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嵐傑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6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嵐傑因犯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
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
可參,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
5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本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10則案例,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
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恕憫懷之心,作較公正
、合於
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俯思自己因
連續犯下多起
犯
行,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有期徒
刑3 月,業務侵占有期徒刑7 月2 次,有期徒刑8 月1 次,
有期徒刑9 月2 次,有期徒刑10月1 次,
聲請定應執行刑共
3 年5 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抗告人所犯罪
行情狀,竟獲判重刑如
殺人罪,實稍嫌過苛,請鈞院法內施
仁,更新裁定鼓勵抗告人早啟自新,復歸社會云云。
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
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
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
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
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
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
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
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別經
原審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
,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
定日106 年8 月4 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其餘各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2日提出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5 罪,曾經
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7 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之前附表編號3 至6 所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加
計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裁定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已有減輕,未
違反內部及外部界限。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 所
犯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與其他編號2-6 之犯罪罪質並不
相同,編號2 與編號3 至6 所犯
業務侵占罪,罪質雖相同,
惟查,編號2 之
犯罪被害人為嘉林藥品有限公司,應
沒收之
犯罪所得高達2 百餘萬元,編號3 至6 之被害人為南光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沒收之物為藥品數批,有原審106 年
易字第1087號、106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二份在卷
可考(
見原審卷第7-11頁),上開犯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
即不同,是綜合衡酌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次數、情節,抗告人
總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原審定應執行刑3 年5 月,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均屬
個案之裁量判斷,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陳稱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之比例,原
審定執行刑過苛云云,認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