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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埜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埜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埜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凌晨1時37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7分後某時許),在包含羅慶宏、李埜在內共有184名天堂M玩家之LINE群組「天堂M地獄犬」(下稱地獄犬群組)中,獲知羅慶宏所誤傳「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及密碼後,竟接續於同日1時44分、2時46分,未經羅慶宏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之方式,由「TeamViewer」遠端程式中無故輸入前開羅慶宏之帳號及密碼後,以YEH-PC名義登入羅慶宏之電腦設備,繼而於同日2時5分至同日3時8分許,接續將羅慶宏所使用網路遊戲天堂M(角色名稱:猴子老大及泡芙甜蜜)中「+7保護者斗蓬」、「風靈3階+7雷雨之劍」、「水靈1階+7魔力短劍」、「精靈水晶(大地屏障)」等4樣虛擬寶物在該遊戲之交易所內,均以最低價10鑽石出售,由其以天堂M遊戲中之角色名稱「趙山河」,用該等價格購買取得上開虛擬寶物,變更並取得羅慶宏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羅慶宏。因羅慶宏登入天堂M遊戲角色,發現其角色所有之虛擬寶物均不翼而飛,始知因其將「TeamViewer」遠端程式軟體帳號及密碼誤傳至前開LINE群組「天堂M地獄犬」內,並遭人無故侵入並取得其虛擬寶物,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慶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埜(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無故侵入他人電腦部分:
    1.被告就其有在其住處內,未經告訴人羅慶宏(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網,並以告訴人不慎在LINE群組「天堂地獄犬」中張貼之「TeamViewer」遠端程式軟體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之電腦及天堂M遊戲後,在天堂M遊戲之交易所內,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障)」、「風靈3階+7雷雨之劍」各1樣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2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28、23、2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天堂M遊戲損失電磁紀錄之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公司函覆IP位置、會員資料、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至9、10至16、17頁)。
    2.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始終證述,案發當日因人在招待廠內與人宴飲,一時不查即在地獄犬群組內,誤將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張貼在群組內,然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地獄犬群組內之其他成員,使用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或取得、移動其天堂M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26頁),衡酌個人電腦程式之帳號密碼屬個人專屬隱私,非有特殊信賴關係,誠無貿然告知他人之可能,是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電腦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1.依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所留存TeamViewer遠端程式登入檔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案發當日以「YEH-PC」之名,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7時44分、18時46分登入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登出時間則分別為同日18時35分、18時54分,然經比對前開遠端程式登入檔紀錄與告訴人於地獄犬群組PO出TeamVi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之時間(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被告應係於107年6月22日1時37分後某時許,始在地獄犬群組內,取得告訴人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參以TeamViewer遠端程式係德國公司所發行之軟體,而臺灣與德國間有8小時之時差,即德國時間換算為臺灣時間需再加8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係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時44分登入,於2時35分登出,又於2時46分登入,再於2時54分登出。
    2.依告訴人TeamViewer遠端程式登入紀錄所示,除被告外唯一登入告訴人電腦之林韋昌係於107年6月21日20時21分即臺灣時間107年6月22日4時21分始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且在林韋昌登入告訴人之電腦前,僅有被告以YEH-PC之名登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23頁),經與告訴人天堂M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明細(即偵字卷第10頁上方照片)相互參照,可知告訴人最後一樣遭人取得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障)」出售時間為107年6月22日3時8分,則係在林韋昌首度無故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之前。證人林韋昌亦於原審中證述:其剛好看到告訴人在地獄犬群組內PO的帳號密碼,就登入告訴人之電腦,其進入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時,不記得有看到告訴人之虛擬寶物,在案發的107年6月間,其有玩天堂M遊戲,其角色所使用之雷雨之劍不是向告訴人購買的,而是在案發之前向其他買家以19,000鑽購買,其只有用告訴人TeamVi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並未登入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或遊戲之交易平台,其亦未取得告訴人天堂M遊戲之虛擬寶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9頁),是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在證人林韋昌無故登入告訴人之天堂M遊戲角色前即已遭移動、取得,應認定。
    3.由上可知,告訴人不慎在地獄犬LINE組洩露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後,僅有被告及林韋昌登入告訴人之電腦,而林韋昌登入時間係在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內之電磁紀錄遭移動、取得之後,是告訴人之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內之電磁紀錄,確係遭被告移動、取得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以該電磁紀錄是否儲存於同一台電腦而有區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之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時44分、2時46分登入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及於同2時5分、2時8分、2時14分、3時8分,將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寶物置於交易所內,再以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予以購入,而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在天堂M遊戲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應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該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犯行,應予綜合為單一行為評價,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猴子老大及泡芙甜蜜等角色名稱所有之深淵戒指、+6抗魔法斗篷、祝福賦予卷軸、火靈3 階+9獵人之弓、騎士面甲、受阻咒的對盔甲施法的卷軸等6 樣虛擬寶物放在該遊戲之公開交易所以最低價出售,並自行以最低價購買取得上開虛擬寶物,變更取得告訴人羅慶宏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照片所示上揭5樣虛擬寶物之出售時間並未拍攝取證(見偵字卷第10頁下方),核屬時間不明,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該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定係被告所變更、取得;又上開照片上方中所示第5樣虛擬寶物「深淵戒指」之出售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係在被告登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之前,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該樣虛擬寶物係被告所變更、取得,告訴人證述被告共取得10樣虛擬寶物一節,尚無從採信,是被告無故變更、取得之虛擬寶物應僅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樣,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透過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誤上傳至LINE群組中之TeamViewer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及天堂M遊戲帳號,並移動、取得告訴人遊戲角色內之裝備、道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危及網路程式系統之安全性,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犯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現於化學工廠任職,月薪約2萬8千元,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寶物,係被告犯本案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設備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侵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而其於原審宣判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末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故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非故意犯罪,且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因告訴人不慎在地獄犬LINE組洩露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電腦,並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在天堂M遊戲伺服器之電磁紀錄,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而被告並於本案宣判前業已依和解條件已匯款15萬元(其中5萬元部分,係被告多匯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15、21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1
精靈水晶(大地屏障)1樣
2
靈1階+7魔力短劍1樣
3
風靈3階+7雷雨之劍1樣
4
+7保護者斗篷1樣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