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23號、第204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有錫分別
犯行使
變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各量
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就上開所
宣告得
易科罰金部分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偽造之署押
諭知
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原判決事實部分,並補
充記載如下:有關㈠所示售貨清單,被告是將
原本僅記載品
名/規格、數量、單位等證明銷售該貨物之用的售貨清單私
文書,擅自增載不實的單價金額,更易原先的內容而變造該
私文書,其後提供與出資之謝俊雄,據以主張其有支出該等
採購設備金額之證明而行使之;有關㈡所示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被告是將證明該等金額匯款之意的私文書,其上的金額
另為不實改寫而變更此等內容後,傳真與出資之謝俊雄,據
以主張有支出該等金額採購龍蝦之證明而行使之;有關㈢所
示租賃契約書,被告是將偽造證明該等租賃事項之意的私文
書,交付與出資之謝俊雄,據以主張有支出該等租賃設備款
項證明之意而行使之;另就前揭證明款項支出相關金額部分
,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為
兩造是隱名合夥關係,故就謝俊雄
之投資款,被告是取得所有權,此部分並無
詐欺、
侵占之情
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由
告訴人謝俊雄出資,以伊的龍
鮮水產公司經營事業,伊與
告訴人間屬於隱名合夥關係,依
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告訴人的出資屬於出名營業人,則伊
在約定營業範圍內,有自由使用的權利,並無向告訴人報告
的義務,自無前揭變造、偽造之必要;況且,當天送貨時,
伊就請送貨員的朋友換壓縮機,另外給了2萬多元,貨款是
直接匯給公司,所以伊才會寫上另外支出的金額;伊在寫匯
款單時,寫錯金額為450萬元,因為沒有撕掉,又另外寫了
正確的165萬元完成匯款,所以回到公司後才會傳錯,傳成
450萬元的回條,伊馬上就有更改傳真正確的165萬元給告訴
人;租賃契約內容是伊寫的,蕭清貴的簽名、指印都是伊簽
、
按的,實際上是跟蕭清貴口頭約定租賃3個月,相關的僱
工、修繕費用,也有給蕭清貴,伊是自己紀錄用才製作該租
賃契約,並沒有拿給告訴人云云。
三、然查,本件係被告邀約告訴投資經營龍蝦展銷,既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卷附合作契約書
可按。而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內容
觀之(見104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5至6頁),雖約定被告
為營業名義人,對外代表合作事業,然告訴人是對內綜攬全
般事宜,包括人事、財務、盤點、收付款及行政事務等。是
即令該合作契約,確如被告所處張屬於隱名合夥關係,但依
民法第702條之規定,也只是隱名合夥人出資財產屬出名營
業人,此究與兩造所營合夥事業的管理無涉,此觀民法第
706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人仍得檢查合夥之賬簿、事務及
財產之狀況
等情甚明,更何況前揭契約內容也約定,告訴人
是綜攬對內的合夥事務。是依兩造合夥契約的本質,被告既
然對外執行業務,就所執行業務衍生的相關費用支出,本即
有報告供告訴人查核之義務,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一
再
自承前揭提供售貨清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給告訴人,是
要跟告訴人說把這些投資款用到那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是被告徒以兩造間屬隱名合夥關係,其並無向
告訴人報告之義務為由,辯稱其並無本件變造、偽造文書之
犯罪動機云云,按上說明,自無足取。再就被告訂購冰櫃的
情況,依
證人即代被告訂購冰櫃之人殷張富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並無被告上開所陳更改冰櫃壓縮機規格之事,且
出貨的司機也不會幫被告更改規格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反
面、51頁)。是被告前揭陳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其空言主張,自難憑信。是以本件既無被告上開
所稱額外
支出更改冰櫃壓縮機的費用,則被告增載貨品的單價金額,
此等內容自屬不實,且被告也非該文書的有權製作之人,則
其擅自更易文書的內容,自屬不法的變造行為。再就前揭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部分,偵查中經檢送告訴人所提匯款金額為
450萬元的回條聯,向該辦理匯款業務銀行查詢之結果,該
回條聯留存的原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上的金額為165萬
元,二者明顯不同,且該匯款金額450萬元回條聯其上
所載
的手續費收入,也與銀行所規定該金額應收取的費用不合,
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年1月26日函及所檢附之匯款業務收
費標準一覽表、留存之回條聯影本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㈠第47至49頁)。是以被告檢附給告訴人主張有
支付450萬元龍蝦採購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上繕印的流
水號以及手續費,既與該行留存真正的165萬元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相同,則該檢附給告訴人核對的回條聯,其上的匯款
金額「肆佰伍拾萬」,顯係被告擅自更改變造而來。被告雖
以前詞辯稱是將寫錯的匯款金額回條聯誤傳給告訴人云云,
惟既是辦理匯款,金額當屬重要之事,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
為之,更何況本件回條聯金額的繕寫方式,是以國字大寫,
並非小寫或阿拉伯數字,實無被告所述不小心誤繕的可能,
況若確係被告誤寫該45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以承辦
匯款業務行員的作業常情,在未確認有該等450萬元款項前
,實不可能即作業好該450萬元金額之匯款業務,並在其上
繕印流水編號,更遑論其上所載要收取的費用,也明顯與
450萬元匯款應收取的費用不符,被告就此等不合理情況,
顯然均無法自圓其說,是其上開空言辯解,亦難憑採。又前
揭租賃契約,確係被告自行繕打租賃內容,並冒「簫清貴」
之署名簽立,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且經證人即該被冒名之人
蕭清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租賃契約書可
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確有租賃並支付費用云云,然依證人
蕭清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他是因為暫養的問題,他說一個
月給伊3萬元,還有包括一些水電費,給伊現金,只有口頭
上的協議,一個月到期他就拿租金給伊,總共給伊三萬元加
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而依卷附被告租賃契
約書所載內容,租賃期卻為15個暫養池,共6個月,每個月
租金3萬元,明顯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未經名義人蕭清桂同
意,且擅自製作內容不實的租賃契約,自屬不法之偽造行為
。被告雖另辯稱此係自己紀錄之用,並無行使行為云云,然
依被告前於偵查時所述,即
自白有將該租賃契約交給告訴人
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㈠第39頁),此情也
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此等客觀情況,也
與兩造間當時因合夥關係,被告要出具證明,向出資的告訴
人說明款項支用情形相符。是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並
未據以主張該租賃契約之文書內容云云,顯非實情,亦無足
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俱不足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錫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簫清貴」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有錫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龍鮮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邀約謝俊雄投資進口墨西哥龍蝦展銷事業,
詎謝有
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代價,向
至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購買超低溫冰櫃1 台後
,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售貨清單1 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售貨
清單顧客收執聯上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額欄位,分別擅自填
寫金額「93500 」而變造該售貨清單,復將變造之售貨清單
(下稱本案售貨清單)提供予謝俊雄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
於謝俊雄及至鴻公司對於銷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在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匯款16
5 萬元至楊旭明名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取得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金額欄「壹佰陸拾伍萬元」擅
自改寫為「肆佰伍拾萬元」而變造之,並於103 年11月初某
日傳真該不實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予謝俊雄而行使之,使謝俊雄誤以為謝有錫已將103 年
10月8 日匯予謝有錫的投資款項450 萬元向楊旭明購買龍蝦
,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臺灣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於103 年9 月間僅向蕭清
桂租用1 個月之暫養池,竟於103 年9 月20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偽造租賃宜蘭竹安暫養場共有15池、租賃
期間自103 年
9 月27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偽造「簫清貴」之簽名及
指印(
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各2 枚,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租
賃契約書交付謝俊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蕭清桂
。
二、案經謝俊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售貨清單之單價及金額欄位填寫93
500 之數字,並交付謝俊雄本案售貨清單及本案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向至鴻公司購買的冰櫃雖是6 萬
5,000 元,但因冰櫃溫度無法達到零下75度,有請廠商改壓
縮機,廠商表示要增加2 萬多元但無法再開發票,伊又支付
了2 萬多元,伊才會自己將本案售貨清單寫成9 萬3,500 元
並提供給謝俊雄。而伊在匯款時有寫錯過一張匯款申請書,
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面會有銀行的章,伊
有將金額正確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回傳給謝俊雄。而本案租
賃契約書上之「簫清貴」不是伊自己簽,放在自己辦公室,
謝俊雄怎麼拿到伊不知道云云。
二、變造本案售貨清單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
㈠被告填寫9 萬3,500 元在本案售貨清單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
額欄位處,並向謝俊雄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新北
檢104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66頁、桃檢105 偵字第20423 號
卷一第161 頁),並經證人謝俊雄、陳樹塗、殷張富證述在
卷,復有本案售貨清單在卷
可佐,此情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殷張富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當初被告向伊訂冰櫃,伊先向至鴻公司訂貨,並由至鴻公
司的物流司機送貨到被告指定地址,而送貨司機回報因為被
告沒有辦法現場支付現金,伊隔了幾日才去向被告收取貨款
,但到了現場,被告仍稱沒有現金,故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
給付貨款,被告匯了6 萬5,000 元。伊不知道冰櫃是否有辦
法以更改壓縮機方式再降低原本出廠的最低溫,但出貨給被
告的這個冰櫃,被告沒有向伊提出更改規格的要求,司機也
不會現場幫被告更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審酌證
人殷張富僅為冰櫃交易中之賣方,與告訴人謝俊雄和被告間
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衡以常
情,冰櫃係廠商設定好規格之販售品,其壓縮機之裝設位置
、體積大小及電路設計必經過相當程度之設計,非可隨意替
換,遑論替換如被告所稱能達到更低溫度的壓縮機,且若要
使冰櫃能夠比原本出廠達到更低工作溫度,除壓縮機外,其
餘隔熱材質、膠條等相關配件亦應有相對應之處理,絕非容
易之事,被告苟有更低溫度之需求,另行要求廠商送一台新
機器才符合常理,且新機隨意自行更換壓縮機必將失去廠商
保固或其他售後服務,故證人殷張富上開所述
應堪採信。被
告辯稱有要求廠商改機而另外支付金額乙情,既經證人殷張
富否認,又不符合常情,顯不可信。且被告曾於偵訊時稱:
該9 萬3,500 元是廠商送貨來的時候,自己把6 萬5,000 元
塗掉改成9 萬3,500 元讓伊簽名云云(桃檢105 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38頁),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冰櫃的壓縮機請他
們公司員工改,所以加了2 萬多元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3
頁),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壓縮機是司機請熟人來現場改的
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可見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均
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從採信。
三、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
事實欄一、㈡):
㈠原本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填載為壹佰陸拾伍萬,
而被告向謝俊雄行使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填
載為肆佰伍拾萬等情,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1 月26日
林口營字第1060003601號函附之原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
照片(桃檢105 偵字第20423 號卷一第49頁)、被告向謝俊
雄行使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新北檢104 他字第13
44號卷第11頁)在卷
可稽,並有謝俊雄、陳水潭證詞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向楊旭明求證被告是否有將伊匯給被告的錢向楊旭明購
買龍蝦,發現被告購買龍蝦的數量不足,才拿之前的匯款單
出來比對,結果發現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和另一張165 萬
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的流水號一樣,才發覺本案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7頁),又本
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確有銀行
收訖戳記,且本案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和另一張103 年10月31日由被告匯款給楊旭明165
萬元之回條聯上方由機器列印之流水號及金額均相同,
可證
明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手寫之匯款金額「肆佰伍拾萬」
係變造而來,且被告為取信證人謝俊雄有購買龍蝦之事,亦
有變造之動機,被告所辯係填寫
錯誤金額,而將未有銀行收
訖戳記的回條聯向證人謝俊雄行使乙情,顯係杜撰,難以採
信。
四、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
一、㈢):
㈠經查,被告有簽「簫清貴」之名字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並
提供予謝俊雄,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桃檢105 偵字第00000
卷一第39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且有本案租賃契約
書影本
在卷可稽(新北檢104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110 頁)
,亦有證人謝俊雄證詞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查,證人蕭清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簫清貴」的「簫
」和「貴」兩個字都寫錯了,不可能是伊自己簽的,而且地
址也寫錯了,伊也沒有授權讓被告寫這份契約書,被告有和
伊租暫養池,但只有口頭協議,被告沒有付押租金,租了一
個月後被告付了3 萬元和水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反面),證人蕭清桂僅為暫養池之經營者,亦與告
訴人謝俊雄和被告間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係伊簽「簫清貴
」於本案租賃契約書,辯稱只是要先作帳云云,然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簫清貴」並非伊所簽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
,所辯等情已難遽信。且被告既曾自承有偽簽「簫清貴」之
情,衡以常情,一般人尚不致誤寫自己姓名,足見本案租賃
契約書上之「簫清貴」署名及指印確係被告冒簽無疑,且本
案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之租賃期間、被告有交付蕭清桂押租
金等情,亦經證人蕭清桂否認為真實,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謝
俊雄,
顯有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簽名之動機,是以
,堪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謝俊雄以
行使。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簫清貴」之署名、指印於出租人及立契約人欄位,其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謝俊雄從事商業行為,竟取巧而為本案共3 次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事後一再飾
言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㈠㈢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簫清貴」之署押(簽名及指
印)共4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