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銘順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
罰金新臺幣16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於108年2月2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之113年2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係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