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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裕昇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 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章」之成 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明 知棋雲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棋雲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亦無收入,無資力支付貨款 ,亦無商品可供交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裕昇擔任棋雲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以其名義洽談交易、開立支票、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 詐得款項,「陳先生」則負責聯繫廠商、訂貨、簽發支票及 收貨,「阿章」負責送貨及收貨,林裕昇負責收受貨物或提 領詐得款項,「林先生」負責收受林裕昇提領之款項,而以 上揭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許 博軒、李柏毅等人(詳細時間、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許博軒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李柏毅亦未收到 棋雲公司交付之價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軒、李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裕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90、96、99-100頁、本院卷第72-73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博軒、李柏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詐欺經 過等情綦詳(見偵卷第7-9、12-14、85-86、88頁),復有 建宏資訊有限公司請款單、手寫訂購單、存證信函、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41、97-11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先生」、「林先生」及「阿章 」等人,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之手法向告訴人詐財牟利,被告 擔任棋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其名義洽談交易、開立支票 、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與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所有犯行,與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 惟其知悉成員各有負責聯繫廠商、訂貨、收受貨物、貨款, 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陳先生」、「林先生」及「阿章」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取告訴人財物,依社會通念,足認 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陳先 生」、「林先生」及「阿章」,就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手法、情節及被害對象均互不相同,足認 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 訴意旨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件係擔 任棋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參與之程度甚為邊緣,因被 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又無其他謀生技能,於100年間淪為街 友,屬經濟上弱勢,難抗誘惑,始不慎觸法,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程度,依本件犯罪事實,難認其參與程度不高,而被告 雖處經濟弱勢,然就犯罪行為仍當有所認識,綜觀財產犯罪 何者不以貪為始,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又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詳後 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設立空殼公司,參與詐 騙他人財產之犯行,破壞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失,有原審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其尚有悔意,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所示2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說明:被 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失,有原審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 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 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 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 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 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曾因加重詐欺罪,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共8次 加重詐欺犯行),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23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憐之處,在客 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 間│詐 欺 方 式 │ 主 文 │ ├──┼───┼───┼───────────────┼────────┤ │ 1 │許博軒│106 年│林裕昇在棋雲公司內向其房東許博│林裕昇三人以上共│ │ │ │8 月24│軒佯稱:棋雲公司經營消防冷氣設│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某時│備云云,使許博軒陷於錯誤,以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棋 │ │ │ │ │ │雲公司訂購大金廠牌冷氣4臺,並 │ │ │ │ │ │於同年月28日某時轉帳3萬元、同 │ │ │ │ │ │年月29日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至│ │ │ │ │ │林裕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51890號帳戶內,林裕昇分次提領 │ │ │ │ │ │後,交付予「林先生」。 │ │ ├──┼───┼───┼───────────────┼────────┤ │ 2 │李柏毅│106 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裕│林裕昇三人以上共│ │ │ │9 月間│昇」之成年男子以棋雲公司名義陸│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某日 │續去電向李柏毅佯稱訂購ASUS廠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SATA硬│ │ │ │ │ │碟1個(總價值60,288元),並稱 │ │ │ │ │ │價金將於9月底一起付款,致李柏 │ │ │ │ │ │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3日 │ │ │ │ │ │、18日、27日,在棋雲公司交付上│ │ │ │ │ │開貨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