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祥犯業務
侵占罪,共參拾壹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伍萬柒佰貳拾伍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造之估價單貳紙上偽造之「蔡嘉瑜」、「瑜」署名各壹枚,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林建祥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在址設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林益發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林益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菸酒、飲料推銷、送貨及收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
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即自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任職
期間,
利用職務之便,於收受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商號給付之貨
品價金後,分別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貨款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將貨款繳回林益發公司入帳
;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
106年6月15日,明知「阿貞檳榔攤」於收取貨品後,當場即
以現金給付交易價金,並無積欠貨款之事實,竟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阿貞檳榔攤」之估價單上,虛偽登載該店家「外出
未付」之不實內容,再持以向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使之,使
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款列為呆帳,
足以生損害於林益發公司
及「阿貞檳榔攤」。林建祥共計侵占新臺幣 (下同)38萬725
元之貨款得逞。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520 檳榔攤」並未向
其訂購商品,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林益發公司之
出貨人員佯稱:「520 檳榔攤」有意購買飲料等貨品云云,
使林益發公司出貨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等值商品予林建祥,林建祥於詐得上開等值商品後,
旋變賣
上開商品取得現金花用;復同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520檳
榔攤」估價單2紙上登載不實之商品、金額及日期等內容,
並分別偽簽「瑜」、「蔡嘉瑜」署名,依一般交易習慣,足
以表示該檳榔攤負責人蔡嘉瑜確認已收受上開估價單上
所載
商品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
準私文書,再持上開估價單,向
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使之,使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品金額提
列為呆帳,足生損害於林益發公司及蔡嘉瑜。
嗣經林益發公司之負責人林政邦發現共有43萬餘元之貨款未入帳
,經通知林建祥對帳,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對於
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林建祥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
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傳聞法則限制之
法律效果,原審亦
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
供述證
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建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政邦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38-39、81、97頁),並經證人即「阿貞檳榔攤」
負責人楊淑貞、「尚青檳榔攤」負責人廖印雪、「城隍廟」
監察張文欽、「金淬檳榔攤」負責人陳玉珍、「新樂園檳榔
攤」負責人劉蘋欣、「紅目蓮檳榔攤」負責人邱永連、「三
全行檳榔攤」負責人林惠珍、「520 檳榔攤」負責人蔡嘉瑜
、「語楨檳榔攤」負責人洪語楨、「大葉檳榔攤」負責人陳
品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三朵花檳榔攤」負責人楊
佳萍、「黑妞檳榔攤」負責人游雅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 (他字卷第49、54-62、64、68-69、96-97頁),復有勁揚
商行業務押現收款表 1份、「520檳榔攤」估價單影本2紙、
「阿貞檳榔攤」估價單、「新樂園檳榔攤」出貨單、「金淬
檳榔攤」估價單、「語楨檳榔攤」帳簿筆記本影本及估價單
、「大葉檳榔攤」出貨單、「尚青檳榔攤」估價單、「三朵
花檳榔攤」估價單、「黑妞檳榔攤」估價單各 1紙在卷
可憑
(他字卷第8-10、27-28、31、66-67、70、88-93頁),
足證
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
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被告於「阿貞檳榔攤」之估價單上為不實登載,復持以向
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使之,使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款列為呆
帳,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益發公司及「阿貞檳榔攤」。又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上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
明其存在之物;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
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
之內,亦無不可。查事實所示「520檳榔攤」之估價單2紙
,固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為不實登載後,
復於
其上偽簽「蔡嘉瑜」、「瑜」之署名,依一般交易習慣,足
以表示蔡嘉瑜收受估價單上商品等用意之證明,具收據性質
,自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後,持以向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
使之,使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品金額提列為呆帳,自足生損
害於林益發公司及蔡嘉瑜。
㈡核被告就事實(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共31罪,其中附表編號 9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 (即
附表)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登載不實、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
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
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
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
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
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3、8、11、12、14-16、18、20、22-24、26⑴、28-30所
示犯行,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建祥明知並無『源記』、
『雅惠』、『晴柔檳榔攤』、『吉祥檳榔攤』、『關關檳榔
攤』、『9543檳榔攤』等客戶存在,竟向林益發公司之出貨
人員佯稱:確有上開客戶,於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日期,有
意購買菸酒等貨品云云,使林益發公司出貨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提供予林建祥送貨,林
建祥因而詐得上開菸酒等貨品」等節,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上開檳榔攤確實存在,伊亦有將商品給這些檳榔
攤,只是檳榔攤交付給伊之貨款伊沒有拿給公司,這些檳榔
攤屬於小蜜蜂,是開車跑工地,沒有固定店面等語 (原審卷
第32頁背面) ,衡情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應無就此部分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檳榔攤確係被告
虛構,是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以和平
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事實,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原審卷第32頁背面),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㈣按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
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難認係集合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
容有未合。又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
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
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
,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
之要件不侔。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之31次犯行、附表之
2 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所為,甚至相隔數日或數月,非
同時同地或在密接之時地實行,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原審
判決認係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未合。惟就附表編號25
、26部分,於同一日所為各 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尚屬密
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
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9犯行,為達成業務上侵
占他人財產之單一犯罪目的,過程中另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而其於事實 (即附
表) 所為,亦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於過
程中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亦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方屬妥適,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述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之31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之 2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所犯附表之31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之 2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非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難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之行為既先後有別,明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難認允當。㈡被告
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準私文書,與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如何論罪,原判決未予說
明,不無疏漏。㈢被告於事實之估價單上偽簽「瑜」、「
蔡嘉瑜」署名,其所偽造、行使之系爭估價單(收據)係準文
書性質,原判決誤認為純正文書,於法有違。檢察官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接續犯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
審酌被告自陳因案發當時沉迷電玩、缺錢花用之
犯罪
動機(原審卷第32頁背面),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
告訴人之
貨款、詐欺告訴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罔顧職
場信賴與倫理,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遂行犯罪,除對告訴人之權益有妨害
之虞,並有損
蔡嘉瑜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侵占與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高達43萬餘元,於
犯後僅償還 3萬元,其餘部分尚未
償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供
述、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高職肄業(他字卷第74頁)
之
智識程度等,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 1,300元,家中
尚有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不實登載之「阿貞檳榔攤」估價單1紙、偽造之「520檳
榔攤」106年2月15日、106年6月28日估價單 2紙,固為被告
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
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38頁背面、42
頁背面、80頁)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
宣告沒收之,至
偽造之「520 檳榔攤」估價單上偽造之「蔡嘉瑜」及「瑜」
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事實侵占而得共計38萬 7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已以扣薪方式扣得被告 3萬元作為償還
一節,業
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 (他字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29
頁背面) ,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
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
已扣薪之3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就餘款35萬725元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
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詐得之5萬5,390元等值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詐得之物業經變現,據被告供
承明確(他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 項之規定,就變得之物即現金5萬5,390元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事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商號 │ 日期 │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453檳榔攤 │106年1月23日 │3,330元 │
├──┼──────┼───────┼─────┤
│ 2 │新樂園檳榔攤│106年2月4日 │13,115元 │
├──┼──────┼───────┼─────┤
│ 3 │雅惠 │106年2月23日 │30,605元 │
├──┼──────┼───────┼─────┤
│ 4 │三朵花檳榔攤│106年4月6日 │21,355元 │
├──┼──────┼───────┼─────┤
│ 5 │金淬檳榔攤 │106年4月20日 │14,640元 │
├──┼──────┼───────┼─────┤
│ 6 │紅目蓮檳榔攤│106年5月2日 │5,370元 │
├──┼──────┼───────┼─────┤
│ 7 │大葉檳榔攤 │106年5月29日 │3,800元 │
├──┼──────┼───────┼─────┤
│ 8 │源記 │106年6月8日 │19,290元 │
├──┼──────┼───────┼─────┤
│ 9 │阿貞檳榔攤 │106年6月15日 │3,365元 │
├──┼──────┼───────┼─────┤
│ 10 │黑妞檳榔攤 │106年7月10日 │13,220元 │
├──┼──────┼───────┼─────┤
│ 11 │關關檳榔攤 │106年7月14日 │3,705元 │
├──┼──────┼───────┼─────┤
│ 12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19日 │14,640元 │
├──┼──────┼───────┼─────┤
│ 13 │黑妞檳榔攤 │106年7月20日 │18,560元 │
├──┼──────┼───────┼─────┤
│ 14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26日 │6,910元 │
├──┼──────┼───────┼─────┤
│ 15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29日 │5,890元 │
├──┼──────┼───────┼─────┤
│ 16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日 │14,310元 │
├──┼──────┼───────┼─────┤
│ 17 │語楨檳榔攤 │106年8月4日 │4,620元 │
├──┼──────┼───────┼─────┤
│ 18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5日 │6,115元 │
├──┼──────┼───────┼─────┤
│ 19 │三朵花檳榔攤│106年8月7日 │16,995元 │
├──┼──────┼───────┼─────┤
│ 20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9日 │6,580元 │
├──┼──────┼───────┼─────┤
│ 21 │城隍廟 │106年8月11日 │46,200元 │
├──┼──────┼───────┼─────┤
│ 22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2日 │7,175元 │
├──┼──────┼───────┼─────┤
│ 23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6日 │11,230元 │
├──┼──────┼───────┼─────┤
│ 24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9日 │4,105元 │
├──┼──────┼───────┼─────┤
│ 25 │⑴尚青檳榔攤│106年8月22日 │30,115元 │
│ ├──────┼───────┼─────┤
│ │⑵語楨檳榔攤│106年8月22日 │2,870元 │
├──┼──────┼───────┼─────┤
│ 26 │⑴晴柔檳榔攤│106年8月23日 │10,230元 │
│ ├──────┼───────┼─────┤
│ │⑵三全行檳榔│106年8月23日 │1,420元 │
│ │攤 │ │ │
├──┼──────┼───────┼─────┤
│ 27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6日 │2,530元 │
├──┼──────┼───────┼─────┤
│ 28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30日 │16,460元 │
├──┼──────┼───────┼─────┤
│ 29 │晴柔檳榔攤 │106年9月6日 │6,340元 │
├──┼──────┼───────┼─────┤
│ 30 │晴柔檳榔攤 │106年9月13日 │9,725元 │
├──┼──────┼───────┼─────┤
│ 31 │吉祥檳榔攤 │106年10月15日 │5,910元 │
├──┼──────┴───────┴─────┤
│共計│ 380,725元 │
└──┴────────────────────┘
附表:
┌──┬──────┬───────┬────┐
│編號│ 商號 │ 日期 │貨款金額│
├──┼──────┼───────┼────┤
│ 1 │520檳榔攤 │106年2月15日 │22,190元│
├──┼──────┼───────┼────┤
│ 2 │520檳榔攤 │106年6月28日 │33,200元│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