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謝綺瀅
上列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不公開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就聲請駁回部分,其裁定意旨
略以:原審105年度易
字第286號判決,
乃妨害家庭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
法律對
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
事件,且聲請人之姓名於所屬案件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
,
嗣於判決書內再為公開,並未過分侵害其隱私權,是聲請
人聲請遮隱該判決
當事人欄位之聲請人姓名等
個人資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前揭駁回其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公訴
不受理判決在案,
惟於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案件內容及伊「姓名」之個人
資料,顯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更造成伊名譽上無可回復
之重大損害,實有違
比例原則,且該案係
公訴不受理判決,
伊未經法院實質審判,該案之犯罪事實或有責
與否,均未經
法院實質審理,該判決公開伊之「姓名」,難認有任何防止
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伊卻已被迫終身揭露姓名之個人資料,此種未經
質實審判,卻永久性揭露個資之手段而言,非但未滿足任何
人民知之權利而達到監督司法審判之目的,卻已嚴重的侵害
伊之隱私權,請將原裁定有關駁回伊聲請遮隱該判決所登載
姓名之個人資料部分撤銷,裁定將該判決中伊姓名之個人資
料
予以遮隱(原裁定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內有關聲請人工作地點之記載,應予遮隱部分,聲請人並未
提起抗告而確定)。
三、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是國家為行使司法
權,而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
,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而在普通法院
審判權與行政
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則應
參酌事件之性質,決定審判權
之歸屬。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
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前揭刑事判決有關姓名個人資
料予以遮隱。惟民國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
83條規定原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
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
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
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
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
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
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
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
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
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
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
當事人及
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
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
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
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
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
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
所
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
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
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
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是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
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
私權之衝突,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
何況本件裁判書的公開,既係在該
刑事案件判決後,此時已
脫離原來刑事審判的繫屬,則此等其後就裁判書公開與否的
爭議,當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用無直接關係,刑事法院既
非
司法行政作用的監督機關,對此更無權審究。是在刑事裁
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既涉及到公共利益與
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則此等
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其此爭議
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按上說明,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又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
訴訟權限而為裁
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定有明文。此係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
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
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立法理由參照)
。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理由,認
上
訴人前因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文書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諭
知
緩刑2年,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被
上訴人全球資訊網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刊載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10
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下合稱系
爭裁判)皆記載上訴人姓名,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17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將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內之系爭裁判內容記載之上訴人姓名除去,改以孫○○
代之,經被上訴人資訊處104年3月18日處資二字第10400053
57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函)復略以:「……依99年11月
26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裁判書應
以公開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
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台端遮隱姓名之事由,非因其他法律規
定不得公開之情形,爰此,台端所請,本院歉難辦理,敬請
諒悉。」上訴人不服上開函復,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除去系
爭裁判之上訴人姓名之事實行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
決
可按。是就刑事判決後,裁判書公開的爭議,既經行政法
院受理,並且實體審認其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判決確定,
可見行政法院也認為就此等爭議有受理的訴訟權限,按上規
定,自應就此認定受羈束,更應
肯認本件爭議屬於公法上之
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是聲請人未依事物本質,循
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誤向刑事法院提起聲請,其程序
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慮及此,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
駁回,按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本院
亦得依法
審酌,然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同,
故原裁定不予撤銷,應予抗告駁回。又因刑事訴訟法並沒有
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
法院」,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規定,自無從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