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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鐸 代 理 人 曾怡曄 被   告 羅仁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盧守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振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君於民國85年間,進入「和平整合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更名為「驊宏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被告羅仁君仍任職該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採購業務;被告盧守誠前於83年 至93年間亦受僱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後於93年10月14日設立「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一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振斌則係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負責 人。99年8 月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辦理「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 年維護」採購案(下 稱本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羅仁君為使「驊宏公司」標得 該標案,因恐未滿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加投標而流標,竟意 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分別與被告盧守誠、黃振斌共 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原無 參加該標案競標真意之「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參與陪 標,被告盧守誠明知「弘一公司」不具有相關訓練認證維護 人員之證明文件,被告黃振斌亦明知「超頻公司」不具有本 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要求之類似金融機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 機儲存設備建置及維護經驗,及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等履 約能力證明文件,卻均仍應允各自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 金支票參標。嗣於99年8 月19日該採購案開標時,因有三家 廠商投標,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門檻而開標,並 以「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 件或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判定為不合格標,由「驊宏公司」 以新台幣(下同)348 萬960 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 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嫌,被告驊宏公司、弘 一公司、超頻公司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 之罰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驊宏公司、弘一公 司、超頻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係以被告羅仁君 、盧守誠、黃振斌之供述、臺灣銀行本採購案投標廠商投標 文件審查紀錄、弘一公司出具之投標廠商資料、弘一公司、 超頻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本件採購案開標及決標紀錄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驊宏公司、弘一 公司、超頻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答辯 如下: ㈠被告羅仁君、驊宏公司辯稱:驊宏公司於98年間即曾參與與 本案相同之臺灣銀行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維護標案 ,第一次投標時僅驊宏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投 標仍僅驊宏公司一家投標,依規定不受三家廠商限制而得標 ,驊宏公司既知以上程序,殊無冒違法風險找其他廠商陪標 、圍標之必要及動機,且本採購案開標後,經調查結果,亦 未見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有何資金流通情形,顯 見確無陪標、圍標情事。況本採購案為一段標,僅須外標封 合格即可開標,本件三家廠商外標封均合格,臺灣銀行承辦 人員依法開標,並非陷於錯誤,且於開標後經資格審查,縱 僅餘驊宏公司一家廠商合格,臺灣銀行仍可決定決標與否, 可見臺灣銀行並非因誤信而決標,自無違法可言等語。 ㈡被告盧守誠、弘一公司辯稱:弘一公司確有投標本採購案之 真意,所提供投標文件均無任何不實記載,並認已足為相關 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臺灣銀行亦未以此作為資格 不符之理由,弘一公司及被告盧守誠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不 法行為,至於弘一公司投標文件上統一編號與驊宏公司相同 及未提出電腦公會證明文件之瑕疵,純係承辦人員蕭介華個 人疏失所致等語。 ㈢被告黃振斌、超頻公司辯稱:被告黃振斌與被告盧守誠、羅 仁君素不相識,超頻公司與驊宏公司、弘一公司亦無業務往 來,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超頻公司具備本採購案投 標廠商之資格及履約能力,確有投標之真意,被告黃振斌係 因依本採購案所附維護契約規範第貳點第五款規定,認於決 標日後1 個月內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即可,並非故意施用 詐術。又本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既未達三家,本可不予決 標,臺灣銀行仍予決標,自不得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臺灣銀行於99年8 月間辦理本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盧守誠 、黃振斌分係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羅仁君 則任職驊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採購業務,驊宏公 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於99年8 月18日投標本採購案, 同年月19日開標後,弘一公司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資料, 超頻公司則因未提出具相關設備建置及維護經歷證明,亦無 維護人員等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經臺灣銀行內部審查,均判 定為不符合廠商資格,而由驊宏公司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 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二第4 至5 、39頁反面至42頁、 79頁反面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至21、33頁反面至34頁、34頁 正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110 頁正反 面),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辦理本採購案公開招標之總務處 專員黃富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原審卷二第103 頁 正反面、105 、108 頁),且有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 設備2 年維護」(案號:000-000-B125號)採購檔案附卷可 資佐證(他卷一第5 至115 、153 至155 頁),此情首認 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 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例示規定,且「 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 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始足當之。次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 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 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 限制;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⑴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⑵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⑷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⑸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⑹第103 條第1 項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 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至所稱「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⑴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 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⑵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 開標之情形。⑶無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 形。⑷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50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 有明文。是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觀之,投標廠商須於 備標時檢附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及繳納押標金,若投標廠商 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不符投標規定,即視為無效標,所 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亦不決標予該廠商,必有三 家合格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機 關始得開標、決標。準此,倘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並無投標 之真意,仍以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使本採購案具備「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形式要件,得以開標後由驊宏公司得標 ,即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不得開標情形,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羅仁君、驊宏 公司、黃振斌、超頻公司辯稱:本採購案僅須三家廠商外標 封合格即可開標,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依法開標並非陷於錯誤 ,且得於開標後進行資格審查,決定是否決標,臺灣銀行仍 予決標,顯非誤信所致云云,容有誤會。惟本院所應審究者 ,仍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是否無投標真意,配合驊宏公司 出具投標文件,使臺灣銀行據以開標,而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後,驊宏公司係經被告羅仁君簽核,由業 務人員陳憶欣辦理投標事宜,弘一公司係由被告盧守誠決定 標價後,委由該公司工程師蕭介華投標,超頻公司則由被告 黃振斌決定總標價,委由該公司工程師羅時麟投標,且驊宏 公司、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投標時,均提出具名該公司所有 之票據為押標金,業據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54頁反面 至55頁),並經證人蕭介華、陳憶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 陳姵君、羅時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二第61頁反面 至62頁、104 頁反面至105 頁、本院卷第557 、559 至550 頁),且有驊宏公司、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卷足憑(他卷一第27、38、48、57、 84、96頁),足徵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確係分別 投標本採購案。 ㈣次關於弘一公司部分,依臺灣銀行公開招標公告,本採購案 投標廠商之資格須具備:⑴依法登記及繳稅之廠商並為加入 電腦公會之會員。⑵具備類似金融機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 儲存設備之建置及維護經驗,並於「規格標」內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及具有本案設備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 弘一公司投標本採購案,雖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資料,遭 臺灣銀行認定廠商資格不符,然被告盧守誠於調查局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弘一公司有履約能力,也有加入電腦公 會之證明,乃公司業務人員休假,由員工蕭介華負責投標, 因不諳程序,漏附電腦公會會員證明並誤繕統一編號等語( 他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577 至578 頁),核與 證人蕭介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案係伊第一次整 理製作整份投標文件,伊以為公司為電腦公會會員即可,不 知道要附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又因伊前任職驊宏公司( 原名和平整合資訊公司)長達10年,經常打發票報支交通費 ,早已熟記驊宏公司統一編號,才會在製作弘一公司投標資 料時,誤載為驊宏公司統一編號等語相符(他卷二第62頁) ,足見弘一公司投標文件統一編號錯誤及未檢附電腦公會會 員證明,純係承辦人員蕭介華個人疏失,難認被告盧守誠就 本採購案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盧守誠於調查員 詢問時即供稱:弘一公司有檢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磁碟擴充 硬體採購合約書之文件,證明有履約能力等語(他卷二第41 頁反面),而臺灣銀行亦未以弘一公司未提出相關維護人員 之證明文件判定資格不符,檢察官以被告盧守誠明知弘一公 司不具有相關訓練認證維護人員之證明文件,仍參與投標, 認弘一公司無投標之真意,尚乏所據。 ㈤再就超頻公司部分,被告黃振斌之106 年2 月16日調查局詢 問筆錄固有:超頻公司主要從事研發,很少對外接案子,超 頻公司的規模無法承作本採購案,亦未具相關設備建置及維 護經歷證明,及維護人員認證文件等記載(他卷二第14頁反 面至15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詢問筆錄錄音光碟結果,其 筆錄確未記載詳實(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15頁、20頁反面 至34頁、66至68頁),細繹被告黃振斌於106 年2 月16日調 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全文,被告黃振斌原係否認超頻公司參與 本採購案之投標,並稱超頻公司無履約能力、資格不符;嗣 經調查員提示超頻公司投標單及押標金之票據等資料後,被 告黃振斌不否認其文件真正,然對於超頻公司是否投標本採 購案仍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等語,並對標價表金額與 弘一公司相同之原因百思不解,乃於調查員稱:「有可能是 當時某一個人跟你講說,欸幫我出一個標,可你就是想說, 啊,反正只是出一下而已,反而根本沒有記在腦裡啊,反而 就是配合」、「有一個可能性,就是這些文件是別人幫你寫 的,這也是我們常遇到的狀況,反正你就負責……」、「你 就負責蓋章……401 一張……反正我東西給你,現在幫我處 理就好了啊。可是因為我根本沒有放在心上啊,我只是去陪 而已嘛」、「我覺得比較合理的解釋就是,您當時可能因為 某一個人跟你講說幫忙借一支標……因為我根本沒有要去投 ,反正我就幫你準備,東西我就給你啊,剩下你幫我去處理 。然後當天我就叫我的員工把他去出席,然後就回來。因為 你出了押標金嘛,一定要把押標金拿回來,去出席了然後就 把押標金拿回來,反正資格什麼都不符根本也沒有什麼問題 嘛。所以,大概過了5 年,印象不深刻這樣也是很合情合理 啊」後,附和其詞稱:「現在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是可能像 你講的,應該是有人來找我,他可能請我幫忙去投這個標。 喔,他就是這樣子,那我們那時候可能單純認為說,好,只 是投個標嘛,但是那張標價表,不是我準備的,那、那可能 就是幫我準備好完整的文件,那我就幫他蓋章,把它拿去投 標去開標,就這樣子。那我們是不知道說,後續有這些相關 聯性的這些問題,可能的做法,我們大概就是說,認知點啦 ,如果以我過去的經驗,可能就是說某某人跟我講說這個標 幫忙一下,那至於說他們有沒有進行一個圍標的動作,我們 不曉得,因為我們根本沒有參與其中,我們跟他們也沒有對 價關係」等語,惟仍一再表示須回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 方能釐清,嗣於同年2 月24日再度前往調查局應訊時,即表 示超頻公司確有投標本採購案,並非借牌投標等語(他卷二 第5 頁),繼之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明確供稱:超頻公司係由 伊決定參與投標本採購案,超頻公司前亦有參與政府機構採 購案之投標經驗,伊認為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非必要條件, 應可事後補正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復提出超頻公司歷 年參與政府機關電腦相關軟硬體標案之資料為憑(偵卷第62 至99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矧諸臺灣銀行於本採購案 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維護契約規範書中,確於貳 、標的物維護服務規範、第五點,定有:廠商應於決標日起 壹個月內,提出本案維護設備「作業主機高速磁碟機(EMC Symmetrix DMX-4 )」之製造商或其在台分公司、在台代理 商(如為在台代理商,需有製造商或其在台分公司出具之證 明文件,證明其代理商身分)對前述設備之技術支援及零組 件供應承諾書,逾期未提出,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之明文(他卷一第10頁),則被告黃振斌因而誤認本採購案 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即上開規範所指,得於事後提出,應非 憑空杜撰之詞。是以,被告黃振斌辯稱:超頻公司確有履約 能力,僅係投標時有所誤認,始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難遽認被告黃振斌、超頻公司並無參加本 採購案競標之真意,而係配合驊宏公司施用詐術。 ㈥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 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而驊宏公司前與臺灣銀行簽訂「中心主機高 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 年維護(契約編號:000-000-B167)」 案,於98年12月31日到期,臺灣銀行於98年10月29日公開招 標,於同年11月24日第一次開標,僅驊宏公司投標,因未達 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於同年12月2 日第二次開標,仍僅有 驊宏公司投標,即由該公司得標,有臺灣銀行107 年2 月26 日銀總務乙字第10750033551 號函上開採購案投標、開標 、決標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4 至192 頁)。則本採 購案第一次開標縱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驊宏公 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仍得於第二次開標時單獨得標,且驊 宏公司此前確有循此程序得標之經驗,被告羅仁君、驊宏公 司辯稱:驊宏公司知悉第二次開標將不受三家以上廠商投標 之限制,可單獨得標,實無請託其他廠商陪標之必要及動機 等語,顯非無據。況被告黃振斌與被告羅仁君、盧守誠互不 相識,據被告黃振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他卷二第14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93頁正反面),與被告盧守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羅仁君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一致(他卷二第40頁反面、79頁反面、偵卷第33頁 反面、3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本案復未見驊 宏公司、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間有何金流往來,已無從認定 被告羅仁君、盧守誠與黃振斌就本採購案有何不法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盧守誠、黃振斌並非明知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為 不合格廠商,或故意於投標文件有所缺漏,而參與投標施用 詐術,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非得 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羅仁君、 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 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確 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 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 、弘一公司、超頻公司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羅仁君、盧 守誠、黃振斌及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黃振斌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自 白超頻公司陪標之事實,復無法說明投標金額如何計算,對 於遭臺灣銀行判定資格不符,亦無爭執,顯係受得標人之請 託陪標。⑵被告盧守誠就弘一公司投標金額如何決定之說詞 ,完全無法客觀檢證,對於蕭介華漏未檢附電腦公會會員證 明文件、誤載統一編號之嚴重疏漏,非僅怠於檢核,事後亦 未懲處,毫不在意,顯見弘一公司就本採購案確為陪標。⑶ 依被告盧守誠、羅仁君之供述及證人蕭介華之證述,弘一公 司與驊宏公司確有生意往來,關係密切,參酌證人黃富綉之 證述可知,為確保圍標之指定廠商順利得標,陪標廠商藉由 漏未提供重要文件成為無效標之方式,更屬實務慣常手法。 原審就以上各節及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投標金 額何以相同,均略而不論,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難認妥 。 ㈢經查: ⑴弘一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時,雖因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 件,遭臺灣銀行認定廠商資格不符,然被告盧守誠於調查局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弘一公司有履約能力,也有 電腦公會之證明,乃蕭介華漏未檢附等語,此情業經證人蕭 介華證述無訛,已難遽認弘一公司無投標之真意。而被告黃 振斌於106 年2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有關超頻公司可能 係陪標之陳述,無非附和調查員說法,亦經原審勘驗該次調 詢光碟在卷,其當場更已明白表示因時隔久遠,仍待調閱相 關資料查核釐清,再經傳喚應訊後,被告黃振斌即明確供稱 :超頻公司確曾參與本採購案之競標,並非陪標,復提出超 頻公司歷年參與政府機關電腦相關軟硬體標案之資料為憑, 及說明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原因。又驊宏公司於98年間即 曾參與與本採購案相同之臺灣銀行標案,而於第二次開標時 ,因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單獨得標,驊宏公 司既曾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循上開程序單獨得 標,實難認有於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時,請託弘一公司、超 頻公司陪標之必要。實則,被告黃振斌與被告羅仁君、盧守 誠互不相識,本案復未見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與超頻公司間 有何金流往來,又無證據證明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均無投標 之真意,無從認定被告盧守誠、黃振斌有檢察官所指明知弘 一公司、超頻公司不具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為期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俾驊宏公司得以順利 得標,而參與投標之犯意及行為,悉經本院論述如前。 ⑵再者,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投標金額均高於驊 宏公司,此觀卷附臺灣銀行「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 2 年維護」(案號:000-000-B125號)採購檔案即明(他卷 一第5 至115 、153 至155 頁),亦即縱使弘一公司、超頻 公司投標文件齊備,仍將由驊宏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則被 告盧守誠事後未追究相關人員作業疏失,被告黃振斌未向臺 灣銀行爭執補正所需證明文件,於情於理均無可議之處。又 本採購案開標調查機關開始偵查程序,相隔已逾6 年,此 間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從事相關業務不知凡幾,本採購案之 投標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被告盧守誠、黃振斌未能具體詳實 說明或提供計算憑據,實屬人情之常。弘一公司、超頻公司 於本採購案投標金額相同,固然可疑,然此部分被告盧守誠 、黃振斌是否確有共識,或係依被告羅仁君指示而為,或係 承辦人員訪查同業而得等等,均未可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仍不足證明被告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有何犯意聯絡,自 不得徒以弘一公司與驊宏公司有業務往來、證人黃富綉證述 之實務慣常圍標手法等,遽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就本採購 案均屬陪標之推論。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