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龍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承龍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撤銷。
李承龍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龍原係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男友(並無同居關係),於民國107 年3 月間
,在FACEBOOK社群網站社團「夫妻情侶單男單女互動聯誼團
北部地區聯誼會〈速速開團〉」(下稱臉書聯誼社團)結識
倪文彥,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承龍明知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苯
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俗稱 FM2 、強姦藥丸,下稱FM2
)之主要作用為安眠,伴隨作用為遺忘,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且明知A女並未同意
與倪文彥發生性交行為,竟向倪文彥提議僅需支付清潔費
新臺幣(下同)500 元,即可至臺北市○○區○○路○○巷
○ 號李承龍之租屋處假冒為其本人而利用A女熟睡之際與
A女為性交行為,倪文彥聞言應允後,李承龍為遂行其不
軌提議,單獨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騎
乘機車前去搭載A 女途中,將自網站購得之不明份量FM2
摻入手搖飲料內交付不知情之A女飲用後一同返回上址租
屋處(倪文彥對李承龍下藥部分並不知情),李承龍
佯與
A女同寐於床,待A女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意識不清
而陷入昏睡,由李承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開門讓倪文
彥進入屋內,並引導倪文彥在客廳先脫衣裸體,再進入房
間上床佯為李承龍,李承龍則躲躺在床邊地上。
(二)倪文彥見現場關燈黑暗且A女躺睡於床上,本欲利用暗黑
之環境,趁A女不知分辨究係李承龍亦或其本人而不知抗
拒之狀態,上床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身體、胸部,以
其生殖器隔著A女所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並伸手欲脫去
A女內褲,未料A女回復意識察覺並非李承龍與其為親暱
行為,即予踢腳抵抗並大喊「不要」,倪文彥竟自
原本乘
機性交之犯意層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仍繼續強行拉扯A女內褲褲頭,欲性侵A女,逞其獸欲,
經A女奮力抵抗並大喊「不要」,倪文彥更用力地拉扯棉
被,李承龍見事機敗露為脫罪,聽聞A女呼救,佯裝甦醒
當場對倪文彥喝令「你是誰」,倪文彥因緊張難耐而射精
在A女左大腿處及床單而未遂,倪文彥始罷手
旋即奪門而
出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離去。
(三)
嗣經A女報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查明該機
車車主身分後,通知倪文彥到案說明,並採驗A女尿液含
有FM2 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承
龍、倪文彥(下稱李承龍、倪文彥)提起上訴後,李承龍就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分之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具狀
撤回上訴,有本院
審理筆錄、李承龍出具之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152 頁、第16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所涉李承
龍、倪文彥所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二、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
之完整姓名
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以及
書證,本案
當事人於
原審及檢察官、李承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7至88、104 至105 、130 至134 頁
,本院卷第121 至123 、153 至155 頁),又倪文彥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到庭,倪文彥及到庭之辯護人均未以書狀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
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承龍部分:
1、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部分:
李承龍有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騎乘機車前去
搭載A女途中,將自網站購得之不明份量第三級毒品FM2
摻入手搖飲料內交付不知情之A女飲用
等情,
業據李承龍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
、135 頁,本院卷第118 、152 、156 、157 頁),核與
證人A女(下稱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
第8698號不公開偵卷,下稱偵卷,第67頁),且案發後A
女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稱)臨床毒物與職業
醫學科檢驗結果,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7-Amin
oflunitrazepam),即FM2 ,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
,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有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2至64頁),足認李承龍此
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應
堪認定。
2、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⑴ 李承龍明知A女未同意與倪文彥發生性交行為,而邀約倪
文彥前往租屋處假冒其身分與A女為性交,經倪文彥應允
後,李承龍擅將摻有FM2 之手搖飲料提供予不知情A女飲
用,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並開門讓倪文彥進房對
A女為性行為,A女藥效漸漸退去後察覺倪文彥非李承龍
而呼喊「不要」,倪文彥因緊張難耐而射精在A女左大腿
處及床單上後,遂奪門而出致未能得逞之事實,亦據李承
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無訛(見原審卷第
100 、138 頁,本院卷第118 、152 、156 至157 頁),
核與A女證稱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54、67頁、本
院卷第119 至120 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倪文彥與李承龍間LINE對話擷圖翻拍相片、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29108號
鑑定書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
16至19頁、第44至46頁、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72至74頁
),足徵李承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應
堪
認定。
⑵ 綜上,李承龍既係將摻有FM2 手搖飲料提供A女飲用,致
A女陷於昏睡,即李承龍係
故意造成A女不能抗拒,以利
倪文彥對A女為性交行為,依
上揭說明,李承龍確有以欺
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使倪文彥對A女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二)倪文彥部分:
1、
訊據倪文彥固於警詢、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依李承龍之邀約前往上址,由李承龍開門讓其進屋
及引導在客廳脫光衣服後上床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身
體、胸部及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其下體,其後A女
以用手觸摸其頭髮後,即對其以腳踹踢,其有射精在A女
大腿處及床單等情(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原審卷
第83頁),核與A女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頁正背
面),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倪文彥與
李承龍間LINE對話擷圖翻拍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291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6至19、44至46、72至74頁),足徵倪文彥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2、惟倪文彥
矢口否認有何犯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我所
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罪等語。經查:
⑴ 本案係李承龍先在臉書聯誼社團上PO文,其內容為「107
年3 月23日晚上在新北新店尋找一名夠色,年紀大且配合
度高的單男一起同樂,有性趣的請私訊」一文後(見偵卷
第19頁),倪文彥見文即以LINE與李承龍聯絡,其2 人間
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李承龍,下稱李;倪文彥,下稱倪
,見偵卷第18頁背面、18頁正面):
┌──────────────────────────┐
│ 李:喜歡嗎? │
│ 倪:可以 │
│ 李:配合度高嗎? │
│ 倪:需要什麼的配合? │
│ 能舉例嗎? │
│ 李:你想內射嗎 │
│ 倪:你能接受的話 │
│ 婆能接受嗎? │
│ 李:她就是不能接受,才問你想不想內射 │
│ 倪:會不會告我? │
│ 李:不會,放心 │
│ 倪:了解(貼圖) │
│ 李:23號你提前來,然後我們晚上關燈做,我會先挑逗她 │
│ ,之後我會找藉口下床拿東西,然後直接換你上去幹 │
│ ,你ok嗎? │
│ 倪:OK!(貼圖) │
│ 她知道我會去嗎? │
│ 李:不知道 │
│ 倪:不是約6點半嗎? │
│ 那麼之後怎麼脫身 │
│ 李:燈關著不會發現,你內射完就下床換我,你再悄悄走 │
│ 就好。 │
└──────────────────────────┘
是據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李承龍原安排於案發當晚利用關
燈之際,先挑逗A女,自行忖度A女無法輕易辨別李承龍
與倪文彥之不同,再藉以暗中換人方式,由倪文彥與A女
為性行為。倪文彥固然有預見若東窗事發,終將面對刑罰
制裁,而詢問李承龍:「會不會告我?」,且在探詢並得
知A女不知情之前提下,仍應允李承龍之邀約等情事;惟
以LINE對話之內容及整體過程中,李承龍確實未將其利用
FM2 使A女意識昏鈍甚至不清等計畫告知倪文彥,倪文彥
與李承龍亦未就如何強制A女就範等情進行討論,此依李
承龍於LINE對話中向倪文彥表示「先挑逗她」、「關燈」
、「不會發現」、「你再悄悄走」等語,另據李承龍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稱:我確實有跟倪文彥講說可以假冒我的身
分跟A女性交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01頁);
足稽其2人
原係臆想透過暗黑的環境及A女對李承龍之信任,不致遭
A女發覺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由倪文彥假冒李承龍而與A
女發生性行為,是認倪文彥所辯其原本係想利用上開時機
乘機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信屬有徵,恐非子虛;且
依本案上開倪文彥與李承龍之對話內容所示,尚難認倪文
彥與李承龍初始即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之謀議。
⑵ 本案倪文彥經李承龍引導入屋之際,A女係因李承龍施以
FM2 之藥力發作,而有意識不清、陷入昏睡之狀況,倪文
彥先在客廳脫衣裸體後,即進入房間內,依其與李承龍在
LINE所為之安排,由倪文彥佯裝李承龍,李承龍躲躺在床
邊地上,倪文彥則上床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身體、胸
部,並隔著A女所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未料此時A女已
逐漸清醒,誤認係李承龍而回應並撫摸對方頭部;然而,
李承龍於案發之際,理了大光頭,且身形壯碩,A女覺察
倪文彥的短髮及削瘦身材並非李承龍而驚醒,即予踢腳抵
抗並大喊「不要」,倪文彥此際已明顯得知其係違反A女
之意願,卻未懸崖勒馬,反旋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
行拉扯A女內褲褲頭,並拉住棉被,不讓A女掀被檢視,
著手於強制性侵A女,逞其獸欲之犯行,經A女奮力抵抗
並大喊「不要」,倪文彥仍不制止
猶用力地拉扯棉被,李
承龍見事機敗露為脫罪,聽聞A女呼救,佯裝甦醒當場對
倪文彥喝令「你是誰」,倪文彥因緊張射精在A女左大腿
處及床單而未能得逞等情,除據A女證稱明確(見偵卷第
5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另與李承龍就案
發始末
自承各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
第86頁背面至88頁,原審卷第100 至103 、136 頁,本院
卷第119 頁),足稽倪文彥於案發之際,由原本乘機性交
之犯意層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而
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灼然至明。
⑶ 本案依卷證所示,無法遽認李承龍有將其對A女施以藥劑
令其昏眩一情告知倪文彥,另倪文彥於案發時對A女著手
於強制性交犯行,經A女出聲呼求時,李承龍見其原本欲
利用A女因藥劑昏眩而不知情之狀態下令倪文彥得與之為
性行為之犯罪計畫無法遂行,恐因東窗事發,而未參與分
擔倪文彥於案發之際層升之以優勢體力、不法腕力強行脫
去A女內褲褲頭以遂行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終於現身,
並出聲喝止,此際,倪文彥因A女之反抗及李承龍之喝止
無法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倪文彥既於A女驚醒時,
未停止其拉扯A女內褲褲頭之行為,復因緊張難耐而射精
在A女左大腿處及床單,堪認倪文彥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
交而未遂之犯行,且因李承龍現身出聲喝止致驚慌外射旋
逃逸之過程,難認與李承龍有二人以上共犯
強制性交罪之
合致,是本案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3、是認倪文彥辯稱:其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罪云云,顯
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承龍、倪文彥各自所犯罪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李承龍部分:
1、按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即FM2 ,為苯二氮平類
鎮定安眠劑,氟硝西泮之代謝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而李承龍在飲料內摻入上開含有第三
級毒品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自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核李
承龍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
制性交未遂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李承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飲料交
付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而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
因藥效作用而昏睡後遂行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是其以
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
態樣均緊密相互結合,難以強
行分開評價,其間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
罪
處斷。
2、李承龍已著手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惟因A女回復意識,
察覺並非李承龍與其為親暱行為奮力抵抗,李承龍見事發
而喝止,倪文彥才罷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
遂犯之規定,按
既遂罪減輕其刑。
3、李承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本案因想像競合中較輕罪名之封鎖效力,故予敘明):
⑴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 依前所述,李承龍就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固於審判
中
自白不諱,惟其
迭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係利用A女熟睡,讓倪文彥得與A女性交,我確實沒有
摻FM2 成分的藥劑在給A 女喝的飲料中云云(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87、88頁),自難認李承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認李
承龍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
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
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
量定其
宣告刑,致與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
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是若
處斷刑之量定有違刑法第
55條但書明示封鎖效力之規定,
難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案李承龍所科之刑
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且因李承龍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適用,而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輕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即輕
罪之封鎖效果),是本案自應在李承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以藥劑強制性交
未遂罪之法定最高刑度以下,科予被告適當之刑,
附此敘
明。
5、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⑴
公訴意旨雖認李承龍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之2 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遂等語。
⑵ 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需共犯間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始克成立。本案李承龍、倪文彥二人係約定
案發當晚關燈先由李承龍挑逗A女,再藉由暗中換人方式
,由倪文彥與A女為性行為,尚難認李承龍有與倪文彥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已詳述如前;倪文彥原僅有
乘機性交之犯意,縱倪文彥有於A女驚醒之際升高犯意並
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惟倪文彥既不知李承龍有利用藥劑
使其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李承龍復認已利用藥劑欲使A女
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依卷證資料顯示,倪文彥於A女驚
醒後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應不在李承龍意料
之中,其間固各懷鬼胎,然因
彼此間未就各該犯意脫逸及
升高部分與對方就各自所屬不同之強制性交內涵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認李承龍自始係基於利用藥劑加重強制
性交犯意,要無與在犯罪現場犯意升高之倪文彥施以強制
性交犯行者共負
加重強制性交罪責之可言,自難遽令李承
龍擔負二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責,又若此部分有罪
,與前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無罪之諭知。
6、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⑴ 原審就李承龍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李承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之刑法第222 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原審判決量處李承龍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
少於較輕罪名法定最輕本刑5 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李承龍上訴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李承龍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稍有未合。
⑵ 李承龍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一時失慮,因醋
意而犯下大錯,願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李承龍僅因醋意而
報復A女,使A女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FM2 之手搖飲料而
陷入意識不清,再安排計畫令倪文彥對之為性交行為,不
僅以毒品戕害A女身體健康,更嚴重危害A女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造成A女心靈極深的創傷,此據A女於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表示:我不願意原諒李承
龍等人,他們對我的影響非常大,讓我每天活在恐懼之中
,希望能加重李承龍的刑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
院卷第125 頁),足徵李承龍所為實令人髮指,實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是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難謂有理由。惟其上訴後確實已全部坦承犯行,是
其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非無理由。原判決之論罪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370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並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承龍於行為時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李承龍於行為
時為A女之男友,竟因醋意不僅未對A女善盡照顧保護之
責,下藥迷昏A女後,竟由倪文彥對A女為性侵行為,造
成A女身心受創,已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
尊嚴甚鉅,並連帶影響A女日後對異性、感情、婚姻或其
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A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均應予非難;李承龍事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表
達欲與A女
和解之意,然遭A女所拒,且請求加重李承龍
刑責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06 頁、第141 頁
,本院卷第119 、120 頁),兼衡李承龍目前從事通訊業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又
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李承龍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 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 、158 頁,原審
卷第138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倪文彥部分:
1、核倪文彥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倪文彥提升其犯意後,意
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對A女所為之親吻胸部、撫
摸身體、胸部,及隔著A女所著內褲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
體之猥褻動作,均為其遂行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倪文
彥涉犯同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
犯強制性交未遂,惟倪文彥與李承龍二人就此部分並無犯
意之聯絡,業如前述,倪文彥係於A女察覺有異而反抗時
,始萌生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已脫逸李承龍利用LINE所
傳達並告知予倪文彥之安排與計劃,李承龍於倪文彥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著手時之反應,難認屬倪文彥於案發
之際層升之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分擔,且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倪文彥就李承龍對A女利用藥劑強制性交為不法犯
罪行為之實施同屬知情,難認倪文彥與李承龍就本案犯行
有完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二人應就其各自脫逸之
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各負其罪責,公訴人該部分之認定,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而強制性交未遂罪之
罪責又較倪文彥共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為輕,對倪文彥
並無較為不利之影響,且原審於證據調查完畢
訊問倪文彥
時,亦特別提示A女就倪文彥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訊問倪
文彥(見原審卷第136 頁),並於原審判決詳述說明,誠
無突襲倪文彥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2、倪文彥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惟因A女奮力抵抗及李承龍
之現身出言喝止,倪文彥才罷手而未遂,未生既遂之實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
刑。
3、原審以倪文彥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
221 條第2 項、第1 項(原審判決贅載第1 款,應予刪除
)、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審酌倪文彥於行為時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然倪文彥不思正途,心
存僥倖,隨意接受李承龍之邀約,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
實屬不該,
復於A女察覺有異而反抗時,對A女施以強制
力,戕害A女身心,對A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業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倪文彥雖於原審坦承
部分犯行,並表達欲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然遭A女所拒等
情,亦如前述,兼衡倪文彥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40 頁),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倪文彥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以其並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云云,業經指駁如前
所述,復因A女無法原諒倪文彥,沉痛地表達內心的驚懼
與悲鬱等情,亦已詳述如前,是倪文彥上訴圖求輕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倪文彥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