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第3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長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長志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受僱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勤力書報社,下稱勤力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凌晨5時47分前某時許,為執行勤力公司指派之送貨業務,駕駛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47分許行經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欲左轉往酒泉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夜,然有路燈或店家照明,黃長志亦有開啟車燈,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前行,
適有賈楊澄子徒步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酒泉街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欲穿越酒泉街,遂遭黃長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致賈楊澄子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心臟挫傷、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休克、低血氧、腎囊腫性疾病等傷害。黃長志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賈楊澄子傷勢,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嗣賈楊澄子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引發胸腔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賈楊澄子之子萬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賈楊澄子之子萬星呈
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長志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16頁、第255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位置圖及示
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承德路與庫倫街號誌運作表、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大同分局106年12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40348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號誌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4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14489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78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70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時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賈楊澄子係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酒泉街;然查:
㈠併參卷附肇事地點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道路○○○○○○○號6(下稱編號6照片,見相字卷第19頁、第32頁、第45頁),可知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係繪製在座落承德路3段建物騎樓外之人行道延伸道路,而被害人
斯時係徒步由南往北之方向欲穿越酒泉街(即編號6照片中所示由大埔鐵板燒往彩券行之方向),合先敘明。
㈡又依本院於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大樓),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更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
⒈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2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承德路欲左轉酒泉街。
⒉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3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承德路左轉酒泉街。
⒊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3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已完成左轉往酒泉街方向。
⒋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4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持續往酒泉街方向。
⒌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5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酒泉街路口。
⒍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5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彈飛。
⒎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6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往畫面右方彈
飛。
⒏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6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急煞車,被害人彈飛至畫面右方之
外。
⒐畫面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地點雖恰巧被建物柱子擋住,但可推知撞擊點係在建物柱子後方之道路,併參更一卷第78頁編號6所示現場照片(即相字卷第45頁編號6照片),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寬度並未達建物騎樓柱子,已可推知被害人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在酒泉街之道路。
㈢再依本院於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酒泉街),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更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⒈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24
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害人。
⒉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28
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害人。
⒊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3
監視器畫面有左上角有光影殘像及另一車輛行駛而來。
⒋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6
監視器畫面見一黑色轎車行駛。(案發前先轉進酒泉街,為
當時被告車輛之前方車輛)
⒌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48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
⒍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51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
⒎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54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
⒏由此角度可知行人穿越道往酒泉街方向之馬路上沒有行人行
走,被告車輛轉進路口前,畫面左上角未看到有行人站立,
被告車輛轉進路口時,左車燈前方有黑影(檔案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6:33);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
08:38可清楚顯示事發現場斑馬線位置。
⒐依該份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3之畫面截圖所示(見更一卷第137頁),被告駕駛車輛車燈前方之黑影應係撞擊被害人瞬間,因被害人遮蔽車燈光線所造成,而該撞擊位置經比對該份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38之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車輛於撞擊被害人後急煞停止之位置,實已超過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而係停在酒泉街之道路上,益徵被害人斯時應係行走在酒泉街之道路,而未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
⒑又被告車輛轉進路口前,畫面左上角雖未見有行人站立,然
此或係因天色昏暗、或係因監視器設置角度之緣故,故始終
未能清楚看見該份光碟左上角之畫面,本件既能從事故發生
瞬間與被告駕駛車輛煞停位置判斷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行
走位置,已於前述,即未能僅因該份光碟左上角畫面無法看
㈣此外,依
證人即事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朱維鈞於109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A車已經移到路邊,但是A車有做定位,被害人是坐在相字卷第32頁A車前面,大概第2車道的中段,現場圖我是依照現場定位點、路寬,車輛行車方向及行人行走方向則是依照雙方的敘述,監視錄影畫面事後我有調出來,我也有看過,但採證影像不是我製作的,現場圖我是依照雙方所述而製作,不是依照監視錄影器所製作,因為監視錄影器要事後才可以調閱等語(見更一卷第249頁、250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2頁),可知證人朱維鈞獲報前往事故現場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雖已經移到路邊,但先前已有做定位,且經員警依定位位置繪製撞擊煞停位置在酒泉街第2車道,被害人遭撞擊後亦係坐在酒泉街內第2車道中段位置,此節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得「被害人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在酒泉街之道路」之結論相符,益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事實上並未行走在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
㈤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雖於行人穿越道處標示行人B行向,且記載「A車沿承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處欲左轉往東時,其前車頭與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B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等內容(見相字卷第32頁);然依證人朱維鈞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雙方都還在,我看被害人情況不太好,我有問被害人行走的方向,被害人就以手指著方向是從承德路往北方向,我問他有無走斑馬線,他就點頭,我畫事故現場圖中有一個箭頭,上面寫行人B行向,這是被害人的自述行向,我是依照雙方所述製作事故現場圖,不是依照監視錄影器所製作,一般案件現場圖都是依照雙方所述而製作的等語(見更一卷第248頁、第250頁、第251頁),可見證人朱維鈞之所以會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為如上之標示及記載,僅係依據被害人之自述,惟證人朱維鈞此部分標示及文字之記載,與其係依據現場車輛定位、親眼所見被害人跌坐位置而繪製碰撞地點在酒泉街道路之圖示並不相符,則在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茲
佐證之情形下,可否逕採被害人之單一陳述,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屬有疑。
㈥至本案經送鑑定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鑑定意見,雖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可佐(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依該鑑定意見書
所載「…依事故現場圖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事故前黃長志駕駛自小貨車沿承德路3段北向南第)車道行駛,行人賈楊橙子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復由大樓影像(雙方碰撞時行人彈出情形)、黃長志車最終定位、編號6照片(行人穿越道設置情形)等,雖仍無法確認行人之行向,惟該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研析黃長志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發生碰撞…」之內容,可知該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所憑據者,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樓)、被告駕駛車輛最終定位、編號6照片等證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樓)、被告駕駛車輛最終定位、編號6照片所示,應可認定被害人事實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俱詳如上述,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馬偕醫院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亦僅表示「我車沿承德路3段北往東方向行駛第1車道,我車行方向係綠燈,至肇事處時一路人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後我便撞上對方」(見相字卷第34頁),而未供承被害人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被害人則因意識不清而未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5頁),是該鑑定委員會所憑證據既均無法佐證其所出具上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鑑定意見,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即屬有疑,而難盡採,自未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6年12月5日清晨5時47分許行經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欲左轉往酒泉街方向時,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前行,適有被害人徒步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酒泉街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欲穿越酒泉街,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引發胸腔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其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
法定刑則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而其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之情事,而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件依卷附事證可認定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於前述,自難認被告構成此一加重要件。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3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並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原審疏未詳查,容有不當。
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本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恰。
⒊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量刑輕縱之處,顯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被害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請求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並以駕駛車輛送
貨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被害
人因遭其撞擊而受有受有心臟挫傷、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休克、低血氧、腎囊腫性疾病等傷害,更因此引發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一事,自存有過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意依照民事第一審判決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見更一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