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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呂邱葉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曾榮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鄧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王唯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邱德順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桃園縣政府」稱之)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而桃園縣議員補助款,84年至87年間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建築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桃園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申請書」依實填載補助經費年度、受補助機關、學校、補助金額、用途別等欄位,填寫日期及簽名蓋章後,交予受補助單位連同本機關、學校公文,及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會工務局登記列管控留經費後再送主計室審核,再依縣長批示結果函送受補助機關、學校,受補助單位即依計畫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計室審核通過後,開立付款憑單,及開立縣庫支票予受補助單位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該筆款項。是桃園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核屬於縣議員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並須核實報銷。辛○○因所經營之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政府機關、學校採購案之業務關係與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採購人員接觸,得知國中小學、政府立案團體往往礙於預算經費限制而無法自行採購、發包,又知悉桃園縣政府每年均提供予各該縣議員一定額度之補助款,配合地方建設、發展,竟謀與縣議員共同向桃園縣政府詐取議員補助款之浮報差額,壬○○明知上情,仍與辛○○、外務子○○(後轉任廠務)(辛○○所犯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處罪刑後,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審理中,子○○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壬○○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處罪刑後,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審理中)連續自84年間起至87年間止,由辛○○出面接洽附表一所示第13屆桃園縣議員乙○○、丙○○,乙○○、丙○○均明知宏傑公司施做工程之實際費用遠低於議員申請補助款,且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僅有簽名及部分內容空白之申請書(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對議員補助款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各自與辛○○、壬○○、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乙○○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予辛○○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辛○○則將補助額度三成至4成之現金回扣交給丙○○、乙○○(如附表四所示),丙○○、乙○○則將僅有議員簽名或蓋章之空白申請書交給辛○○,授權辛○○於其等所同意額度內,在空白申請書上填載申請補助款之年度、數額、受補助單位,嗣辛○○回公司指示會計壬○○登帳,記載同意使用補助款之縣議員姓名、同意使用之補助款年度、額度及縣議員收取之回扣成數等資料;辛○○、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以可代為向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並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為由,向附表一編號1至3、6丙○○、編號34至40、42至44乙○○所示桃園縣境內不知情之國中小學校招攬設備或工程採購案,待取得國中小學校同意後,辛○○、子○○、壬○○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申請書,子○○則負責訪價,製作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之計劃書、預算書圖,再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丙○○、乙○○名義,將申請書、受補助學校公文、計劃書、預算書圖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為書面形式審核後,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均係縣議員體察桃園縣境內各學校之需求,為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之建議,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及通知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宏傑關係企業即承作設備或工程採購案,並由子○○及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完成採購程序。採購執行完畢後,宏傑關係企業內部不知情人員再依指示填製相近或相同於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統一發票(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交予受補助學校,連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補助公文影本等資料送桃園縣政府請領縣議員建議補助款項,致桃園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一各編號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辛○○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
    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㈠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證人壬○○於108年5月20日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於審理中對於檢、辯提示「偵查中是否為...陳述」答稱:「我應該不會這樣陳述」、或「我沒有印象」、「回答不是我自己真正意思」、「這些話都不是我一次說出來的,我當時只不過根據他們的問答方式,怎麼會串連成這種情況,我也不知道」、「他們一下子這樣問我沒有辦法很直接的把所有事情講清楚」等(見原審矚訴字第12號卷八第15、16、18、19、25頁),認證人壬○○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調詢中不符,然觀之調詢內容,係調查員將扣得之文書,包括業績明細表、申請書等提示交與證人壬○○表示意見,而該「業績明細表」僅為一表格,其上僅載有議員姓名、國小名稱及數字,並非連貫性字句之文章,該表格內容之解釋,僅有壬○○本人方得知悉,難認調查員可提示壬○○為何種回答。況而證人壬○○於審理中並不否認該業績明細表為其製作(見原審矚訴字第12號卷八第14頁),而其於調詢中之回答均係具體連續如:「業績明細表編號12頁上我所記載的0.4及金額35.75 22.65 74.008 25.99來算的,代表乙○○拿回扣成數是4成,在八十五年度賣了至少158萬398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因宏傑關係企業都是以整數購買,所以乙○○賣的配合款額度應該是160萬元以上,拿了回扣64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成交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且對於業績明細表上數字之解釋,相同類似精確陳述不僅一次(見93年10月7日調詢筆錄),此等陳述內容若非證人壬○○親身為之,亦難認調查員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是證人壬○○之調詢證述自具有「相對可信性」。而本件就證人壬○○對於業績明細表內容之調詢證述為關乎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自顯有「必要性」,基此,證人壬○○之調詢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載有明文。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而觀之壬○○之證述,亦承認業績明細表為其製作,於檢察官問:「為何業績明細表格式有2種?編製目的?編製時間?」時答以:其實內容都是一樣,我只是欄位作稍微變動,只是不同年度劃的表格不同,約每年1、2月前結算編製,據以發給辛○○過年年終獎金及結算年度業績金額等語;又對於檢察官問:業績明細表之各欄位代表何意?答以:「以業績明細表第5頁為例,「種類」是記載議員姓名,成交日欄是業務員答應補助學校的日期...,成交卡號欄是成交卡的流水編號,流水編號是辛○○所編,我只是抄寫過來。客戶名稱欄是受補助單位,預算欄是業務員答應補助學校的金額...」(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下稱126偵續卷〉㈡第164頁)此等陳述內容連續具體,若非證人壬○○親身為之,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證人壬○○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辛○○、子○○於調查員詢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
    得採為證據。而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
    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㈡查辛○○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調查員詢問,及子○○於93年10月21日調查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述各情節,均證述甚詳,惟其二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均否認有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情節(見原審矚訴字第12號卷四第4至20頁、卷八第242頁、第185至195頁),與其等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完全相左。查辛○○於調詢時於調查官詢問:(提示:93年7月13日辛○○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答以: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等語;另對調查官詢問: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答稱:有的。我經手的都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下稱5259他卷〉㈠第102至105頁)。此等具體且連續之陳述內容,若非證人辛○○親身為之,亦難認調查員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是證人辛○○之調詢證述自具有「相對可信性」。而本件就證人辛○○對於補助款申請過程相關內容之調詢證述為關乎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自顯有「必要性」,基此,證人辛○○之調詢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子○○就調查員詢問: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答以: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辛○○、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再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辛○○參考,如果辛○○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壬○○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壬○○在忙,我也會幫忙他製作預算書等資料等語。於調查員詢問:你在宏傑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答以:辛○○及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下稱11459偵卷〉第18頁、19頁背面),此等具體且連續之陳述內容,若非證人子○○親身為之,亦難認調查員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是證人子○○之調詢證述自具有「相對可信性」。而本件就證人子○○對於宏傑企業社與議員間如何聯繫相關內容之調詢證述為關乎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自顯有「必要性」,基此,證人子○○之調詢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辛○○、子○○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調查員詢問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調查員詢問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查員詢問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查,辛○○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均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始就犯罪事實訊問之,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下稱727他卷〉㈠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卷㈣第415頁至第419頁、卷㈤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6頁至第88頁),且就其於偵查中所述:「(請說明宏傑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首先由我或癸○○,因我們都是業務員,我們二人各自透過電話聯絡要拜訪的議員,我和癸○○都會親自跟議員本身見面,約定到議員的服務處或議會會場或議會的休息室,如果到會場議員就會帶我去休息室,我見面時就告訴議員說我在做議員配合款(即議員有一額度供他們自由運用),我所說的配合款即是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我會先問議員說你們的額度是否已處理掉(是否已答應別人),若他說已處理掉,我就會說有機會再給我服務,若尚未處理掉,我就會說是否有機會讓我服務,有時他們問我成數為何,有時我會主動說,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即3成,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我就要給他30萬元),有時議員會說再看看,我就會密集向他們拜訪,到最後結論就是『有』或『沒有』,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丙○○、乙○○...。至於為何會選上該議員是基於經濟的考量及生意上的緣分,...若議員與我合議,我就會當場把30萬交給他,議員就會親自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姓名或有時多蓋個印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我們會先討論每張申請書要做多少錢,他再決定給我的張數...。等語,其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且回答內容連續具體,若非證人辛○○親身為之,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證人辛○○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辛○○於偵查中之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子○○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答以: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辛○○、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再和補助單位聯絡,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辛○○參考,如果辛○○認為價格可以,就開始施作,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這是辛○○規定的等語。(見11459偵卷第32頁)其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且回答內容連續具體,若非證人子○○親身為之,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證人子○○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子○○於偵查中之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具結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86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
    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
    ,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
    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係證人壬○○所製作一節業據證人壬○○供明在卷(727他卷㈣第241頁正反面、第334頁、第370頁、第375頁,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影卷第二十一宗第200頁、第204頁、第213頁),核與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被告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等語相符(5259他卷㈠第80頁反面),審酌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係壬○○基於其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自84年間起至88年間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員在辛○○、壬○○所分別開設之宏傑關係企業、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壬○○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其說明、確認上開文件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壬○○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付款簽收簿等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壬○○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壬○○從事會計業務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86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係本案發生後,檢察官針對個案(即本案)所特別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前揭「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乙○○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經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辛○○在偵查就已經否認犯行,承認犯行是為了交保。又本案除壬○○記載明細表外,沒有任何的發票或是憑證等依據,故不能就此就認為是業務上製作文書而認為有證據能力。就現金部分檢察官對不到帳,不可因此擬制推定辛○○等有交付現金。丙○○涉案的工程案時間是85-86 年,又檢察官是93年才開始偵查,距離已有七年之久,被告是議員,工作就是接受選民的請託為選民服務,七年間做太多選民服務,在七年後才問被告這些補助款當初是如何申請及補助經過,是強人所難。被告丙○○涉及附表一所載的工程案,確實有第一個龍壽國小工程,也確實有看到丙○○的補助款申請書,編號二跟編號三依據最高法院去調查的資料,是有工程案,但是不知道是誰的補助款,編號四跟五部分,高院去函查查不到,故高院就編號四、五部分認為不構成犯罪,編號六華勛國小工程案,有這個工程案,且有丙○○申請補助款的事實,但是我們在原審聲請調閱丙○○當時的申請書,但是調閱不到,所以只知道有工程案,丙○○有申請補助款,但是沒有補助款申請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是辛○○向議員買到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再由他們自行填寫補助對象、項目跟款項,但是依照龍壽國小的工程補助款來看,龍壽國小校長黃種斌到庭作證說是因為當時學校有需求,他去拜會丙○○請求補助,丙○○表示同意,且之後也有再去找丙○○提供補助,後來就有這項補助發生。此與起訴書所載補助款取得方式不同,且關於龍壽國小補助款申請書內的字跡是丙○○女兒林佑珈的筆跡,她當時是丙○○的助理,此部分請求鑑定,請函詢龜山鄉公所林佑珈填寫的資料來鑑定,如果有鑑定結果出來筆跡確實是林佑珈的筆跡,這與起訴書所載議員交付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就不一致。龍壽國小既然很明確是丙○○所為的補助申請,為何業績明細表寫是丙○○拿回扣而去交換補助款申請書,這顯然是因為檢方沒有偵查而相信辛○○說詞及加以壬○○的業績明細表而認定丙○○有罪而起訴。辛○○供述前後反覆應有瑕疵,且最多他是共同被告自白,要有補強證據,也就是壬○○的業績明細表,但這業績明細表是傳聞所得,沒有任何憑證,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本件僅有辛○○的證述,且沒有提出公司提領證明,金流亦未證明,不能僅以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就認為被告有罪的積極事證,被告確實沒有收到辛○○支付三成回扣云云。被告乙○○辯稱:證人辛○○並不認識被告乙○○,且證人壬○○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並沒有會計憑證依據,是以證人辛○○、壬○○,均不能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辛○○除所謂外交款項需要報帳外,可能對於隱名的股東、暗股股東需要交代款項花用到何處,所以他報告壬○○的不一定是真實的,故壬○○記載的明細表是傳聞證據,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回扣。另議員申請書跟牋單本身是建議性質;且縣政府發放工程補助款有一定的流程,議員沒有辦法發揮實質的影響力的,故在此情況,即使辛○○要買空白補助申請書,也不一定能夠如願取得補助款,故應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一、辛○○係宏傑關係企業經營負責人,承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民間社團、公立托兒所、學校等單位之採購案;壬○○於78年初至89年初受僱於上開企業擔任會計工作,子○○則係68年間進入宏傑關係企業中之介壽公司先後擔任外務、工廠監工,嗣改任廠務,負責採購工作等情,已據壬○○、辛○○、子○○供述在卷(見5259他卷第21頁、727他卷㈠第9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卷㈣第382頁、第383頁、11459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又桃園縣政府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統稱議員補助款),各該經費編列項目及動支流程分別如下:桃園縣議員補助款,84年至86年間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建築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桃園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申請書」依實填載補助經費年度、受補助機關、學校、補助金額、用途別等欄位,填寫日期及簽名蓋章後,交予受補助單位連同本機關、學校公文,及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會工務局登記列管控留經費後再送主計室審核,嗣再依縣長批示結果函文受補助機關學校,受補助單位即依計畫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開立付款憑單,及開立縣庫支票予受補助機關(學校)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該筆款項。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923號函(126偵續卷㈢第167頁至第169頁)及附表三編號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政府、議員申請書、牋單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丙○○雖辯稱證人辛○○於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經查:
 ㈠證人辛○○於93年7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93年5月27日壬○○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壹冊〉該扣押物係何人所有?何人製作?用途為何?)這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壬○○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前述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與壬○○之業績明細表所記載相符,顯見該業績明細表所載為真,該業績明細表內所列議員是否都有提供該議員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的回扣?)都有。(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乙○○、丙○○。(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乙○○、丙○○。(見5259他卷㈠第77頁反面至82頁),「(〈提示:93年7月13日辛○○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見5259他卷㈠第102至105頁)。
 ㈡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提示:93年5月27日壬○○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壹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內容為何?)是我公司前會計壬○○製作的,內容記載我的宏傑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換言之,前示壬○○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囉?)實在。(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業務員有哪些人?)就只我和癸○○。(換言之,前示資料中有記載到的議員,就是把配合款販售給宏傑關係企業的議員囉?)對。(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壬○○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前述向議員購買配合款交易方式為何?)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看議員有多少額度的配合款可以販售,我就帶多少現金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把簽好名的空白牋單交給我」等語(見11459偵卷㈢第139頁反面至142頁反面),「(今日在調查中供稱: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乙○○、丙○○...議員外,另外還有…蔡憲輝、李國芳及簡文劉…等情,是否屬實?)實在。(今日調查中提示壬○○93年5月27日壬○○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乙冊經你檢視後答稱是你公司前會計壬○○製作的,內容記載你的宏傑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是否屬實?)實在。(壬○○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嗎?)實在。(議員補助款牋單上,記載哪些項目?)有時議員牋單上只有議員的簽名、年度及經費別及其他欄為都是空白的,但是有的議員會詢問我們要補助的單位及金額後由議員填寫,有部分是我們職員填寫。(議員的配合款所要補助之單位及補助金額,是否都是由宏傑關係企業決定?)是的,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壬○○填寫上去,有些事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等語明確(11459偵卷㈢第175至178頁)。
 ㈢於93年9月22日調查局中供稱:「(你前述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配合款業務,流程為何?)首先由我或癸○○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的服務處或是議會去找他們,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的配合款,他們就會問我們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想向他們買配合款,如果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上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之後我再到桃園找學校校長及總務組長洽談,告訴他們可以幫他們爭取到桃園縣議員的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學校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把議員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申請書填寫上受補助單位、金額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配合款撥下來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申請書』是由你還是癸○○拿去給桃園縣政府?)我和癸○○都有拿去,要看議員是誰去接洽的。(你用哪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受補助學校報銷?)大概有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介壽興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要看當時得標是用這四家公司的哪一家,再開立發票。(前述交易,宏傑企業如何獲利?)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必須先行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人事、業績獎金及行政費用等,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的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否則公司就沒賺頭。(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是誰給她的?)因為我很信任壬○○,所以都是我或王美雲交給壬○○,要壬○○轉交給癸○○。(癸○○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壬○○,壬○○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壬○○處理。(〈提示壬○○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27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壬○○接受本組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何桃園縣議員乙○○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乙○○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乙○○』,是什麼人簽的?)這是乙○○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乙○○』印鑑,也是乙○○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辛○○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01-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丙○○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出現在宏傑關係企業?)這也是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丙○○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丙○○』,是什麼人簽的?)這是丙○○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丙○○』印鑑,也是丙○○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壬○○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內容為何?)除了第一頁的筆跡不像是我公司會計壬○○的以外,其他都是壬○○製做的,內容是記載某議員把配合款賣給宏傑關係企業後,宏傑關係企業把配合款用在哪一個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所以你的意思是,前示壬○○的帳記資料確實是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回扣的交易明細無誤囉?)對(並點頭)。(你和桃園縣議員乙○○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開始和乙○○有交易是在她擔任第12、13屆議員時,我也是都到她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的服務處把配合款回扣交給她,她的服務處也是和住家是同一地址,是在經營代書事務所,只是詳細地址及交易次數我都忘記了。(你和桃園縣議員丙○○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丙○○的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交付回扣地點都是在他位在龜山鄉萬壽路上的服務處,而且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是正統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晒穀場。(見727他卷㈣第382至393頁)
 ㈣於93年9月22日偵查中供承:「(請說明宏傑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首先由我或癸○○,因我們都是業務員,我們二人各自透過電話聯絡要拜訪的議員,我和癸○○都會親自跟議員本身見面,約定到議員的服務處或議會會場或議會的休息室,如果到會場議員就會帶我去休息室,我見面時就告訴議員說我在做議員配合款(即議員有一額度供他們自由運用),我所說的配合款即是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我會先問議員說你們的額度是否已處理掉(是否已答應別人),若他說已處理掉,我就會說有機會再給我服務,若尚未處理掉,我就會說是否有機會讓我服務,有時他們問我成數為何,有時我會主動說,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即3成,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我就要給他30萬元),有時議員會說再看看,我就會密集向他們拜訪,到最後結論就是『有』或『沒有』,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丙○○、乙○○,至於為何會選上該議員是基於經濟的考量及生意上的緣分,我在84年開始陸陸續續接觸,到88年左右,有時議員會告訴我如我說的『3』,有些議員會告訴我別的議員不是這樣,我會問他到底多少,有時會說別人作『3.3』或『3.5』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會衡量我的利潤,跟他研究,後就會達成雙方的共識,故我與議員的成數是因人而異的,但最少都是3成,我去談的時候,例如是1百萬元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我就會準備30萬元,該30萬元有時我會自己領,有時我會請我太太領,該帳戶是公司的帳戶,但是都會告訴壬○○,因壬○○的能力很強,是公司的樞紐,且我們公司的人很少,所以幾乎都是她在坐鎮公司,原則上領錢都是我或我太太去領,壬○○去領的時間會比較少,若議員與我合議,我就會當場把30萬交給他,議員就會親自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姓名或有時多蓋個印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我們會先討論每張申請書要做多少錢,他再決定給我的張數,有時我怕我寫錯,若議員要求的成數超過『3』,我就會告訴他剩下的部分我改天再拿給他,後拿到申請之後,我再到給我申請書的議員選區的學校,因這是議員要求我盡量到他的選區,但有時還是會到非他的選區,找學校校長及總務組長洽談,問他們學校有無欠東西,告訴他們我手上有某議員的經費,學校聽就聽的懂了,有時學校會叫我們自己規劃,有時學校會指定欲購買的東西,該東西若我們公司有,我們就會提供,若不合用我們就問學校需要什麼,配合他們的需要到外面去購買,例如10萬元為例,若議員拿3,我就剩7萬可以做,我必須買7萬元以下才有利潤,若是我們公司的,我的利潤空間就較大,我再以介壽興業、宏傑、宏穩、漢伸等公司的名義開10萬的發票給學校核銷,我想學校應該知道,但我不敢確定學校是否知悉,後由我或壬○○或癸○○在『申請書』填寫上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就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有關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業務之人申請撥發配合款,工務局開始作業,我想應是工務局將錢撥下到受補助單位,學校才開始進行採購手續,我們就依先前談好的條件,把東西給學校,並將發票給學校供其核銷。(宏傑關係企業利用桃園縣議員的地方建設經費所補助的單位,都是學校嗎?)對。(前述你向議員購買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回扣,是以現金或支票交易?)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是我親自交給上開我曾接觸的議員,帳戶大部分都是宏傑公司的帳戶。(癸○○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壬○○,壬○○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壬○○叫她交給癸○○去處理。(提示卷附扣案之『申請書』上的『乙○○』『丙○○』簽名是何人簽署?)都是他們自己簽完再交給我的。(〈提示壬○○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進貨明細表、業績明細表〉內容是否屬實?)他做的內容是正確…(上開議員何時向你拿取多少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回扣?)太久了,不記得了,應是以壬○○所記載的帳冊為主,因壬○○最清楚了,我及癸○○都會告訴壬○○都會記載相關的帳冊中,該帳冊就我記憶中她沒有出過差錯。(請你再次確認與你接觸的桃園縣議員並收取你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回看的議員有哪些?)...丙○○、乙○○議員。等語明確(見727他卷㈣第416至419頁)。前開供述就確曾親自與被告乙○○、丙○○洽談,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能供述明確。
 ㈤至證人辛○○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伊不清楚壬○○是根據什麼基礎來製作業績明細表,如果伊用口說的,壬○○的記憶不可能這麼好,怎麼可能記這麼多東西,空白牋單可能是學校叫伊去跟議員拿牋單的時候,上下有重疊兩張,學校只拿了一張,剩下的伊就拿回家,拿了也沒有用,伊沒有送回扣給被告丙○○、乙○○議員,當時調查局給伊看一份報紙,上面寫幾百個人,叫我唸出來,叫出來的都算有,他們有錄影,因為弄到最後伊的律師要告他,因為那種拍桌撞椅的態度,後來副主任出來賠罪,接下來伊又當傻子,還在勸律師跟副主任不要再爭執,因為那種場面一般人不曾經歷過,他就跟你說講一講就沒事,伊也是想說自己的身體不好,血壓高、免疫系統的紅斑性狼瘡,覺得生命比較重要,他說這樣伊就相信,所以在這中間參差了有的這樣講,有的又沒這樣講,伊自己也混淆,在調查局問完,又過來地檢署,地檢署也照這樣問,問完又回到調查局,過程就是如此,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四第4 至20頁,卷八第242 頁),及另於97年5 月1 日臺灣板橋(現更名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98年3 月11日、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業績明細表之製作內容、宏傑關係企業所參與議員補助款之收取回扣情形,均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身體不堪負荷,只好配合回答等語(見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影卷第二十一宗第88至146 頁、126偵續卷㈠第11至12頁,126偵續卷㈢第275 至277 頁)。然證人辛○○身為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關係企業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辛○○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就空白申請書之取得、業績資料及洽談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並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其後亦經因本案遭起訴共同貪污罪,為脫免罪責,而更易前詞,為自己有利證述,顯然難以遽採。況其雖託稱相關業績明細表不知道如何製作,製作調偵訊筆錄時身體不好云云,然依前揭調詢偵訊筆錄所述內容,對於如何申請補助款、將補助款回帳與議員等內容,並非僅對一人或單筆數字證述,而係對於數年、數十人、不同金額之數字為解釋,又相關解釋並非經檢調人員誘導所為,且有順序條理,自難認證人辛○○於證述當時意識不清或胡亂陳述,是其於前揭調、偵之證述顯較原審證述堪以憑採。
三、被告乙○○、丙○○雖辯稱證人壬○○於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經查:
 ㈠證人壬○○(於78年至89年間擔任宏傑集團之會計)93年8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前述宏傑公司辛○○爭取來的議員補助款,有無支付好處給同意撥款的議員?)有的…辛○○或是癸○○會支付每筆議員補助款額度3到4成不等的現金給撥款的議員。」(11459偵卷㈢第75頁),「(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辛○○、癸○○…(〈提示:93年5月27日壬○○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辛○○、癸○○…(北機組今日提示93年5月27日壬○○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據你表示其意義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等情,是否實在?)實在。(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你是根據什麼記載?)我是根據辛○○和癸○○與議員洽談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載帳上。(11459偵卷㈢第136至137頁)。
 ㈡於93年8月30日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妳和辛○○拜訪過哪些桃園縣議員?)有...丙○○..等(你和辛○○及癸○○去拜訪前述桃園縣議員談些什麼?)辛○○和癸○○和議員談論的內容,主要是以在學校推廣環保產品為理由,要求議員看看是不是可以撥發補助款,如果可以撥發補助款,辛○○及癸○○就當場承諾會回饋給議員。(前述辛○○及癸○○的『回饋』其意為何?)就是他們支付給議員的補助款回扣。(你如何確定辛○○和癸○○答應給議員的回饋就是補助款的回扣?)辛○○和癸○○在和議員談的時候,不會講得那麼白,因為我是宏傑集團的會計,事後他們向我請款時,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要先給議員的,再由我向辛○○的配偶王美雲請款,請領下來的款項我再轉交給辛○○或癸○○,並請他們在傳票上簽名認證,所以我知道他們和議員談論的就是販售議員補助款的事。(〈提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是我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依據宏傑公司的成交卡及實際出帳金額來登載的,其中扣押物『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手寫的草稿,之後我會把上面記載的內容,轉謄到『業績明細表』上,再拿給總經理辛○○過目用。(前示『業績明細表』中,85年的業績明細,各欄位意義為何?)業績明細表最前面登記的是議員的名字,『業績』欄是記載當年度該議員撥款的配合款額度,『回收業績』就是議員撥發的配合款減去尚未向受補助單位收款的額度,『折讓』就是實際支付議員的回扣,『帳上業績』就是配合款撥發到受補助單位,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的成交金額,『未收款』就是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成交後,尚未收付的款項,至於議員名字旁邊會記載『0.3』、『0.35』及『0.4』等就是支付議員回扣的成數。(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乙○○共拿多少回扣?)乙○○在85年間,共販售158萬2,980元的配合款額度給辛○○,拿了4成的配合款回扣63萬3,592元,86年間,共販售486萬7千元配合款給辛○○,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及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總共166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丙○○共拿多少回扣?)丙○○在85年間共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辛○○,拿了3成回扣款29萬8,230元,86年間共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辛○○,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87年間共販售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一宗第189至194頁反面)。
 ㈢於93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3年8月30日調查局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是否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第11頁第3行開始到最後1行的錢確實有交給業務員,這些錢都是給議員的回扣金(即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總額),但是業務員有無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上開金額都是業務員(辛○○或癸○○)打電話給我或老闆娘(王美雲),我再依據他們說的金額或老闆娘告訴我的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後再向出納領取傳票上的現金,再由業務員簽收,我再將傳票上的現金交付給業務員收執轉交給議員。我確實有將傳票上的金額交給業務員,若我親自交給業務員,我會請業務員簽名,若是老闆娘交付的話,我一樣編製傳票,只是沒有請業務員簽名,以區別該現金是由我或老闆娘交付給業務員。至於該金額辛○○與癸○○有無確實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坐辛○○的車下桃園,且也不是常常下桃園,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業務人員(辛○○、癸○○)拿議員的牋單(如卷附之申請書)給我作帳,告訴我那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如卷附今日筆錄第211頁後附手抄本,如議員乙○○部分,其中『158.398』是補助的總額度,『0』是指工程已在當年度做完,沒有留,在過來的『158.398』其實這部分是口頭與乙○○約定的金額應該是160萬元,但是我是以實際補助的金額記載,記載金額絕對比口頭金額少不會多或相等,就會取得乙○○的空白申請書張數,這一部分都有乙○○簽名,申請書上其他的學校名稱、金額、年度、日期部分都是我們公司的辛○○或我簽的,別人簽的機會比較少,這件事只有我、辛○○、子○○、癸○○四個人知道,以現金支付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議員,上開資料做完後,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大部分都是賣宏傑等5家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的環保類東西,該產品賣給學校的價格是跟市價差不多的,該東西外面沒有賣,因該東西是自己生產的,利潤空間很大,故他們只是擴大賣出去的機會,所以給議員回扣後仍有利潤,若學校有需要,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辛○○就會在成交卡上編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至於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後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請說明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方式?)上之日期係我交付回扣金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在覆核欄簽收,我在會計欄上簽名,摘要部分前是業務員及議員的姓名中的一字,之後的阿拉伯數字是申請書上的總額度(一次買的總額度),金額欄的部分是回扣金,上開金額我都是當天以現金方式給業務員。(乙○○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辛○○,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158萬2,980元整,回扣部分至少63萬3,592元(4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是486萬7千元整,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其中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86年總共回扣金額166萬元。(丙○○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辛○○,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99萬4,100元整,回扣款部分至少29萬8,230元整(3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160萬元整,48萬元是回扣(3成),87年賣100萬元,回扣款30萬元(3成)。(見727他卷㈣第373至377頁)。
 ㈣93年10月7日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提示:壬○○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影本16頁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影本2頁〉所示資料中,業績明細表影本編號由1到16,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影本編號由17到18,內容均是記載桃園縣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紀錄,內容是不是和扣押物原本相符?)對。(妳供述乙○○在85年度販售158萬2,98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2頁上我所記載的『0.4』及『金額:35.75,22.65,74.008,25.99』來算的,代表乙○○拿的回扣成數是4成,在85年度賣了至少158萬2,98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是如我前面所講的,宏傑關係企業都是以整數購買,所以乙○○賣的配合款額度應該是160萬元以上,拿了4成回扣64萬元…(妳供述乙○○在86年度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7頁上我所記載的『0.3』及『0.35』來看,乙○○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總共486萬7,0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其中86萬6,960元是拿3成回扣,另外的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所以乙○○共拿了166萬元的回扣…(妳供述丙○○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0頁上我所記載的『99.41x0.3』,代表丙○○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是實際販賣的配合款是10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妳供述丙○○在86年度販售160萬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2頁上我所記載『55,48,56.248』來算,總共是159萬2,480元,但是如我前面所講的,我是依據業務的成交金額來算,所以和實際的配合款會有稍微的差額,基本上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配合款都是整數購買的,所以是160萬元,丙○○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依前示資料,議員林山峰販售若干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第3頁我所記載『46.8萬0.4萬15.43萬37.37萬』及『62.63萬』來算,林山峰在84年賣了配合款額度10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30萬元…(前述配合款使用在成交卡號上,是什麼意思?)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交由辛○○編號,決定用哪一個議員的配合款補助,這筆配合款就會補助給成交卡號所對應的學校或單位。(宏傑關係企業中除你以外還有誰會填寫議員牋單或申請書?)我記得有我、子○○、辛○○及癸○○…(你及子○○、辛○○、癸○○填寫議員申請書的哪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的部分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的部分,包括補助額度、補助對象、補助用途及日期都是由我、子○○、辛○○、癸○○來填寫。(前示申請書你填寫完以後如何處理?)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同學校出具的公文及子○○製作的計畫書先送到學校蓋章,再由我併同申請書,不用經過公所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給收發,至於桃園縣政府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最後學校收到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購案或工程案。(你填寫的議員申請書來源為何?)宏傑供支付議員回扣後,由辛○○及癸○○從議員處拿回公司的。(〈提示辛○○扣押物編號B008-3,筆記本1冊〉所示筆記本是什麼人製作?)這是辛○○的筆記本。(前示筆記本內記載84、85、86及87年度辛○○、癸○○業績及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是不是和你登載在業績明細表上的相同?)對。(宏傑公司使用議員販售的補助款額度,如果有剩餘的零頭要如何處理?)如果剩餘的額度較少,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額度有2、3萬以上,就會和別的議員合併使用補助在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或是和該有剩餘額度的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一起合併使用。(前述這種合併補助的方式是由宏傑公司何人決定?)87年以前是由辛○○決定,之後我跟子○○就可以決定,因為辛○○每個月都會看我製作的額度統計資料,他也會自己記錄,如果議員剩餘的額度太多,他會不高興,因為那些額度都是用錢買回來的。」(11459偵卷㈣第58頁反面至67頁反面),「(今日調查局中所提示扣押物中『成本比』的意義為何?如何計算?)成本比就是各補助案的實際成本百分比,但是不包含宏傑公司的人事行政及稅金等支出,計算方式是進貨成本加上支付議員的3成銷貨折讓回扣再去除以成交額,就是成本比。換言之,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的回扣。(宏傑關係企業除了妳以外,還有誰會填寫議員牋單或申請書?)我記得有我、子○○、辛○○及癸○○…(你及子○○、辛○○、癸○○填寫議員牋單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的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的部分,包含補助額度、補助對象、補助用途及日期都是我及子○○、辛○○、癸○○來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宏傑公司的議員牋單來源為何?)宏傑公司支付議員回扣後,由辛○○及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今天調查中供稱辛○○及癸○○從議員處拿申請書回公司後,會由妳這邊登帳,為了要登帳的關係,所以他們將申請書牋單買回來後,都會將申請書交給妳登帳,告訴妳這是誰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之後妳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看夠不夠使用,如果不夠使用,妳會請辛○○及癸○○再去該議員處索取等語,是否屬實?)是的。(今日調查中供稱辛○○及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的,辛○○是直接向王美雲拿,至於癸○○有部分是王美雲交給你,由你轉交給癸○○,你再要求癸○○在傳票上簽名,部分是癸○○自己向王美雲拿,待癸○○交回申請書時再請她在傳票上簽名,是否屬實?)透過王美雲交給癸○○的,我會根據癸○○的報告直接登帳,不會再叫癸○○在上面簽名。(妳如何確定癸○○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癸○○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辛○○,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癸○○沒有把回扣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癸○○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的。(妳交錢給癸○○及癸○○交牋單或申請書給辛○○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宏傑關係企業只有我、辛○○、王美雲、癸○○…子○○知道這件事。(今日調查局所提示辛○○扣押物編號:B0083,筆記本1冊,所示筆記本是何人製作?)是辛○○寫的筆記本。(前示筆記本內記載84、85、86及87年辛○○、癸○○業績及宏傑關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是否與你登載在業績明細表上相同?)對。應該是辛○○從那些報表抄來的…。等語。(見11459偵卷㈣第114至116頁、第122至123頁)
 ㈤於93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5月25日審理中證稱:「辛○○為總經理,癸○○為業務經理。總經理是全公司的事都要向他報告,也有兼跑業務,像公司跑學校、對外對一些民意代表、公家單位。癸○○的工作內容也是一樣。(宏傑公司主要生意內容?)做公家機關的生意。公所、學校、醫院相關的環保器材的設計、製造、銷售都有。(宏傑公司做生意時,是否需過問公家機關的經費來源?)如公家機關沒有經費的話,業務會幫忙爭取。(所指業務為?)像辛○○、癸○○。(業務向何人爭取?)有議員、縣政府。(議員透過何方式給補助?)議員有建議的權利,建議補助公家單位經費。(曾否聽過議員補助款?)有。就是議員在權利範圍內建議補助款項。(所指議員有權建議補助公家單位經費是否即指議員補助款?)是。(辛○○、癸○○有無需交付一定代價給議員而向妳支付款項?)他們有請領過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付給議員。我只是代轉款項。(辛○○、癸○○除薪水外之業務經費,曾向你領過何款項?)我是負責轉交。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先交給業務,是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這些報領的業務經費有無說明用途?)直接交給他們用。(在調詢、偵訊中有無按你自由意思陳述?)是。(〈提示93偵11459第四宗〉筆錄p114倒數第2問題,是否回答成本比為補助案實際成本百分比…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回扣?)我說的是支付給業務人員。(筆錄p115中是否回答牋單是妳、子○○、辛○○、癸○○填寫,也會模仿議員的筆跡來寫?)是。(筆錄中遭問及如何確定癸○○有無將回扣交給議員,妳是否回答癸○○除向妳拿錢要簽名外,也拿牋單或申請書給辛○○證明她確實有交回扣給議員,如未交回扣,議員不會同意其將申請書或牋單拿回來?)我沒有說『回扣』,我是說『錢』。其他意思應該是一樣。(〈提示93他5259第1宗p83〉辛○○調詢中稱業績明細表載成交卡號,有成交代表與議員銀貨兩訖,是否與你所知事實相符?)他這樣講就是這樣。(在宏傑公司是否知道業績明細表?)知道,是我做的。就是統計兩位業務的業績。依據是公司的成交紀錄。(成交紀錄何人負責製作?)業務辛○○、癸○○會填寫成交紀錄、辛○○編號,交給子○○。(據癸○○在調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向妳拿折讓等款項,有何意見?)我們曾對質過,傳票上就是有癸○○的簽名。(傳票上的簽名是否在其拿錢時簽?是事前簽或事後簽?)有時是同時簽,有時會事後簽。(為何會事後簽?)可能因停車不方便,我拿錢給她就忘了叫她簽。事後隔不久就會叫她簽。不會事前簽。」(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影卷第二宗第134至151頁)。
 ㈥至於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要請求議員給宏傑關係企業議員配合款,偵查中檢調人員拿業績明細表,照著業績明細表叫伊回答,當時伊因為自己的案子有受到一些恐嚇及壓力,有些回答不是自己真正意思,像回扣也是他們自己說那個就是回扣。伊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會計,負責內部記流水帳,王美雲是管錢的,辛○○不會告訴伊錢用在哪裡,就告訴伊這樣記,單憑辛○○說用了多少錢,就自己登載上去,做完以後會給辛○○看,辛○○會說那些項目需要修正,伊先前證述的意思是說,因為上面記載金額就是錢,可是檢調單位認為錢就是回扣,配合他們認罪,在調查局那邊,他們是叫伊看著業績明細表上面的金額回答,題目也是他們出的,伊也不能更改,也不能說這不是回扣,也不讓伊更改。伊從來沒有去見過任何議員,不是伊的業務,伊只是內勤,沒有跑外面。伊手寫的明細分類帳,就是年終統計業績明細表,應該稱為總表,辛○○交代伊這麼製作,手寫的總表,事實上這個東西跟回扣一點關係都沒有。伊的表已經給辛○○看過,也修改過好幾次的,所以是辛○○告訴伊這個部分要另外加上0.3 、0.35、0.4 等這些數字,伊才會另外把它寫上去,原本的是沒有這些數字,意思是這部分要當作費用去扣除,這樣就不會有那麼多的盈餘。辛○○不會告訴伊,伊就只是一個統計的人,都是辛○○口頭叫伊記的。公司錢不是伊管的,伊只負責登載帳,在伊會計的任內,沒有經手過支付任何一位議員的金錢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八第12至45頁)。然證人壬○○身為宏傑關係企業會計,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紀錄、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上之記載內容、原因於調詢、偵訊時詳予說明,若非確有其事,如何僅憑檢調人員拿出業績明細表給其觀覽,即可短時間編纂杜撰上述情節,且多次證述相符。而其後亦經因本案遭起訴共同貪污罪,為脫免罪責,而更易前詞,為自己有利證述,顯然難以遽採。是其於前揭調、偵之證述顯較原審證述堪以憑採。
四、被告乙○○、丙○○雖辯稱證人子○○於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經查:
 ㈠證人子○○於93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中自白證稱:「(宏傑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何?)原來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但是後來主要就是從事議員配合款補助案之承作業務,但是這方面的業務還是辛○○、癸○○及壬○○3個人最清楚。(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辛○○、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再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辛○○參考,如果辛○○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壬○○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壬○○在忙,我也會幫忙他製作預算書等資料。(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計畫書,都是壬○○或是你製作的嗎?)我會寫一部分,壬○○也會寫一部分…(〈提示辛○○扣押物:B011-2付款簽收簿1冊〉所示簽收簿裡的簽名廠商,就是前述你去找的生產商嗎?)對,大多都是我去接洽的。(〈提示辛○○扣押物:B019-6訂購單1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傑關係企業搜索而來的,用途為何?)是用來紀錄向生產商進貨的進貨成本。(癸○○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她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你在宏傑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辛○○及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前述桃園縣議員牋單是宏傑公司誰拿回來的?)就是辛○○或是癸○○拿回來的。(宏傑公司提供受補助單位所需要的3家廠商估價單是否由你填寫?)有時候我會幫忙填寫,辛○○或是癸○○會請我幫忙,業務員也會請我幫忙寫。(前述之3家估價單價格如何訂定?辛○○有何指示?)辛○○及癸○○等實際跑業務的,會告訴我要怎麼寫,金額都是他們告訴我的。(11459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
 ㈡於93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具結證稱:「(宏傑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何?)原來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但是後來從80多年開始,主要就是從事議員配合款補助案的承作業務,但是這方面的業務還是辛○○、癸○○及壬○○3個人最清楚。(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辛○○、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再和補助單位聯絡,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辛○○參考,如果辛○○認為價格可以,就開始施作,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這是辛○○規定的。(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或計畫書,都是壬○○或是你製作的嗎?)有時是壬○○寫的,有時是我寫的…(調查站提示簽收簿你的簽名廠商,是你去找的生產商嗎?)是。(癸○○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她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補助的學校。(癸○○和哪些議員接洽補助款?)他若爭取到議員補助款,會拿到議員的牋單,上面會註明議員的名字。(你在宏傑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辛○○及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前述桃園縣議員牋單是宏傑公司誰拿回來的?)就是辛○○或是癸○○拿回來的。(前述辛○○及癸○○把議員牋單拿回宏傑關係企業後,都交給什麼人處理?)都交給壬○○處理。(宏傑公司提供受補助單位所需的3家廠商估價單是否由你填寫?)有時候我會幫忙填寫,辛○○或是癸○○會請我幫忙,業務員也會請我幫忙寫。(前述之3家估價單價格如何訂定?辛○○有何指示?)辛○○及癸○○等實際跑業務的,會告訴我要怎麼寫,金額都是他們告訴我的。(11459偵卷第31至36頁),對於證人辛○○、癸○○取得議員牋單,及宏傑集團以不法方式從事議員補助款案之承作業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辛○○上開自白情節相符。
 ㈢證人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辛○○、癸○○有以議員補助款的三成左右代價,向桃園縣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伊在宏傑關係企業任職期間,沒有送錢給民意代表,也沒有看過辛○○、壬○○送錢給民意代表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八第185至195 頁)。然證人子○○於偵查中供述係關於議員配合款補助案的承作業務,是辛○○、癸○○及壬○○3個人最清楚,其係負責找廠商,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等語,與證人辛○○、壬○○於偵查中情節並無相違。至辛○○、壬○○是否或如何交付回扣給民意代表之事,已屬後端領取補助款後如何將補助款交與民意代表,證人子○○亦稱並非其業務範圍,則其稱沒有看過辛○○、壬○○送錢給民意代表等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證據。
五、參以證人即富岡國小校長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乙○○議員補助富岡國小的申請書都是宏傑公司製作(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六宗第16至17頁反面、第74至76頁)。證人即宏傑公司業務人員丑○○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82、83年間到86、87年間任職宏傑公司擔任外務,但中間有一段時間離開又再回去;其主要負責送合約書、預算書等資料到學校,辛○○告知某某學校需要什麼東西,其就到該校找校長或總務主任,他們會帶其到現場看,之後其帶師傅(與宏傑公司有配合之廠商)到現場丈量,量好後把相關尺寸帶回公司,宏傑公司內會有人將預算書表、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做好放在其桌上,其就將之帶到學校交給該校的總務主任;其到學校瞭解學校需求後,辛○○會叫子○○去找廠商承作工程,癸○○則有跑學校、與議員接觸等語(見727他卷㈥第293頁反面至第295頁),且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所檢附補助改善學校工程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平面圖給證人丑○○閱覽後,其證稱:「東勢國小部分有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5號、127281號;龍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4807、240445、207371號;;霄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77577號;僑愛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56246、135384號;青溪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6657、219298號;富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90537、136656、177579號;武漢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58568號之工程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都是宏傑公司所製作」等語明確(見同上卷頁),又依證人辛○○於93年8月19日偵訊時自承:去學校拉業績時多與總務主任接洽,比較少直接與校長接觸等語(727他卷㈣第234頁),證人即曾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未○○於94年1月24日、100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岡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是校長問其學校有沒有需要那些設備,要其提出報告,議員就會來補助,但其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連同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起送到學校,學校有公告比價,得標的都是宏傑關係企業之宏傑公司、宏穩公司得標等語甚詳(727他卷㈥第74頁至第76頁、126偵續卷㈢第267頁、第268頁)。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100年 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在85年8月1日至87年 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廠商先來學校詢問其需要的設備及材質,之後就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其等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其實已確定,會製作預算書圖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其等心態上認為廠商是議員找來幫其等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等語甚詳(727他卷㈥第85頁至第86頁、126偵續卷㈢第257頁至第259頁)。證人即曾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巳○○於94年1月25日、100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85年2月13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負責學校工程採購、修繕管理、財務管理,而工程採購包含修繕、管理,先在行政會議中提出需求,有經費的話,學校就會編列經費修繕,之後找廠商來議價,最後採最低價得標;沒經費的話,校長會請鄉鎮代表、縣政府、縣議員、家長會、社區自治代表等人協助補助經費;有關工程採購方面,因其是學教育的,不會編列預算,補助款是廠商幫忙編列預算,經學校內部(總務主任、主計、校長等人)核對後,再提報予縣政府,因為廠商或業界的人會自行來學校詢問有無需求、需要何種工程,其等就會跟他們說,他們才知道學校需要預算,就會自行幫學校向縣議員、民意代表爭取預算、拿到縣議員或民意代表簽名之補助款申請書,學校再將此申請書呈報給縣政府;宏傑公司、介壽公司之人都有拿過補助款申請書給學校,宏傑公司的丑○○到僑愛國小詢問學校有無需施作工程,告知如果有需要,議員會幫忙學校爭取經費,學校就討論需要推動何工程,85、86年間丑○○共拿3張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就是85年11月22日之金額70萬8580元、18萬1820元及85年12月4日之金額89萬400元等3張申請書,預算書等檢附縣政府審核之資料也是他幫忙做的,這些工程依規定要對外詢價,但因為不懂工程,加上一開始都有詢價,但詢價廠商不一定會來投標,之後詢價廠商就沒有意願再告知學校,所以後來手續減少,就沒有再詢價等語(727他卷㈥第189頁至第192頁、126偵續卷㈢第248頁至第250頁)。綜合證人未○○、許淵慶、巳○○之證述,均係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人員丑○○等人主動前往學校探尋教學環境工程修繕、教學用品需求,並以將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解決經費問題、協助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讓學校同意交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核與丑○○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足認證人辛○○證述向被告丙○○、乙○○取得空白議員申請後,以此透過宏傑關係企業員工(業務員)對外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招攬工程或採購案之說詞,並由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等事實,確屬真實而可採信無誤。
六、關於書證部分:扣案由證人壬○○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被告丙○○、乙○○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被告乙○○、丙○○之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參以證人辛○○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11459偵卷㈦第48至67頁),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就是在B008-1筆記本〉所示資料係本組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址搜索扣押而來,扣押之筆記本是什麼人所有?內容是什麼人書寫?)是我所有,內容也是我書寫的。(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乙○○86萬6千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乙○○買了800萬元配合款,支付28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今天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11459偵卷㈦第80頁),並有扣押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11459偵卷㈦第48至67頁),證人辛○○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辛○○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又本件於宏傑關係企業搜獲以乙○○及丙○○名義填載於簽章欄位之空白申請書,被告乙○○及丙○○雖均辯稱:不知道為何空白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云云,然議員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簽名之空白申請書,而該申請書上簽立之乙○○及丙○○姓名,與扣案其他業績明細表或筆記本上記載之議員姓名相合,則證人壬○○於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等情(同卷第二十一宗第209、217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一節,亦與辛○○於同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壬○○、辛○○為被告乙○○、丙○○所為相關收取回扣之證述確非虛言,否則如此複雜之申請補助款(包括施做工程、申請補助款、補助款部分流回議員)過程,顯無法經多數證人且多次供述相合,再與相關書證勾稽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紙)(727他卷㈣第6頁至8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58紙)、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0225429號函檢附原始憑證影本(727他卷㈣第104頁至第185頁)等存卷可參足證確實有附表一編號所示工程。至被告丙○○雖否認空白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稱係其女兒林佑珈的筆跡,而請求鑑定筆跡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本件被告丙○○亦不否認林佑珈為其女兒及助理,而依照證人辛○○證述,空白申請書是丙○○議員所交付給其使用;證人壬○○證述空白申請書上之簽名是議員或議員服務處之人簽名等情,則堪認該紙空白申請書仍是從丙○○服務處而來,其作用即係在申請補助款,其上字跡究係被告丙○○本人或是丙○○授權他人填寫姓名欄乙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本院認已無需送鑑定係何人字跡,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丙○○、乙○○之行為是否符合施用詐術乙節,經查:
 ㈠被告丙○○、乙○○均知悉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之經費,桃園縣政府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以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縣議員在自製之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並簽名蓋章後,送(或經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經書面審核欲動支撥款之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後,由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動支撥款之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依計劃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而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事項、範圍,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等程序;被告丙○○、乙○○明知宏傑關係企業施做工程金額及宏傑公司可得利潤實際上僅會是申請補助款之6至7成,仍分別將空白申請書交與宏傑公司人員,申請超出實際工程金額之3至4成,而將此多出之3至4成補助款中飽私囊,顯有與宏傑公司之辛○○、壬○○為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謀議。
 ㈡證人辛○○熟知『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辦理之作業流程須①議員提出建議牋單。②縣府權責單位依據牋單初審其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③主計室負責額度管控,即管控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與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等程序。證人辛○○取得取得空白牋單或空白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經同意後,證人辛○○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牋單或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而據證人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員張惠誼於調查局時證稱:「(你前述所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為何?)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的公文,以及議員的申請書、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給教育局收發,教育局再分給業務課由我承辦,我會看他附上來的公文有沒有議員的申請書,簽會工務課,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縣長決行補助之後,我就辦稿行文給受補助學校表示同意補助,副本並給會簽單位及補助的議員,等受補助的學校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學校也和前面流程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辦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證、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合約書,再會工務局、主計室由我們局長決行同意撥款後結案」(見727他卷㈣第422頁反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員余鳳珠於調查局時證稱:「(你前述所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為何?)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的公文,以及議員的申請書、預算書,有的並檢附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如受補助單位是學校,總收發就會分給教育局主簽,教育局再會工務局登記,再會主計室,如果受補助單位市公所的話,看公所發文的字號,如果市公所工務課發的文,就由工務局主簽,如果市公所民政課發的文就由民政局來主簽,再會工務局登記後,全部都要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是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然後由主簽單位行文給受補助單位表示同意,副本並給會簽單位及補助的議員,等受補助單位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單位也和前面程序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證、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我們按照一般行政流程送縣長批示後結案。(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輸送上來之後,你們只會看額度夠不夠,其他只作形式審核嗎?曾有縣長不同意補助的前例?)是的,我們只看額度夠不夠,如果額度不夠我們就直接退件,並打電話告訴議員,某某受補助單位因為額度不夠,我們已先行退件,就我記憶,沒有額度夠縣長卻不同意補助的前例。」(見727他卷㈣第433頁反面至第435頁)等語明確。由上開證人所述,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就審核補助款計畫是否符合規定及撥款、經費之核銷等事宜,均只是審核該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辦理之作業流程,且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究非司法調查機構,無法一一探知宏傑企業社實際施做工程或其利潤之款項分別為何,也因有議員簽發之補助款申請單,而同意各該採購案及同意撥款,而如知悉其中部分補助款項,係屬議員回扣,顯不會核准各筆採購案之全額及同意撥款,是被告丙○○、乙○○與證人辛○○、壬○○即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案而為違法詐取財物之情事,堪認其等施用詐術。
八、關於被告丙○○、乙○○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乙節,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乙○○、丙○○係桃園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且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縣議員身分填具申請書予桃園縣政府,有有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紙)(727他卷㈣第6頁至83頁)、附表一各編號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可稽,是上開縣議員於本案行為時,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之規定,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㈡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款、第8款、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第8款、第48條之規定,縣市議會分別有議決縣府預算之權、議員有對議會提案之權、質詢縣政業務之權。準此,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監督之職權,縣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且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又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及動支流程,可知桃園縣政府依據上開議員之預算審查權、預算監督執行權、對議會之提案權、對縣政業務之質詢權,編列預算作為縣議員對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稅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統籌分配款),給予每位議員一定上限額度之補助款,旨在表達縣政府對縣議員建議權之尊重,則縣政府對於已編列之議員補助款預算之用途及數額,自會依議員之建議加以執行補助。從而,被告乙○○、丙○○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具之申請書,連同前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機關學校之公文、概算、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前揭附表一所示受補助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對下級之補助項下支應,嗣受補助機關學校依計劃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撥款核銷結案,有桃園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往來函文、86年度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相關報支憑證(詳如前揭附表一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323號函(126偵續卷㈢第167至169頁)可憑,足證其等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前揭附表一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所為無訛
九、綜上,被告丙○○、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又刑法第2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指之「行為」,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行為,故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構成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已終了。因此,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如連續犯行為之全部終了,係在法律變更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又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而本案被告乙○○、丙○○於行為時均為桃園縣議員,其等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本案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部分
    被告丙○○、乙○○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然被告丙○○犯罪時間為85年5月間至87年4月間、被告乙○○犯罪時間為85年2月間至86年11月間,是被告丙○○、乙○○所為本件連續犯行終了時,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之後,因而不生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比較之問題。此後於100年6月29日再行修正;而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正立法理由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對被告丙○○、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丙○○、乙○○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有關刑法部分
  ⒈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丙○○、乙○○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⒊關於刑法第68條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丙○○、乙○○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⒋關於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丙○○、乙○○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㈥綜合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比較之結果,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尚未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被告丙○○、乙○○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也就是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乙○○、丙○○,均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而須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覈實報銷,如將未記載完備之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補助款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以非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被告丙○○、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桃園縣議員,利用其等擔任縣議員所具有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之機會,簽立空白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由辛○○、壬○○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致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議員補助款,惟核撥之補助款僅有四成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採購案上,其餘分歸議員與宏傑公司取得。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辛○○、子○○、壬○○,先由另案被告辛○○負責聯絡上開議員,於上開議員提供空白牋單或申請書後,由另案被告壬○○登載帳冊以管控議員補助款使用額度及充分利用,並將應給予議員之現金回扣交付辛○○,再由辛○○將回扣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議員收受,宏傑公司內部嗣再由廠務即子○○進行訪價、找施作廠商及製作預算書圖,續由辛○○填載空白議員牋單後遞交桃園縣政府以完成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是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其等共同詐欺議員補助款之目的。是其等均係以自己或共犯之意思而參與,縱此間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辛○○、子○○、壬○○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縣議員丙○○、乙○○共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辛○○、子○○、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部分,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辛○○、子○○、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依本案情況,另案被告辛○○、子○○、壬○○是否構成常業詐欺罪,被告乙○○、丙○○係構成收賄罪乙節,按收賄罪係交付賄賂之人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明顯可知行賄者與收賄者間有對向關係,且就財物之流向有對價關係,行賄者交付與收賄者之財物是本身私有財物。反觀本案情況,為被告乙○○、丙○○配合宏傑公司以少報多詐領補助款,宏傑公司人員若無議員配合,無法獨立詐得議員才可申請之補助款,辛○○雖先行計算回扣數額交付被告乙○○、丙○○,然此計算基礎也是本於議員補助款數額,而非隨意決定金額為之,因之從其等申請補助款流程,堪認其等顯為共犯結構,而與行、收賄之行為無涉,併同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所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部分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均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被告乙○○、丙○○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0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㈠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另查本案被告乙○○、丙○○於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犯被告人數實多名,犯罪事實、涉案法條均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丙○○所致,且情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丙○○之刑責。被告乙○○、丙○○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連續犯加重)後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4、5、41)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除上揭犯罪事實編號1至3、6工程詐領補助款外,另就附表一編號4、5之工程,亦以同樣手法詐領補助款;被告乙○○除上揭犯罪事實編號34至40、42至44工程詐領補助款外,另就附表一編號41之工程,亦以同樣手法詐領補助款;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卷內查無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民小學、福安國小相關申請補助款資料,除於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以致無法確認被告丙○○、乙○○是否確已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丙○○、乙○○涉犯此部分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丙○○、乙○○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丙○○、乙○○部分)及量刑
一、原審不查,誤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利用擔任桃園縣議員身分,建議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謀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丙○○、乙○○詐得補助款次數及數額如附表四所示;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及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
    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
    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
    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
    ,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
    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
    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
    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
    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
    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貪污治罪
    條例僅就肅貪政策有必要為特別規定部分,另設特別法,餘
    仍均回歸適用刑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犯罪
    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35拿3成配合款;編號36至40拿3.5成之配合款;編號42至44,係拿4成的配合款等情,業據證人辛○○、壬○○證述無訛,並有業績明細表其上註記在卷可參(見11459偵卷㈣第76、81頁);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3、6拿3成配合款等情,業據證人辛○○、壬○○證述無訛,是本院係以各申請書建議金額分別乘以相關成數計算被告丙○○、乙○○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丙○○、乙○○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陸、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甲○○、戊○○、庚○○、丁○○(下統稱被告5人)均為桃園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明知議員補助款應覈實報銷,並可預見其等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而將空白補助款申請單交與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竟仍與辛○○、癸○○、壬○○與子○○(均另案審理)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年度內,違背縣議員應監督桃園縣政府預算執行、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前述支用補助款要點支用之職務,收取其等同意任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補助款總額之3 至4 成不等之回扣後,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付辛○○與癸○○,任由宏傑關係企業以其等名義,於附表一所示預算年度動用議員補助款,在附表一所示學校內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致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核撥附表一所示工程費用,以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5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辯護人雖以被告庚○○目前有外傷後癲癇症、失語症、右側半身麻痺、腦傷後失智症等,無溝通能力,並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停止審判。(見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然被告庚○○並非無法到庭,其於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43頁、210頁),本院認尚未達停止審判之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庭,然其辯護人稱被告甲○○身體不適且失智無法到庭,然尚無需聲請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就被告庚○○、甲○○部分業已判決無罪,而經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積極證據,基於現存證據顯有仍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詳如後述),逕行審理無害被告2人之訴訟權,故就被告庚○○、甲○○部分,均不停止審判,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5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附表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7515 號補充理由書)所示之證據,證明有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或工程;及辛○○之證詞、扣案之辛○○筆記本、壬○○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總表為主要論據。被告5人則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㈠被告己○○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號採購案找不到己○○的補助款申請書,他案也找不到,並沒有這個申請書。又己○○沒有將補助款申請書拿出來,辛○○如何願意拿錢給己○○,編號46、47,己○○的申請書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學校就拿去申請這個採購案,但從辛○○他們的業績明細表來看,是八十五年二月才去跟學校講好要做這個補助案,所以編號46、47採購案,己○○早已經將補助申請書拿給學校,學校也拿去申請要做這個採購案,辛○○他們是到隔年才去跟學校談要做這個採購案,己○○就編號45-47 的採購案顯然沒有與辛○○等人有犯意聯絡。又辛○○記載業績明細表顯然不實在,因為業績明細表是要做業績分派,如果辛○○說是跟議員講好的採購案就會多分他的業績,在此情形下,辛○○是否會據實填載相關採購內容,我們認為是有疑問的,此由己○○該案的補助款即可看出,被告己○○並無貪污犯行等語。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列關於被告甲○○補助款部分,高達1千多萬、22件,議員補助款金額豈會達到1千多萬。公訴人就被告甲○○如何收受款項、交付之時地均未舉證,被告甲○○並無貪污犯行等語。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壬○○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年度總表,都沒有紀錄到被告戊○○的回扣比例及回扣金額,公訴人復未舉證資金提領或流向紀錄,自不能僅憑宏傑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之記載,即遽認確有收取回扣,被告戊○○並未貪污等語。㈣被告庚○○及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庚○○有將其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給宏傑關係企業,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庚○○有拿到回扣款,本件除辛○○有瑕疵之證詞外,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被告庚○○並未貪污,應為無罪諭知等語。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收取回扣之現金交付或金融機關等積極證據,應對被告丁○○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關於被告5人是否曾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附表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乙節,經查:附表一編號45至71、75至114及附表二編號1至14各編號所示被告5人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具之申請書,連同前揭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機關學校之公文、概算、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前揭附表一、二所示受補助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對下級之補助項下支應,嗣受補助機關學校依計劃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撥款核銷結案,有桃園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往來函文、86年度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相關報支憑證(詳如前揭附表三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323號函(126偵續卷㈢第167頁至170頁)可憑,足證其等曾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前揭附表一、二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
七、本件被告5人是否有自宏傑關係企業收受回扣乙節,經查:
 ㈠關於證人辛○○證言部分:
 1.證人辛○○雖於93年7 月13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均證稱:丙○○、乙○○、己○○、甲○○、戊○○、庚○○、丁○○有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一至三成不等回扣,其中丙○○、乙○○、己○○、甲○○、丁○○係伊親自洽談,其他議員是癸○○去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一到三成不等回扣給議員伊不確定,但應該是有,詳細的情況問癸○○比較清楚等語(見727他卷㈣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727他卷㈠第113 頁)。另於93年9 月21日、9 月22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稱:伊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其親自接洽蕭豐湧、丁○○、甲○○、何政雄、乙○○,見面時告訴議員其等有在承做議員對地方建設經費建議補助之設備、工程採購案,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其機會讓其服務,議員就會問怎麼算,其就會告訴議員大約是『3 』,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 成或3 成以上代價向議員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 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伊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議員交給伊之『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其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但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其或被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請款核銷,伊向議員購買配合款都是用現金交易,看議員有多少額度的配合款可以販售,伊就帶多少現金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把簽好名的空白踐單交給伊等語(見11459偵卷㈣第3 至14頁,11459偵卷㈢第139 至145 頁、第175 至183 頁,727 他卷㈣第380 至396 頁、第415至420 頁)。又於93年9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稱:(前示資料記載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桃園縣議員有哪些?)…還有蕭豐湧、丁○○、甲○○、何政雄…都是我親自去接洽的。(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 成或3 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並供述與桃園縣議員接觸之過程:「(你和桃園縣議員甲○○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甲○○在八德市的綽號叫『燒酒王』,我和甲○○的交易次數及金額,也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和他交易都是在他位在八德市永豐路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和他的金屬廢棄物回收廠設立在一起的,至於住家我雖然去過,但是已經忘記地址了。(甲○○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從甲○○服務處出來沿永豐路左走會經過鐵道及縱貫道,在縱貫道附近就是省立桃園醫院及加油站」、「(你和桃園縣議員丁○○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丁○○是原住民,我和丁○○的交易地點是在議會的休息室,之前曾到過他位在○○鎮○○里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離北二高交流道大概只有1 公里左右,而且我記得丁○○有一次收了我的回扣款,等到我要使用他的配合款『申請書』時,竟然被撤銷掉,經我向他查詢,他才告訴我配合款額度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只好自己吸收虧損,所以從此我就不和丁○○交易了。」…「(你前往拜訪桃園縣議員時,有沒有人陪你去?)我記得壬○○曾經和我拜訪過甲○○,至於壬○○有沒有陪我去拜訪其他議員,我記不清楚…我是開豬肝紅色的JAGUAR跑車、車號0000」等語(見727他卷㈣第380至396頁)。而於93年10月7 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宏傑公司所接觸的議員中,收受回扣的成數大部分都是三成,但是也有少部分之一、二成或三成以上,收一、二成回扣的是因為這是議員向縣政府爭取的經費,而不是議員自己的額度,三成以上的,伊記不清楚,可能要問壬○○比較清楚,至於癸○○比較高的成數要經過伊同意,伊都會跟壬○○討論等語(見727他卷㈤第18至19頁、第67頁)。復於93年10月18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撰寫之筆記本,稱:我在87年3 月間,向丁○○買400 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 萬元回扣款…」等語(見727 他卷㈤第70至75頁反面、第76至88頁),於93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談的時候,例如是100 萬元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我就會準備30萬元,該30萬元有時我會自己領有時我會請我太太去領,該帳戶是公司的帳戶」等語(見727他卷㈣第416 頁),對於被告5人是否有收受回扣為肯定之證述。
  2.然證人辛○○於93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撰寫之筆記本內容,則稱:7 月14日的「湧」是伊寫的,但數字已經忘記是何意義等語(見727他卷㈤第209 頁)。另於93年7 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宏傑關係企業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或工程案時,從未給予議員任何代價,93年7 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伊受到驚嚇,且血壓藥沒有吃昏昏沉沉,所以上次的回答都不是伊的意思等語(見11459偵卷㈡第81頁)。復於93年8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93年7 月13日、26日供述有出入,並沒有這樣做,而且當時有受到驚嚇,高血壓藥沒有吃,所以昏昏沉沉的等語(見11459偵卷㈢第4頁)。再於93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錢的部分不實在,伊沒拿給議員,93年7 月13日當天的話是伊亂說的,因當天伊緊張沒吃抗焦慮的藥才會如此講的等語(見727他卷㈣第23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壬○○是根據什麼基礎來製作業績明細表,如果伊用口說的,壬○○的記憶不可能這麼好,怎麼可能記這麼多東西,空白牋單可能是學校叫伊去跟議員拿牋單的時候,上下有重疊兩張,學校只拿了一張,剩下的伊就拿回家,拿了也沒有用,伊沒有送回扣給被告己○○、甲○○、戊○○、丁○○、庚○○等議員,當時調查局給伊看一份報紙,上面寫幾百個人,叫我唸出來,叫出來的都算有,他們有錄影,因為弄到最後伊的律師要告他,因為那種拍桌撞椅的態度,後來副主任出來賠罪,接下來伊又當傻子,還在勸律師跟副主任不要再爭執,因為那種場面一般人不曾經歷過,他就跟你說講一講就沒事,伊也是想說自己的身體不好,血壓高、免疫系統的紅斑性狼瘡,覺得生命比較重要,他說這樣伊就相信,所以在這中間參差了有的這樣講,有的又沒這樣講,伊自己也混淆,在調查局問完,又過來地檢署,地檢署也照這樣問,問完又回到調查局,過程就是如此,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四第4 至20頁,卷八第242 頁)。又另於97年5 月1 日臺灣板橋(現更名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98年3 月11日、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業績明細表之製作內容、宏傑關係企業所參與議員補助款之收取回扣情形,均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身體不堪負荷,只好配合回答等語(見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影卷第二十一宗第88至146 頁、126偵續卷㈠第11至12頁、126偵續卷㈢第275 至277 頁),而對於被告5人是否有收受回扣乙事,採否定之證述。
 3.證人辛○○此部分證詞既多有反覆、歧異之情形,則其對於被告5人不利之證述,實需有補強證據相佐,方能信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壬○○證言部分:
 1.證人壬○○雖於93年8 月19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接觸議員主要是辛○○和癸○○,其他業務員不負責與議員接觸,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辛○○和癸○○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伊講的,伊才會記在帳上等語(見727他卷㈣第333 頁、第370 頁)。復於93年8 月30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伊是宏傑公司的會計,事後他們向伊請款時,會告訴伊是要先給議員的,再由伊向王美雲請款,請領下來的款項,伊再轉交給辛○○或癸○○,錢確實都有交給業務員,這些錢都是給議員的回扣金(即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總額),但是業務員有無交付給議員,伊不清楚,金額都是業務員(辛○○或癸○○)打電話給伊或老闆娘(王美雲),伊再依據他們說的金額或老闆娘告訴伊的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見727他卷㈣第237 至245 頁、第373 至374 頁)。又於93年10月7 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辛○○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因為負責接洽議員的是辛○○、癸○○,他們兩個人要拿錢去買申請書,會由伊這邊登帳,所以辛○○、癸○○將申請書買回來後,都會將申請書叫給伊登帳,告訴伊這是誰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所有議員的配合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的,辛○○是直接向王美雲拿,至於癸○○有部分是王美雲交給伊,由伊轉交給癸○○,伊再要求癸○○在傳票上簽名,部分是癸○○自己向王美雲拿,待癸○○交回申請書時,再請癸○○在傳票上簽名,癸○○除了從伊這邊拿錢要簽名外,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辛○○,來證明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如果癸○○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癸○○牋單或申請書,收取三成以上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問癸○○比較清楚,辛○○筆記本記載84、85、86、87年度辛○○、癸○○業績及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應該是從報表抄來。販售給各議員之配合款計算依據是業績明細表,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如果調查局沒有搜到帳冊及傳票,就是被辛○○銷毀的等語(見727他卷㈤第29至39頁、第63至66頁)。證稱其公司業務員有向議員收取回扣,並依照癸○○、辛○○所稱金額登帳。
 2.惟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要請求議員給宏傑關係企業議員配合款,而與己○○聯絡或跟其談論購買議員配合款,那是偵查中,他們拿業績明細表,照著業績明細表叫伊回答,當時伊因為自己的案子有受到一些恐嚇及壓力,有些回答不是自己真正意思,像回扣也是他們自己說那個就是回扣。伊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會計,負責內部記流水帳,王美雲是管錢的,辛○○不會告訴伊錢用在哪裡,就告訴伊這樣記,單憑辛○○說用了多少錢,就自己登載上去,做完以後會給辛○○看,辛○○會說那些項目需要修正,伊先前證述的意思是說,因為上面記載金額就是錢,可是檢調單位認為錢就是回扣,配合他們認罪,在調查局那邊,他們是叫伊看著業績明細表上面的金額回答,題目也是他們出的,伊也不能更改,也不能說這不是回扣,也不讓伊更改。伊從來沒有去見過任何議員,不是伊的業務,伊只是內勤,沒有跑外面。伊手寫的明細分類帳,就是年終統計業績明細表,應該稱為總表,辛○○交代伊這麼製作,手寫的總表,上面沒有記載議員戊○○,伊在93年8 月30日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員要求伊照著總表來回答,他們就是拿這個東西叫伊回答,伊真的也不知道,事實上這個東西跟回扣一點關係都沒有。伊的表已經給辛○○看過,也修改過好幾次的,所以是辛○○告訴伊這個部分要另外加上0.3 、0.35、0.4 等這些數字,伊才會另外把它寫上去,原本的是沒有這些數字,意思是這部分要當作費用去扣除,這樣就不會有那麼多的盈餘。辛○○不會告訴伊,伊就只是一個統計的人,都是辛○○口頭叫伊記的。公司錢不是伊管的,伊只負責登載帳,在伊會計的任內,沒有經手過支付任何一位議員的金錢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八第12至45頁),而否認其記帳與議員收受回扣有關。
 3.證人壬○○此部分證詞既有歧異,且其稱登帳均係依照辛○○及癸○○指示,並不認識被告5人,也未親見,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有收取回扣應為傳聞,則其對於被告5人不利之證述,實需有補強證據相佐,方能信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癸○○證述部分:證人癸○○於93年7 月14日調詢、93年7 月14日、96年5 月14日、100 年3 月29日偵詢均證稱:辛○○、壬○○並沒有轉交金錢給議員回扣,伊不知道有回扣的事等語(見727他卷㈣第205 至209 頁反面,11459偵卷㈡第25至27頁,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三宗第36至37頁,126偵續卷㈢第279 至280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接觸議員,伊在桃園只有跑公所,根本不知道公司需要接觸議員,議員伊通通沒有接觸,在公司只有做3 、4 年,公司不會交任何重要東西給我,連個印章都從來沒拿過,並不知道辛○○於93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為何說有交回扣的錢給伊,伊87年底就離職了。而且偵訊時也一直強調,已經離職了。在宏傑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親眼看見辛○○、子○○或壬○○有交付任何錢給民意代表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八第175至185頁)。則此部分與辛○○、壬○○證述歧異,且未對被告5人為不利證述,自難做為不利被告5人之證據。
 ㈣證人即宏傑關係企業出納王美雲於調詢、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0至90年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出納,公司要用錢就由伊到銀行領,70幾年到89年間,由壬○○記帳,沒有支付撥款議員回扣的事等語(見727他卷㈠第116 至120 頁、第133 至135 頁,98年度矚上訴字4 號卷第十二宗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並無對被告5人為不利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5人之證據。
 ㈤證人即宏傑關係企業採購業務人員子○○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不知道辛○○、癸○○有以議員補助款的三成左右代價,向桃園縣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伊在宏傑關係企業任職期間,沒有送錢給民意代表,也沒有看過辛○○、壬○○送錢給民意代表等語(見727他卷㈤第2 至6 頁,11459偵卷第30至36頁,原審矚訴字12號卷八第185至195 頁),亦無對被告5人是否確有收受回扣為不利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5人之證據。
  ㈥關於本件檢察官所舉書證部分:證人辛○○雖於其筆記本中記載有數字,然其筆記本中可辨識者僅有「(另40万)庚○○」、「文昌800万」,等字樣,雖有被告庚○○姓名及數字,但並未註記任何意思,也無其他時間、地點、事項之記載,自難憑此遽論被告庚○○上揭犯行,而其餘被告己○○、甲○○、戊○○、丁○○4人,則並未在筆記本內有何記載,自難以此筆記本採為不利被告5人之證據。又本件業績明細表及總表雖由證人壬○○製作,且業績明細表上項目包括種類、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惟證人壬○○於93年10月7日調查局證述中稱:販售給各議員之配合款計算依據是業績明細表,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等語,則業績明細表及總表部分,僅可證明宏傑公司曾經與議員接洽,請議員讓該公司承攬學校修繕工程,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5人曾收取回扣。而不論證人辛○○或壬○○均一致證稱會向議員拿取「空白申請書」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情,然除被告乙○○、丙○○外,並未在宏傑公司搜獲被告5人名義之「空白申請書」,無法證明宏傑公司如何以被告5人名義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款。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甲○○、戊○○、庚○○、丁○○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甲○○、戊○○、庚○○、丁○○,不得上訴。
被告丙○○、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其餘被告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附表一
編號
議員姓名
行為年度
受補助單位
預算年度
工程名稱
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新臺幣/元)
1
丙○○
86
龍壽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庚○○419920丙○○550000 )
965,000
2
丙○○
86
東勢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庚○○118100丙○○480000)
574,000
3
丙○○
86
武漢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蕭豐湧30000丙○○500000)
572,000
4
丙○○
85
武漢國小
85
高級書框、底座、搬運費、稅利
495,130
5
丙○○
85
武漢國小
85
體育科器材設備
468,000
6
丙○○
85
華勛國小
85
木製綜合遊戲器材
492,000
7
蕭豐湧(已歿)
86
武漢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丙○○562480蕭豐湧30000)
572,000
8
蕭豐湧(已歿)
85
僑愛國小
86
遊戲器材設置工程及保護設施工程
982,800
9
蕭豐湧(已歿)
85
介壽國小
86
輕鋼架天花板及吊扇
651,840
10
蕭豐湧(已歿)
85
僑愛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蕭豐湧
181820、甲○○708580 )
887,250
11
蕭豐湧(已歿)
85
介壽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蕭豐湧
388920、甲○○415800)
388,920
12
蕭豐湧(已歿)
85
青溪國小
86
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蕭豐湧190000、庚○○210000)
397,000
13
蕭豐湧(已歿)
86
富岡國小
87
資源回收分類桶
495,300
14
蕭豐湧(已歿)
86
上湖國小
87
教學環境改善
772,000
15
蕭豐湧(已歿)
86
青溪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92,500
16
蕭豐湧(已歿)
86
龜山國小
87
安全地墊保護設施
680,000
17
蕭豐湧(已歿)
86
介壽國小
87
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
800,240
18
蕭豐湧(已歿)
86
潛龍國小
87
總機電話語音設備
495,600
19
蕭豐湧(已歿)
86
富岡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40,000
20
蕭豐湧(已歿)
86
富岡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79,760
21
蕭豐湧(已歿)
86
楊梅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944,160
22
蕭豐湧(已歿)
86
青溪國小
87
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蕭豐湧328160丁○○929600)
1,217,440
23
蕭豐湧(已歿)
86
富台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
474,600
24
蕭豐湧(已歿)
86
大成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蕭豐湧
312630、庚○○659530)
920,000
25
蕭豐湧(已歿)
86
南崁國中
87
改善教學環境設備(蕭豐湧60000庚○○732960)
769,000
26
蕭豐湧(已歿)
86
武漢國小
87
遊戲器材設置及保護設施(蕭豐湧19000 庚○○973320)
986,160
27
蕭豐湧(已歿)
85
東門國小
86
龍形隧道綜合遊戲設備(縣府公文)
492,000
28
蕭豐湧(已歿)
85
成功國小
86
龍形隧道綜合遊戲設備、安全地墊
966,000
29
蕭豐湧(已歿)
85
興南國中
86
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
800,140
30
蕭豐湧(已歿)
85
南門國小
86
體育科器材設備
494,300
31
蕭豐湧(已歿)
85
蘆竹國小
86
遊戲器材設置工程
812,000
32
蕭豐湧(已歿)
85
楊梅國小
86
收錄音機設備
187,600
33
蕭豐湧(已歿)
85
公埔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
545,500
34
乙○○
86
八德國中
86
改善教學環境
653,000
35
乙○○
86
青溪國小
86
環保器材〈何政雄(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200000乙○○200000〉
396,500
36
乙○○
86
僑愛國小
87
教學環境鋁門窗
903,800
37
乙○○
86
僑愛國小
87
亮面不銹鋼採光罩
734,000
38
乙○○
86
大成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78,500
39
乙○○
86
富岡國小
87
烤漆浪板
745,920
40
乙○○
86
霄裡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69,120
41
乙○○
85
福安國小
85
體育科器材設備
647,850
42
乙○○
85
八德國中
85
改善教學環境等設施
805,000
43
乙○○
85
華勛國小
85
體育科器材設置工程
896,750
44
乙○○
85
華勛國小
85
木製綜合遊戲器材
492,000
45
己○○
85
福安國小
85
體育科器材設備
647,850
46
己○○
85
美華國小
85
遊樂器材等6項
597,780
47
己○○
85
美華國小
85
龍形隧道等4項
596,500
48
甲○○
85
僑愛國小
86
安全地墊保護設施
993,000
49
甲○○
85
介壽國小
86
木製綜合遊戲器材
447,500
50
甲○○
85
僑愛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甲○○708580蕭豐湧181820)
887,250
51
甲○○
85
僑愛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
884,195
52
甲○○
85
普仁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
590,240
53
甲○○
85
介壽國小
86
亮面不銹鋼採光罩
613,620
54
甲○○
85
介壽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甲○○415800蕭豐湧388920)
801,360
55
甲○○
85
八德國中
85
改善教學環境等設施
805,000
56
甲○○
85
華勛國小
85
綜合遊樂器材設備
492,000
57
甲○○
85
八德國中
85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甲○○255580庚○○744300)
996,000
58
甲○○
85
華勛國小
85
體育科器材設置工程
896,750
59
甲○○
85
潛龍國小
86
龍形隧道綜合遊戲器材
492,000
60
甲○○
85
成功國小
86
龍形隧道綜合遊戲器材
966,000
61
甲○○
85
潛龍國小
86
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
398,000
62
甲○○
85
美華國小
86
亮面不銹鋼鐵窗、鐵捲門、大門、採光罩
895,000
63
甲○○
85
大溪國小
86
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甲○○73745 何政雄326255)
398,000
64
甲○○
85
福安國小
86
塑膠垃圾筒
496,870
65
甲○○
85
蘆竹國小
86
木製綜合遊戲器材
447,500
66
甲○○
85
楊梅國小
86
收錄音機
486,000
67
甲○○
85
巴陵國小
86
資源回收分類桶
152,000
68
甲○○
85
光華國小
86
資源回收分類桶
190,000
69
甲○○
85
興南國中
86
不銹鋼鐵窗鐵門
993,000
70
甲○○
85
崙坪國小
86
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
393,000
71
甲○○
85
崙坪國小
86
龍形隧道遊樂設施
491,000
72
林山峰(已歿)
84
青溪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
465,000
73
林山峰(已歿)
84
富台國小
85
木製綜合遊戲器材及人工草皮
420,000
74
林山峰(已歿)
84
華勛國小
85
綜合遊戲器材設備
492,000
75
戊○○
84
慈文國中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
465,000
76
戊○○
84
同安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
465,000
77
戊○○
84
西門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
465,000
78
戊○○
84
中埔國小
85
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縣府公文)
398,000
79
戊○○
84
文山國小
85
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代號TW-2688)
398,000
80
戊○○
84
上湖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縣府公文)
454,800
81
戊○○
84
瑞埔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縣府公文)
465,000
82
戊○○
84
水美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縣府公文)
465,000
83
戊○○
84
大同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代號HJ-9101)
465,000
84
戊○○
84
瑞梅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縣府公文)
465,000
85
戊○○
84
海湖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代號HJ-9101)
465,000
86
庚○○
84
中正國小
85
資源回收分類桶(代號HJ-9101)
465,000
87
庚○○
84
富台國小
85
木製制合遊戲器材設備及人工草皮
420,000
88
庚○○
84
八德國中
85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甲○○255580庚○○744300)
996,000
89
庚○○
85
芭里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
882,000
90
庚○○
85
富台國小
86
廚房增建工程
990,000
91
庚○○
85
富台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
976,500
92
庚○○
85
普仁國小
86
亮面不銹鋼電動捲門
723,065
93
庚○○
85
青溪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
332,640
94
庚○○
85
普仁國小
86
改善教學環境
941,600
95
庚○○
85
富台國小
86
視聽教室器材設備(縣府公文)
492,850
96
庚○○
85
富台國小
86
購買視聽教室器材設備(縣府公文)
495,600
97
庚○○
85
青埔國小
86
總機電話語音及播音系統設備
496,850
98
庚○○
85
普仁國小
86
亮面不銹鋼電動捲門(縣府公文)
851,450
99
庚○○
85
芭里國小
86
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縣府公文)
860,000
100
庚○○
85
興南國中
86
亮面不銹鋼鐵窗工程(縣府公文)
995,440
101
庚○○
85
普仁國小
86
不銹鋼綜合遊樂器材
745,000
102
庚○○
85
普仁國小
86
不銹鋼鐵門窗工程(縣府公文)
993,300
103
丁○○
86
上湖國小
87
總機電話語音設備
495,600
104
丁○○
86
青溪國小
87
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蕭豐湧328160丁○○929600)
1,217,440
105
丁○○
86
楊梅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鋁窗)
852,880
106
丁○○
86
上湖國小
87
綜合遊戲器材
416,460
107
丁○○
86
介壽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59,040
108
丁○○
86
東勢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590,240
109
丁○○
86
僑愛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鋁窗)
904,220
110
丁○○
86
龍壽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773,920
111
丁○○
86
富岡國小
87
環保器材
397,000
112
丁○○
85
武漢國小
86
窗簾安裝(戊○○522700丁○○13000)
535,000
113
丁○○
85
福安國小
86
亮面不銹鋼鐵門
589,500
114
丁○○
85
福安國小
86
環保器材
493,500
附表二
編號
議員姓名
行為年度
受補助單位
預算年度
工程名稱
縣府核撥之補助金額(新臺幣/元)
1
庚○○
86
東勢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丙○○480000庚○○118100)
574,000
2
庚○○
86
富台國小
87
辦公室設備
473,130
3
庚○○
86
富台國小
87
辦公室設備
492,000
4
庚○○
86
大成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蕭豐湧
312630、庚○○659530)
920,000
5
庚○○
86
普仁國小
87
安全地墊保護設施
506,800
6
庚○○
86
普仁國小
87
亮面不銹鋼採光罩
500,080
7
庚○○
86
東勢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75,000
8
庚○○
86
龍壽國小
87
烤漆浪板
651,280
9
庚○○
86
富台國小
87
桌椅、屏風
473,550
10
庚○○
86
南門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98,000
11
庚○○
86
南崁國中
87
資源回收分類桶
226,800
12
庚○○
86
南崁國中
87
改善教學環境(蕭豐湧60000庚○○732960)
769,000
13
庚○○
86
龍壽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丙○○550000庚○○419920)
965,000
14
庚○○
86
武漢國小
87
遊戲器材設置及保護設施(蕭豐湧19000 庚○○973320)
986,160
附表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17515號補充理由書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項目
 一
被告己○○身為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明知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之申請、支用等相關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5至編號47所示時間,將其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及申請所得經費,以簽立空白箋單等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之辛○○等人,藉由承攬附表一編號45至編號47所示學校、機關之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1.證人辛○○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壬○○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3.業績明細表、訂購單。
4.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30214129號函。
 二
被告甲○○身為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明知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之申請、支用等相關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8至編號71所示時間,將其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及申請所得經費,以簽立空白箋單等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之辛○○等人,藉由承攬附表一編號48至編號71所示學校、機關之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1.證人辛○○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壬○○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巳○○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4.證人辰○○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5.業績明細表、訂購單。6.86年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
7.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進貨明細表。
8.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30214129號函。
9.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
10.桃園縣政府(函)稿。
11.補助款申請書。
12.桃園縣楊梅國民小學函。
 三
被告戊○○身為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明知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之申請、支用等相關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75至編號85所示時間,將其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及申請所得經費,以簽立空白箋單等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之辛○○等人,藉由承攬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44所示學校、機關之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1.證人辛○○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3.業績明細表。
4.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30214129號函。
 四
被告庚○○身為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明知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之申請、支用等相關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86至編號102所示時間,將其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及申請所得經費,以簽立空白箋單等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之辛○○等人,藉由承攬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44所示學校、機關之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1.證人辛○○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許淵慶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4.業績明細表、訂購單。5.86年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
6.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30214129號函
7.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
8.桃園縣政府(函)稿。
9.桃園縣普仁國民小學函。
10.補助款申請書。
11.桃園縣中壢市富台國民小學廚房增建工程預算圖。
 五
被告丁○○身為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明知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之申請、支用等相關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03至編號114所示時間,將其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及申請所得經費,以簽立空白箋單等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之辛○○等人,藉由承攬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44所示學校、機關之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1.證人辛○○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壬○○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卯○○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4.證人辰○○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5.證人巳○○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6.證人午○○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7.證人未○○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8.證人寅○○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9.業績明細表。10.86年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明細表。
11.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進貨明細表。
12.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30214129號函。
13.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
14.桃園縣政府(函)稿。
15.補助款申請書。
16.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上湖國民小學購置總機電話語音設備預算圖。
17.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上湖國民小學購置綜合遊戲器材設備預算圖。
18.桃園縣復興鄉介壽國民小學改善教學環境工程預算書圖。
19.桃園縣龜山鄉龍壽國民小學改善教學環境工程預算書圖。
20.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富岡國民小學購置環保器材設備預算書圖。
附表四:被告乙○○、丙○○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申請書建議金額(單位:元)
成數
犯罪所得
(單位:元)
備註
1
丙○○
550,000
0.3
165,000
與庚○○共同申請965,000元
2
丙○○
480,000
0.3
144,000
與庚○○共同申請574,000元
3
丙○○
500,000
0.3
150,000
與蕭豐湧共同申請572,000元
6
丙○○
235,100
0.3
70,530
與乙○○共同申請492,000元
合計

1,765,100

529,530

34
乙○○
666,960
0.3
200,088

35
乙○○
200,000
0.3
60,000
與何政雄(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共同申請396,500元
36
乙○○
911,420
0.35
318,997

37
乙○○
741,000
0.35
259,350

38
乙○○
910,000
0.35
318,500

39
乙○○
750,400
0.35
262,640

40
乙○○
884,800
0.35
309,680

42
乙○○
808,400
0.4
323,360

43
乙○○
900,000
0.4
360,000

44
乙○○
259,900
0.4
103,960
與丙○○共同申請492,000元
合計

7,032,880

2,516,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