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羈押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本案相關
證人(含同案被告鍾素娥),或與被告孫幼英同屬
公司經營決策階層,或為被告下屬,或為被告之商業交易對
象,皆與被告熟稔,有自願或依請託而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可
能。
㈡被告若
具保出所,因其係公司實際決策者,甚易與各該證人
聯絡;又若覓保無著遭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亦可能
透過會面或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與證人聯繫,進而勾串
證人。
㈢原審
諭知被告具保出所後「不得接觸本案之證人」,並無任
何實質效果,唯一能達此目的之方法,即為羈押被告,並禁
止其接見、通信。
㈣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原陳明希能外出將公司事務處理完畢,
但經檢察官以此作為其可能勾串證人之論據後,隨即翻稱不
會返回公司云云,足見被告「辯才無礙」,出所後將逞口舌
之能,使各該證人自願為迴護證詞。
㈤本案因相關證人於
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
乃有勾
串使
渠等於審理中
翻異證詞之動機,且被告
暨辯護人
嗣後可
能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同時
聲請傳喚渠
等到庭作證,故有必要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㈥綜上,原裁定尚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妥
適之裁定。
二、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年8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2日
移審,由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
侵占(
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等罪名,除被告坦承部分
犯行
外,並有卷內各該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堪認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金
額高達8億元,復持美國護照入出境,經命覓保2,000萬元又
屬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
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
並敘明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尚無依同法第
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①原審已諭令被告羈押,檢察官所指被告不宜具保外出部分,
即屬贅述,合先敘明。
②本案相關證人與被告固有同僚部屬或業務往來關係,其中大
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財務部經理(兼任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及旭順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財務會計經理)鍾素娥且為本案
共
同被告。然被告被訴非常規交易部分,檢察官已提出
起訴書
證據清單㈠之⑴、⑵各編號所示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見
起訴
書第11至61頁),特別侵占及財報不實部分,亦提出起訴書
證據清單㈡之⑴、⑵各編號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起訴
書第61至78頁),其中鍾素娥、大飲公司財務部副理(兼任
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玉鳳、大飲公司財務報
告之主簽會計師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曼玉、新北市
○○區○○段14筆土地之估價師謝典璟、大飲公司秘書康玉
玲、大飲公司會計課長張惠琴、國信公司會計課長張秀華、
旭順公司會計課長高淑貞、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授信人員葉泰
延、桃屋日本料理店負責人呂國銘、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平家、寰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孟芩、被告私人
助理許麗花、大飲公司採購主管(兼任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
採購主管)謝政城等重要關鍵證人,更已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
,並有佐證事發經過之客觀書證在卷,凡此均足以補強或彈
劾審理中證人之證詞
憑信性,原審自得綜合全部事證判斷犯
罪事實之有無,尚不因被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而有重大影
響;況被告經原審諭令羈押後,雖可與外人接見、通信、受
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監視或檢閱之,在此
客觀環境下,亦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接見或通信之機
會進行勾串證人之舉。
③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未經合議庭當庭
宣示,而由
受命法官將其內容告知
當
事人,且以未能覓得保證金為羈押被告之條件,均有未洽。
然裁定不拘形式,僅須法院將其意思表示對外表明即可,原
審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退庭評議後,雖僅由受命法官入
庭告知原裁定內容,但合議庭三名法官已共同批示裁定結果
於該次庭期之報到單上(見原審影卷第191頁),且由受命
法官再次入庭告知原裁定內容(見原審影卷第205至206頁)
,嗣並將
押票送達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收受(見原審影
卷第211至215頁、第221至225頁),
堪認原審合議庭已對外
表明其意思表示,所作成者確為裁定
無訛;又原裁定雖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但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其因而羈押被告,亦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裁定存有上開瑕疵,固未違法,亦不
影響裁定結果,然為避免法定程序合法性之疑慮,本院爰併
予指明,期原審日後能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