢驗,於衛生局檢驗科實驗室取樣後,將豆芽菜蒸餾,蒸餾出來之液體滴定、測驗酸鹼值,並定量檢測。因為亞硫酸鹽類之物質溶於水會解離,形成低亞硫酸根或是亞硫酸根,於環境中之化學變化就會變成二氧化硫。因為豆芽菜屬於生鮮食品,不得使用低亞硫酸鈉,規定是不得檢出,因此如果蒸餾後檢測檢出二氧化硫,即判定與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2至300頁),足認豆芽菜因屬生鮮食品,完全不得添加低亞硫酸鈉,豆芽菜如有檢出其解離後於環境中可檢出之化學物質二氧化硫,即足判定該豆芽菜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尚不因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使用之份量、浸泡時間而有差異,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㈨
綜上所述,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
誠辯稱其等認為上開低亞硫酸鈉可用於食品,係合法食品添 加劑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4 人均明知上開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途,仍以之浸泡販售之豆芽菜行為,被告黃啟誠明知前情,仍訂購並販售予被告孫振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共同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㈩至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之辯護人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認有再送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被告等所使用之上開低亞硫酸鈉可供食用,對人體不具危害性乙節。惟上開低亞硫酸鈉確屬工業用途,非屬食安法所列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一律不得添加在食品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即無再鑑定 「上開低亞硫酸鈉對人體不具危害性」而「可供食用」之必要,自亦無須再開辯論,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所為各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
㈡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黃啟誠為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等4人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販賣浸泡上開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前之浸泡、清洗、包裝等行為,各為其等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自105年5至8月及106年6月1日至15日間,陸續使用上開低亞硫酸鈉浸泡漂白豆芽菜而多次販賣,各係基於1個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各應論以集合犯。
㈤被告黃啟誠2 次販賣上開低亞硫酸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之行為,不適用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之規定:
1.按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已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已非
結果犯、
實害犯,參以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
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等語,可認行為人一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105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據此以論,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論處,僅於「情節輕微」之情形,例外以同條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又法文所稱「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自應參酌立法理由所稱「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
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等語而於個案中判斷,非僅考量行為人所添加之物質是否危害人體健康或有危害之虞。
2.上開低亞硫酸鈉屬工業用途,其原本用途均為顯影、漂白及牛仔衣物等漂白使用,顯非食品用途而屬工業用漂白劑,業如前述,被告等人用以清洗豆芽菜供人食用,以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要求之高標準而言,豈可能容許而認情節輕微?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之規定,多指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逾有效日期而情節輕微情形。
3.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固另行購買低亞硫酸鈉,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甲醛鹽含量、鋅含量、砷含量、重金屬含量均合於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惟前開檢驗報告所憑樣品,係其等另自行購買與上開低亞硫酸鈉同型號低亞硫酸鈉,且自行送請鑑定前開重金屬含量,已乏證據可認其檢驗樣品、檢驗過程均屬合適。至上開低亞硫酸鈉雖另經原審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有關外觀性狀、溶液性狀、雙胺基乙烯醋酸鈉含量、鋅含量、砷含量、重金屬含量均合於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僅含量比例有所差異,惟就鈉離子及甲醛鹽未能檢驗,有該公司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1至451頁)。是本案亦尚乏證據可認上開低亞硫酸鈉完全符合前述添加物規格標準。
4.另斟酌本案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使用上開低亞硫酸鈉之時間,係自105年5至8月及106年6月1日至15日間,並非短暫,其自承每日浸泡過系爭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出貨量高達1000台斤,自其販售之帳單可知,其販售之對象眾多,包含傳統市場攤商、海霸王、果菜市場等不特定消費大眾(見原審卷四第421至468、581至592頁),流向甚多甚雜,其危害巨大,均難認其等行為情節輕微,而應適用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予以減輕,則辯護人以上開低亞硫酸鈉經檢驗並無重金屬,且與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相合,僅屬於未取得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且對人體無害云云,難以採信。
三、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孫蒼松有罪部分暨被告孫振擎、許婷宜、孫林阿英、黃啟誠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此部分被告孫蒼松、孫振擎、許婷宜、孫林阿英、黃啟誠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黃啟誠參與被告孫蒼松、孫振擎、許婷宜、孫林阿英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之犯行,應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黃啟誠為幫助犯,事實認定顯然有誤。2.按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依同條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勞役逾1 年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孫振擎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20 萬元,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罰金總額折算勞役已逾1 年,縱以3000元折算,仍逾1年,應另
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諭知,亦有疏漏。被告孫蒼松、孫振擎、許婷宜、孫林阿英、黃啟誠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及雖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均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暨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共同經營元品農產而販售豆芽菜多年,豆芽菜亦為國人經常食用之生鮮食品,其販售對象甚多,影響民生甚鉅,本於企業之社會責任,本應於生產程序嚴格把關,恪遵食安法相關規定,以維食品安全,乃其等無視於此,僅為自身利益貪圖販賣美觀,自105年5至8月、106年6月1日至15日間,將販售之豆芽菜浸泡上開低亞硫酸鈉稀釋之水溶液後販賣,對食品安全存有高度風險,縱無法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然已對消費者食品安全之
法益造成巨大震撼,其等並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被告黃啟誠為化工公司業務多年,明知上開低亞硫酸鈉不可供漂白豆芽菜,僅貪圖小利即以自身成立之公司名義代為購買後,販售上開低亞硫酸鈉予元品農產以漂洗豆芽菜,亦屬共同正犯,其等5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5 件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等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分工情形,獲利程度,暨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孫振擎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黃啟誠所為2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僅坦認自105年5至 8月、106年6月1日至15日間,除去公休日共計88日販售以上開低亞硫酸鈉清洗之豆芽菜,每日銷售1000台斤,每斤8 元(見原審卷三第209頁),並據被告許婷宜供稱:「每日帳單均為伊所記載,綠代表綠豆芽、黃代表黃豆芽,銀代表銀芽,干代表乾豆芽,有些未標註的可能是綠豆芽或乾豆芽或黃豆芽,綠豆芽與乾豆芽可能會混賣,但記帳時是記綠豆芽的錢,因為要挽留客人,但每天清洗豆芽菜大致為1000台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5頁),則元品農產販售前開豆芽菜之犯罪所得即為:70萬4000元(計算式:8元×1000台斤×88日=704000元)。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每日銷售之低亞硫酸鈉豆芽菜係1200台斤,惟此已據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否認如前,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卷存帳單應如何計算、採認而得以認定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確實販售前開數量,自難憑採。
3.又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係同居共財家屬,就販售所有豆芽菜之營收均由被告孫蒼松收取後分配供 家用,俟個別被告有所需求而拿取,每月給被告孫振擎、許婷宜1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孫蒼松就前開犯罪所 得享有處分權限,而因元品農產尚有販售其餘黃豆芽、銀芽 、乾豆芽等品項,難認被告孫振擎、許婷宜每月領取10萬元,即屬於分配本案犯罪所得,綜此,應認前開計算之70萬4000元,均屬被告孫蒼松於本案犯罪所獲得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黃啟誠係以每桶差價200 元販售上開低亞硫酸鈉予被告 孫振擎各36桶、72桶,所得各為7200元、1萬4400元共2萬1600元(計算式:200元×36桶=7200元,200元×72桶=14400元。7200元+14400元=216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啟誠雖自行於109年3月12日向本院如數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09年贓字第5號收據附卷
可憑,惟仍應諭知沒收,俟執行機關依法執行)。
5.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上開低亞硫酸鈉8桶(含已開封2桶)及散裝上開低亞硫酸鈉 1 包、洗豆芽菜菜機1 台,係被告孫振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共犯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低亞硫酸鈉送驗耗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孫振擎手機1只、銷貨資料1本、手寫訂單、廠商採購表、霸王川菜餐廳明細表、豆芽菜營養劑、津葉鮮食實業有限公司訂單、電腦資料光碟,核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豆芽菜業已銷燬,有責付委託保管
扣押物銷燬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振擎、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 除於上揭認定有罪之
期間外,亦共同基於違反食安法之犯意 聯絡,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4月、105年9月起至106年5 月間,在每日凌晨0 時許起,在上址豆芽菜製造場,以同上 方法將上開低亞硫酸鈉添加稀釋於水液浸泡豆芽菜,並販售 謀利,認亦係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 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嫌。
㈡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均已於審判中否認 前情,公訴意旨認定其前開期間亦有違反食安法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於偵查中供述 :於10年前開始使用保險粉清洗豆芽菜,5 年前開始使用工 業用的清洗等語(見他卷第37頁背面、39頁背面、44頁背面)。然除前開陳述外,並無其餘
佐證可認該段期間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亦有使用上開低亞硫酸鈉或其餘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另自被告黃啟誠以愷創公司名義購買上開低亞硫酸鈉之時間,分別為105年2月24日、同年9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均乏其餘期間進貨上開低亞硫酸鈉之紀錄,又證人官漢國固於原審證稱:「伊為豆 芽菜業者,為了食品安全而去檢舉元品農產漂白豆芽菜,但 伊係因為自外觀看根部白不白就可以看得出被告孫蒼松、孫 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等人販售之豆芽菜有無使用工業級 保險粉,僅是偶爾去市場看他們的豆芽菜,不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使用之次數、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308頁),則證人官漢國亦僅自產品外觀判斷,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有無使用低亞硫酸鈉漂洗豆芽菜,未親眼見聞,且其查看頻率尚低且日期不明,無從認定其等使用之次數、期間,而乏證據可認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確有於上開期間使用上開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
㈢綜此,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亦難遽為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有罪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行為,當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孫蒼松、許婷宜、孫林阿英、黃啟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孫蒼松、許婷宜、孫林阿英並非元品農產之負責人,被告許婷宜、孫林阿英係聽命於被告孫振擎之指示,被告孫蒼松現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黃啟誠係販賣上開低亞硫酸鈉,並非直接販賣豆芽菜予消費者之人,並已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孫蒼松、許婷宜、孫林阿英、黃啟誠各緩刑4 年、3 年、3 年、2 年。
㈢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孫蒼松、許婷宜、孫林阿英均經本院分別宣告緩刑,業如前述,然為能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 條規定,皆於緩刑分別宣告下命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如下:1.被告孫蒼松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2.被告許婷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3.被告孫林阿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4.被告孫林阿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㈣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孫振擎係元品農產之負責人,參與犯罪程度較重,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增喜為期豆芽菜賣相較佳、防止氧化、增加保存期限,竟基於違反食安法之犯意,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於每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00○00號處所,將其向不詳化工行及被告孫蒼松購入之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添加稀釋於水液,將欲出貨之熟成綠豆芽菜浸泡在上述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水液中,再將撈出綠豆芽菜出貨,以日產約166台斤至333台斤(每日平均約250台斤)之數量、及以每台斤8、9元之價格,在桃園市中壢區傳統市場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自103年2月7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犯罪所得得以追徵、抵償之機制生效後至106年6月14日止,犯罪所得共計244萬8000元《計算式:8元×250台斤×1224日》),被告孫蒼松亦基於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以每桶約200元之差價,自被告孫振擎購入之工業用「低亞硫酸鈉」中,販售2桶工業用「低亞硫酸鈉」予被告馮增喜以牟利(犯罪所得共計400元)。因認被告馮增喜涉有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嫌,被告孫蒼松則涉有幫助馮增喜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
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
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
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
四、檢察官認被告馮增喜、孫蒼松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馮增喜、孫蒼松之
自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稽查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增喜固不否認於105年6月15日遭搜索扣得數桶低亞硫酸鈉,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犯行,並辯稱:「搜索扣得之低亞硫酸鈉係伊很久沒用的,伊雖然有用,但是不是每
天用,當日搜索本來也找不到,是硬逼伊去很久沒去的雞舍 找。」等語,被告孫蒼松辯稱:「此係違反行政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蒼松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以每桶約200元之差價,自孫振擎所購入之「低亞硫酸鈉」中,交付2桶「低亞硫酸鈉」予馮增喜。另106年6月15日於被告馮增喜處,扣得低亞硫酸鈉7桶暨1空桶等情,已據被告孫蒼松、馮增喜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至116頁),上情
應堪認定。
㈡惟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6月15日至現場採樣,針對被告 馮增喜處扣得之豆芽菜檢驗鉛、鎘、二氧化硫、過氧化氫含 量,均為陰性或未檢出等情,有該局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而馮增喜處之洗菜水池、泡菜 水池內溶液,亦經新北市政府採樣檢驗,均未檢出二氧化硫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4頁背面),是其泡菜、洗菜溶液均無低亞硫酸鈉解離物質 、豆芽菜亦無二氧化硫、過氧化氫等化學物質殘留,已乏證 據可認被告馮增喜確以添加低亞硫酸鈉之溶液浸泡豆芽菜出 貨。至被告馮增喜固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坦認添加工 業級保險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然其前開自白核與檢驗結果不合,已難憑採,此外,並乏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馮增喜確實有犯行,又被告馮增喜並無違反食安法之行為,自無從論以被告孫蒼松之幫助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認被告馮增喜有違反食安法之行為,僅有被告馮增喜之自白,而無其餘
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馮增喜確有違反食安法,被告孫蒼松有因此幫助被告馮增喜犯食安法等犯行之確信。是既無法達被告馮增喜、孫蒼松此部份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增喜、孫蒼松此部分之犯罪。
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馮增喜、孫蒼松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馮增喜不否認於105年6月15日遭搜索扣得數桶低亞硫酸鈉,且供稱:『伊被搜索扣案的低亞硫酸鈉是很久沒用的,伊雖然有用,但不是每天用。』等語,足認被告馮增喜在被查獲前,確曾有使用低亞硫酸鈉浸泡豆芽菜之事實,自不能僅因其於查獲當天將出貨之豆芽菜尚未及浸泡於低亞硫酸鈉液即被查獲,而逕謂被告沒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㈡況被告馮增喜上址處所經搜索確有查獲低亞硝酸鈉7桶及1空桶,且被告馮增喜於調查官搜索其住處及工廠時,坦認有使用及藏匿購入之低亞硫酸鈉,復供稱擔心買不到而有囤貨之舉,參以被告馮增喜自承1天出貨1000多斤之量,並表示豆芽菜不漂白沒人要買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馮○喜工廠搜索過程錄影資料㈠』光碟,而被告馮增喜為販賣豆芽菜業者,上開低亞硫酸鈉若非用於其日常販賣之用,合以其需儲存大量桶裝之低亞硫酸鈉,故原判決逕為被告馮增喜無罪,容有速斷。致於被告孫蒼松為經營豆芽菜種植、販賣業者,其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以每桶約200元之差價,將2桶自用之低亞硫酸鈉販售與同行之被告馮增喜,衡情被告2人均知悉交易上開低亞硫酸鈉之用途即在於浸泡豆芽菜,此方符合常人常理之認知,從而被告馮增喜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責,被告孫蒼松則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認識用法尚嫌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馮增喜確使用低亞硫酸鈉浸泡豆芽菜販賣犯行,及被告孫蒼松以幫助被告馮增喜違反上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馮增喜有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責、被告孫蒼松有幫助被告馮增喜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馮增喜、孫蒼松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馮增喜、孫蒼松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
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就被告馮增喜部分及孫蒼松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馮增喜及孫蒼松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扣案物共3 件)
編號1、D.BASF牌型號Hydrosulfite EN低亞硫酸鈉共捌桶
編號2、散裝低亞硫酸鈉壹袋
編號3、洗豆芽菜機壹台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