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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偉       王威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1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偉部分撤銷。 蔡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偉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生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溪頭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 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前 應緊靠左側路緣行駛,注意左後方來車,避免影響後方車輛 行進動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未緊靠路 緣行駛,即逕自車道中間貿然左轉,影響其左後方車輛行車 動向,有王威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仍撞擊 蔡文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蔡文偉、王威智因 而均人、車倒地,致王威智受有右臀、右足第4 趾挫傷、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文偉受有左頸項、左胸肋、左髖腿膝踝 足多處挫傷等傷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 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蔡文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 鄭亮偉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偉、王威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威智部分: 壹、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威智(下稱被告王威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1 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原判決 正本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至被告王威智之住處即新北市○ ○區○○路○○○ 號0 樓,並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 ,有原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至116 、133 、137 頁)。嗣被告王威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 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08 年2 月14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 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起算10日,至同年 2 月24日(非假日)屆滿。惟被告王威智遲至同年2 月26日 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 威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被告蔡文偉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 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 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 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67條第2 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共同制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 辦理」,而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 ,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 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當事 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 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 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 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 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同辦法第3 條、第11條亦有明文,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為因應交通違 規、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辦交通事故案件之實務需求 ,於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俾便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 送、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 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 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 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 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 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1月9 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07 年6 月5 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均係醫師依其診斷治療病患之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 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 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偉(下稱被告乙 ○○)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蔡文偉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及被告蔡文偉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文偉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民生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溪頭街與無名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與告訴人王威智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威智因此受有右臀、右足第4 趾挫傷、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前車無法隨時注意、即時反應,並採取迴避與後車發 生事故的行為,伊於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且減速,並非沒有打 方向燈突然左轉,已盡到駕駛人的義務,沒有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蔡文偉於106 年11月8 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生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溪頭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無名巷之際,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王威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至該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蔡文偉之機車左側車身,2 車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王威智受有右臀、右足第4 趾挫傷、右小 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受有左頸項、左胸肋、左髖腿膝踝足多 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蔡文偉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偉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智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120號他卷第18、27頁正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 醫院106 年11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8日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第3120號他卷第16頁 反面至17頁反面、20至23、24頁正反面、第3219號他卷第6 頁),應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蔡文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 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 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左轉前應緊靠左側路緣行駛,注意左後方來車 ,避免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 明灼。 ㈢被告蔡文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是直行車行至交岔路口 欲行左轉時,自應緊靠路緣轉彎,及注意與直行車輛間之 距離,以降低轉彎車與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 尤以行駛至機車駕駛人無庸以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於 左轉車減速左轉同時,同一車道後方尚有直行車仍欲持續 直行之可能,故轉彎車之駕駛人更應注意其減速、停等左 轉之車行位置與占用之車道是否足致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 入直行車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否則自有應注意行車 安全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被告蔡文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欲左轉彎行駛時,其車輛於轉彎過程即會阻擋同向 車道後方來車之行進動線,本應注意並確認後方並無直行 來往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 然被告蔡文偉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行駛於溪頭街往民 生路3 段的方向,到無名巷時,伊要左轉無名巷往長江路 2 段的方向,伊當時看左後照鏡,沒有發現王威智的車, 伊在左轉的過程中,被王威智的車從後碰撞,伊的左側車 身與對方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第3120號他卷第19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伊自己在行車上有過失,但過失傷 害不大,伊認為伊的過失是伊後視鏡的視野狹小,所以沒 有注意到王威智的車子來了等語(見第3120號他卷第27頁 反面),則被告蔡文偉於左轉前,並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 來往車輛會因其左轉彎而遭阻擋行進動線,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王威智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欲穿越該交岔路 口,因此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蔡文偉之機車擦撞,則被告蔡 文偉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明。又 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亦同認定被告蔡文偉騎乘機車,於左轉彎疏於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要,告訴人王威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第3120號 他卷第4至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蔡文偉前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後,雖認告訴人王威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蔡 文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固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第3219號他卷第8頁正反面),然該鑑定 意見書內就被告蔡文偉於警詢時自承其於左轉彎時,並未 注意及後方告訴人王威智所騎乘之機車乙情,並未有任何 說明分析,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且,各地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本僅 供當事人及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參考,本件事實及責任歸 屬究竟為何,自應由法院綜合調查全部證據後予以判斷。 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文偉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王威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臀、右足第4 趾挫傷、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文偉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王威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檢察官雖認告訴人王威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右臀、右足第4 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云云。查,觀之告 訴人王威智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 月5 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查卷第3 頁)上固記載 告訴人王威智經診斷有右足第4 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小 腿擦傷等語,然告訴人王威智於案發後就醫時僅診斷有右臀 、右足第4 趾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蔡文偉 及告訴人王威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173 、174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1月9 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足憑(見第3120號他卷第 9 頁),且告訴人王威智於106 年11月9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求診時,急診醫學部陳宏維醫師並未診斷出骨折,僅開 立「右足第4 趾挫傷」之診斷書,告訴人王威智於半年後至 該院骨科部李景胤醫師門診求診X 光顯示中指骨的近端關節 不平整,顯示之前有骨折才造成關節面不平整,但告訴人王 威智位在這半年內回診,所以無法推論是否相關等情,則有 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63 頁);再酌以 告訴人王威智於本件車禍後,仍有參加000000跑步活 動、迷你馬拉松等運動等情,亦有告訴人王威智臉書貼文列 印資料及報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衡以 人之足部承受人體重量,稍有不慎,極易造成骨折等傷害, 則告訴人王威智於107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5 日經亞東紀 念醫院骨科部醫師診斷有「中指骨的近端關節不平整」,甚 或「右足第4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即非無疑。從而,檢察官認告訴人王威智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足第4 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除告訴人 王威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 為被告蔡文偉不利之認定。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誤載告 訴人王威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臀、右足第4 趾腳趾骨閉鎖性 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云云,尚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文偉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件被告蔡文偉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 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 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 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文偉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蔡文偉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文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蔡文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鄭亮偉坦承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3120號他卷第24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文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王威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 臀、右足第4 趾趾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審認告訴人王 威智亦受有右足第4 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尚有未洽,被告 蔡文偉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關於被告蔡文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文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騎乘機車貿然 左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 王威智受有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蔡 文偉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頸項、左胸肋、左髖腿膝踝足多處 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蔡文偉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