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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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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訴人 胡海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1527、184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19、35726號、 107年度偵字第4404、592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245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胡海洲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各罪,判處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調解,原審未給予調解機會。詐 得之金錢均用於扶養幼童,原審量刑太重,並請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斟酌被告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但坦承犯行,因經濟窘迫而實行詐欺等情狀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不論詐騙所得金額多寡,均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7罪),僅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就詐得之金額遠高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犯罪事實一㈢、㈣各罪,皆僅量處3月有期徒刑(2罪),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顯然均已從輕量刑。被告請求 判處更輕刑度,並無理由。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傳喚被害人到庭試行 調解,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未賠償損失。被告於107年12 月28日因偽造文書印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緩刑要件,且仍有多件侵占 、詐欺案件通緝中,並非偶然誤觸法禁,被告請求宣告緩 刑,不應准許。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57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4404號、第5922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第24570 號、107 年度偵緝字 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海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聞之網路 頁面中,刊登佯稱販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金融 帳戶內。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連線至「轉拍賣」網路拍賣平台,在該不特定公眾 均得共見聞之拍賣平台網路頁面中,刊登佯稱販售「GOGO RO」電動機車不實訊息,致林琦恩瀏覽前述不實訊息後, 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胡海洲復佯稱:上開機車係 於公司春酒抽獎獲得,因用不到故出售云云,致林琦恩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5 月2 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餐廳,交付前述機車之頭期款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胡海洲。 (三)胡海洲前於106 年11月25日先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GOGORO」電動機車予黃宥澄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臉書私訊功能及行動電話向黃宥澄佯稱:尚有另外 1 台「GOGORO」電動機車欲出售云云,致使黃宥澄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5 萬4,000 元至胡海洲指定之由不知 情之葉厚寬(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由胡海洲佯以匯款錯誤為由,指示葉厚寬提領前述款項並 轉交與其得手。 (四)胡海洲在臉書社團網頁瀏覽由丁慶華所刊登欲購買「GOGO RO」電動機車之訊息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2 日12時43分許,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丁慶華佯稱:欲 出售因購屋抽獎所獲得之「GOGORO」電動機車1 台云云, 致丁慶華陷於錯誤,遂與之約定以總價5 萬元代價購買前 述電動機車,並先於107 年1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家麒門市,交付前述 機車之頭期款5,000 元之現金與胡海洲,復於同年月5 日 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赤峰街口,將剩 餘款項4 萬5,000 元亦以現金方式交予胡海洲。 二、案經張芷瑜、王玉靜、林振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陳欣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鎮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鄭安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琦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慶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黃宥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告訴人張芷瑜、王 玉靜、林振緯、陳欣鑫、莊鎮維、鄭安綺、證人林心評、何 卉、毛靜萍、江承璋、許照華、陳冠燕、鄭妤利、楊嘉銘、 徐依宸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芷瑜、王玉靜、林振 緯、陳欣鑫、莊鎮維、鄭安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 度偵字第33919 號偵查卷第103 頁、第125 頁、第153 頁、 106 年度偵字第35726 號偵查卷第27頁、107 年度偵字第44 04號偵查卷第49頁、107 年度偵字第5922號偵查卷第57頁) 、證人林心評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33919 號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證人毛靜萍 之金融帳戶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35726 號偵查卷第39頁 )、證人許照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10 7 年度偵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3 月26日雅虎資訊(一 ○七)字第00407 號函(見107 年度偵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 157 頁至第165 頁)、證人陳冠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5922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 103 頁)、證人楊家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年度偵 字第35726 號偵查卷第31頁、第29頁)附卷可佐;事實欄一 、(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恩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 紀錄及「旋轉拍賣」網路拍賣平台擷取照片(見106 年度偵 字第30717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在卷可按;事實 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澄、另案被告葉 厚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宥澄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見107 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第51頁)、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開戶申請書、對帳單、臉書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 第428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事實欄一、( 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慶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機車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尾款簽收單、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偵查卷第5 頁至 第10頁反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得告訴人等匯付款項等情,均屬財物處分行為,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而取得免除己身所負應給 付購買餐卷或住宿卷價款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丁慶華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經濟窘迫始為本件詐欺犯行,暨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公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帳號│匯款時間及│ │ │ │ │ │金額 │ ├──┼───┼────────────┼────┼─────┤ │ 1 │張芷瑜│於106 年8 月23日10時許,│林心評所│於106 年8 │ │ │ │在不詳處所,上網瀏覽臉書│申設使用│月23日10時│ │ │ │社團網頁,見帳號「Jacky │之彰化銀│24分許,轉│ │ │ │Hu」刊登販售臘腸狗之不實│行帳號52│帳匯款1,50│ │ │ │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0000000│0 元 │ │ │ │轉帳匯款至胡海洲指定之右│8900號帳│ │ │ │ │列帳戶,胡海洲則以該款項│戶 │ │ │ │ │支付其向林心評購買之品花│ │ │ │ │ │苑餐券費用。 │ │ │ ├──┼───┼────────────┼────┼─────┤ │ 2 │王玉靜│於106 年8 月24日15時許,│林心評所│於106 年8 │ │ │ │在不詳處所,上網瀏覽臉書│申設使用│月24日17時│ │ │ │社團網頁,見帳號「Jacky │之彰化銀│9 分許,轉│ │ │ │Hu」刊登販售餐券之不實訊│行帳號52│帳匯款5,50│ │ │ │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00000000│0 元 │ │ │ │帳匯款至胡海洲指定之右列│8900號帳│ │ │ │ │帳戶,胡海洲則以該款項支│戶 │ │ │ │ │付其向林心評購買之品花苑│ │ │ │ │ │餐券費用。 │ │ │ ├──┼───┼────────────┼────┼─────┤ │ 3 │林振緯│於106 年8 月21日9 時許,│林心評所│於106 年8 │ │ │ │在不詳處所,上網瀏覽臉書│申設使用│月22日8 時│ │ │ │社團網頁,見帳號「Jacky │之彰化銀│42分許,轉│ │ │ │Hu」刊登販售華碩筆電之不│行帳號52│帳匯款8,00│ │ │ │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00000000│0 元 │ │ │ │示轉帳匯款至胡海洲指定之│8900號帳│ │ │ │ │右列帳戶,胡海洲則以該款│戶 │ │ │ │ │項支付其向林心評購買之泰│ │ │ │ │ │市場及品花苑餐券費用。 │ │ │ ├──┼───┼────────────┼────┼─────┤ │ 4 │陳欣鑫│於106 年8 月20日8 時14分│毛靜萍所│於106 年8 │ │ │ │許,在不詳處所,上網瀏覽│申設使用│月21日,轉│ │ │ │臉書社團網頁,見帳號「Ja│之國泰世│帳匯款3,60│ │ │ │cky Hu」刊登販售國際牌水│華銀行帳│0 元 │ │ │ │波爐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號019507│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胡海│333322號│ │ │ │ │洲指定之右列帳戶,胡海洲│帳戶 │ │ │ │ │則以該款項支付其向毛靜萍│ │ │ │ │ │購買之西堤餐券費用。 │ │ │ ├──┼───┼────────────┼────┼─────┤ │ 5 │莊鎮維│於106 年8 月9 日,在不詳│許照華所│於106 年8 │ │ │ │處所,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申設使用│月10日15時│ │ │ │賣網頁,見賣家編號Y79235│之中華郵│43分許,轉│ │ │ │86551 刊登販售華碩筆電之│政股份有│帳匯款1 萬│ │ │ │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限公司帳│2,000 元 │ │ │ │指示轉帳匯款至胡海洲指定│號031190│ │ │ │ │之右列帳戶,胡海洲則以該│00000000│ │ │ │ │款項支付其向許照華(所涉│號帳戶 │ │ │ │ │幫助詐欺罪,另經檢察官為│ │ │ │ │ │不起訴處分)購買之小琉球│ │ │ │ │ │住宿券費用。 │ │ │ ├──┼───┼────────────┼────┼─────┤ │ 6 │鄭安綺│於106 年8 月20日,在不詳│陳冠燕所│於106 年8 │ │ │ │處所,上網瀏覽臉書社團網│申設使用│月25日12時│ │ │ │頁,見帳號「Jacky Hu」刊│之中華郵│54分、22時│ │ │ │登販售夏普電視之不實訊息│政股份有│30分許,轉│ │ │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限公司帳│帳匯款3,00│ │ │ │匯款至胡海洲指定之右列帳│號002115│0 元、2,50│ │ │ │戶,胡海洲則以該款項支付│00000000│0元 │ │ │ │其向陳冠燕購買之餐券費用│號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八 │事實欄一、(│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一、(│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