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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干佳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干佳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 示之署押貳拾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干佳欣明知己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且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某日,前往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道霖有限公司(下稱道霖公司),為免 道霖公司後續向其追討貨款,竟未經其弟媳陳欣宜之同意, 冒用陳欣宜之名義,向道霖公司員工林煥進偽稱伊為「陳欣 宜」,欲購買道霖公司製作之百頁豆腐,並要求道霖公司送 至新北市○○區○○路○○○ 號等語,致林煥進陷於錯誤而允 諾出貨予干佳欣。干佳欣為取信於道霖公司,讓道霖公司能 持續出貨,於道霖公司前三次出貨時,均貨到付款,致道霖 公司不疑有他,干佳欣乃向林煥進偽稱欲延期付款等語,致 使道霖公司因此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接續出貨予干佳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 萬560 元。干佳欣並於收取貨物後,同時冒用陳欣宜之名義 ,在如附表所示道霖公司送貨單上偽簽「陳欣宜」、「陳」 之署名共計20枚,並持之向道霖公司行使,以表示貨物均係 由陳欣宜收受之情,而足生損害於陳欣宜、道霖公司。嗣經 道霖公司催討上開58萬560 元之貨款時,發現干佳欣已搬離 上址而避不見面,且實際訂貨者並非陳欣宜,乃悉上情。 二、案經道霖公司、陳欣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干佳欣對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陳欣宜之 名義,向道霖公司訂購百頁豆腐,並積欠58萬560 元貨款尚 未支付,且在如附表所示之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陳」、 「陳欣宜」署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0、 111 頁)。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供述一致(見偵緝卷第18頁、第22至23頁 正面,原審訴字卷第22、31至33頁、第36至37頁),亦核與 證人即道霖公司代表人莊桂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 、39、43至44頁、第70至71頁、第76至77 頁,原審訴字卷字第20至2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道霖公司業 務經理林煥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7 頁正面,偵緝卷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正面 )、證人干紹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 33頁正面)亦大致相符。 ㈡本件證人陳欣宜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道霖公司送貨單「陳欣 宜」不是伊所簽,伊要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卷第 71頁正面);證人干紹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沒 有向伊說過要以陳欣宜名義向他人訂貨,也沒有讓被告用陳 欣宜名義去簽收這些貨物(見訴字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 面),足見陳欣宜並未授權被告在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收貨 物,且干紹宗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可用其妻陳欣宜之名義,在 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收貨物。再證人林煥進於偵查中證稱略 以:被告母親簽收貨物時,簽「李」,如果是被告簽收則會 簽「陳欣宜」等語(見他卷第77頁正面),亦核與證人干紹 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道霖公司送貨單簽 收人「李」、「李云花」部分,為被告之母干李雲花所簽, 而簽收貨物者僅有被告及被告之母,其餘「陳欣宜」及如附 表編號12、18、20之「陳」為被告所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收取貨物後,即冒用陳欣宜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道 霖公司送貨單上偽簽「陳欣宜」、「陳」之署名,並持之向 道霖公司行使,已堪認定。此外,復有道霖有限公司客戶明 細(貨款明細)及送貨單(見他卷第4 至17頁正面),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從3到6月間就都沒有付款 ,只有付前三次訂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供稱略以:應該是106年5、6 月週轉不靈欠地下錢莊 錢,向道霖公司買百頁豆腐的錢未付款是因為4、5月間已經 有產生週轉不靈的現象(見原審卷訴字卷第32頁);證人干 紹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就開 始對外欠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自 第四次訂貨後已明知無付款能力,仍持續訂貨。再者,證人 林煥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前面部分都是付現金 ,後來就開始說要延到45天以後付款,如果事前知道被告冒 用陳欣宜名義訂貨,且沒有依承諾付款期間內付款之意願, 就不會送貨給被告;又送貨去時,都直接幫被告將百頁豆腐 放至冰凍櫃,下次再去送貨時,幾乎都沒有什麼庫存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由是 可見,被告向道霖公司購入之百頁豆腐銷售情形良好,被告 自可將販售百頁豆腐所得之現金用以支付道霖公司貨款,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向證人林煥進表示貨到後45日付款,甚 至於106 年4至5月間已無法周轉現金償還貨款時,仍持續向 道霖公司訂購貨物。益徵被告確實並無將銷售後之款項支付 道霖公司貨款之意思,且已明知無付款能力,仍持續冒用陳 欣宜名義,向道霖公司訂購貨物,並佯稱貨到後45日付款, 致使道霖公司陷於錯誤,一再出貨,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證據,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接之 時間內,持續以相同之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 ,自應視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係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亦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被告干佳欣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逕經營商業獲取財物,明知無付款能力,卻仍以上揭手段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為實不足取,復冒用其弟 媳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上偽簽其弟媳陳欣宜簽名 之犯罪手段,亦足以生損害於陳欣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再兼衡被告就偽簽陳欣宜部分已與被害人陳欣宜達 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15頁正面),原始詐欺所得雖 為58萬560 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全然坦承犯行,並 與道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全部損害,並已於108年4 月15日先行給付道霖公司29萬560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歸戶 台幣活存、支存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犯後尚能知錯悔改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述為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業已與道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藉以擔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對道霖公司之和 解條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並應履行如附件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而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 之道霖公司送貨單偽造之「陳欣宜」署名17枚、「陳」署名 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道 霖公司送貨單,因被告已持向道霖公司行使,均非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實際獲得賠償 29萬560 元,剩餘損害亦已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已 如上述,被告已無從再保有犯罪所得甚明。按上開和解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自得為執行名義,足見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 保障,被告已不再享有犯罪所得,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其餘 尚未到期償還之犯罪所得。否則如法院倘就已和解而尚未給 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則被告一方面應向 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執行檢察官又對被告執行法 院宣告沒收之部分,對被告而言無異將造成雙重剝奪,顯與 沒收制度僅在於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以及用以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此部分自不應再 予宣告沒收,庶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違反沒收制度之立 法原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道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仍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道霖公司送貨單 ┌──┬─────┬─────────┬──────┬─────┐ │編號│時間 │道霖公司送貨單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備註(卷頁│ │ │ │ │署押 │出處) │ ├──┼─────┼─────────┼──────┼─────┤ │1 │106 年3 月│NO :0A-77701 。 │「陳欣宜」。│他卷第6 頁│ │ │14日。 │ │ │正面。 │ ├──┼─────┼─────────┼──────┼─────┤ │2 │106 年3 月│NO :0A-77702 。 │「陳欣宜」。│他卷第6 頁│ │ │16 日。 │ │ │正面。 │ ├──┼─────┼─────────┼──────┼─────┤ │3 │106 年3 月│NO :0A-77703 。 │「陳欣宜」。│他卷第6 頁│ │ │17 日。 │ │ │正面。 │ ├──┼─────┼─────────┼──────┼─────┤ │4 │106 年3 月│NO :0A-77704 。 │「陳欣宜」。│他卷第6 頁│ │ │20日。 │ │ │正面。 │ ├──┼─────┼─────────┼──────┼─────┤ │5 │106 年3 月│NO :0A-77706 。 │「陳欣宜」。│他卷第7 頁│ │ │24 日。 │ │ │正面。 │ ├──┼─────┼─────────┼──────┼─────┤ │6 │106 年4 月│NO :0A-77709 。 │「陳欣宜」。│他卷第9 頁│ │ │5 日。 │ │ │正面。 │ ├──┼─────┼─────────┼──────┼─────┤ │7 │106 年4 月│NO :0A-77710 。 │「陳欣宜」。│他卷第9 頁│ │ │7日。 │ │ │正面。 │ ├──┼─────┼─────────┼──────┼─────┤ │8 │106 年4 月│NO :0A-77712 。 │「陳欣宜」。│他卷第9 頁│ │ │14日。 │ │ │正面。 │ ├──┼─────┼─────────┼──────┼─────┤ │9 │106 年4 月│NO :0A-77715 。 │「陳欣宜」。│他卷第10頁│ │ │24日。 │ │ │正面。 │ ├──┼─────┼─────────┼──────┼─────┤ │10 │106 年4 月│NO :0A-77716 。 │「陳欣宜」。│他卷第10頁│ │ │26日。 │ │ │正面。 │ ├──┼─────┼─────────┼──────┼─────┤ │11 │106 年4 月│NO :0A-77717 。 │「陳欣宜」。│他卷第11頁│ │ │28日。 │ │ │正面。 │ ├──┼─────┼─────────┼──────┼─────┤ │12 │106 年5 月│NO :0A-77718。 │「陳」。 │他卷第13頁│ │ │1 日。 │ │ │正面。 │ ├──┼─────┼─────────┼──────┼─────┤ │13 │106 年5 月│NO :0A-77719。 │「陳欣宜」。│他卷第13頁│ │ │6日。 │ │ │正面。 │ ├──┼─────┼─────────┼──────┼─────┤ │14 │106 年5 月│NO :0A-77721。 │「陳欣宜」。│他卷第13頁│ │ │9日。 │ │ │正面。 │ ├──┼─────┼─────────┼──────┼─────┤ │15 │106 年5 月│NO :0A-77722。 │「陳欣宜」。│他卷第14頁│ │ │10日。 │ │ │正面。 │ ├──┼─────┼─────────┼──────┼─────┤ │16 │106 年5 月│NO :0A-77723。 │「陳欣宜」。│他卷第14頁│ │ │12日。 │ │ │正面。 │ ├──┼─────┼─────────┼──────┼─────┤ │17 │106 年5 月│NO :0A-77724。 │「陳欣宜」。│他卷第14頁│ │ │15日。 │ │ │正面。 │ ├──┼─────┼─────────┼──────┼─────┤ │18 │106 年5 月│NO :0A-77725。 │「陳」。 │他卷第14頁│ │ │19日。 │ │ │正面。 │ ├──┼─────┼─────────┼──────┼─────┤ │19 │106 年5 月│NO :0A-77726。 │「陳欣宜」。│他卷第15頁│ │ │22日。 │ │ │正面。 │ ├──┼─────┼─────────┼──────┼─────┤ │20 │106 年6 月│NO :0A-77729。 │「陳」。 │他卷第17頁│ │ │5 日。 │ │ │正面。 │ ├──┴─────┴─────────┼──────┼─────┤ │ │署押「陳欣宜│ │ │合計 │」17枚、「陳│ │ │ │」3 枚,共計│ │ │ │20枚。 │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