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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6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嵐傑因犯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 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5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本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10則案例,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 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恕憫懷之心,作較公正 、合於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俯思自己因連續犯下多起犯 行,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有期徒 刑3 月,業務侵占有期徒刑7 月2 次,有期徒刑8 月1 次, 有期徒刑9 月2 次,有期徒刑10月1 次,聲請定應執行刑共 3 年5 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抗告人所犯罪 行情狀,竟獲判重刑如殺人罪,實稍嫌過苛,請鈞院法內施 仁,更新裁定鼓勵抗告人早啟自新,復歸社會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 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 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 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 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 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別經 原審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 ,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 定日106 年8 月4 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其餘各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2日提出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5 罪,曾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7 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之前附表編號3 至6 所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加 計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裁定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已有減輕,未 違反內部及外部界限。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 所 犯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與其他編號2-6 之犯罪罪質並不 相同,編號2 與編號3 至6 所犯業務侵占罪,罪質雖相同, 惟查,編號2 之犯罪被害人為嘉林藥品有限公司,應沒收犯罪所得高達2 百餘萬元,編號3 至6 之被害人為南光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沒收之物為藥品數批,有原審106 年 易字第1087號、106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二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11頁),上開犯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 即不同,是綜合衡酌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次數、情節,抗告人 總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原審定應執行刑3 年5 月,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均屬 個案之裁量判斷,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陳稱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之比例,原 審定執行刑過苛云云,認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