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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燿宗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新北市瑞芳區某國中(校名詳卷)之教師(在發 生本案後去職),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於97年間進入該校就讀國中一年 級,乙○○洽為甲○班級之導師,並接續擔任甲○導師直至 甲○國中畢業。緣甲○甫入國中因住校想家而不適應,乙○ ○乃對甲○多所關心,甲○也因此對乙○○產生倚賴,深得 乙○○之寵愛。詎乙○○卻藉甲○對其之倚賴,明知甲○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 100年1月初起至同年6月間,在甲○就讀國中三年級時,未 違反甲○之意願,分別在學校之空教室、生物實驗室及乙○ ○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在撫摸甲○之胸部、陰部後,以其性 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各性交1次;以及在100年 6月間某日,甲○國中甫畢業回校探視時,乙○○將甲○帶 至其居住之學校員工宿舍,未違反甲○之意願,於撫摸甲○ 之胸部、陰部後,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陰道而對甲○性交 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及駁回再行聲請測謊鑑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爭執法務部調查局之 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此測謊鑑定,係原審依被告之聲 請(見原審卷第51頁),而在被告及告訴人甲○之同意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且執行測謊之蔡茂林受過良 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在施測之際測謊儀器良好並 運作正常、受測之被告及甲○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亦均正常, 且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受理測謊鑑定案件查核表、測謊同意書、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說明、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及測 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可憑(存原審卷證物袋)。且觀 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生理反應圖譜分 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則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因 測謊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之 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其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鑑定,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認定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承認有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等猥褻行為,惟否認有對 甲○為性交之行為,辯稱:或因其不同意甲○邀約參加心靈 團體而招致,係甲○之性幻想誤認云云。經查: ㈠甲○係00年0月出生,並在97年就讀上開國中之一年級等情 ,已據甲○陳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28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8頁),並有甲○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存本院卷彌 封袋)。且被告從甲○國中一年級起至三年級,均擔任甲○ 之導師,為被告所承認。以被告與甲○過從甚密,被告應知 悉甲○之出生日期;被告亦自承一般就讀國三之孩子年齡約 15、16歲(見他字卷第20頁)。因此,在本案案發之際,被 告對於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有認識。 ㈡被告自100年1月初起至同年6月間,在甲○就讀國中三年級 時,未違反甲○之意願,分別在學校之空教室、生物實驗室 及被告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在撫摸甲○之胸部、陰部後,再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各性交1次;以及 在100年6月間某日,甲○國中甫畢業回校探視時,被告將甲 ○帶至被告居住之學校員工宿舍,未違反甲○之意願,於撫 摸甲○之胸部、陰部後,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陰道而對甲 ○性交1次等事實,業據甲○在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見 他字卷第8至10、32、33頁、原審卷第104至122頁),前後 所述之主要事實均明確、一致。參以甲○與被告曾有師生關 係,且甲○在校期間,被告對甲○頗為照顧而有恩於甲○, 亦據甲○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6、107頁 );況甲○指述與被告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事關被告之刑 責及甲○之名譽,甲○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如 甲○有意誣攀被告,大可指稱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加重 被告之刑責,並營造自己全然屬被害人之角色,以顧全自己 之面子。然甲○並未如此,而是坦言:因很倚賴被告、被告 對她特別好,害怕被告不理她,所以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等 語(見他字卷第33頁),並無渲染。被告辯稱係因拒絕甲○ 邀約參加心靈團體所致云云,不能採信。其次,證人即甲○ 之大學同學李欣庭在檢察官訊問時稱:甲○為了講出這件事 ,承受很大壓力,也做惡夢,跟我講這件事時,很崩潰、大 哭也有發抖,很激動、狂哭,我百分之百相信甲○,因為沒 有女生想要把自己跟師長發生這件事情講出來,這件事對女 生來講很丟臉,而且還讓父母知道,甲○家庭正常,沒有必 要說謊話讓父母傷心(見106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3頁)。在原審108年3月6日審理時稱:今日開 庭前,甲○看到被告在等候區的時候,她就回去法警室崩潰 ,很多人都看到甲○痛哭;她每次講到此事都很激動,每次 都痛哭失聲,對甲○來說這算是人生的一個污點和陰影(見 原審卷第124至139頁)各等語,可見甲○面對此事,有出現 嚴重之創傷後壓力反應情狀,李欣庭所述情況,係其目睹觀 察而來,自屬可信。由此足以佐證甲○所述應係親身經歷之 遭遇,非出於性幻想之誤認而來。再者,甲○及被告各經施 以測謊鑑定,甲○對「乙○○是不是曾經把陰莖插入妳的陰 道裡面?」,答「是」、對「乙○○對妳性交(陰莖插入陰 道)次數(不同天)有沒有超過1次以上?」,答「有」, 均「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對「當時(100年上半年)你有 沒有把陰莖插入甲○的陰道裡面?」,答「沒有」,則「呈 」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3、74頁)。此外,本案曝光以後,被告曾以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向甲○及其父母致歉,以及親自登門向甲○之雙 親跪求原諒等情,此有該等訊息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 13頁),並據甲○之父母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 且被告在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時,雖避重就輕否 認以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但仍自承其手指頭有短暫放入甲 ○陰道、甲○有口交其下體、二人之生殖器應有可能碰觸等 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及背面),被告 與甲○都已經有近身親密之接觸,實難想像有被告所辯其性 器官未插入甲○陰道之事。綜核上情,甲○所述信而有徵, 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甲○國中甫畢業後回學校探視被告而與被告為 性交部分,但因此次犯罪時間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相符,顯 在起訴範圍之內,僅屬起訴書之記載有欠完足,本院自應依 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為認定、審理。 三、論罪: 核被告前後4次對甲○性交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在 性交甲○之前,所為撫摸甲○之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係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保護對象,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即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同條 第1項但書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所 為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為論斷核無違誤 。且原審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老師,應體認少年於成長過程中,亟需師長之引導,然被 告為人師表,竟不知以身作則,反為逞個人私慾,辜負學生 家長所託,利用甲○年幼可欺、性情單純,對性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甲○之身 心健全發展,對甲○所生傷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經濟狀況及尚未與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對被告所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顯然已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 (含定刑)裁量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求為宣 告緩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擁溱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