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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拍定人 新據點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仁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張欽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後,再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 經兆豐銀行以抵押權人身分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抵押物拍賣,經該院裁定准許拍 賣在案,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拍定人即 聲請人新據點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亦繳足價金 ,經該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本院之各地院執行處函 文等卷二第365至367頁;同上本院卷三第257至274頁)。 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之立法理 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 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 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 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 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據此可徵對於國家沒收 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 」,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 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 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 ,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 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 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 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 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 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 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108 年度台 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張欽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後,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環球鑫公 司,嗣因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43513620號函囑 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30日北院忠 107司執子字第104539號函(同上本院卷一第575至577頁、 卷二第377至379頁)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 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154411 號函(同上本院卷二第389至 390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吳松麟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 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 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為被告吳松麟等有罪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告吳松麟等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形式上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係為保全對被告吳松麟等之追徵,囑託地政機關為系 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兆豐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既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聲請人即拍定人買受,繳足全部價 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及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足憑(本院同上卷二第369至379 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刑事扣押之效力,於執行法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 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 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至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 段「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規定,原囑託登記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或執行拍賣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權囑託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 亦同此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 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聲請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備 註│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5550分之69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5550分之69 │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5550分之69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5550分之69 │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5550分之69 │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5550分之69 │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含共有使用部分3734建號之持│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8樓之4 │分。 │ │ │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