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燿宗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
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新北市瑞芳區某國中(校名詳卷)之教師(在發
生本案後去職),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於97年間進入該校就讀國中一年
級,乙○○洽為甲○班級之導師,並接續擔任甲○導師直至
甲○國中畢業。緣甲○甫入國中因住校想家而不
適應,乙○
○
乃對甲○多所關心,甲○也因此對乙○○產生倚賴,深得
乙○○之寵愛。
詎乙○○卻藉甲○對其之倚賴,明知甲○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
100年1月初起至同年6月間,在甲○就讀國中三年級時,未
違反甲○之意願,分別在學校之空教室、生物實驗室及乙○
○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在撫摸甲○之胸部、陰部後,以其性
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各性交1次;以及在100年
6月間某日,甲○國中甫畢業回校探視時,乙○○將甲○帶
至其居住之學校員工宿舍,未違反甲○之意願,於撫摸甲○
之胸部、陰部後,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陰道而對甲○性交
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及駁回再行
聲請測謊
鑑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爭執法務部調查局之
測謊鑑定書之
證據能力。惟此測謊鑑定,係原審依被告之聲
請(見原審卷第51頁),而在被告及
告訴人甲○之同意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且執行測謊之蔡茂林受過良
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在施測之際測謊儀器良好並
運作正常、受測之被告及甲○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亦均正常,
且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受理測謊鑑定案件查核表、測謊同意書、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說明、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及測
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
可憑(存原審卷證物袋)。且觀
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
參諸所附生理反應圖譜分
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則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因
測謊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之
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其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鑑定,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認定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承認有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等猥褻行為,惟否認有對
甲○為性交之行為,辯稱:或因其不同意甲○邀約參加心靈
團體而招致,係甲○之性幻想誤認云云。經查:
㈠甲○係00年0月出生,並在97年就讀上開國中之一年級等情
,已據甲○陳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28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8頁),並有甲○之
個人資料在卷
可稽(存本院卷彌
封袋)。且被告從甲○國中一年級起至三年級,均擔任甲○
之導師,為被告所承認。以被告與甲○過從甚密,被告應知
悉甲○之出生日期;被告亦
自承一般就讀國三之孩子年齡約
15、16歲(見他字卷第20頁)。因此,在本案案發之際,被
告對於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有認識。
㈡被告自100年1月初起至同年6月間,在甲○就讀國中三年級
時,未違反甲○之意願,分別在學校之空教室、生物實驗室
及被告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在撫摸甲○之胸部、陰部後,再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各性交1次;以及
在100年6月間某日,甲○國中甫畢業回校探視時,被告將甲
○帶至被告居住之學校員工宿舍,未違反甲○之意願,於撫
摸甲○之胸部、陰部後,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陰道而對甲
○性交1次等事實,
業據甲○在偵查中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
他字卷第8至10、32、33頁、原審卷第104至122頁),前後
所述之主要事實均明確、一致。參以甲○與被告曾有師生關
係,且甲○在校
期間,被告對甲○頗為照顧而有恩於甲○,
亦據甲○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6、107頁
);況甲○指述與被告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事關被告之刑
責及甲○之名譽,甲○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如
甲○有意誣攀被告,大可指稱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加重
被告之刑責,並營造自己全然屬被害人之角色,以顧全自己
之面子。然甲○並未如此,而是坦言:因很倚賴被告、被告
對她特別好,害怕被告不理她,所以自願與被
告發生關係等
語(見他字卷第33頁),並無渲染。被告辯稱係因拒絕甲○
邀約參加心靈團體所致云云,不能採信。其次,
證人即甲○
之大學同學李欣庭在檢察官
訊問時稱:甲○為了講出這件事
,承受很大壓力,也做惡夢,跟我講這件事時,很崩潰、大
哭也有發抖,很激動、狂哭,我百分之百相信甲○,因為沒
有女生想要把自己跟師長發生這件事情講出來,這件事對女
生來講很丟臉,而且還讓父母知道,甲○家庭正常,沒有必
要說謊話讓父母傷心(見106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3頁)。在原審108年3月6日審理時稱:今日
開
庭前,甲○看到被告在等候區的時候,她就回去法警室崩潰
,很多人都看到甲○痛哭;她每次講到此事都很激動,每次
都痛哭失聲,對甲○來說這算是人生的一個污點和陰影(見
原審卷第124至139頁)各等語,可見甲○面對此事,有出現
嚴重之創傷後壓力反應情狀,李欣庭所述情況,係其目睹觀
察而來,自屬可信。由此足以
佐證甲○所述應係親身經歷之
遭遇,非出於性幻想之誤認而來。再者,甲○及被告各經施
以測謊鑑定,甲○對「乙○○是不是曾經把陰莖插入妳的陰
道裡面?」,答「是」、對「乙○○對妳性交(陰莖插入陰
道)次數(不同天)有沒有超過1次以上?」,答「有」,
均「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對「當時(100年上半年)你有
沒有把陰莖插入甲○的陰道裡面?」,答「沒有」,則「呈
」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73、74頁)。此外,本案曝光以後,被告曾以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向甲○及其父母致歉,以及親自登門向甲○之雙
親跪求原諒等情,此有該等訊息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
13頁),並據甲○之父母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
且被告在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時,雖避重就輕否
認以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但仍自承其手指頭有短暫放入甲
○陰道、甲○有口交其下體、二人之生殖器應有可能碰觸等
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及背面),被告
與甲○都已經有近身親密之接觸,實難想像有被告所辯其性
器官未插入甲○陰道之事。綜核上情,甲○所述信而有徵,
可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可以認定。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甲○國中甫畢業後回學校探視被告而與被告為
性交部分,但因此次犯罪時間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相符,顯
在起訴範圍之內,僅屬起訴書之記載有欠完足,本院自應依
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為認定、審理。
三、論罪:
核被告前後4次對甲○性交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在
性交甲○之前,所為撫摸甲○之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係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保護對象,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即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同條
第1項但書
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所
為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為論斷核無違誤
。且原審就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
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老師,應體認少年於成長過程中,亟需師長之引導,然被
告為人師表,竟不知以身作則,反為逞個人私慾,辜負學生
家長所託,利用甲○年幼可欺、性情單純,對性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甲○之身
心健全發展,對甲○所生傷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並未使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
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經濟狀況及尚未與甲○及其父母達成
和解,
暨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對被告所為各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顯然已斟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
(含定刑)裁量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求為
宣
告緩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擁溱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