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桃書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桃書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銀元2萬5,000元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
處
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以上未構成
累犯),
復於104年間
,因兩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後,於105年5月2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7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之5居處,飲用鹿茸酒1瓶及
啤酒2瓶,飲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仍於107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口時,為警攔檢,經警
對周桃書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書證、
物證等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
辯論,自應認
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桃書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
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3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9頁),
其並於警詢供承:伊於2日晚上19時許在住家飲用鹿茸酒1瓶
、啤酒2瓶,於同日晚上21時30分飲酒結束,睡到3日早上6
時許駕駛自小客貨到臺北市工作;伊有膽結石開刀之後就沒
辦法排謝酒精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27、29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供稱
:伊是白天送貨,晚上喝酒,我107年4月17日開刀開膽結石
,膽已經被割掉,可能因為這樣無法消化,伊不知道伊膽割
掉之後會變成消化太慢,導致早上起來搬貨的時候酒精還沒
有退等語,然被告
自承飲用鹿茸酒1瓶、啤酒2瓶,
堪認飲入
甚多酒類,被告前已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判決處刑,關於酒精對生理反應之影響,自難諉為不知,
況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主要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
故非飲酒休息或睡覺後即可率行上路,且各人體質及身體狀
況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自難以代謝能力之良寙作
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法律
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在本件之前,已有數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本次再次觸犯相同之罪,被告前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然又再犯本件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罪,就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仍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曾先後因
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5次,甚至最重判決所處之刑已
達易科罰金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2次,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
法益,
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
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
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
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弟弟患有
精神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
,因身體情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與日常生活完全依靠被告
,去年11月被告弟弟更因糖尿病併發心肌梗塞,在醫院緊急
開刀住院一星期,所有的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全落在被告身
上,故偶爾下班會靠小酌兩杯來抒發沈重的壓力,長久下來
,被告的肝臟代謝情況受損,常有晚上喝完酒早上仍然無法
完全退去酒味的情況,本案情況就是如此,受
臨檢當天並未
喝酒,但因弟弟的身體情況,一個月至少要到醫院4至5次不
等,被告也沒辦法做其他正常固定上下班的工作,只有這個
貨運行的工作可以讓被告賺錢勉強維持家計,還可以隨時應
付弟弟的突發狀況,雖然明知帶有酒氣不應該開車上路,卻
還是為了生活不得不做,因而犯下此一過錯,但被告也知道
酒駕是多麼嚴重及不應該的事,不僅是關乎自己,更可能危
害到別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為此被告也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
,期許自己未來不要再犯,請從輕量刑;被告不知道膽割掉
之後會變成消化太慢,導致早上起來搬貨的時候酒精還沒有
退;現在老闆很照顧伊,不要給伊開車了,叫伊去管倉庫等
語。惟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代謝慢,起床後不知尚未退酒而駕車
出門為辯,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公克以上,甚至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自無從以被告非於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執為減輕
量刑之依據,又被告先前酒醉駕車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
次加重其刑之情,卻未見收效,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減輕
其刑,難認有據。
(二)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
、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
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
,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刑法
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論罪執行紀錄,最近二
次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原審就本次酒醉駕車公
共
危險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合於
罪刑相
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主張家人需其照顧,此為被告己身之
事由,允宜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處理,併此敘明。綜上,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
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