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4、9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美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美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信用卡後,另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
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前往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
上揭信用卡,而分別冒用「閻姿婷」、「楊昕昀」之名義刷
卡消費,並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閻姿婷」、「楊昕昀」之署名各
1枚,以表彰係「閻姿婷」、「楊昕昀」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
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
陷於錯
誤,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使各信用卡
發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均
足以生損害於閻姿婷、楊
昕昀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黃美娥基於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
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閻姿婷」名義刷卡
消費之行為,則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閻姿婷、楊昕昀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美娥犯罪之
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25頁反面、本院
卷第69、72、7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閻姿婷、楊昕昀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9-11頁反面
、37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0-15、40-41頁、原審卷第22頁反
面),並有證人即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店店員邱乙嬋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8-29頁)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盜刷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交易資料查詢、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訪
查Grady1855號第176號店紀錄表、訪查金足成銀樓有限公司
紀錄表、訪查寶鑫鐘錶有限公司紀錄表、訪查林元行資生堂
保養化妝品紀錄表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4張、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可資佐證(見
偵卷一第13、23-29頁、偵卷二第18-19、21頁正反面、30頁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閻姿婷」「楊昕昀」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閻姿婷之財產
法益,各該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
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雖屬
未遂犯,惟
揆諸上開說明,亦僅
能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
間,其行為主要部分及時、地重疊合致、目的相同,應認屬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且為一己之私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以詐得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2罪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2月;就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
並就上開4罪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下同)千元折算
1日,並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併說明
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換言之,依
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此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有流通
之
虞而再生信賴風險,因而應予宣告沒收(即賦予執行效力。
至於執行是否無著,屬另一問題)。準此,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5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閻姿婷」、「
楊昕昀」簽名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因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
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另附表一
所示各信用卡,為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消費所用之物,惟未
經
扣案,且告訴人等可透過掛失等銀行程序處理,無再由被
告持用之風險,則該等信用卡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被告
罪責無影響,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宣告之。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冒用名義刷卡
消費所得共計6,200元部分,其中4,400元部分已據被告事後
刷退,有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
二第30頁),是可認被告事後已就此4,400元部分為返還,
因之被告另就1,800元部分迄今未實際賠付予相關受損害之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安排與告
訴人
和解並輕判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審判筆錄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58-62、74頁),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
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既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
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
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固曾於民國81年因
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85年5月11日,惟因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
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
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
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
│ │ │ │ │ │ │
├──┼───┼───────┼─────┼───────┼───────┤
│ 1. │閻姿婷│106 年10月3 日│國軍桃園總│黃美娥見閻姿婷│樂天信用卡1 張│
│ │ │4 時至12時間某│醫院休息室│將包包擺放於休│(卡號:000000│
│ │ │時 │ │息室桌上,且閻│0000000000號)│
│ │ │ │ │姿婷並未在場,│ │
│ │ │ │ │認有機可乘,徒│ │
│ │ │ │ │手行竊得逞。 │ │
├──┼───┼───────┼─────┼───────┼───────┤
│ 2. │楊昕昀│106 年10月15日│國軍桃園總│黃美娥見楊昕昀│合作金庫銀行 │
│ │ │上午某時 │醫院休息室│將包包擺放於休│VISA金融卡1 張│
│ │ │ │ │息室椅子上,且│(卡號:000000│
│ │ │ │ │楊昕昀並未在場│00000000) │
│ │ │ │ │,認有機可乘,│ │
│ │ │ │ │徒手行竊得逞。│ │
└──┴───┴───────┴─────┴───────┴───────┘
附表二:
┌──┬──────┬───────┬────────────┬─────┐
│編號│ 信 用 卡 │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 號│ 1800元 │
│ │ │18時1 分許 │1 樓「Grady1855 第176 號│ │
│ │ │ │店」 │ │
├──┼──────┼───────┼────────────┼─────┤
│ 2.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 號│ 交易失敗 │
│ │ │18時11分許 │「金足成銀樓有限公司」 │ │
├──┼──────┼───────┼────────────┼─────┤
│ 3.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 號│ 交易失敗 │
│ │ │18時29分許 │1 樓「寶鑫鐘錶有限公司」│ │
├──┼──────┼───────┼────────────┼─────┤
│ 4. │樂天信用卡 │106 年10月4 日│桃園市○○區○○路○○○ 號│ 交易失敗 │
│ │ │19時26分許 │「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 │
│ │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10月15日│桃園市○○區○○路○○○ 號│ 4400元 │
│ │VISA金融卡 │15時56分許 │「林元行資生堂保養化妝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