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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羈押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相關證人(含同案被告鍾素娥),或與被告孫幼英同屬 公司經營決策階層,或為被告下屬,或為被告之商業交易對 象,皆與被告熟稔,有自願或依請託而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可 能。 ㈡被告若具保出所,因其係公司實際決策者,甚易與各該證人 聯絡;又若覓保無著遭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亦可能 透過會面或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與證人聯繫,進而勾串 證人。 ㈢原審知被告具保出所後「不得接觸本案之證人」,並無任 何實質效果,唯一能達此目的之方法,即為羈押被告,並禁 止其接見、通信。 ㈣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原陳明希能外出將公司事務處理完畢, 但經檢察官以此作為其可能勾串證人之論據後,隨即翻稱不 會返回公司云云,足見被告「辯才無礙」,出所後將逞口舌 之能,使各該證人自願為迴護證詞。 ㈤本案因相關證人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有勾 串使渠等於審理中翻異證詞之動機,且被告辯護人後可 能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同時聲請傳喚渠 等到庭作證,故有必要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㈥綜上,原裁定尚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妥之裁定。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年8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2日移審,由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侵占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等罪名,除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外,並有卷內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金 額高達8億元,復持美國護照入出境,經命覓保2,000萬元又 屬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 並敘明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尚無依同法第 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①原審已諭令被告羈押,檢察官所指被告不宜具保外出部分, 即屬贅述,合先敘明。 ②本案相關證人與被告固有同僚部屬或業務往來關係,其中大 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財務部經理(兼任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及旭順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財務會計經理)鍾素娥且為本案共 同被告。然被告被訴非常規交易部分,檢察官已提出起訴書 證據清單㈠之⑴、⑵各編號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起訴 書第11至61頁),特別侵占及財報不實部分,亦提出起訴書 證據清單㈡之⑴、⑵各編號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起訴 書第61至78頁),其中鍾素娥、大飲公司財務部副理(兼任 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玉鳳、大飲公司財務報 告之主簽會計師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曼玉、新北市 ○○區○○段14筆土地之估價師謝典璟、大飲公司秘書康玉 玲、大飲公司會計課長張惠琴、國信公司會計課長張秀華、 旭順公司會計課長高淑貞、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授信人員葉泰 延、桃屋日本料理店負責人呂國銘、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平家、寰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孟芩、被告私人 助理許麗花、大飲公司採購主管(兼任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 採購主管)謝政城等重要關鍵證人,更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並有佐證事發經過之客觀書證在卷,凡此均足以補強或彈 劾審理中證人之證詞憑信性,原審自得綜合全部事證判斷犯 罪事實之有無,尚不因被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而有重大影 響;況被告經原審諭令羈押後,雖可與外人接見、通信、受 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監視或檢閱之,在此 客觀環境下,亦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接見或通信之機 會進行勾串證人之舉。 ③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未經合議庭當庭宣示,而由受命法官將其內容告知當 事人,且以未能覓得保證金為羈押被告之條件,均有未洽。 然裁定不拘形式,僅須法院將其意思表示對外表明即可,原 審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退庭評議後,雖僅由受命法官入 庭告知原裁定內容,但合議庭三名法官已共同批示裁定結果 於該次庭期之報到單上(見原審影卷第191頁),且由受命 法官再次入庭告知原裁定內容(見原審影卷第205至206頁) ,嗣並將押票送達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收受(見原審影 卷第211至215頁、第221至225頁),堪認原審合議庭已對外 表明其意思表示,所作成者確為裁定無訛;又原裁定雖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但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其因而羈押被告,亦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裁定存有上開瑕疵,固未違法,亦不 影響裁定結果,然為避免法定程序合法性之疑慮,本院爰併 予指明,期原審日後能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