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朝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22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朝榮及蕭中信均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朝榮係台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負責人;
蕭中信係台華公司之員工。
詎陳朝榮、蕭中信明知台華公司
僅領有臺北市政府核准之(100 )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
00000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
之相關文件,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
務,亦即應將其所收集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
廠)為處理,不得任意貯存在他地,其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朝榮先向御春風節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借用其所管理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
○○區○○○路○○○ 號土地使用,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
起至103 年11月12日查獲時止之
期間,向不詳之業者收集廢
機油,存放於前開地點,由蕭中信透過儀器進行廢機油之水
、油、雜質等比例分析,而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嗣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前址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被告陳朝榮、蕭中信於原審中雖均否認
犯行,
惟
於本院審理中則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秋芬於偵訊、原審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朝榮之乙級廢棄物處理
技術員合格證書、被告台華公司之(100 )北市府(環)廢
乙清字第00409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 年7 月10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13673號函
暨附件
之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設備位置圖、原審
勘驗
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朝榮、蕭中信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朝榮、蕭中信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
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等人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至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
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
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
而非刑法第
2 條之
法律變更,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朝榮、蕭中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陳朝榮、蕭中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
朝榮、蕭中信,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1月1 2 日
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為
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台華公司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朝榮、蕭中信在上開地點透過儀器進行
廢機油之水、油、雜質等比例分析,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陳朝榮、蕭中信等人雖有透過儀器進行廢機油之水、油、
雜質等比例分析之行為,然並未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非屬中間處理之行為,亦非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而卷內雖有手寫之配比資料照片(見偵卷第52頁)
,及證人吳秋芬證稱
查緝時鍋爐溫度為60度乙情(見原審卷
三第17頁),並有鍋爐溫度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頁)
,然無法以此遽認被告陳朝榮、蕭中信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等人此
部分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
論罪科刑之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具有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陳朝榮、蕭
中信,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貯存許可,竟向不詳之業
者收集廢機油,存放於前開地點,透過儀器進行廢機油成分
分析,而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朝榮、蕭中信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對公共環境衛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就被告台華公司部分,
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
金,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對公共環境衛生影響之程
度
等情,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
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
宣告:
查被告陳朝榮、蕭中信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等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其等犯行尚屬輕微,而本件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數量亦非
鉅,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台華公司則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