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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祥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伍萬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造之估價單貳紙上偽造之「蔡嘉瑜」、「瑜」署名各壹枚,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林建祥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在址設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林益發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林益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菸酒、飲料推銷、送貨及收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即自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任職期間, 利用職務之便,於收受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商號給付之貨 品價金後,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將貨款繳回林益發公司入帳 ;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 106年6月15日,明知「阿貞檳榔攤」於收取貨品後,當場即 以現金給付交易價金,並無積欠貨款之事實,竟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阿貞檳榔攤」之估價單上,虛偽登載該店家「外出 未付」之不實內容,再持以向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使之,使 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款列為呆帳,足以生損害於林益發公司 及「阿貞檳榔攤」。林建祥共計侵占新臺幣 (下同)38萬725 元之貨款得逞。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520 檳榔攤」並未向 其訂購商品,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林益發公司之 出貨人員佯稱:「520 檳榔攤」有意購買飲料等貨品云云, 使林益發公司出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等值商品予林建祥,林建祥於詐得上開等值商品後,變賣 上開商品取得現金花用;復同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520檳 榔攤」估價單2紙上登載不實之商品、金額及日期等內容, 並分別偽簽「瑜」、「蔡嘉瑜」署名,依一般交易習慣,足 以表示該檳榔攤負責人蔡嘉瑜確認已收受上開估價單上所載 商品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再持上開估價單,向 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使之,使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品金額提 列為呆帳,足生損害於林益發公司及蔡嘉瑜。 經林益發公司之負責人林政邦發現共有43萬餘元之貨款未入帳 ,經通知林建祥對帳,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建祥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 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 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建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政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38-39、81、97頁),並經證人即「阿貞檳榔攤」 負責人楊淑貞、「尚青檳榔攤」負責人廖印雪、「城隍廟」 監察張文欽、「金淬檳榔攤」負責人陳玉珍、「新樂園檳榔 攤」負責人劉蘋欣、「紅目蓮檳榔攤」負責人邱永連、「三 全行檳榔攤」負責人林惠珍、「520 檳榔攤」負責人蔡嘉瑜 、「語楨檳榔攤」負責人洪語楨、「大葉檳榔攤」負責人陳 品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三朵花檳榔攤」負責人楊 佳萍、「黑妞檳榔攤」負責人游雅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 (他字卷第49、54-62、64、68-69、96-97頁),復有勁揚 商行業務押現收款表 1份、「520檳榔攤」估價單影本2紙、 「阿貞檳榔攤」估價單、「新樂園檳榔攤」出貨單、「金淬 檳榔攤」估價單、「語楨檳榔攤」帳簿筆記本影本及估價單 、「大葉檳榔攤」出貨單、「尚青檳榔攤」估價單、「三朵 花檳榔攤」估價單、「黑妞檳榔攤」估價單各 1紙在卷可憑 (他字卷第8-10、27-28、31、66-67、70、88-93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阿貞檳榔攤」之估價單上為不實登載,復持以向 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使之,使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款列為呆 帳,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益發公司及「阿貞檳榔攤」。又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上之文書,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 明其存在之物;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 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 之內,亦無不可。查事實所示「520檳榔攤」之估價單2紙 ,固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為不實登載後,復於 其上偽簽「蔡嘉瑜」、「瑜」之署名,依一般交易習慣,足 以表示蔡嘉瑜收受估價單上商品等用意之證明,具收據性質 ,自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後,持以向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 使之,使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品金額提列為呆帳,自足生損 害於林益發公司及蔡嘉瑜。 ㈡核被告就事實(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共31罪,其中附表編號 9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 (即 附表)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登載不實、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 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 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 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3、8、11、12、14-16、18、20、22-24、26⑴、28-30所 示犯行,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建祥明知並無『源記』、 『雅惠』、『晴柔檳榔攤』、『吉祥檳榔攤』、『關關檳榔 攤』、『9543檳榔攤』等客戶存在,竟向林益發公司之出貨 人員佯稱:確有上開客戶,於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日期,有 意購買菸酒等貨品云云,使林益發公司出貨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提供予林建祥送貨,林 建祥因而詐得上開菸酒等貨品」等節,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上開檳榔攤確實存在,伊亦有將商品給這些檳榔 攤,只是檳榔攤交付給伊之貨款伊沒有拿給公司,這些檳榔 攤屬於小蜜蜂,是開車跑工地,沒有固定店面等語 (原審卷 第32頁背面) ,衡情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應無就此部分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檳榔攤確係被告 虛構,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以和平 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事實,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原審卷第32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㈣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 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難認係集合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 容有未合。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 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 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 ,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 之要件不侔。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之31次犯行、附表之 2 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所為,甚至相隔數日或數月,非 同時同地或在密接之時地實行,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原審 判決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未合。惟就附表編號25 、26部分,於同一日所為各 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尚屬密 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實施 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9犯行,為達成業務上侵 占他人財產之單一犯罪目的,過程中另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而其於事實 (即附 表) 所為,亦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於過 程中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亦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方屬妥適,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之31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之 2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所犯附表之31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之 2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非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難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之行為既先後有別,明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難認允當。㈡被告 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準私文書,與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如何論罪,原判決未予說 明,不無疏漏。㈢被告於事實之估價單上偽簽「瑜」、「 蔡嘉瑜」署名,其所偽造、行使之系爭估價單(收據)係準文 書性質,原判決誤認為純正文書,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接續犯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案發當時沉迷電玩、缺錢花用之犯罪 動機(原審卷第32頁背面),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之 貨款、詐欺告訴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罔顧職 場信賴與倫理,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遂行犯罪,除對告訴人之權益有妨害之虞,並有損 蔡嘉瑜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侵占與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高達43萬餘元,於犯後僅償還 3萬元,其餘部分尚未 償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供 述、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高職肄業(他字卷第74頁) 之智識程度等,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 1,300元,家中 尚有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不實登載之「阿貞檳榔攤」估價單1紙、偽造之「520檳 榔攤」106年2月15日、106年6月28日估價單 2紙,固為被告 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38頁背面、42 頁背面、80頁)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之,至 偽造之「520 檳榔攤」估價單上偽造之「蔡嘉瑜」及「瑜」 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事實侵占而得共計38萬 7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已以扣薪方式扣得被告 3萬元作為償還一節,業 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 (他字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29 頁背面) ,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 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 已扣薪之3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就餘款35萬725元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 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詐得之5萬5,390元等值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詐得之物業經變現,據被告供 承明確(他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 項之規定,就變得之物即現金5萬5,390元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事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商號 │ 日期 │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453檳榔攤 │106年1月23日 │3,330元 │ ├──┼──────┼───────┼─────┤ │ 2 │新樂園檳榔攤│106年2月4日 │13,115元 │ ├──┼──────┼───────┼─────┤ │ 3 │雅惠 │106年2月23日 │30,605元 │ ├──┼──────┼───────┼─────┤ │ 4 │三朵花檳榔攤│106年4月6日 │21,355元 │ ├──┼──────┼───────┼─────┤ │ 5 │金淬檳榔攤 │106年4月20日 │14,640元 │ ├──┼──────┼───────┼─────┤ │ 6 │紅目蓮檳榔攤│106年5月2日 │5,370元 │ ├──┼──────┼───────┼─────┤ │ 7 │大葉檳榔攤 │106年5月29日 │3,800元 │ ├──┼──────┼───────┼─────┤ │ 8 │源記 │106年6月8日 │19,290元 │ ├──┼──────┼───────┼─────┤ │ 9 │阿貞檳榔攤 │106年6月15日 │3,365元 │ ├──┼──────┼───────┼─────┤ │ 10 │黑妞檳榔攤 │106年7月10日 │13,220元 │ ├──┼──────┼───────┼─────┤ │ 11 │關關檳榔攤 │106年7月14日 │3,705元 │ ├──┼──────┼───────┼─────┤ │ 12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19日 │14,640元 │ ├──┼──────┼───────┼─────┤ │ 13 │黑妞檳榔攤 │106年7月20日 │18,560元 │ ├──┼──────┼───────┼─────┤ │ 14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26日 │6,910元 │ ├──┼──────┼───────┼─────┤ │ 15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29日 │5,890元 │ ├──┼──────┼───────┼─────┤ │ 16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日 │14,310元 │ ├──┼──────┼───────┼─────┤ │ 17 │語楨檳榔攤 │106年8月4日 │4,620元 │ ├──┼──────┼───────┼─────┤ │ 18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5日 │6,115元 │ ├──┼──────┼───────┼─────┤ │ 19 │三朵花檳榔攤│106年8月7日 │16,995元 │ ├──┼──────┼───────┼─────┤ │ 20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9日 │6,580元 │ ├──┼──────┼───────┼─────┤ │ 21 │城隍廟 │106年8月11日 │46,200元 │ ├──┼──────┼───────┼─────┤ │ 22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2日 │7,175元 │ ├──┼──────┼───────┼─────┤ │ 23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6日 │11,230元 │ ├──┼──────┼───────┼─────┤ │ 24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9日 │4,105元 │ ├──┼──────┼───────┼─────┤ │ 25 │⑴尚青檳榔攤│106年8月22日 │30,115元 │ │ ├──────┼───────┼─────┤ │ │⑵語楨檳榔攤│106年8月22日 │2,870元 │ ├──┼──────┼───────┼─────┤ │ 26 │⑴晴柔檳榔攤│106年8月23日 │10,230元 │ │ ├──────┼───────┼─────┤ │ │⑵三全行檳榔│106年8月23日 │1,420元 │ │ │攤 │ │ │ ├──┼──────┼───────┼─────┤ │ 27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6日 │2,530元 │ ├──┼──────┼───────┼─────┤ │ 28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30日 │16,460元 │ ├──┼──────┼───────┼─────┤ │ 29 │晴柔檳榔攤 │106年9月6日 │6,340元 │ ├──┼──────┼───────┼─────┤ │ 30 │晴柔檳榔攤 │106年9月13日 │9,725元 │ ├──┼──────┼───────┼─────┤ │ 31 │吉祥檳榔攤 │106年10月15日 │5,910元 │ ├──┼──────┴───────┴─────┤ │共計│ 380,725元 │ └──┴────────────────────┘ 附表: ┌──┬──────┬───────┬────┐ │編號│ 商號 │ 日期 │貨款金額│ ├──┼──────┼───────┼────┤ │ 1 │520檳榔攤 │106年2月15日 │22,190元│ ├──┼──────┼───────┼────┤ │ 2 │520檳榔攤 │106年6月28日 │33,2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