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
告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附具原裁定
即
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聲(申)請狀內復未
具體表明上述裁定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
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依法定程序
檢具
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未附原判決
繕本及未敘明刑訴法定再
審事由為據駁回,唯查
按司法院34年院解2936號解釋,未附
繕本不能視為不合法而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抗字第15號裁定
參照。復查抗告人係在監
受刑人不克複印,
顯屬抗告人
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且核本案系爭按大法官72
0號解釋屬行政事件,原審卻誤會為刑事事件,又抗告人業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等敘明具體事由,是原審認事用法
顯
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一)受刑人謝清彥前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受刑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借
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時,因書面報
告使用「獄卒」字彙,該監獄命其禁止使用該字彙,並命重
新學習尊重他人,卻未說明禁止之原由及
法律依據,受刑人
遂於同年月26日以書信批判該監之歷來權威,該監爰以書信
內容涉侮辱為由,逕以行政懲處簽辦受刑人違規處分,經
申
訴維持原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仍維持原處分;(二
)於103年10月23日借提至桃園監獄時,以訴狀擬向司法院
申請釋憲,該監企圖阻撓,命受刑人刪除部分內容,受刑人
被迫同意,刪除後再寄發,該監卻濫權以「誣控濫告」之名
,
旋即對受刑人施以違規處分,受刑人不服,經申訴維持原
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再申訴仍維持原處分;(三)於104
年3月9日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條請求會見機關首長,
以反應監內非法處遇及獄卒包庇之行,但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收案後毫無回應,受刑人於同年4月15日提出書面申
訴,該監仍未回應,甚至指派教誨師向受刑人詢查始末,企
圖推諉
卸責以草率結案,監所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消極處分
;並於104年4月15日以書面請見典獄長,以反應監內不合規
定之處遇,惟所方收件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處分;(
四)於104年4月15日,在臺北看守所忠一舍擬向教區科員領
取掛號文件時,該科員先以一副輕佻口吻命受刑人「打個招
呼吧,謝清彥,你不會尊重嗎?」受刑人狐疑回應:「什麼
東西啊?我為什麼要尊重你?你上次展現誠意給我,從今天
起我也要對你禮尚往來,展現我最大的誠意」。所方旋即扭
曲受刑人原委、原意,以「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
表」之輕侮管教人員之名,處以
訓誡處分,用謊言拼湊獎懲
事實;(五)於104年4月24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返回
臺北看守所,依例檢身時,所方假藉沒看清楚之名,
故意命
受刑人多次徒手扒開肛門並咳嗽,以達其公然狎弄受刑人之
目的,有遮幕卻故意不使用,等於公然於走道實施檢身,又
檢身時周遭諸多閒雜不相干之管理員、雜役、其他收容人等
一同於現場觀看,經受刑人反彈,現場督勤官非但未加制止
,反加入褻玩受刑人之隊伍再度命受刑人脫褲扒開肛門、咳
嗽,供其檢查,有違法濫權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53號、第720號解釋意旨,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法官以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撤銷處分案件為
刑事裁定,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
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
進行申訴程序救濟,受刑人援引釋字第720號解釋認本件得
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
於
法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
,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
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
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
與指明,又被告現所執行之案件,士林地院均非
諭知各該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提起準抗告,因受刑人所執行之確定判決
均非該院所
諭知,該院自無法受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士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附卷
可稽。
四、按對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確定
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雖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惟刑事再
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及於程序
事實,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即明,且無類似
上揭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而關於確定裁定,即令是與
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裁定,因無準用規定,是除有以審
判違背法令為要件之非常
上訴相關規定得援為救濟者外,不
得聲請刑事再審。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觀諸抗
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之「再審申請狀」,其援引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規定,對原審法院上開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
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定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
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刑事
裁定,已如前述,自無行政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其亦非
刑事訴訟法再審之客體、對象,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
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撤銷處分案之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揆諸上揭說明,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應予駁
回。聲請人固另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係大法官
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之一,惟就原因案件之救濟途徑,大
法官釋字第741號解釋文雖以「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
法,
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
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
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
非常上訴,
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惟該解釋之理由亦說明「至各
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
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
予以
審查,自屬當然」,故縱屬就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再
審,法院仍應依再審相關程序規範予以審查,原審以抗告人
未附具原確定刑事裁定,復未依刑事訴訟法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亦未檢具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未論
及刑事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惟結論並無不同,同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是就結果而言,並不影響
本件再審應予駁回之結果,尚非不能予以維持。本件抗告應
認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又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
理由而應撤銷原確定裁判(或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
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6號、54年台抗字第263號
判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之法令
違憲審查解釋,就原因案件得資為
非
常救濟之理由,理據無非原因案件初所適用
嗣經宣告違憲之
法令,對該特別非常救濟程序之個案而言,溯及於裁判當時
失效,此涉原確定裁判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疑義,本由權
責機關秉諸確信判斷。另按大法官釋字第755號106年12月1
日解釋意旨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
,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
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
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於申訴決定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亦
已揭示聲請人相關救濟途徑,查聲請人於釋字第755號解釋
後,亦已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為被告,不服被告所為各
處分(詳如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
附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以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為被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事件,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遵照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前揭
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分別以106年
度簡字第147號案及107年度簡字第9號案承審,有桃園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
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
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