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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萬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楊萬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萬宗係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 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 雇主,並僱用麥勝傑擔任環保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楊萬 宗、日揚公司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及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 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 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 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 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 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應使操作人 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未辦理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清洗水池之安全作業標準,又未提供麥 勝傑避免電擊之絕緣手套,且日揚公司所有之單相220 伏特 高壓清洗機之接地線未有確實接地,且該高壓清洗機內部所 裝置之漏電斷路器亦未能確實動作防止感電,致麥勝傑於民 國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日揚公司所承攬址設桃 園○○○區○○○街○○號之「百年大鎮社區」魚池,使用上 開高壓清洗機從事清洗魚池作業時,因上開高壓清洗機漏電 ,致麥勝傑遭電擊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8月3日 上午11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麥勝傑之父麥燕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 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 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 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 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 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 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 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日揚公司之代表人楊萬宗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達德、郭國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玉萍、謝新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庥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年1月9日勞職北5字第1051048335號函文本件被告所經 營之日揚公司承攬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暨環境 清潔維護工作所僱勞工麥勝傑使用高壓清洗機清洗景觀池作 業時發生感電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 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 揚物業管理公司定期雇用契約書、環保人員清潔區域分配表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合約書、百年大鎮社區105年8月11日環保園藝組會議紀錄 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 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 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 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 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 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 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 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構成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如法人犯前項之罪,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同法第40條亦 有規定。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年0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 ,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1款、第3款之內容並未修正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萬宗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1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楊萬宗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於 新法施行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論處;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比較應適用法律之修正前後規定 ,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然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 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 無併科罰金刑,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復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 處。被告楊萬宗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是核被告楊萬宗上開所為,係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日 揚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楊萬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父母新臺幣315 萬元,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64頁)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另被告楊萬宗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 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電能所生危害, 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 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日揚公司、楊萬 宗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楊萬宗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萬宗部分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楊萬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 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