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33號、106年度
偵字第2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月偉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其配偶尹美
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沿桃園市○鎮區○○路往
桃園市龍潭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及延平路
口附近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黃
月偉疲勞駕駛,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及對車輛行進方向
之控制等能力均明顯降低,致其駕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蕭文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楊子姍,由對向車道駛來欲左轉彎進入延平路,
黃月偉此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文泓及楊
子姍均人車倒地,蕭文泓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肋骨、左
關節及股骨骨折,經壢新醫院急救無效,於106 年8月4日上
午8時3分許死亡;楊子姍則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
裂、顏面多處撕裂傷共4 公分、頭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
;下頷骨多處及左踝狀凸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詎黃月偉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
致他人受傷,竟未上前查看處理,亦未對蕭文泓、楊子姍施
以救護措施,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往龍潭方向
逃逸,並將車輛棄置於中豐路橋下,而與友人「小林」棄車
快步離開。
嗣經警方調閱事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
面,並在前開汽車之方向盤上採集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與黃月偉之DNA-STR 型別相
符(原判決誤載為黃月偉逕將前開車輛棄置在肇事現場,與
友人「小林」快步離開現場,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
說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以及
書證,本
案
當事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160-162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
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
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月偉對於前述肇事逃逸、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
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
字第28168號卷第3-4頁,偵字第22233號卷第38-39頁,相字
第1352 號卷第108-110頁,原審交訴卷第35、69頁,本院卷
第87、16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資料報表、蕭
文泓及楊子姍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6 年8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12528號函及其檢附
之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9月26日平警
分刑字第10600251941 號函及其檢附之
鑑定報告卷宗、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058號函及
其檢附之鑑定報告、楊子姍之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及廖永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相字
第1352號第80、72-76、84-103、115-120、56、62頁,偵字
第22233號第6-10、14-31、45-48、40-42頁,原審交訴卷第
71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
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
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
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
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45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後,明知其
為肇事之當事人,且已造成被害人受傷,仍自事故現場離去
。雖被告稱其因遇突發事故不知如何處理,後來已委由其妻
子尹美莉透過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然被告當下並未通
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
姓名、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況被告
雖稱已委請妻子報案云云,然於被告妻子告知警方相關線索
前,已有民眾「淯翔科技有限公司先生」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42 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抵達現場
處理
等情,有派出所受理台紀錄在卷
可憑(相字第1352號卷
第27頁)。佐以
證人即被告配偶尹美莉第一份警詢筆錄之製
作時間為106 年8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其稱:因接獲我先
生黃月偉電話,告知我說他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就趕到事
故地點,然後我就再前往平鎮分隊釐清肇事經過,接受員警
詢問並製作筆錄。我是接獲我先生黃月偉電話才得知發生交
通事故。我只知道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偵字第28168號卷第10頁);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陳稱:我於l06年8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接獲
我先生來電告知他發生車禍。他只有告知我有發生交通事故
,但都沒告知我車禍事故相關情形,所以請我到交通分隊處
理。我請朋友(未告知事由)載我至車禍現場附近,然後友
人就開車離開。因當時路段車輛壅塞,我不知道要請誰載我
去交通分隊,所以我就自行走路來分隊釐清案情等語(偵字
第28168 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雖委請其配偶報案處理,
然非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案處理,被告或其配偶亦未協助被
害人救護或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復未明確表示被告即
為肇事者,則被告顯未踐行在場義務,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
犯行。再
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第3 日即106年8月6日下午1時許
,始到案說明,有警詢筆錄存卷
可參(相字第1352號卷第59
頁),益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
法定刑上限,是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②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刑
法第284條第2項有關業務傷害之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
金之法定刑上限,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
比較,然於結果並無二致,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蕭文泓死亡
、
告訴人楊子姍受有傷害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
斷(原審誤載為
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予更正)。另被告所犯
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2 罪間,一屬
過失犯,一屬
故意犯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自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48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
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42分許接獲民眾「淯翔科技有限公司
先生」報案,於上午6 時46分許抵達現場處理,
復於同日上
午6 時53分許接獲民眾提供肇逃車輛停放位置等情,有派出
所受理台紀錄在卷可憑(相字第1352號卷第27頁);且被告
妻子尹美莉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平鎮分隊製作筆錄時,僅稱肇事車輛是其借給被告使
用,被告有打電話表示發生事故,然未表示其確定駕駛者即
為被告,亦未陳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有該警詢筆○○
○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相字第1352 號卷第4、26頁),是警方無法從尹美莉
之談話中知悉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被告係案發後第3 天後始
到案,被告自未符合自首之規定。另依前揭派出所受理台紀
錄、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及對尹美莉之
訊問筆錄
等,可知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實已掌握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所
涉肇事逃逸、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相字第1352號第
1、3-4、6-7、29-31、54-55 頁,偵字第28168號第3-4頁)
,益見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審認、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之駕駛違失,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
,過失情節甚重;且於本件事故肇事後逕行逃逸,雖有請妻
子到場說明,然仍逃避面對,於案發後第3 日始到案,且於
偵查及原審審查庭時,對於肇事逃逸之犯行,仍有部分避重
就輕之詞,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或告
訴人之原諒,客觀上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或特殊原因,足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尚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予說明。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卻疲勞駕駛,導致車輛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嚴重違反注意義
務,致使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蕭文泓之人生戛然而止,除
令蕭文泓之家屬內心飽受折磨外,更使同行之告訴人楊子姍
,因親眼目睹同儕之痛苦遭遇,精神狀態產生重大打擊,而
在其人生歷程中鑄下無法抹滅之陰影,且告訴人楊子姍之身
體亦因本次事故受到嚴
重傷害,尚需漫長之後續治療;被告
於案發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兼衡被告之生平素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案發前因喪子,情緒、工作均受影響,連
夜與友人談論工作事宜,致疲勞、精神不濟而釀下大錯,然
其於離開肇事現場前,已先聯絡車主即其配偶尹美莉先行到
場,尹美莉到場後亦陳明肇事者為被告,
無庸再耗費司法資
源調查,被告離開現場亦係為向友人借款以處理後續賠償事
宜,其肇事遺棄之惡意程度不若其他案件。其後並多次向被
害人蕭文泓家屬、告訴人楊子珊表達歉意,然因本身
資力不
足,保險公司核保金額過低,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
人要求之落差過大而調解未果,並非不願賠償;再被告尚有
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家中生計賴其撐持,請求從輕
量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
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
難
謂有何不當。被告雖提出全戶謄本、已歿之子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職證明等(本院卷第120-132 頁),作為量刑情狀
之考量,而被告相關家庭情狀,固值同情;然原審於量刑時
,就前揭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業已詳
加審酌,所為量刑亦無顯然過重之恣意情形。上訴意旨並未
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被告上訴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